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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金龙与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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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金龙与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4171号

作者: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3年9月5日于深圳市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41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金龙,男。

委托代理人谢志民,广东一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漆茜,女。

上诉人袁金龙因与被上诉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为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3)深龙法布民初字第1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依法改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袁金龙与华为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明确,双方发生的劳动争议依法属于我国劳动法律法规调整范围,双方的合法权利都应依法得到保护和约束。

袁金龙与华为公司双方签订的《员工聘用协议书》中并无绩效工资的约定,华为公司亦否认存在绩效工资,袁金龙的银行转账清单中并未载明发放绩效工资的记录。袁金龙未提交证据证明华为公司发放袁金龙的工资中包括绩效工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袁金龙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袁金龙提交了《休息日加班清单》,华为公司不予确认,认为该清单为袁金龙单方制作,并且其中的加班日期并非休息日。华为公司提交了《袁金龙加班-调休-旷工记录》和《离职结算明细》,该《袁金龙加班-调休-旷工记录》与袁金龙提交的《休息日加班清单》的日期一致,该记录显示加班未调休的,在备注中显示“离职补发”,华为公司提交《离职结算明细》证明已经在袁金龙离职时补发全部加班工资。袁金龙认可《离职结算明细》中的其他补发5616.28元及年度抵扣结果6333.6元是加班工资,但不认可华为公司的计算加班工资时间。袁金龙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华为公司存在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情形,故本院采信华为公司已足额补发袁金龙的加班工资的主张。袁金龙提出华为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袁金龙提交其聘请律师肖迎红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2000元,肖迎红律师是另案深圳市龙岗区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深龙劳人仲案(2012)361号案的委托律师,不是本案委托的律师,对袁金龙关于律师费2000元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袁金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  万  阳

审判员 蔡  雪  燕

审判员 许  炎  兴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刘锦锦(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