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金龍與華為技術有限公司勞動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袁金龍與華為技術有限公司勞動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2013)深中法勞終字第4171號 作者: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3年9月5日於深圳市 |
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深中法勞終字第4171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袁金龍,男。
委託代理人謝志民,廣東一龍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華為技術有限公司。
委託代理人漆茜,女。
上訴人袁金龍因與被上訴人華為技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為公司)勞動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深圳市龍崗區人民法院(2013)深龍法布民初字第109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要求依法改判。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本院二審審理查明,原審查明事實清楚,雙方當事人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袁金龍與華為公司之間勞動關係明確,雙方發生的勞動爭議依法屬於我國勞動法律法規調整範圍,雙方的合法權利都應依法得到保護和約束。
袁金龍與華為公司雙方簽訂的《員工聘用協議書》中並無績效工資的約定,華為公司亦否認存在績效工資,袁金龍的銀行轉賬清單中並未載明發放績效工資的記錄。袁金龍未提交證據證明華為公司發放袁金龍的工資中包括績效工資,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故對袁金龍的該項主張,本院不予採信。
袁金龍提交了《休息日加班清單》,華為公司不予確認,認為該清單為袁金龍單方製作,並且其中的加班日期並非休息日。華為公司提交了《袁金龍加班-調休-曠工記錄》和《離職結算明細》,該《袁金龍加班-調休-曠工記錄》與袁金龍提交的《休息日加班清單》的日期一致,該記錄顯示加班未調休的,在備註中顯示「離職補發」,華為公司提交《離職結算明細》證明已經在袁金龍離職時補發全部加班工資。袁金龍認可《離職結算明細》中的其他補發5616.28元及年度抵扣結果6333.6元是加班工資,但不認可華為公司的計算加班工資時間。袁金龍未提交其他有效證據證明華為公司存在未足額支付加班工資情形,故本院採信華為公司已足額補發袁金龍的加班工資的主張。袁金龍提出華為公司支付加班工資的上訴請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袁金龍提交其聘請律師肖迎紅委託代理合同及律師費發票2000元,肖迎紅律師是另案深圳市龍崗區仲裁委員會仲裁裁決深龍勞人仲案(2012)361號案的委託律師,不是本案委託的律師,對袁金龍關於律師費2000元的上訴請求,無事實根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處理妥當,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上訴人袁金龍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何 萬 陽
審判員 蔡 雪 燕
審判員 許 炎 興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書記員 劉錦錦(兼)
附相關法律條文:
第一百七十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經過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以判決、裁定方式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
(二)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錯誤或者適用法律錯誤的,以判決、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銷或者變更;
(三)原判決認定基本事實不清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或者查清事實後改判;
(四)原判決遺漏當事人或者違法缺席判決等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