褒揚抗戰忠烈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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褒揚抗戰忠烈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35年2月28日(非現行條文)
1946年2月28日
1946年3月12日
公布於民國35年3月12日
廢止,褒揚條例 (民國75年)

中華民國 35 年 2 月 28 日 制定6條
中華民國 35 年 3 月 12 日公布
中華民國 75 年 11 月 18 日 廢止6條
中華民國 75 年 11 月 28 日公布

第一條

  凡抗禦外侮忠勇義烈之官兵、人民,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依本條例褒揚之:
  一、殺敵致果,建立殊勛者。
  二、盡力守土,忠勇特著者。
  三、臨難不屈,以身殉國,或不受敵人利誘威脅,致傷亡或拘囚者。
  四、舉義鄉里,抵抗敵人,或毀壞敵用重要戰具者。
  五、毀家紓難,或計劃守土,著有功績者。
  六、個人或全家或全村與敵人搏鬥,致傷亡或被燬者。
  七、因守土傷亡者。
  八、其他忠勇義烈事蹟,足資矜式者。

第二條

  褒揚方法如左:
  一、國民政府明令褒揚,行政院院令褒揚,或內政部部令褒揚。
  二、國民政府題頒匾額,行政院題頒匾額,或內政部題頒匾額。
  三、國葬,公葬或入葬國殤墓園。
  四、入祀忠烈祠,或建立紀念坊碑。
  五、事蹟宣付國史館,或令刊入省志、縣志。

第三條

  應受褒揚之忠勇義烈官兵、人民,由主管機關詳填事蹟,並檢同證明文件,轉內政部核定或核議轉呈核定。

第四條

  應受褒揚之鄉鄰,或事蹟表著地之公正人士,亦得連名臚列事實,聲請該管地方政府轉請褒揚。

第五條

  受褒揚人除依法獎卹外,必要時,得特給獎金或卹金。
  前項獎金、卹金由國庫支給。

第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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