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褒揚條例 (民國2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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褒揚條例 (民國6年) 褒揚條例
立法於民國20年7月4日(非現行條文)
1931年7月4日
1931年7月11日
公布於民國20年7月11日
褒揚條例 (民國75年)

中華民國 3 年 3 月 11 日制定公布13條
中華民國 6 年 11 月 20 日修正公布全文10條

中華民國 20 年 7 月 4 日 制定16條
中華民國 20 年 7 月 11 日公布1.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6 條
中華民國 75 年 11 月 18 日 修正全文10條
中華民國 75 年 11 月 28 日公布2.總統(75)華總(一)義字第 6006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10 條

第一條

  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得依本條例之規定褒揚之:
  一、德行優異。
  二、熱心公益。

第二條

  前條第一款所稱之德行優異,凡忠孝仁愛信義和平,足以保存固有之道德者屬之。第二款所稱之熱心公益,凡創辦教育慈善及其他公益之事業,或因辦理此等事業而捐助款項者屬之。

第三條

  合於第一條各款之一者,得由其本籍之鄉鄰親屬,或事蹟表著所在地之公正人民,詳列事實,呈請縣市政府轉呈省政府咨請內政部請予褒揚。

第四條

  縣、市政府查訪有合於第一條各款之一者,亦得詳徵事實,呈由省政府轉咨內政部請予褒揚。

第五條

  前二條之市政府,如係直隸行政院者,得逕咨內政部。

第六條

  受褒揚人之事實,縣市政府、省政府、內政部均有確實調查之責。其由鄉鄰親屬呈請者,並取具當地公正人民二人以上之證明書。

第七條

  內政部據咨呈之事實,加以審核,擬具褒揚方法,呈請行政院轉呈國民政府行之。

第八條

  褒揚方法如下:
  一、匾額。
  二、褒章。

第九條

  受褒揚人於呈請時亡故,或亡故後呈請者,僅得頒給匾額。

第十條

  給予匾額或褒章時並附給褒揚證書。
  前項匾額褒章及證書,均不得徵收費用。

第十一條

  褒揚事實具備本條例第一條所列各款者,得呈請加給褒辭。但同一事實,不得受兩次褒揚。

第十二條

  呈請褒揚者,除詳敘事實外,應依式填列清冊五份,一存縣市政府,一存省政府,一存內政部,一存行政院,一存國民政府。但直隸行政院之市,無須經省政府。

第十三條

  受褒揚後,查明事實係屬虛偽者,除撤銷原案外,並追繳褒揚品。

第十四條

  送致褒揚品,由該管縣市政府行之。

第十五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及第八條之褒章式樣、第十條之褒揚證書式樣、第十二條之清冊式樣,均由內政部定之。

第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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