褒扬条例 (民国20年)
外观
← | 褒扬条例 (民国6年) | 褒扬条例 立法于民国20年7月4日(非现行条文) 1931年7月4日 1931年7月11日 公布于民国20年7月11日 |
褒扬条例 (民国75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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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合于左列各款之一者,得依本条例之规定褒扬之:
- 一、德行优异。
- 二、热心公益。
第二条
- 前条第一款所称之德行优异,凡忠孝仁爱信义和平,足以保存固有之道德者属之。第二款所称之热心公益,凡创办教育慈善及其他公益之事业,或因办理此等事业而捐助款项者属之。
第三条
- 合于第一条各款之一者,得由其本籍之乡邻亲属,或事迹表著所在地之公正人民,详列事实,呈请县市政府转呈省政府咨请内政部请予褒扬。
第四条
- 县、市政府查访有合于第一条各款之一者,亦得详征事实,呈由省政府转咨内政部请予褒扬。
第五条
- 前二条之市政府,如系直隶行政院者,得迳咨内政部。
第六条
- 受褒扬人之事实,县市政府、省政府、内政部均有确实调查之责。其由乡邻亲属呈请者,并取具当地公正人民二人以上之证明书。
第七条
- 内政部据咨呈之事实,加以审核,拟具褒扬方法,呈请行政院转呈国民政府行之。
第八条
- 褒扬方法如下:
- 一、匾额。
- 二、褒章。
第九条
- 受褒扬人于呈请时亡故,或亡故后呈请者,仅得颁给匾额。
第十条
- 给予匾额或褒章时并附给褒扬证书。
- 前项匾额褒章及证书,均不得征收费用。
第十一条
- 褒扬事实具备本条例第一条所列各款者,得呈请加给褒辞。但同一事实,不得受两次褒扬。
第十二条
- 呈请褒扬者,除详叙事实外,应依式填列清册五份,一存县市政府,一存省政府,一存内政部,一存行政院,一存国民政府。但直隶行政院之市,无须经省政府。
第十三条
- 受褒扬后,查明事实系属虚伪者,除撤销原案外,并追缴褒扬品。
第十四条
- 送致褒扬品,由该管县市政府行之。
第十五条
- 本条例施行细则及第八条之褒章式样、第十条之褒扬证书式样、第十二条之清册式样,均由内政部定之。
第十六条
-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