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官任用條例 (民國34年)
外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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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止,警察人員管理條例 (民國65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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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警察官之任用,依本條例行之。
第二條
- 簡任警察官,應就具有左列各款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 一、曾任簡任警察官或專辦警察行政事務之簡任官,經銓敘合格者。
- 二、曾任最高級薦任警察官,或專辦警察行政事務之最高級薦任官三年以上,經銓敘合格者。
- 三、在國內或認可之國外警官學校畢業,曾任最高級薦任警察官或專辦警察行政事務之最高級薦任官一年以上,經銓敘合格者。
- 四、在國內或認可之國外警官學校畢業,於本條例施行前曾任薦任警察官或專辦警察行政事務之薦任官三年以上,成績卓著,經證明屬實者。
- 五、在認可之國內外大學法律或政治學系畢業,曾任最高級薦任警察官,或專辦警察行政事務之最高級薦任官二年以上,經銓敘合格者。
- 六、在認可之國內外大學法律或政治學系畢業,於本條例施行前曾任薦任警察官或專辦警察行政事務之薦任官四年以上,成績卓著,經證明屬實者。
- 七、在國內或認可之國外軍事大學畢業,曾任最高級薦任警察官或專辦警察行政事務之最高級薦任官二年以上,經銓敘合格者。
- 八、在國內或認可之國外軍事大學畢業,於本條例施行前,曾任薦任警察官或專辦警察行政事務之薦任官四年以上,成績卓著,經證明屬實者。
第三條
- 薦任警察官應就具有左列各款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 一、經高等考試警察行政人員考試及格者。
- 二、曾任薦任警察官或專辦警察行政事務之薦任官,經銓敘合格者。
- 三、曾任最高級委任警察官或專辦警察行政事務之最高級委任官三年以上,經銓敘合格者。
- 四、在國內或認可之國外警官學校畢業,曾任最高級委任警察官或專辦警察行政事務之最高級委任官一年以上,經銓敘合格者。
- 五、在國內或認可之國外警官學校畢業,於本條例施行前曾任委任警察官或專辦警察行政事務之委任官三年以上,成績卓著,經證明屬實者。
- 六、在認可之國內外大學法律或政治學系畢業,曾任最高級委任警察官或專辦警察行政事務之最高級委任官二年以上,經銓敘合格者。
- 七、在認可之國內外大學法律或政治學系畢業,於本條例施行前曾任委任警察官或專辦警察行政事務之委任官四年以上,成績卓著,經證明屬實者。
- 八、在國內或認可之國外軍事專門學校或軍官學校畢業,曾任最高級委任警察官或專辦警察行政事務之最高級委任官二年以上,經銓敘合格者。
- 九、在國內或認可之國外軍事專門學校或軍官學校畢業,於本條例施行前曾任委任警察官或專辦警察行政事務之委任官四年以上,成績卓著,經證明屬實者。
- 十、在國內或認可之國外警官學校畢業,曾任委任警察官或專辦警察行政事務之委任官一年以上,並有關於警察學術之專門著作,經審查合格者。
- 十一、在認可之國內外大學法律或政治學系畢業,曾任最高級委任警察官或專辦警察行政事務之最高級委任官二年以上,並有關於警察學術之專門著作,經審查合格者。
- 十二、在國內或認可之國外軍事專門學校或軍官學校畢業,曾任最高級委任警察官或專辦警察行政事務之最高級委任官二年以上,並有關於警察學術之專門著作,經審查合格者。
第四條
- 委任警察官應就具有左列各款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 一、經普通考試警察行政人員考試及格者。
- 二、在國內或認可之國外警官學校畢業者。
- 三、曾任委任警察官或專辦警察行政事務之委任官經銓敘合格者。
- 四、在認可之國內外法律或政治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曾任委任警察官或專辦警察行政事務之委任官者。
- 五、在國內或認可之國外軍事專門學校或軍官學校畢業,曾任委任警察官或專辦警察行政事務之委任官者。
- 六、在本條例施行前曾任委任警察官或專辦警察行政事務之委任官三年以上,成績優良,經證明屬實者。
- 七、在認可之中等以上學校畢業,曾充警察機關雇員三年以上,現支最高薪額,成績優良,經證明屬實者。
- 八、在認可之警士教練所、警察訓練所或警長補習所畢業,現充警長三年以上,成績優良,經證明屬實者。
- 九、現充警察機關之雇員或警長,在本條例施行前曾充警察機關雇員或警長三年以上,現支最高薪額,成績優良,經證明屬實者。
第五條
- 遇有特殊情形,各省警務處處長,院轄市警察局局長,除適用第二條各款之資格外,其曾任少將以上之軍官,並且具有警察學識經驗者,亦得任用。
第六條
- 首都警察廳廳長之任用,得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第七條
- 各種特務警察機長警察官之任用,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第八條
第九條
- 簡任警察官之任用,由內政部呈行政院轉呈國民政府交銓敘部審查合格後任命之。
- 薦任警察官之任用,由內政部送銓敘部審查合格後,呈行政院轉呈國民政府任命之。
- 委任警察官之任用,除機關主管人員及警察教育主持人員,由內政部送銓敘部審查合格後委任外,由各該主管官署送銓敘機關審查合格後委任之,並報內政部備案。
第十條
- 本條例未規定事項,適用公務員任用法之規定。
第十一條
-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銓敘部、內政部會同定之。
第十二條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