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官任用条例 (民国34年)
外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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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止,警察人员管理条例 (民国65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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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警察官之任用,依本条例行之。
第二条
- 简任警察官,应就具有左列各款资格之一者任用之:
- 一、曾任简任警察官或专办警察行政事务之简任官,经铨叙合格者。
- 二、曾任最高级荐任警察官,或专办警察行政事务之最高级荐任官三年以上,经铨叙合格者。
- 三、在国内或认可之国外警官学校毕业,曾任最高级荐任警察官或专办警察行政事务之最高级荐任官一年以上,经铨叙合格者。
- 四、在国内或认可之国外警官学校毕业,于本条例施行前曾任荐任警察官或专办警察行政事务之荐任官三年以上,成绩卓著,经证明属实者。
- 五、在认可之国内外大学法律或政治学系毕业,曾任最高级荐任警察官,或专办警察行政事务之最高级荐任官二年以上,经铨叙合格者。
- 六、在认可之国内外大学法律或政治学系毕业,于本条例施行前曾任荐任警察官或专办警察行政事务之荐任官四年以上,成绩卓著,经证明属实者。
- 七、在国内或认可之国外军事大学毕业,曾任最高级荐任警察官或专办警察行政事务之最高级荐任官二年以上,经铨叙合格者。
- 八、在国内或认可之国外军事大学毕业,于本条例施行前,曾任荐任警察官或专办警察行政事务之荐任官四年以上,成绩卓著,经证明属实者。
第三条
- 荐任警察官应就具有左列各款资格之一者任用之:
- 一、经高等考试警察行政人员考试及格者。
- 二、曾任荐任警察官或专办警察行政事务之荐任官,经铨叙合格者。
- 三、曾任最高级委任警察官或专办警察行政事务之最高级委任官三年以上,经铨叙合格者。
- 四、在国内或认可之国外警官学校毕业,曾任最高级委任警察官或专办警察行政事务之最高级委任官一年以上,经铨叙合格者。
- 五、在国内或认可之国外警官学校毕业,于本条例施行前曾任委任警察官或专办警察行政事务之委任官三年以上,成绩卓著,经证明属实者。
- 六、在认可之国内外大学法律或政治学系毕业,曾任最高级委任警察官或专办警察行政事务之最高级委任官二年以上,经铨叙合格者。
- 七、在认可之国内外大学法律或政治学系毕业,于本条例施行前曾任委任警察官或专办警察行政事务之委任官四年以上,成绩卓著,经证明属实者。
- 八、在国内或认可之国外军事专门学校或军官学校毕业,曾任最高级委任警察官或专办警察行政事务之最高级委任官二年以上,经铨叙合格者。
- 九、在国内或认可之国外军事专门学校或军官学校毕业,于本条例施行前曾任委任警察官或专办警察行政事务之委任官四年以上,成绩卓著,经证明属实者。
- 十、在国内或认可之国外警官学校毕业,曾任委任警察官或专办警察行政事务之委任官一年以上,并有关于警察学术之专门著作,经审查合格者。
- 十一、在认可之国内外大学法律或政治学系毕业,曾任最高级委任警察官或专办警察行政事务之最高级委任官二年以上,并有关于警察学术之专门著作,经审查合格者。
- 十二、在国内或认可之国外军事专门学校或军官学校毕业,曾任最高级委任警察官或专办警察行政事务之最高级委任官二年以上,并有关于警察学术之专门著作,经审查合格者。
第四条
- 委任警察官应就具有左列各款资格之一者任用之:
- 一、经普通考试警察行政人员考试及格者。
- 二、在国内或认可之国外警官学校毕业者。
- 三、曾任委任警察官或专办警察行政事务之委任官经铨叙合格者。
- 四、在认可之国内外法律或政治专科以上学校毕业,曾任委任警察官或专办警察行政事务之委任官者。
- 五、在国内或认可之国外军事专门学校或军官学校毕业,曾任委任警察官或专办警察行政事务之委任官者。
- 六、在本条例施行前曾任委任警察官或专办警察行政事务之委任官三年以上,成绩优良,经证明属实者。
- 七、在认可之中等以上学校毕业,曾充警察机关雇员三年以上,现支最高薪额,成绩优良,经证明属实者。
- 八、在认可之警士教练所、警察训练所或警长补习所毕业,现充警长三年以上,成绩优良,经证明属实者。
- 九、现充警察机关之雇员或警长,在本条例施行前曾充警察机关雇员或警长三年以上,现支最高薪额,成绩优良,经证明属实者。
第五条
- 遇有特殊情形,各省警务处处长,院辖市警察局局长,除适用第二条各款之资格外,其曾任少将以上之军官,并且具有警察学识经验者,亦得任用。
第六条
- 首都警察厅厅长之任用,得不适用本条例之规定。
第七条
- 各种特务警察机长警察官之任用,准用本条例之规定。
第八条
第九条
- 简任警察官之任用,由内政部呈行政院转呈国民政府交铨叙部审查合格后任命之。
- 荐任警察官之任用,由内政部送铨叙部审查合格后,呈行政院转呈国民政府任命之。
- 委任警察官之任用,除机关主管人员及警察教育主持人员,由内政部送铨叙部审查合格后委任外,由各该主管官署送铨叙机关审查合格后委任之,并报内政部备案。
第十条
- 本条例未规定事项,适用公务员任用法之规定。
第十一条
-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铨叙部、内政部会同定之。
第十二条
-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