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獎章條例 (民國110年立法111年公布)
外观
← | 警察獎章條例 (民國32年) | 警察獎章條例 立法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110年(2021年)12月21日 中華民國111年(2022年)1月12日 公布於民國111年1月12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01061號令 有效期:民國111年(2022年)7月1日至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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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警察人員著有功績或特殊優良事蹟者,依本條例頒給警察獎章。
第二條
- 警察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內政部頒給警察獎章:
- 一、辦理警政工作,於警察之建置、制度改進及教育,有特殊成績。
- 二、研究警察學術,有特殊貢獻。
- 三、防範制止暴動或其他重大事變。
- 四、舉發或緝獲內亂、外患或其他重大危害國家安全之犯罪。
- 五、緝獲所犯為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影響治安重大或特殊之案犯,保全人民生命財產。
- 六、緝獲脫逃人犯或在逃刑事被告,經判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 七、查獲攜帶或藏匿之軍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情節重大。
- 八、查禁違禁品,有重大成績。
- 九、搶救重大災害,奮不顧身,著有功績。
- 十、盡瘁職務,足資矜式。
- 十一、在職繼續滿十年以上,成績優良。
第三條
- 警察獎章分為四等,每等分三級,均自三級起依次晉級,並得因積功晉等級,最高晉至一等一級。
第四條
- 依第二條第一款至第十款請頒者,視功績頒給一至三等之警察獎章,但同一事蹟不得重複請頒獎章。
- 依第二條第十一款請頒者,警監職頒給一等,警正職頒給二等,警佐職頒給三等,比照警佐職頒給四等。
第五條
- 警察獎章由內政部核頒獎章及證書,並辦理登記管理事項。
- 警察獎章遺失者,得經由服務機關請補發證書。
第六條
- 警察獎章得於參加國家重要慶典集會時佩帶。佩帶警察獎章應服裝整齊;有勳章時,應佩帶於勳章之次。
第七條
- 獲頒警察獎章人員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者,應繳還警察獎章及證書。
第八條
- 警察獎章及證書式樣,由內政部定之。
第九條
- 依警察機關、學校組織法規所定之一般行政人員、技術人員及教育人員,準用本條例頒給警察獎章。
第十條
-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內政部定之。
第十一條
-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