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獎章條例 (民國110年立法111年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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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獎章條例 (民國32年) 警察獎章條例
立法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110年(2021年)12月21日
中華民國111年(2022年)1月12日
公布於民國111年1月12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01061號令
有效期:民國111年(2022年)7月1日至今

中華民國 32 年 6 月 12 日 制定8條
中華民國 32 年 7 月 2 日公布1.國民政府(32)渝文字第 454 號訓令制定公布全文 8 條
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修正全文11條
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12 日公布2.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0106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11 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 111 年 7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10019001號令發布定自一百十一年七月一日施行

第一條

  警察人員著有功績或特殊優良事蹟者,依本條例頒給警察獎章。

第二條

  警察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內政部頒給警察獎章:
  一、辦理警政工作,於警察之建置、制度改進及教育,有特殊成績。
  二、研究警察學術,有特殊貢獻。
  三、防範制止暴動或其他重大事變。
  四、舉發或緝獲內亂、外患或其他重大危害國家安全之犯罪。
  五、緝獲所犯為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影響治安重大或特殊之案犯,保全人民生命財產。
  六、緝獲脫逃人犯或在逃刑事被告,經判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七、查獲攜帶或藏匿之軍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情節重大。
  八、查禁違禁品,有重大成績。
  九、搶救重大災害,奮不顧身,著有功績。
  十、盡瘁職務,足資矜式。
  十一、在職繼續滿十年以上,成績優良。

第三條

  警察獎章分為四等,每等分三級,均自三級起依次晉級,並得因積功晉等級,最高晉至一等一級。

第四條

  依第二條第一款至第十款請頒者,視功績頒給一至三等之警察獎章,但同一事蹟不得重複請頒獎章。
  依第二條第十一款請頒者,警監職頒給一等,警正職頒給二等,警佐職頒給三等,比照警佐職頒給四等。

第五條

  警察獎章由內政部核頒獎章及證書,並辦理登記管理事項。
  警察獎章遺失者,得經由服務機關請補發證書。

第六條

  警察獎章得於參加國家重要慶典集會時佩帶。佩帶警察獎章應服裝整齊;有勳章時,應佩帶於勳章之次。

第七條

  獲頒警察獎章人員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者,應繳還警察獎章及證書。

第八條

  警察獎章及證書式樣,由內政部定之。

第九條

  依警察機關、學校組織法規所定之一般行政人員、技術人員及教育人員,準用本條例頒給警察獎章。

第十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內政部定之。

第十一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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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以行政院令特定施行日期的法律,依據《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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