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外经贸部、农业部关于印发《关于接受国际无偿援助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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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外经贸部、农业部关于印发《关于接受国际
无偿援助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外〔1992〕53号
1992年6月5日
发布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农业部
文件

国务院各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经贸委、农业厅(局):

  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扩大了同国际组织及政府间多边、双边的交往与合作,目前我国已加入了700多个国际组织。我国在向国际组织交纳会费、捐款、分摊联合国驻华机构部分当地行政费用以及对外提供援助的同时,按照“有给有取”的原则,接受的国际组织及政府间的援助也逐年增加。据统计,我国接受的各类无偿援助和捐赠,总金额已达30亿美元。我们利用这些援助,在机械、电子、交通、能源、化工、农业、林业以及科技、教育、卫生、文化、人口、儿童等领域安排了许多项目,引进了一些比较先进的技术和设备,突破了一些技术难关,填补了某些空白,培训了一批科技、经济管理和外语人才,对我国现代化建设起到了一定的补充作用。

  为了管好和用好国际无偿援助,提高受援项目的经济效益,扩大受益面,国务院于一九八五年一月批准了对外经济贸易部和财政部的《关于对国际无偿援助实行有偿使用办法的请示》,对部分无偿援助实行了有偿使用。几年来,已取得了较好效果。此外,各主管部门在管理和使用国际援助方面也制定了一些行之有效的办法,对受援项目的执行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但是,目前在接受国际无偿援助的财务管理方面还存在着一些问题。虽然一些部门根据本单位项目的需要,制订了一些临时性财务管理办法,但这些办法不统一,有的办法有浮于我国现行财务管理制度。有些受援单位不设财务,项目资金不设账,缺乏必要的财务监督,因而出现了某些单位擅自决定出售国际无偿援助物资,或将变价款购买宿舍,建办公楼,购置非生产用汽车;有的滥发奖金、实物,劳保用品和服装,对内对外产生了不良的影响。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我国接受国际无偿援助的财务管理和监督工作,现参照我国现行有关财务管理制度,并结合国际无偿援助的特点,制订了《关于接受国际无偿援助财务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望按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函告我们。

  附件:

关于接受国际无偿援助财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编辑]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际无偿援助项目的财务管理,提高受援项目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扩大受益面,结合现行的有关财务制度,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对我国的无偿援助或赠款。国际组织援助系指由联合国系统资助,在我国安排的多边技术援助,多边粮食援助或实施援助难民方案等项目;联合国有关机构和各专门机构在正常预算及下属基金中为我国安排的技术合作项目以及资助我国培训人才和参加各种活动的费用;由联合国资助在我国举办的区域中心项目;其他国际组织提供的各种形式的无偿援助和赠款。

  第三条 我国接受和执行受援项目的业务工作由中央各主管部门负责;财务管理按本办法施行,并接受各级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 各受援项目单位应单独设置财务,配备专兼职财会人员,按照现行的有关财务制度,对受援项目资金(包括国内配套资金)进行财务管理。

第二章 报告与汇总[编辑]

  第五条 根据国发(1983)13号通知批转的“国家计委、国家经委、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对外经济贸易工作中分工的意见”的规定,各对口部门(指代表我国政府对外签订协议和项目文件的部门)接受国际组织或外国政府对我国的无偿援助或赠款,应定期向对外经济贸易部和财政部报告使用情况。

  第六条 各对口部门应及时将有关国际组织或政府承诺的援助计划抄送财政部和对外经济贸易部。

  第七条 受援项目单位应于每年年终前,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下年度接受国际援助项目概算;并在年度终了后一个月内报送项目财务报表。由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逐级上报财政部。

  第八条 各对口部门应按系统统计接受国际援助执行情况,于每年年终后两个月内,向财政部、对外经济贸易部报送《接受国际无偿援助执行情况表》(表式附后)。

  地方受援项目单位在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接受国际无偿援助执行情况表》时,应抄送同级财政部门。 

第三章 账务处理[编辑]

  第九条 各受援项目单位应将接受的援款(包括出国考察。培训费用,设备购置费和其他实物折款)视同上级拨款或贷款进行管理,并按相应科目做账务处理。

  第十条 对利用援助购置的设备及低值易耗品,其金额按我国现行制度规定处理。企业单位应分别列入“固定资产”和“低值易耗品”科目,行政事业单位应分别列入“固定资产”和“其他材料”科目。企业单位相应增列“国家基金”中的“固定基金”和“流动基金”科目,行政事业单位相应增列“国家基金”和“预算外收入”科目。并分别按固定资产和低值易耗品(或材料)的管理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一条 受援项目单位接受的援助如属实物,在收到时,应分别列入“拨入专项资金”和“库存物资”;如援助属于现汇,其金额分别列入“拨入专项资金”和“专项存款”。

  第十二条 受援项目单位接受的援助,如部分援助有偿使用,其应偿还的金额,企业单位应分别列入“专项工程支出”和“专项应付款”科目。行政事业单位应分别列入“专项工程”和“借入款”。

  第十三条 凡使用援款出国培训和考察的人员,回国后,应按财政部有关规定报账,结余部分应由受援项目单位退回对口部门,继续用于统一规定的项目开支,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四条 接受外汇援助的单位,在进行账务处理时,应按入账时外汇管理部门公布的外汇兑换牌价,将外币折成人民币同时入账。

第四章 外汇的使用和管理 [编辑]

  第十五条 如受援项目需要在国内开立现汇账户,受援项目单位应事先通过主管部门向财政部提出开立受援项目现汇账户的申请。经批准后,才能在指定银行开户。

  第十六条 受援现汇结汇后,根据实际需要,经财政部批准后,可按有关规定办理外汇额度留成,由受援项目单位掌握使用。

  第十七条 受援外汇额度必须用于受援项目,不得挪作它用。

第五章 专家费用 [编辑]

  第十八条 聘用国外专家的费用(包括专家工资和在华生活津贴等),已由国外提供援助的机构或执行机构直接支付给专家本人,不与受援项目单位发生结算关系,各受援项目单位不必作账务处理。但在计算受援总额时,应包括这部分费用。

  第十九条 对来华工作的国外专家的接待礼遇,按照国家现行有关规定执行。专家接待费用,主管部门或受援项目单位应在项目配套资金或其他费用内开支。

  第二十条 聘用国内专家,由聘用单位根据聘用协议,向专家派出单位一次性或分期支付服务费。国内专家在聘用期间的费用开支标准将另行规定。

第六章 配套资金的管理 [编辑]

  第二十一条 受援项目单位应编制使用国际援助计划,并分别列入本地区或本部门的经济发展计划和年度财务计划。

  第二十二条 受援项目所需国内配套资金,应由有关部门和省、市、自治区分渠道自行解决。各级财政部门应积极配合,协助落实和筹措配套资金,并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予以监督。

第七章 回收资金的管理 [编辑]

  第二十三条 为了提高受援项目的经济效益,扩大受益面,根据1985年国务院批准的对外经济贸易部、财政部(84)外经贸联字第343号“关于对国际无偿援助实行有偿使用办法的请示”的规定,我国接受的国际援助应视实际情况,实行部分有偿使用。

  第二十四条 受援项目单位应按协议规定的期限到期还款。确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归还的,必须说明理由,并提前申请,由对口部门批准。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还款的,从到期之日起,应按月缴纳3%逾期占用费。所收占用费应与回收资金一并使用。逾期一年不还款者,上级部门有权逐级扣抵其他拨款。

  第二十五条 资金回收单位应建立“循环基金”,专项管理回收资金。收回的资金应继续用于国内扶贫项目和支持科技开发项目,不得挪作它用。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负责对回收资金的管理和使用进行监督。各单位建立的“循环基金”及其他专项基金以及制订回收资金的管理使用办法,须事先报经财政部门批准。各主管部门应于每年年终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资金的回收和使用情况以及会计报表。

第八章 管理费或手续费 [编辑]

  第二十七条 各对口部门收取管理费或手续费应尽量降低收费比例。收费标准应报财政部门批准。未经财政部门批准,不得任意收费。

  第二十八条 行政单位收取的管理费或手续费应用于与项目有关的开支。

  事业单位收取的管理费或手续费作为经费开支,须经财政部门批准,并应于年终将开支情况报送财政部门审核。

第九章 附则 [编辑]

  第二十九条 我国接受的国际民间援助参照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不适用于国际紧急救灾援助。

  第三十条 以前所发文件与本办法规定有抵触者,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各地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订补充办法,并抄财政部备案。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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