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加强卷烟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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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加强卷烟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1982年10月12日
发布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文件

  为了贯彻国务院对卷烟生产销售加强管理的指示,推动卷烟企业的整顿工作,现对卷烟税收的征收管理问题,特作如下规定:

  一、 对烟厂认真地进行一次纳税登记 。 凡目前还在进行生产的烟厂 , 各地区要按隶属(中央、省、地、县、社等)关系,分计划内与计划外、生产规模和纳税情况等,普遍进行一次登记和检查。

  二、 对计划内烟厂生产销售的卷烟,要严格依照工商税条例规定的等级、税率和有关规定征税。任何部门、任何单位或个人,非经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不得下达违反税法规定的文件和所谓口头指示,擅自减免卷烟税收。各地对过去报经财政部或税务总局批准的减税卷烟,要进行一次清理。凡属减税到期的,应立即恢复征税;未经财政部批准,自行决定减免卷烟税收的,应立即停止执行,并将减税和纠正情况上报财政部。今后如再发生擅自减免卷烟税收的,要追究主使者的行政责任。

  三、 对计划外的烟厂, 应严格按照国家的规定, 进行整顿。凡不属于国家批准的烟厂,应停止生产。如再继续生产,对他们生产销售的卷烟,一律不分等级,以实际销售收入按工商税税目税率表中的甲级卷烟66%的税率进行征税,不得给予减免税照顾。

  对个体(包括个人)户生产出售的手工卷烟,应当由有关部门予以取缔。在税收方面要密切配合,严格管理。对于这一部分卷烟,也一律不分等级,按照工商税税目税率表中的甲级卷烟66%的税率征税,并且要征收临时经营税。

  四、 为了配合禁止生产白包烟,今后再有生产“白包烟”的,一律按甲级卷烟66%的税率征税,不得减免税。对于有牌名的试制品,应按同等质量卷烟的价格和卷烟等级、税率征税。

  五、 各烟厂都要从全局出发,以国家利益为重,认真地履行纳税义务,严格按照规定期限交纳税款,不得弄虚作假,偷、漏、拖欠国家税收。如有违犯,税务机关应执行税法的有关规定,该加收滞纳金的加收滞纳金,该罚款的要罚款。对屡催不交的,应按规定通知银行扣款,并给予批评教育,对抗拒交税的,可向人民法院诉讼。

  对文到之前烟厂的欠税,要尽快清理补交入库。一时补交有困难的,应由企业向当地税务机关提出申请,说明原因,作出补交计划,经税务机关批准后,限期补交。

  六、 各地区应根据各烟厂生产规模的大小,派出税务驻厂组或专管人员进行专责监督管理。烟厂要建立与健全卷烟生产、入库、出厂等报验制度和纳税制度。卷烟出厂时,要报经驻厂税务人员查验,并在出厂单据上加盖税务查验戳记。为了做好国家的财税工作,烟厂要提供驻厂税务人员在本厂办公的地点, 并接受税务部门的监督管理, 不能以任何借口, 拒绝税务人员检查。 具体的查验管理办法和查验戳记式样,由省、市、自治区制发。

  七、 各级税务机关和税务工作人员 ,要秉公执法 ,坚决克服管理偏松,监督不力的状态。各级地方政府要大力支持税务机关执行国家税法,并及时制止那些妨碍税务机关秉公执法的行为。

  以上规定,从1982年1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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