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与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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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丰华民初字第0526号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2014年11月7日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丰华民初字第0526号

原告赵某,农民。

被告尹某,汉族,农民。

原告赵某诉被告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原告娘家在四川省绵阳市,1984年9月被拐卖至丰县;××××年××月,双方按照农村的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开始以夫妻的名义同居生活。1986年12月生大女儿尹春芳,1987年生10月生二女儿尹春艳,1989年10月生龙凤胎儿子尹春响、三女儿尹春兰。由于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没有培养出夫妻感情,现已分居5年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尹某辩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原告系自愿跟随被告至丰县生活。答辩人不同意原告起诉离婚的诉求。双方共同生活三十多年,儿女都已结婚成家。原被告之间的感情没有破裂,且为了子女,为了维系家庭的完整,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婚后生育四子女:1985年农历十二月生长女尹春芳,1987年4月生次女尹春艳,1990年农历正月生三女尹春兰,1990年农历正月生长子尹春响。原被告共同生活三十余年,共同养育四子女,婚后感情尚可。近年来,因原告外出打工,被告经常喝酒,双方缺乏沟通,互相不信任,常因琐事产生矛盾。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丰县华山镇长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符合法定的解除婚姻关系的条件。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4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构成事实婚姻。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共同生活近三十年,辛苦养育四子女,双方对家庭、子女均有较大的付出。目前原、被告已人到中年,四子女均已长大成人,双方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相互扶持,彼此相伴,共同维护家庭的完整。近年来,由于双方缺乏沟通与交流,互相不理解,以致影响了二人的夫妻感情。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应多做自我批评,互谅互让,彼此关心体贴,多为对方利益着想,双方还是有和好的可能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提供证明双方感情破裂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尹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曾 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刘亭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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