軍事審判法施行法 (民國45年)
外观
軍事審判法施行法 立法於民國45年7月7日(非現行條文) 1956年7月7日 1956年7月19日 公布於民國45年7月19日 |
軍事審判法施行法 (民國88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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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本法稱舊法者,謂陸海空軍審判法及其有關軍事審判程序之法令。
第二條
- 軍事審判法施行前,已經開始偵查或在審判中之案件,其以後之程序,適用軍事審判法。
第三條
- 軍事審判法施行前,經依舊法確定之案件,不得聲請覆判。但合於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者,得聲請再審或提起非常審判。
- 軍事審判法施行前,非現役軍人,依舊法判決之案件,合於戒嚴法第十條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 軍事審判法施行前,經依舊法規定呈核中之案件,除合於軍事審判法職權覆判之規定者視為職權覆判外,一律視為聲請覆判。
第四條
- 在尚未設置公設辯護人之軍事審判機關,依軍事審判法第七十八條規定,應指定之辯護人,由審判長商調附近軍事審判機關公設辯護人或律師充任之。
第五條
- 軍事審判法施行前,審判中羈押之被告,如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而其延長羈押已逾三次者,於軍事審判法施行後,視為撤銷羈押;其於同法施行後,延長羈押次數,連同施行前合併計算已逾三次者亦同。
- 在偵查中羈押之被告,於軍事審判法施行後,其延長羈押次數,連同施行前合併計算之。
第六條
- 軍事審判法施行前,依舊法適用刑事訴訟法所為之具保、責付,應繼續有效。
第七條
- 依舊法應適用刑事訴訟法,而軍事審判法已有規定者,適用軍事審判法之規定。
第八條
- 軍事審判法施行前,裁判尚未執行或執行尚未完畢者,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執行之。
第九條
- 軍事審判法施行前,依舊法命令復審中之案件,適用軍事審判法再審或更審之規定。
第十條
- 本法自軍事審判法施行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