軍事審判法施行法 (民國4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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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事審判法施行法
立法於民國45年7月7日(非現行條文)
1956年7月7日
1956年7月19日
公布於民國45年7月19日
軍事審判法施行法 (民國88年)

中華民國 45 年 7 月 7 日 制定10條
中華民國 45 年 7 月 19 日公布總統令公布同年十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45 年 10 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88 年 10 月 1 日 修正全文6條
中華民國 88 年 10 月 2 日公布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 8800234390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6 條
中華民國 88 年 10 月 3 日施行

第一條

  本法稱舊法者,謂陸海空軍審判法及其有關軍事審判程序之法令。

第二條

  軍事審判法施行前,已經開始偵查或在審判中之案件,其以後之程序,適用軍事審判法。

第三條

  軍事審判法施行前,經依舊法確定之案件,不得聲請覆判。但合於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者,得聲請再審或提起非常審判。
  軍事審判法施行前,非現役軍人,依舊法判決之案件,合於戒嚴法第十條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軍事審判法施行前,經依舊法規定呈核中之案件,除合於軍事審判法職權覆判之規定者視為職權覆判外,一律視為聲請覆判。

第四條

  在尚未設置公設辯護人之軍事審判機關,依軍事審判法第七十八條規定,應指定之辯護人,由審判長商調附近軍事審判機關公設辯護人或律師充任之。

第五條

  軍事審判法施行前,審判中羈押之被告,如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而其延長羈押已逾三次者,於軍事審判法施行後,視為撤銷羈押;其於同法施行後,延長羈押次數,連同施行前合併計算已逾三次者亦同。
  在偵查中羈押之被告,於軍事審判法施行後,其延長羈押次數,連同施行前合併計算之。

第六條

  軍事審判法施行前,依舊法適用刑事訴訟法所為之具保、責付,應繼續有效。

第七條

  依舊法應適用刑事訴訟法,而軍事審判法已有規定者,適用軍事審判法之規定。

第八條

  軍事審判法施行前,裁判尚未執行或執行尚未完畢者,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執行之。

第九條

  軍事審判法施行前,依舊法命令復審中之案件,適用軍事審判法再審或更審之規定。

第十條

  本法自軍事審判法施行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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