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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事审判法施行法 (民国4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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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事审判法施行法
立法于民国45年7月7日(非现行条文)
1956年7月7日
1956年7月19日
公布于民国45年7月19日
军事审判法施行法 (民国88年)

中华民国 45 年 7 月 7 日 制定10条
中华民国 45 年 7 月 19 日公布总统令公布同年十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45 年 10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88 年 10 月 1 日 修正全文6条
中华民国 88 年 10 月 2 日公布总统(88)华总(一)义字第 8800234390 号令修正发布全文 6 条
中华民国 88 年 10 月 3 日施行

第一条

  本法称旧法者,谓陆海空军审判法及其有关军事审判程序之法令。

第二条

  军事审判法施行前,已经开始侦查或在审判中之案件,其以后之程序,适用军事审判法。

第三条

  军事审判法施行前,经依旧法确定之案件,不得声请覆判。但合于军事审判法之规定者,得声请再审或提起非常审判。
  军事审判法施行前,非现役军人,依旧法判决之案件,合于戒严法第十条之规定者,从其规定。
  军事审判法施行前,经依旧法规定呈核中之案件,除合于军事审判法职权覆判之规定者视为职权覆判外,一律视为声请覆判。

第四条

  在尚未设置公设辩护人之军事审判机关,依军事审判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应指定之辩护人,由审判长商调附近军事审判机关公设辩护人或律师充任之。

第五条

  军事审判法施行前,审判中羁押之被告,如所犯最重本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而其延长羁押已逾三次者,于军事审判法施行后,视为撤销羁押;其于同法施行后,延长羁押次数,连同施行前合并计算已逾三次者亦同。
  在侦查中羁押之被告,于军事审判法施行后,其延长羁押次数,连同施行前合并计算之。

第六条

  军事审判法施行前,依旧法适用刑事诉讼法所为之具保、责付,应继续有效。

第七条

  依旧法应适用刑事诉讼法,而军事审判法已有规定者,适用军事审判法之规定。

第八条

  军事审判法施行前,裁判尚未执行或执行尚未完毕者,依军事审判法之规定执行之。

第九条

  军事审判法施行前,依旧法命令复审中之案件,适用军事审判法再审或更审之规定。

第十条

  本法自军事审判法施行之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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