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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事教育條例 (民國92年1月立法2月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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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事教育條例 (民國88年) 軍事教育條例
立法於民國92年1月13日(非現行條文)
2003年1月13日
2003年2月6日
公布於民國92年2月6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019290號令
軍事教育條例 (民國92年6月)

中華民國 88 年 6 月 22 日 制定23條
中華民國 88 年 7 月 14 日公布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 8800159850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23 條;並自公布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國防部(88)鐸錮字第 880010326 號令轉頒
中華民國 92 年 1 月 13 日 修正第5, 17, 18條
中華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019290號令修正公布第 5、17、18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2 年 6 月 5 日 增訂第21之1條
中華民國 92 年 6 月 25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114880號令增訂公布第 21-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9 年 4 月 20 日 修正第9條
中華民國 99 年 5 月 5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110361號令修正公布第 9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修正第4至6, 18條
中華民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225171號令修正公布第 4~6、18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增訂第21之2條
修正第6, 16條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9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136201號令修正公布第 6、16 條條文;並增訂第 21-2 條條文

第一條

  為健全軍事教育,培養軍事人才,以奠基國防力量,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

  軍事教育為國家整體教育之一環,以國防部為主管機關。並依相關教育法律之規定,兼受教育部之指導。

第三條

  軍事教育分軍官教育及士官教育,其軍職培養階段區分如下:
  一、基礎教育。
  二、進修教育。
  三、深造教育。

第四條

  國防部為辦理軍事教育,得設立相關之軍事學校,並區分兩類執行:
  一、授予學位或發給畢業證書者,其學院、所、系、科、班、組之設立、變更、停辦等事宜,由國防部會同教育部依相關教育法律定之。
  二、授予軍事學資證明者,其教育班隊之設立、變更、停辦等事宜,由國防部定之。

第五條

  基礎教育以培養國軍軍官及士官為目的,由軍事學校辦理,其類別及宗旨如下:
  一、大學教育:以培養國軍指揮、科技及參謀軍官、士官為宗旨;得設立正期班、二年制技術系、四年制技術系或同等班隊。
  二、專科教育:以培養國軍軍官及士官應用科學與技術,養成實用專業人才為宗旨;得設立專科班或同等班隊。
  三、中等學校教育:以培養國軍基層領導士官為宗旨;得設立常備士官班或同等班隊。
  四、軍事養成教育:以對具有大學、專科或中等教育學歷者,施予軍事養成教育為宗旨;得設常備軍官班、常備士官班、預備軍官班、預備士官班或同等班隊。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學生入學方式、入學資格、修業年限、成績考核、學籍管理、畢業資格、學位授予、畢業證書發給等事項之規則,由國防部會同教育部依相關教育法律定之。
  第一項第四款學生班次之設立、入學方式、入學資格、修業期限、修業課程、成績考核、學籍管理、畢業資格及授予第一項學生軍事學資等事項之規則,由國防部定之。

第六條

  進修教育以增進現職國軍軍官及士官官科專業(專長)學能為宗旨;於軍事學校依官科或職類分設正規班、專業(專長)班辦理之,並得協調大專院校辦理進修。
  前項正規班、專業(專長)班之設立與課程標準、學員資格、修業期限及授予軍事學資等事項,由國防部定之。

第七條

  深造教育以培養國軍指揮參謀、戰術、戰略研究、國防管理及技術勤務等領導人才為宗旨;於軍事學校設指揮參謀、戰略正規班或同等班隊及研究所辦理。
  指揮參謀、戰略正規班及其他同等班隊之設立與課程標準、入學資格、修業期限及授予軍事學資等事項,由國防部定之。
  研究所之設立標準與一般教育課程、入學資格、修業年限及學位授予等事項,由國防部會同教育部定之。

第八條

  軍事學校置校長一人,綜理校務;得置副校長、教育長、政戰主任各一人,襄助校長處理校務,並推動學術研究。
  前項軍事學校校長、副校長、教育長、政戰主任之任職條件、任期及任(免)職,由國防部定之。但基礎教育學校校長、副校長、教育長得聘文職人員擔任。

第九條

  授予學位或發給畢業證書之軍事學校,其分設學院者,各置院長一人,綜理院務;各學系(科)各置主任一人,辦理系(科)務;各單獨設立之研究所,各置所長一人,辦理所務。未設學院者得依實際需要,置部主任一人,整合各系教務。
  系(科)主任、所長及部主任採任期制,由國防部定之,就具備教授資格者遴選,若該院、系(科)、所暫無符合資格之教授,得由副教授兼代,唯以一任為限。

第十條

  軍事學校得設各處、中心、室,掌理下列事項,並得分科或組辦事:
  一、教務處:招生、註冊、課務、教材、學籍及其他教務等事項。
  二、學員生事務處:心理輔導、生活輔導、衛生保健、課外活動指導、愛國教育、輔導服務、軍紀監察、軍事安全等事項。
  三、總務處:文書、人事、後勤、工程營建及其他總務事項。
  四、資訊圖書中心:教學研究資料之蒐集及資訊服務之提供等事項。
  五、主計室: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學校因教學、研究、推廣之需要,得報請國防部核定,設總教官室、研究發展室、研究中心、電子計算機中心、推廣教育中心及其他單位。

第十一條

  前條第一項軍事學校教務處、學員生事務處、總務處,各置處長一人,資訊圖書中心、主計室各置主任一人;其任職條件,由國防部定之。

第十二條

  軍事學校應設學生指揮部或學員總隊部,負責學員生之生活管理及其他事務。
  前項學生指揮部置指揮官一人,學員總隊部置總隊長一人,其任職條件,由國防部定之。但具碩士(含)以上學位者,得優先任用之。

第十三條

  軍事學校教師之任用資格,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辦理,其中基礎教育學校文職教師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
  軍事學校教官之任職條件,由國防部定之。

第十四條

  軍事學校文職教師之權利義務,依相關教育法律辦理。
  軍事學校具現役軍人身分之教師,其教師資格檢定與審查及待遇等,適用教師法第二章、第五章之規定。

第十五條

  軍事學校得招收自費學生,其權利、義務及管理辦法,由國防部會同教育部定之。

第十六條

  國防部為儲備軍官人力來源,得依國民教育法高級中學法規定之標準,設預備學校。
  前項學校分設國中部及高中部,其設立、設備、師資、課程綱要、學生資格、修業年限、畢業資格、畢業證書發給等事項,依教育法令規定辦理;學籍管理,應報由學校所在地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國中部、高中部學生入學辦法,由國防部會同教育部定之。但國中部不適用國民教育法第六條之規定。

第十七條

  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之學員生,除自費學生外,享有公費待遇及津貼。
  前項公費待遇及津貼發給條件、基準、程序、受領年限、應履行義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十八條

  前條第一項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之學員生,違反應履行義務及應遵行事項規定時,應予賠償。
  前項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十九條

  各軍事學校組織規程由各該學校擬訂,報請國防部核定之。
  預備學校組織規程由學校擬訂,報請國防部會同教育部核定之。

第二十條

  國防部得依需要,辦理大學儲備軍官訓練團,其甄選、訓練、公費發給、退訓、管理及服役之實施辦法,由國防部會同教育部、內政部定之。

第二十一條

  國防部為提升全體官兵素質,應推動終身教育,其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第二十二條

  為提升軍事教育水準,各軍事基礎院校應接受教育部辦理之大學評鑑。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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