军事教育条例 (民国92年1月立法2月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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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军事教育条例 (民国88年) | 军事教育条例 立法于民国92年1月13日(非现行条文) 2003年1月13日 2003年2月6日 公布于民国92年2月6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019290号令 |
军事教育条例 (民国92年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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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为健全军事教育,培养军事人才,以奠基国防力量,特制定本条例;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二条
- 军事教育为国家整体教育之一环,以国防部为主管机关。并依相关教育法律之规定,兼受教育部之指导。
第三条
- 军事教育分军官教育及士官教育,其军职培养阶段区分如下:
- 一、基础教育。
- 二、进修教育。
- 三、深造教育。
第四条
- 国防部为办理军事教育,得设立相关之军事学校,并区分两类执行:
- 一、授予学位或发给毕业证书者,其学院、所、系、科、班、组之设立、变更、停办等事宜,由国防部会同教育部依相关教育法律定之。
- 二、授予军事学资证明者,其教育班队之设立、变更、停办等事宜,由国防部定之。
第五条
- 基础教育以培养国军军官及士官为目的,由军事学校办理,其类别及宗旨如下:
- 一、大学教育:以培养国军指挥、科技及参谋军官、士官为宗旨;得设立正期班、二年制技术系、四年制技术系或同等班队。
- 二、专科教育:以培养国军军官及士官应用科学与技术,养成实用专业人才为宗旨;得设立专科班或同等班队。
- 三、中等学校教育:以培养国军基层领导士官为宗旨;得设立常备士官班或同等班队。
- 四、军事养成教育:以对具有大学、专科或中等教育学历者,施予军事养成教育为宗旨;得设常备军官班、常备士官班、预备军官班、预备士官班或同等班队。
- 前项第一款至第三款学生入学方式、入学资格、修业年限、成绩考核、学籍管理、毕业资格、学位授予、毕业证书发给等事项之规则,由国防部会同教育部依相关教育法律定之。
- 第一项第四款学生班次之设立、入学方式、入学资格、修业期限、修业课程、成绩考核、学籍管理、毕业资格及授予第一项学生军事学资等事项之规则,由国防部定之。
第六条
- 进修教育以增进现职国军军官及士官官科专业(专长)学能为宗旨;于军事学校依官科或职类分设正规班、专业(专长)班办理之,并得协调大专院校办理进修。
- 前项正规班、专业(专长)班之设立与课程标准、学员资格、修业期限及授予军事学资等事项,由国防部定之。
第七条
- 深造教育以培养国军指挥参谋、战术、战略研究、国防管理及技术勤务等领导人才为宗旨;于军事学校设指挥参谋、战略正规班或同等班队及研究所办理。
- 指挥参谋、战略正规班及其他同等班队之设立与课程标准、入学资格、修业期限及授予军事学资等事项,由国防部定之。
- 研究所之设立标准与一般教育课程、入学资格、修业年限及学位授予等事项,由国防部会同教育部定之。
第八条
- 军事学校置校长一人,综理校务;得置副校长、教育长、政战主任各一人,襄助校长处理校务,并推动学术研究。
- 前项军事学校校长、副校长、教育长、政战主任之任职条件、任期及任(免)职,由国防部定之。但基础教育学校校长、副校长、教育长得聘文职人员担任。
第九条
- 授予学位或发给毕业证书之军事学校,其分设学院者,各置院长一人,综理院务;各学系(科)各置主任一人,办理系(科)务;各单独设立之研究所,各置所长一人,办理所务。未设学院者得依实际需要,置部主任一人,整合各系教务。
- 系(科)主任、所长及部主任采任期制,由国防部定之,就具备教授资格者遴选,若该院、系(科)、所暂无符合资格之教授,得由副教授兼代,唯以一任为限。
第十条
- 军事学校得设各处、中心、室,掌理下列事项,并得分科或组办事:
- 一、教务处:招生、注册、课务、教材、学籍及其他教务等事项。
- 二、学员生事务处:心理辅导、生活辅导、卫生保健、课外活动指导、爱国教育、辅导服务、军纪监察、军事安全等事项。
- 三、总务处:文书、人事、后勤、工程营建及其他总务事项。
- 四、资讯图书中心:教学研究资料之搜集及资讯服务之提供等事项。
- 五、主计室:岁计、会计及统计事项。
- 学校因教学、研究、推广之需要,得报请国防部核定,设总教官室、研究发展室、研究中心、电子计算机中心、推广教育中心及其他单位。
第十一条
- 前条第一项军事学校教务处、学员生事务处、总务处,各置处长一人,资讯图书中心、主计室各置主任一人;其任职条件,由国防部定之。
第十二条
- 军事学校应设学生指挥部或学员总队部,负责学员生之生活管理及其他事务。
- 前项学生指挥部置指挥官一人,学员总队部置总队长一人,其任职条件,由国防部定之。但具硕士(含)以上学位者,得优先任用之。
第十三条
- 军事学校教师之任用资格,依教育人员任用条例规定办理,其中基础教育学校文职教师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
- 军事学校教官之任职条件,由国防部定之。
第十四条
- 军事学校文职教师之权利义务,依相关教育法律办理。
- 军事学校具现役军人身分之教师,其教师资格检定与审查及待遇等,适用教师法第二章、第五章之规定。
第十五条
- 军事学校得招收自费学生,其权利、义务及管理办法,由国防部会同教育部定之。
第十六条
- 国防部为储备军官人力来源,得依国民教育法及高级中学法规定之标准,设预备学校。
- 前项学校分设国中部及高中部,其设立、设备、师资、课程纲要、学生资格、修业年限、毕业资格、毕业证书发给等事项,依教育法令规定办理;学籍管理,应报由学校所在地之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备查。
- 国中部、高中部学生入学办法,由国防部会同教育部定之。但国中部不适用国民教育法第六条之规定。
第十七条
- 军事学校及预备学校之学员生,除自费学生外,享有公费待遇及津贴。
- 前项公费待遇及津贴发给条件、基准、程序、受领年限、应履行义务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国防部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十八条
- 前条第一项受领公费待遇及津贴之学员生,违反应履行义务及应遵行事项规定时,应予赔偿。
- 前项赔偿事由、范围、程序、分期赔偿及免予赔偿条件等相关事项之办法,由国防部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十九条
- 各军事学校组织规程由各该学校拟订,报请国防部核定之。
- 预备学校组织规程由学校拟订,报请国防部会同教育部核定之。
第二十条
- 国防部得依需要,办理大学储备军官训练团,其甄选、训练、公费发给、退训、管理及服役之实施办法,由国防部会同教育部、内政部定之。
第二十一条
- 国防部为提升全体官兵素质,应推动终身教育,其办法由国防部定之。
第二十二条
- 为提升军事教育水准,各军事基础院校应接受教育部办理之大学评鉴。
第二十三条
-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