軍人保險條例 (民國9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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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軍人保險條例 (民國93年立法94年公布) | 軍人保險條例 立法於民國99年4月20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99年(2010年)4月20日 中華民國99年(2010年)5月12日 公布於民國99年5月12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116591號令 |
軍人保險條例 (民國102年立法104年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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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编辑]第一條 (適用)
- 軍人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依本條例行之。
第二條 (軍人之定義)
- 本條例所稱之軍人,係指現役軍官、士官、士兵。
第三條 (保險給付項目)
- 本保險包括死亡、殘廢、退伍及育嬰留職停薪四項。
第四條 (主管及辦理單位)
- 本保險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本保險業務得委託其他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辦理。
第五條 (基金之設置)
- 本保險,應設置基金;其基金數額,依實際需要,由國防部會同財政部呈請行政院核定由國庫撥充。
- 前項基金之保管、運用辦法,由國防部會同財政部定之。
第二章 保險受益人
[编辑]第六條 (受益人)
- 退伍給付、殘廢給付及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以被保險人本人為受益人;死亡給付由被保險人就下列親屬中指定受益人:
- 一、配偶。
- 二、子女。
- 三、孫子女。
- 四、父母。
- 五、兄弟姊妹。
- 六、祖父母。
第七條 (特定之例外)
- 被保險人無前條親屬或前條親屬受地域環境限制,不能為受益人時,得由被保險人呈經國防部核准,指定其他親友為受益人
第八條 (未指定受益人之處理)
- 被保險人生前未指定受益人者,其死亡給付,依民法有關繼承之規定處分之。
第九條 (給付標準之決定)
- 受益人因受地域環境限制無法通知者,其保險給付,俟受益人能申領時,按核發時標準給付之。
第三章 保險費
[编辑]第十條 (保險費率)
- 本保險之保險費率,為被保險人每月保險基數金額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八。
- 前項費率,由國防部聘請精算師或委託精算機構定期精算,並評估保險實際收支情形及精算結果,報請行政院覈實釐定;費率調整時,亦同。
- 第一項所稱每月保險基數金額,依被保險人月支薪俸為準。
- 義務役軍官、士官每月保險基數金額,比照志願役軍官、士官同階一級辦理;士兵、軍事學校軍費學生每月保險基數金額,比照志願役下士一級辦理。
- 本保險之保險費,按月繳付,由被保險人自付百分之三十五,政府補助百分之六十五。但義務役士官、士兵之保險費,全額由政府負擔。
- 前項由政府補助或負擔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所屬機關分別編列預算,逐月撥付承保機構。
第十一條 (免繳保險費)
-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繳付保險費滿三十年,或繳付保險費未滿三十年,繼續繳付保險費屆滿三十年之被保險人,在本保險有效期間,其保險費由國庫負擔;如發生第三條所列保險事故時,仍得依本條例規定,領取保險給付。
第四章 保險給付
[编辑]第十二條 (給付標準之決定)
- 保險給付,按被保險人事故發生月份之保險基數為標準計算之。
第十三條 (死亡給付)
- 死亡給付規定如左:
- 一、作戰死亡:給付四十八個基數。
- 二、因公死亡:給付四十二個基數。
- 三、因病或意外死亡:給付二十六個基數。
- 前項死亡給付,如低於其應得之退伍給付時,得按退伍給付發給。
第十四條 (死亡擬制)
- 作戰、因公或意外失蹤,在地面逾一年,在海上及空中逾半年,查無下落者,視同作戰、因公或意外死亡。
第十五條 (殘廢給付)
- 殘廢給付規定如左:
- 一、作戰成殘:
- 一等殘:給付四十個基數。
- 二等殘:給付三十個基數。
- 三等殘:給付二十個基數。
- 重機障:給付十個基數。
- 二、因公成殘:
- 一等殘:給付三十六個基數。
- 二等殘:給付二十四個基數。
- 三等殘:給付十六個基數。
- 重機障:給付八個基數。
- 三、因病或意外成殘:
- 一等殘:給付三十個基數。
- 二等殘:給付二十個基數。
- 三等殘:給付十二個基數。
- 重機障:給付六個基數。
- 前項所列殘廢等級,由國防部定之。
第十六條 (退伍給付規定)
- 退伍給付規定如下:
- 一、保險滿五年者,給付五個基數。
- 二、保險超過五年者,自第六年起至第十年,每超過一年,增給一個基數。
- 三、保險超過十年者,自第十一年起至第十五年,每超過一年,增給二個基數。
- 四、保險超過十五年者,自第十六年起,每超過一年,增給三個基數。
- 五、保險滿二十年者,每超過一年增給一個基數,最高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
- 保險未滿五年,未曾領受殘廢給付或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者,照最後月份繳費標準,退還其以往自付部分保險費。
第十六條之一 (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發放基準)
- 申請留職停薪之被保險人,於申請留職停薪時,應選擇於留職停薪期間退保或繼續加保,一經選定後不得變更。
- 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滿一年,子女滿三歲前,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並選擇繼續加保者,得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
- 前項津貼以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保險基數百分之六十計算,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按月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但留職停薪期間未滿六個月者,以實際留職停薪月數發給;未滿一個月之畸零日數,按實際留職停薪日數計算。
- 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以請領一人之津貼為限。
- 父母同為本保險被保險人者,在不同時間分別辦理同一子女之育嬰留職停薪並選擇繼續加保時,得分別請領。
第十六條之二 (遞延繳納保險費之期限)
- 育嬰留職停薪期間,選擇繼續加保,並遞延繳納保險費者,於遞延繳納保險費期間請領保險給付時,應先補繳遞延繳納之自付部分保險費;未補繳者,自其請領之保險給付中扣抵。
- 前項遞延繳納之保險費,得遞延三年繳納。
- 因育嬰以外事由辦理留職停薪之被保險人,選擇於留職停薪期間繼續加保時,應自付全部保險費。
第十七條 (給付事故競合)
- 被保險人,在六個月內因同一原因,發生二種以上之保險給付事故者,以最高一種為限。
第十八條 (給付之消極要件)
- 被保險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給付:
- 一、參加保險未滿三十年無故停繳保險費者。
- 二、非因作戰或因公而自殺致死或成殘廢者。
- 三、犯罪被執行死刑者。
- 四、犯叛亂罪,經判決確定者。
- 前項各款人員,除經判決確定沒收財產,或在保期間曾領取殘廢給付者外,被保險人本人或受益人,得申請無息退還其自付部分保險費。
第十九條 (受領權之喪失)
- 保險受益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領受保險給付權利:
- 一、喪失國籍者。
- 二、犯叛亂罪,經判決確定者。
- 三、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者。
- 四、自決定保險給付之日起,無故逾五年不行使者。
第二十條 (失蹤之返回)
- 被保險人作戰、因公或意外失蹤,辦理保險給付後,返回部隊或回鄉者,應向該管主官或當地師、團管區或地方政府陳明,其已領保險給付,得免追繳。但歸後不報,矇領保領金者,除追繳外,並依法治罪。
- 前項被保險人返回部隊者,應重行投保。
第五章 附則
[编辑]第二十一條 (請領權之保障)
- 請領保險給付金之權利,法院不得扣押或供債務之執行,亦不得抵押、轉讓或擔保。
第二十二條 (稅捐之免除)
- 依本條例所定保險業務、保險給付金、保險契約及文據簿籍,均免納一切稅捐。
第二十三條
- (刪除)
第二十四條 (施行細則之訂定)
-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第二十五條 (施行日)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