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海空軍軍人保險條例 (民國4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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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海空軍軍人保險條例
立法於民國42年11月3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42年(1953年)11月3日
中華民國42年(1953年)11月19日
公布於民國42年11月19日
陸海空軍軍人保險條例 (民國45年)

中華民國 42 年 11 月 3 日 制定18條
中華民國 42 年 11 月 19 日公布1.總統制定公布全文 18 條
中華民國 45 年 12 月 4 日 修正全文19條
中華民國 45 年 12 月 18 日公布2.總統修正公布全文 19 條
中華民國 59 年 1 月 30 日 修正前[陸海空軍軍人保險條例]為本法
並修正全文25條
中華民國 59 年 2 月 12 日公布3.總統修正公布修正名稱及全文 25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原名稱:陸海空軍軍人保險條例;新名稱:軍人保險條例)
中華民國 93 年 12 月 24 日 修正第10條
中華民國 94 年 1 月 12 日公布4.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02061號令修正公布第 10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9 年 4 月 20 日 修正第1, 3至6, 11, 16條
增訂第16之1, 16之2條
刪除第23條
中華民國 99 年 5 月 12 日公布5.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116591號令修正公布第 1、3~6、11、16 條條文;增訂第 16-1、16-2 條條文;並刪除第 2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增訂第16之3條
刪除第8條
修正第3至7, 10, 16, 20條
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公布6.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2851號令修正公布第 3~7、10、16、20 條條文;增訂第 16-3 條條文;並刪除第 8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8 年 5 月 3 日 修正第3, 6, 15, 16, 18, 19條
中華民國 108 年 5 月 22 日公布7.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0731號令修正公布第 3、6、15、16、18、19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修正第16之1, 25條
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19 日公布8.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02521號令修正公布第 16-1、25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 111 年 2 月 10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二月九日行政院院授人培字第11130242441號令發布定自一百十一年二月十日施行

第一章 總則[编辑]

第一條

  陸海空軍軍人保險(以下簡稱軍人保險),依本條例行之。

第二條

  軍人保險由國防部主管其業務,委託中央信託局辦理。

第三條

  軍人保險基金,其數額以全體被保險人一個月薪餉之總合為原則,但應視實際需要由國防部會同財政部,呈請行政院核定由國庫撥充。

第四條

  前條基金之保管辦法,由國防部會同財政部定之。

第五條

  軍人保險業務,免課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及遺產稅或其他稅捐,軍人保險契約並各種文據簿籍免納印花稅。

第二章 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编辑]

第六條

  凡服務於國軍部隊,機關、學校、醫院、廠庫、場站等之現職軍官,軍用文官,在營士兵,及編制員額內之技工,暨聘用雇用人員,應依本條例,一律參加軍人保險,為被保險人,其辦理程序由國防部定之。

第七條

  被保險人之受益人,為其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其無法定繼承人者,得由其本人呈經國防部之許可,依規定指定其他親友為受益人。

第八條

  被保險人之受益人,如經發現叛國有據者,喪失其受益人之權益。

第三章 保險費[编辑]

第九條

  保險費以被保險人每月額定薪餇為計算標準,官長之保險費為其每月薪金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十,士兵之保險費為其每月餉金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
  前項官長應繳之保險費,得由國庫補助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七十,士兵應繳之保險費,得由國庫全部負擔。

第十條

  前條規定由國庫補助及負擔被保險人之保險費,列入年度預算。

第十一條

  被保險人參加軍人保險,滿二十年者,免予續繳保險費。

第四章 保險給付[编辑]

第十二條

  軍人保險之保險給付,分死亡、殘廢、退職退伍或復員三種,並以決定給付之當月份被保險人本人或同職級被保險人之薪餉為標準,依左列各項規定給付之。
  死亡給付之標準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陣亡或因執行公務死亡者,給付三十六個月至四十八個月。
  二、因病或意外傷害致死者,給付三十個月至四十個月。
  殘廢給付之標準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因作戰或執行公務受傷致成一等殘者,給付二十四個月至三十二個月。二等殘者給付一十八個月至二十四個月,三等殘者給付一十二個月至一十六個月,重機障者給付六個月至八個月。
  二、因病或意外傷害成殘或重機障者,按前款規定給付四分之三。
  退職退伍或復員給付之標準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保險滿二年者給付一個月。
  二、保險超過二年至滿十年者,自第三年起每超過一年增給一個月。
  三、保險超過十年至滿十五年者,自第十一年起每超過一年增給二個月。
  四、保險超過十五年至滿二十年者,自第十六年起每超過一年增給三個月。
  五、保險超過二十年者,每超過一年增給一個月。
  六、保險未滿二年者,無息退還其已繳部份之保險費。

第十三條

  被保險人先後或同時遭遇兩項以上之保險事故者,其應得給付總額,以最高之一項為限。

第十四條

  本條例所稱殘廢等級及重機障,依國防部之規定。

第十五條

  被保險人在作戰時,為避免被俘自殺成仁者,以陣亡論。
  前項自殺未遂成殘或重機障者,以作戰受傷成殘或重機障論。

第十六條

  被保險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給付:
  一、非因前條自殺致死或成殘或重機障者。
  二、因私鬥致死或成殘或重機障者。
  三、因犯罪被執行死刑者。
  被保險人因前項各款情形致死者,除犯罪被執行死刑並沒收財產者外,其受益人得申請無息退還其已繳自付部份之保險費。

第五章 附則[编辑]

第十七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第十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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