軍公教遺族就學費用優待條例 (民國88年立法89年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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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公教遺族就學費用優待條例 (民國81年) 軍公教遺族就學費用優待條例
立法於民國88年12月30日(現行條文)
1999年12月30日
2000年1月19日
公布於民國89年1月19日
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011910 號令
有效期:民國89年(2000年)1月21日至今

中華民國 37 年 11 月 2 日 制定10條
中華民國 37 年 11 月 13 日公布1.總統制定公布全文 10 條 刊總統府公報2783
中華民國 81 年 7 月 3 日 修正前[革命抗戰功勳子女就學優待條例]為本法
並修正全文10條
中華民國 81 年 7 月 27 日公布2.總統(81)華總(一)義字第 3641 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 10 條
(原名稱:革命抗戰功勳子女就學優待辦法;新名稱:軍公教遺族就學費用優待條例)
中華民國 88 年 12 月 30 日 修正第4條
中華民國 89 年 1 月 19 日公布3.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011910 號令修正發布第 4 條條文

第一條 (立法目的)

  為照顧軍公教遺族之就學,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軍公教遺族之定義)

  本條例所稱軍公教遺族,依指軍公教人員因作戰、因公、因病或意外死亡,其婚生子女、養子女或無子女者之同胞弟妹,依法領受撫卹金者。
  前項所稱軍公教人員,指陸、海、空軍現役軍官、士官、士兵及政府機關、學校預算員額內之人員。

第三條 (就學費用優待及優待期限)

  軍公教人員因作戰或因公死亡,依法領受年撫卹金之遺族就學,給與全額公費優待;因病或意外死亡,依法領受年撫卹金之遺族就學,給與半額公費優待;撫卹期滿及領受一次撫卹金之遺族,依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規定,得予減免學雜費之優待。
  前項優待以就讀國內學校具有學籍之學生,且在法定修業年限就學期間為限。

第四條 (公費優待項目)

  前條公費優待項目包括學費、雜費、制服費、書籍費、主食費及副食費。
  前項學費及雜費,依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規定;其餘各費,大專校院比照師資培育公費發給標準,中等以下學校由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另定之。

第五條 (教育補助優待應擇一申請)

  軍公教遺族同時符合本條例及政府其他教育補助優待之規定者,應擇一申請。

第六條 (申請手續)

  軍公教遺族申請就學費用優待,應檢具國防部、銓敘部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發之卹亡給與令、撫卹令、撫卹金證書及其他證明文件,並應依學校規定期限辦理申請手續。

第七條 (就學費用優待之核定)

  學校受理前條申請,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一經核定,准予優待至畢業為止。

第八條 (預算)

  軍公教遺族就學優待之各項費用,公立學校之學費及雜費,由各校逕予減免,其餘費用,由各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編列預算支應;私立學校,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編列預算補助。

第九條 (停發公費及不得重複請領公費)

  依本條例核准就學費用優待之學生,有左列情形之一時,應即停止優待:
  一、具有依法喪失、停止領受撫卹金之事由者。
  二、休學、退學、開除學籍者。
  在學期中休學、退學者,自離校月份起停發主食費及副食費,已核發各費得不予追繳。但復學或再行入學時,休學、退學前,該學期已享受優待之費用,不得重複請領。

第十條 (施行日)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法律現行條文,依據《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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