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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公教遗族就学费用优待条例 (民国88年立法89年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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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公教遗族就学费用优待条例 (民国81年) 军公教遗族就学费用优待条例
立法于民国88年12月30日(现行条文)
1999年12月30日
2000年1月19日
公布于民国89年1月19日
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011910 号令
有效期:民国89年(2000年)1月21日至今

中华民国 37 年 11 月 2 日 制定10条
中华民国 37 年 11 月 13 日公布1.总统制定公布全文 10 条 刊总统府公报2783
中华民国 81 年 7 月 3 日 修正前[革命抗战功勋子女就学优待条例]为本法
并修正全文10条
中华民国 81 年 7 月 27 日公布2.总统(81)华总(一)义字第 3641 号令修正公布名称及全文 10 条
(原名称:革命抗战功勋子女就学优待办法;新名称:军公教遗族就学费用优待条例)
中华民国 88 年 12 月 30 日 修正第4条
中华民国 89 年 1 月 19 日公布3.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011910 号令修正发布第 4 条条文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照顾军公教遗族之就学,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军公教遗族之定义)

  本条例所称军公教遗族,依指军公教人员因作战、因公、因病或意外死亡,其婚生子女、养子女或无子女者之同胞弟妹,依法领受抚恤金者。
  前项所称军公教人员,指陆、海、空军现役军官、士官、士兵及政府机关、学校预算员额内之人员。

第三条 (就学费用优待及优待期限)

  军公教人员因作战或因公死亡,依法领受年抚恤金之遗族就学,给与全额公费优待;因病或意外死亡,依法领受年抚恤金之遗族就学,给与半额公费优待;抚恤期满及领受一次抚恤金之遗族,依主管教育行政机关规定,得予减免学杂费之优待。
  前项优待以就读国内学校具有学籍之学生,且在法定修业年限就学期间为限。

第四条 (公费优待项目)

  前条公费优待项目包括学费、杂费、制服费、书籍费、主食费及副食费。
  前项学费及杂费,依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之规定;其馀各费,大专校院比照师资培育公费发给标准,中等以下学校由该管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另定之。

第五条 (教育补助优待应择一申请)

  军公教遗族同时符合本条例及政府其他教育补助优待之规定者,应择一申请。

第六条 (申请手续)

  军公教遗族申请就学费用优待,应检具国防部、铨叙部或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发之恤亡给与令、抚恤令、抚恤金证书及其他证明文件,并应依学校规定期限办理申请手续。

第七条 (就学费用优待之核定)

  学校受理前条申请,应报请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定,一经核定,准予优待至毕业为止。

第八条 (预算)

  军公教遗族就学优待之各项费用,公立学校之学费及杂费,由各校迳予减免,其馀费用,由各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机关编列预算支应;私立学校,由主管教育行政机关编列预算补助。

第九条 (停发公费及不得重复请领公费)

  依本条例核准就学费用优待之学生,有左列情形之一时,应即停止优待:
  一、具有依法丧失、停止领受抚恤金之事由者。
  二、休学、退学、开除学籍者。
  在学期中休学、退学者,自离校月份起停发主食费及副食费,已核发各费得不予追缴。但复学或再行入学时,休学、退学前,该学期已享受优待之费用,不得重复请领。

第十条 (施行日)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现行条文,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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