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業發展條例 (民國6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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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發展條例 (民國62年) 農業發展條例
立法於民國69年1月18日(非現行條文)
1980年1月18日
1980年1月30日
公布於民國69年1月30日
農業發展條例 (民國72年)

中華民國 62 年 8 月 22 日 制定38條
自公布日施行,其施行期間為十年
中華民國 62 年 9 月 3 日公布1.總統(62)台統(一)義字第 4031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38 條
中華民國 69 年 1 月 18 日 修正第3, 20, 21, 23, 24條
增訂第20之1, 26之1條
中華民國 69 年 1 月 30 日公布2.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3、20、21、23、24條條文;並增訂第 21-1、26-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72 年 7 月 15 日 修正全文53條
中華民國 72 年 8 月 1 日公布3.總統(72)台統(一)義字第 4301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53 條
中華民國 74 年 12 月 24 日 修正第2條
中華民國 75 年 1 月 6 日公布4.總統(75)華總(一)義字第 0056 號令修正公布第 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9 年 1 月 4 日 修正全文77條
中華民國 89 年 1 月 26 日公布5.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 8900017370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77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91 年 1 月 8 日 修正第12, 18, 25, 71條
中華民國 91 年 1 月 30 日公布6.總統(91)華總一義字第 09100019010 號令修正公布第 12、18、25、7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2 年 1 月 13 日 修正第3, 5, 8, 16, 17, 20至22, 26, 27, 30至32, 36, 37, 39, 43, 52, 54, 55, 63至65, 67, 69, 74, 77條
增訂第8之1, 9之1, 22之1, 25之1, 67之1, 67之2條
刪除第11, 14條
中華民國 92 年 2 月 7 日公布7.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0200080號令修正公布第 3、5、8、16、17、20~22、26、27、30~32、36、37、39、43、52、54、55、63~65、67、69、74、77 條條文;增訂第 8-1、9-1、22-1、25-1、67-1、67-2 條條文;並刪除第 11、1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5 年 12 月 22 日 修正第31, 39條
中華民國 96 年 1 月 10 日公布8.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01891號令修正公布第 31、39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6 年 1 月 5 日 修正第27條
中華民國 96 年 1 月 29 日公布9.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10991號令修正公布第 27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增訂第38之1條
中華民國 99 年 12 月 8 日公布10.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331471號令增訂公布第 38-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增訂第47之1條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公布11.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146901號令增訂公布第 47-1 條條文

第一章 總則[编辑]

第一條

  為加速農業現代化,促進農業生產,增加農民所得,提高農民生活水準,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

  農業主管機關:中央為經濟部,省(市)為省(市)政府,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三條

  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
  一、農業:指利用自然資源暨農用資材,從事農作、森林、水產、畜牧等動植物產銷之事業。
  二、農產:指農業所生產之物。
  三、農民:指直接從事農業生產者。
  四、家庭農場:指以共同生活戶為單位,從事農業產銷之農場。
  五、共同經營:指土地相毗連或鄰近之農民或飼養同類禽、畜、魚之鄰近農民,自願結合共同從事農場作業。
  六、委託經營:指自耕地面積過小或勞力不足之家庭農場,將其農場之部分或全部作業,委託另一家庭農場或農業服務業者經營。
  七、合作農場:指依合作社法設立之農場。
  八、農民團體:指依法組織之農會、漁會、農田水利會及農業合作社。
  九、農業用地:指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房舍、曬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
   農民或農民團體之倉庫、集貨場視同農業用地。
  十、農產專業區:指按農產別規定經營種類所劃定並建立產、製、儲、銷體系之地區。
  十一、農產運銷:指農產品之集貨、選別、分級、包裝、儲存、冷藏、加工處理、檢驗、運輸及交易等各項作業。
  十二、農業服務業:指為農民提供農業生產服務並收取服務費之事業。
  十三、農業企業機構:指依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組織,從事農業生產及附屬加工之企業。
  前項第六款之委託經營,不以租佃論。其委託人與受託人間有約定者,從其約定;無約定者,委託經營之終止,應於一年前通知對方,屆期由委託人無償收回其土地。

第四條

  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得設農業發展諮詢委員會,提供興革意見;其設立辦法,由經濟部定之。

第五條

  政府應設置農業發展基金,以各級政府公庫撥款及捐贈款等充之。
  前項捐贈,經農業主管機關之證明,依所得稅法之規定,免予計入當年度所得,課徵所得稅。

第六條

  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必要時得會同有關機關,指定農產或農產加工品,輔導業者設置各該業發展基金。
  前項基金之保管與運用,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為適當之指導與監督。

第七條

  政府各級機關為期本條例之有效實施,應逐年將有關工作,編列年度施政計畫,積極推動。

第八條

  農業主管機關為保護農業資源、救災、防除植物病蟲害或家畜疾病等執行特定任務時,得指定人員為必要之措施;其辦法由經濟部會同司法行政部定之。

第二章 農地利用[编辑]

第九條

  地政主管機關核准農業用地變更為工業用地時,應先徵得農業主管機關之同意。

第十條

  公私有農業用地,均須依照土地可利用限度使用,並依其需要,實施水土保持處理及維護。超限度使用或怠於水土保持處理者,得強制使用人變更或實施之。

第十一條

  地政主管機關推行農地重劃,應會同農業及水利等主管機關,統籌策劃,配合實施。

第十二條

  政府應加強經營國有林、集水區、海岸防風林;開發山坡地、山地保留地、河川新生地、海埔新生地及海邊養殖地等土地;興修及維護水土保持,並辦理農田水利、灌溉、排水、漁港、船澳等工程及農業專用公路等公共事業。

第十三條

  前條未開發之土地,應由政府劃定區域,自行投資開發,或核准由農業企業機構、農民團體或農民開發。但政府開發之土地,除供自用者外,應優先租售農民,分期收回開發費用;核准由農民團體開發之土地,得輔助農民以合作方式經營之。
  農業企業機構、農民團體或農民開發之土地,開發完竣後,無償取得土地使用權。繼續經營滿五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其由農業企業機構投資開發者,自產品開始銷售之日起,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五年;其由農民團體或農民開發者,自開發完竣有收益之日起,免徵田賦八年。
  農民開發或承受之土地,以不少於三公頃為原則。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民團體申請開發者,按其計畫及實收資本額核定其面積。

第三章 農業生產結構[编辑]

第十四條

  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應訂定全國農業產銷方針,並督導實施。

第十五條

  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應就指定發展之農產,劃定農產專業區,實施計劃產、製、儲、銷。
  前項農產專業區內農業主管機關指定設立之公共設施,由政府酌予補助或貸款。

第十六條

  農業服務業,經農業主管機關登記者,依獎勵投資條例有關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第十七條

  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對於種用動植物、肥料、飼料、農藥、動物用藥及農業機械等資材,應分別訂定規格及設立廠場標準,實施檢驗。

第十八條

  農業動力用電、動力用油、用水,不得高於一般工業用電、用油、用水之價格。

第十九條

  農業主管機關應獎勵家庭農場,以共同經營、委託經營、合作農場或其他經營方式,從事農業生產,擴大經營規模。

第二十條

  農民以自有人力、畜力或農用機械操作、經營農業生產者,為自耕。其委託他人以人力、畜力或農用機械代耕,而自行經營農業生產或從事共同經營、委託經營者,均以自耕論。
  前項委託經營者,在委託經營期間,不得購置耕地。

第二十條之一

  為輔導農業院、校畢業青年或家庭農場從事農業青年成員之一,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並經農業主管機關證明能自耕後,准予承墾未開發之公地,或購買農業用地。
  前項承墾或購買土地之資金,由農業主管機關協助辦理十年以上貸款。

第二十一條

  家庭農場為擴大經營面積而購置農業用地,於取得後,連同原有農業用地之總面積在三公頃以下者,其新增部分,免徵田賦五年,並依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予以補助。
  前項購地資金,由農業主管機關協助辦理十年以上貸款。

第二十二條

  為擴大農場經營規模,防止農地細分,現有之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部分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變更部分得為分割。

第二十三條

  家庭農場之農業用地,其由能自耕之繼承人一人繼承或受贈而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並自繼承或受贈之年起,免徵田賦五年;其需以現金補償其他繼承人者,由農業主管機關協助辦理十年以上貸款。

第二十四條

  家庭農場為擴大農場經營規模及便利共同經營,在同一農產專業區內或相毗連或鄰近地段交換農業用地時,經直轄市或縣(市)農業主管機關證明者,依契稅條例規定免徵契稅。

第四章 農產運銷與價格[编辑]

第二十五條

  農業主管機關對指定之農產,應維持產銷平衡,合理調整其價格,必要時並對指定發展之農產,保證其價格。

第二十六條

  農民團體經農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得在生產地區及消費地區,設立各類農產批發市場,國內生產農產品在設有農產批發市場之地區,其第一次批發交易,應集中於市場為之。各類農產品第一次批發交易,由批發市場代農民或農民團體出具銷貨憑證,免徵印花稅及營業稅。
  由農民團體辦理共同供銷、運銷,直接供應工廠或出口外銷者,視同批發市場第一次交易。

第二十六條之一

  農民出售本身所生產之農產品,其所出具之數據,免徵印花稅。

第二十七條

  重要農產及農產加工品之內外銷,得由有關業者設區價格平準基金,並由農業主管機關監督其保管與運用。

第二十八條

  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會同有關主管機關,對各種農產或農產加工品,得實施計劃產銷,並協調農業生產、製造、運銷各業間之利益。
  外銷農產加工品,輸入其所需之原料及包裝材料暨外銷農產品輸入其所需之包裝材料,其應繳關稅,貨物稅准予記帳,於出口後舚銷之。

第二十九條

  外銷之農產及農產加工品,得統一佈樣報價,簽訂公約,維持良好外銷秩序。
  重要農產品,得由農民團體直接外銷。

第三十條

  農產工業,得由農業主管機關或經由農民團體、農產工業者之申請,劃分原料供應區,分區採購原料。已劃定之原料供應區,農業主管機關得視實際供需情形變更之。
  不劃分原料區者,農業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統籌協調原料分配。

第三十一條

  農業主管機關應會同工業主管機關,協助農民或農民團體實施產、製、儲、銷一貫作業,並鼓勵工廠分設農村,便利農民就業及原料供應。

第五章 農業金融與保險[编辑]

第三十二條

  政府應設立農業金融統籌決策機構,籌集農業長期資金,研訂農業金融體制及改進農業貸款有關事項。

第三十三條

  為安定農民收入,促進農業資源之充分利用,應舉辦農業保險。
  在農業保險法未制定前,得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訂定辦法,分區、分類、分期試辦農業保險,由區內經營同類業務之全體農民參加,並得委託農民團體辦理。
  農民團體辦理之農業保險,政府應予獎勵或協助。

第六章 農業研究與推廣[编辑]

第三十四條

  農業主管機關應會同教育主管機關,因應農業發展需要,就農業實驗研究、教育、訓練及推廣等事項,訂定農業研究教育推廣聯繫方案,分別或合作實施。

第三十五條

  各級農業主管機關應設立農業推廣專責機構,必要時得委託農業院校、農民團體、企業組織或有關機關、團體,辦理農業推廣,並予以輔導、監督。

第三十六條

  農業實驗、研究、教育及推廣人員,對農業發展有貢獻者,農業主管機關應予獎勵。

第七章 附則[编辑]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其施行期間為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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