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发展条例 (民国6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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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发展条例 (民国62年) 农业发展条例
立法于民国69年1月18日(非现行条文)
1980年1月18日
1980年1月30日
公布于民国69年1月30日
农业发展条例 (民国72年)

中华民国 62 年 8 月 22 日 制定38条
自公布日施行,其施行期间为十年
中华民国 62 年 9 月 3 日公布1.总统(62)台统(一)义字第 4031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38 条
中华民国 69 年 1 月 18 日 修正第3, 20, 21, 23, 24条
增订第20之1, 26之1条
中华民国 69 年 1 月 30 日公布2.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3、20、21、23、24条条文;并增订第 21-1、26-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72 年 7 月 15 日 修正全文53条
中华民国 72 年 8 月 1 日公布3.总统(72)台统(一)义字第 4301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53 条
中华民国 74 年 12 月 24 日 修正第2条
中华民国 75 年 1 月 6 日公布4.总统(75)华总(一)义字第 0056 号令修正公布第 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9 年 1 月 4 日 修正全文77条
中华民国 89 年 1 月 26 日公布5.总统(88)华总(一)义字第 8900017370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77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91 年 1 月 8 日 修正第12, 18, 25, 71条
中华民国 91 年 1 月 30 日公布6.总统(91)华总一义字第 09100019010 号令修正公布第 12、18、25、7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2 年 1 月 13 日 修正第3, 5, 8, 16, 17, 20至22, 26, 27, 30至32, 36, 37, 39, 43, 52, 54, 55, 63至65, 67, 69, 74, 77条
增订第8之1, 9之1, 22之1, 25之1, 67之1, 67之2条
删除第11, 14条
中华民国 92 年 2 月 7 日公布7.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0200080号令修正公布第 3、5、8、16、17、20~22、26、27、30~32、36、37、39、43、52、54、55、63~65、67、69、74、77 条条文;增订第 8-1、9-1、22-1、25-1、67-1、67-2 条条文;并删除第 11、1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5 年 12 月 22 日 修正第31, 39条
中华民国 96 年 1 月 10 日公布8.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001891号令修正公布第 31、39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6 年 1 月 5 日 修正第27条
中华民国 96 年 1 月 29 日公布9.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010991号令修正公布第 2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9 年 11 月 12 日 增订第38之1条
中华民国 99 年 12 月 8 日公布1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0331471号令增订公布第 38-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5 年 11 月 11 日 增订第47之1条
中华民国 105 年 11 月 30 日公布1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500146901号令增订公布第 47-1 条条文

第一章 总则[编辑]

第一条

  为加速农业现代化,促进农业生产,增加农民所得,提高农民生活水准,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二条

  农业主管机关:中央为经济部,省(市)为省(市)政府,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三条

  本条例用辞之定义如左:
  一、农业:指利用自然资源暨农用资材,从事农作、森林、水产、畜牧等动植物产销之事业。
  二、农产:指农业所生产之物。
  三、农民:指直接从事农业生产者。
  四、家庭农场:指以共同生活户为单位,从事农业产销之农场。
  五、共同经营:指土地相毗连或邻近之农民或饲养同类禽、畜、鱼之邻近农民,自愿结合共同从事农场作业。
  六、委托经营:指自耕地面积过小或劳力不足之家庭农场,将其农场之部分或全部作业,委托另一家庭农场或农业服务业者经营。
  七、合作农场:指依合作社法设立之农场。
  八、农民团体:指依法组织之农会、渔会、农田水利会及农业合作社。
  九、农业用地:指供农作,森林、养殖、畜牧及与农业经营不可分离之房舍、晒场、农路、灌溉、排水及其他农用之土地。
   农民或农民团体之仓库、集货场视同农业用地。
  十、农产专业区:指按农产别规定经营种类所划定并建立产、制、储、销体系之地区。
  十一、农产运销:指农产品之集货、选别、分级、包装、储存、冷藏、加工处理、检验、运输及交易等各项作业。
  十二、农业服务业:指为农民提供农业生产服务并收取服务费之事业。
  十三、农业企业机构:指依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组织,从事农业生产及附属加工之企业。
  前项第六款之委托经营,不以租佃论。其委托人与受托人间有约定者,从其约定;无约定者,委托经营之终止,应于一年前通知对方,届期由委托人无偿收回其土地。

第四条

  中央农业主管机关得设农业发展谘询委员会,提供兴革意见;其设立办法,由经济部定之。

第五条

  政府应设置农业发展基金,以各级政府公库拨款及捐赠款等充之。
  前项捐赠,经农业主管机关之证明,依所得税法之规定,免予计入当年度所得,课征所得税。

第六条

  中央农业主管机关必要时得会同有关机关,指定农产或农产加工品,辅导业者设置各该业发展基金。
  前项基金之保管与运用,中央农业主管机关得会同有关机关,为适当之指导与监督。

第七条

  政府各级机关为期本条例之有效实施,应逐年将有关工作,编列年度施政计画,积极推动。

第八条

  农业主管机关为保护农业资源、救灾、防除植物病虫害或家畜疾病等执行特定任务时,得指定人员为必要之措施;其办法由经济部会同司法行政部定之。

第二章 农地利用[编辑]

第九条

  地政主管机关核准农业用地变更为工业用地时,应先征得农业主管机关之同意。

第十条

  公私有农业用地,均须依照土地可利用限度使用,并依其需要,实施水土保持处理及维护。超限度使用或怠于水土保持处理者,得强制使用人变更或实施之。

第十一条

  地政主管机关推行农地重划,应会同农业及水利等主管机关,统筹策划,配合实施。

第十二条

  政府应加强经营国有林、集水区、海岸防风林;开发山坡地、山地保留地、河川新生地、海埔新生地及海边养殖地等土地;兴修及维护水土保持,并办理农田水利、灌溉、排水、渔港、船澳等工程及农业专用公路等公共事业。

第十三条

  前条未开发之土地,应由政府划定区域,自行投资开发,或核准由农业企业机构、农民团体或农民开发。但政府开发之土地,除供自用者外,应优先租售农民,分期收回开发费用;核准由农民团体开发之土地,得辅助农民以合作方式经营之。
  农业企业机构、农民团体或农民开发之土地,开发完竣后,无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继续经营满五年者,无偿取得土地所有权。其由农业企业机构投资开发者,自产品开始销售之日起,免征营利事业所得税五年;其由农民团体或农民开发者,自开发完竣有收益之日起,免征田赋八年。
  农民开发或承受之土地,以不少于三公顷为原则。农业企业机构或农民团体申请开发者,按其计画及实收资本额核定其面积。

第三章 农业生产结构[编辑]

第十四条

  中央农业主管机关应订定全国农业产销方针,并督导实施。

第十五条

  中央农业主管机关应就指定发展之农产,划定农产专业区,实施计划产、制、储、销。
  前项农产专业区内农业主管机关指定设立之公共设施,由政府酌予补助或贷款。

第十六条

  农业服务业,经农业主管机关登记者,依奖励投资条例有关规定,免征营利事业所得税。

第十七条

  中央农业主管机关对于种用动植物、肥料、饲料、农药、动物用药及农业机械等资材,应分别订定规格及设立厂场标准,实施检验。

第十八条

  农业动力用电、动力用油、用水,不得高于一般工业用电、用油、用水之价格。

第十九条

  农业主管机关应奖励家庭农场,以共同经营、委托经营、合作农场或其他经营方式,从事农业生产,扩大经营规模。

第二十条

  农民以自有人力、畜力或农用机械操作、经营农业生产者,为自耕。其委托他人以人力、畜力或农用机械代耕,而自行经营农业生产或从事共同经营、委托经营者,均以自耕论。
  前项委托经营者,在委托经营期间,不得购置耕地。

第二十条之一

  为辅导农业院、校毕业青年或家庭农场从事农业青年成员之一,直接从事农业生产,并经农业主管机关证明能自耕后,准予承垦未开发之公地,或购买农业用地。
  前项承垦或购买土地之资金,由农业主管机关协助办理十年以上贷款。

第二十一条

  家庭农场为扩大经营面积而购置农业用地,于取得后,连同原有农业用地之总面积在三公顷以下者,其新增部分,免征田赋五年,并依平均地权条例之规定予以补助。
  前项购地资金,由农业主管机关协助办理十年以上贷款。

第二十二条

  为扩大农场经营规模,防止农地细分,现有之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转为共有。但因继承而移转者,得为共有;部分变更为非耕地使用者,其变更部分得为分割。

第二十三条

  家庭农场之农业用地,其由能自耕之继承人一人继承或受赠而继续经营农业生产者,免征遗产税或赠与税,并自继承或受赠之年起,免征田赋五年;其需以现金补偿其他继承人者,由农业主管机关协助办理十年以上贷款。

第二十四条

  家庭农场为扩大农场经营规模及便利共同经营,在同一农产专业区内或相毗连或邻近地段交换农业用地时,经直辖市或县(市)农业主管机关证明者,依契税条例规定免征契税。

第四章 农产运销与价格[编辑]

第二十五条

  农业主管机关对指定之农产,应维持产销平衡,合理调整其价格,必要时并对指定发展之农产,保证其价格。

第二十六条

  农民团体经农业主管机关之许可,得在生产地区及消费地区,设立各类农产批发市场,国内生产农产品在设有农产批发市场之地区,其第一次批发交易,应集中于市场为之。各类农产品第一次批发交易,由批发市场代农民或农民团体出具销货凭证,免征印花税及营业税。
  由农民团体办理共同供销、运销,直接供应工厂或出口外销者,视同批发市场第一次交易。

第二十六条之一

  农民出售本身所生产之农产品,其所出具之数据,免征印花税。

第二十七条

  重要农产及农产加工品之内外销,得由有关业者设区价格平准基金,并由农业主管机关监督其保管与运用。

第二十八条

  中央农业主管机关会同有关主管机关,对各种农产或农产加工品,得实施计划产销,并协调农业生产、制造、运销各业间之利益。
  外销农产加工品,输入其所需之原料及包装材料暨外销农产品输入其所需之包装材料,其应缴关税,货物税准予记帐,于出口后舚销之。

第二十九条

  外销之农产及农产加工品,得统一布样报价,签订公约,维持良好外销秩序。
  重要农产品,得由农民团体直接外销。

第三十条

  农产工业,得由农业主管机关或经由农民团体、农产工业者之申请,划分原料供应区,分区采购原料。已划定之原料供应区,农业主管机关得视实际供需情形变更之。
  不划分原料区者,农业主管机关得会同有关机关统筹协调原料分配。

第三十一条

  农业主管机关应会同工业主管机关,协助农民或农民团体实施产、制、储、销一贯作业,并鼓励工厂分设农村,便利农民就业及原料供应。

第五章 农业金融与保险[编辑]

第三十二条

  政府应设立农业金融统筹决策机构,筹集农业长期资金,研订农业金融体制及改进农业贷款有关事项。

第三十三条

  为安定农民收入,促进农业资源之充分利用,应举办农业保险。
  在农业保险法未制定前,得由中央农业主管机关订定办法,分区、分类、分期试办农业保险,由区内经营同类业务之全体农民参加,并得委托农民团体办理。
  农民团体办理之农业保险,政府应予奖励或协助。

第六章 农业研究与推广[编辑]

第三十四条

  农业主管机关应会同教育主管机关,因应农业发展需要,就农业实验研究、教育、训练及推广等事项,订定农业研究教育推广联系方案,分别或合作实施。

第三十五条

  各级农业主管机关应设立农业推广专责机构,必要时得委托农业院校、农民团体、企业组织或有关机关、团体,办理农业推广,并予以辅导、监督。

第三十六条

  农业实验、研究、教育及推广人员,对农业发展有贡献者,农业主管机关应予奖励。

第七章 附则[编辑]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行政院定之。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其施行期间为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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