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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產品市場交易法 (民國9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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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產品市場交易法 (民國91年) 農產品市場交易法
立法於民國95年5月23日(非現行條文)
2006年5月23日
2006年6月14日
公布於民國95年6月14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231號令
農產品市場交易法 (民國101年)

中華民國 70 年 7 月 24 日 制定43條
中華民國 70 年 8 月 5 日公布1.總統(70)台統(一)義字第 5213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43 條;中華民國七十一年八月六日行政院(71)經字第 13389 號令自中華民國七十一年九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71 年 9 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7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第3, 13, 18, 21條
中華民國 72 年 12 月 12 日公布2.總統(72)台統(一)義字第 6831 號令修正公布第 3、13、18、21 條條文;中華民國七十三年四月十八日行政院(73)經字第 5914 號令自中華民國七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 73 年 4 月 2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75 年 5 月 30 日 修正第2條
中華民國 75 年 6 月 9 日公布3.總統(75)華總(一)義字第 2952 號令修正公布第 2 條條文;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七月一日行政院(75)經字第 13611 號函自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 75 年 7 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89 年 5 月 2 日 修正第2, 5, 9, 14, 16, 18, 21, 28, 31條
中華民國 89 年 5 月 17 日公布4.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118910 號令修正公布第 2、5、9、14、16、18、21、28、31 條條文;並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 89 年 5 月 17 日施行
中華民國 91 年 5 月 24 日 修正第8, 14, 19, 22, 26, 31, 35至37條
刪除第40, 41條
中華民國 91 年 6 月 19 日公布5.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21450號令修正公布第 8、14、19、22、26、31、35~37 條條文;並刪除第 40、4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1 年 6 月 19 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行政院院臺農字第0910086434號令發布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施行
中華民國 95 年 5 月 23 日 修正第7, 19條
中華民國 95 年 6 月 14 日公布6.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231號令修正公布第 7、19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 96 年 3 月 30 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行政院院臺農字第0960001511號令發布定自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修正第13條
中華民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公布7.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264241號令修正公布第 13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 102 年 5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九日行政院院臺農字第1020019207號令發布定自一百零二年五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修正第6, 35條
中華民國 108 年 7 月 17 日公布8.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0800070521號令修正公布第 6、35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 108 年 8 月 15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五日行政院院臺農字第1080025834號令發布定自一百零八年八月十五日施行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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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立法目的)

  為確立農產品運銷秩序,調節供需,促進公平交易,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 (主管機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三條 (用辭定義)

  本法用辭定義如左:
  一、農產品:指蔬菜、青果、畜產、漁產與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其他農、林、漁、牧業產品及其加工品。
  二、農產品批發市場:指每日或定期集中進行農產品交易之機構。
  三、農民:指直接從事本法所稱農產品生產之自然人。
  四、農民團體:指依法組織之農會、漁會及農產品生產運輸合作社、合作農場。
  五、供應人:指向農產品批發市場供應農產品者。
  六、承銷人:指向農產品批發市場承購農產品者。
  七、販運商:指向農產品生產者或批發市場購買農產品運往其他市場交易者。
  八、零批商:指向農產品批發市場購貨,在同一市場內批售農產品予零售商或大消費戶者。
  九、零售商:指向消費者銷售農產品之商販。
  十、農業企業機構:指從事本法所稱農產品生產之公司組織。

第四條 (農產品產銷方案之訂定)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照全國農業產銷方針,訂定全國農產品產銷及國際貿易計畫;地方主管機關應按年度訂定農產品產銷實施方案。

第五條 (行情報導)

  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國際農業產銷狀況及農產品行情報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辦理國內農業產銷狀況及農產品行情報導。

第六條 (壟斷、操縱價格等之禁止)

  農產品之交易不得壟斷、操縱價格或故意變更質量,謀取不正當利益。

第二章 共同運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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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共同運銷之方式)

  農產品之運銷,得由農民團體辦理共同運銷。其方式分下列兩種:
  一、以供應再販賣或加工為目的之批發交易。
  二、以供應直接消費者為目的之零售交易。
  前項農民團體未辦理共同運銷之農產品或地區,得由農民或農業產銷班自行辦理,政府應積極輔導之。

第八條 (共同運銷之輔導)

  農民團體辦理共同運銷及調配,應由各級主管機關輔導;其輔導、獎勵、共同運銷組織、訓練、調配、運銷方式、停止辦理及監督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農民團體共同運銷之農產品,農產品批發市場應優先處理。
  前項共同運銷,農民團體與其會員、社員、場員及農產品批發市場間,得以契約生產或契約供應方式行之。
  各級主管機關,對農民團體辦理共同運銷成績優良者,應予獎勵。

第九條 (共同運銷之費用)

  農民團體辦理農產品共同運銷之必需費用,得向貨主收取代辦費;其收費標準應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農民團體為分攤農產品在共同運銷過程中所產生之意外損失,得訂定辦法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在各類貨主應得之貨款中提存互助金。

第十條 (共同運銷之集貨場)

  農民團體共同運銷之集貨場,所需用之土地,視同農業用地,適用第十五條之規定;其房屋稅減稅適用第十七條之規定。

第十一條 (共同運銷之稅捐優惠)

  農民或農民團體辦理農產品共同運銷,出售其農產品,免徵印花稅及營業稅。

第三章 批發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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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批發市場之規劃)

  農產品批發市場為公用事業,其設立及業務項目,由各級主管機關規劃,並得編列預算予以補助。
  前項地方主管機關之規劃,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十三條 (批發市場經營主體)

  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主體,以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為限:
  一、農民團體。
  二、農民團體共同出資組織之法人。
  三、政府機關或鄉(鎮、市)公所及農民團體共同出資組織之法人。
  四、農民及農產品販運商共同出資組織之法人。
  五、政府機關或鄉(鎮、市)公所出資組織之法人。
  六、政府機關或鄉(鎮、市)公所、農民團體及農產品販運商共同出資組織之法人。
  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主體均不得以營利為目的;其組織除前項第一款外,準用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但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之法人,發起人人數及資格不受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限制。
  農產品批發市場之經營,以合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為優先;合於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者,不得享有本法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所定之補助、土地取得及稅捐減徵等優待。

第十四條 (批發市場之籌設及經營)

  農產品批發市場之籌設,應擬具計畫書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籌設完竣,經營主體須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營業。經許可營業後,除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外,非因不可抗力,不得停業、歇業。
  籌設農產品批發市場不依核定計畫辦理者,除有正當理由申經核准者外,由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其核准。
  農產品批發市場人事、財務與業務之管理、市場結餘之用途與其處理、停止承銷人交易期間、廢止承銷人許可證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五條 (批發市場用地之取得)

  農產品批發市場所需用之公有土地,政府應優先出租或依公告現值讓售;所需用之私有土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洽購或依法申請徵收,並得使用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
  前項用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變更使用。

第十六條 (批發市場設施等之使用費)

  農產品批發市場使用之土地、建築物及設施由政府或農民團體所提供者,其應付之使用費,由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額度內核定之。

第十七條 (批發市場土地等之稅捐優惠)

  農產品批發市場之土地及房屋,減半徵收房屋稅、地價稅或田賦。

第十八條 (批發市場之供應人)

  凡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得向農產品批發市場登記為該農產品批發市場之供應人:
  一、農民。
  二、農民團體。
  三、農業企業機構。
  四、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之農產品生產者。
  五、販運商。
  六、農產品進口商。
  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之供應人,應備置交易資料;必要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查閱之,供應人不得拒絕或有妨礙之行為。
  未依第一項登記為供應人之農民,得憑其身分證向農產品批發市場供應其農產品。但農產品批發市場不得規定農民之最低供應數量。

第十九條 (批發市場之承銷人)

  申請為農產品批發市場之承銷人者,應向批發市場繳納一定金額之保證金,並取得農產品批發市場承銷許可證。
  前項保證金金額,由批發市場訂定,報地方主管機關核備。

第二十條 (供應人與承銷人業務分開)

  農產品批發市場之供應人或承銷人,在同一市場不得兼營承銷及供應業務。

第二十一條 (第一次批發交易之地點)

  農產品第一次批發交易,應在交易當地農產品批發市場為之。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農民團體共同運銷,直接供應出口或加工者。
  二、農民以其農產品直接零售者。
  三、當地尚未設農產品批發市場者。
  四、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專案指定或核准農民直接供應出口或加工者。

第二十二條 (販運商許可證)

  凡於未設農產品批發市場地區向農民購買農產品者,應攜帶販運商許可證;主管機關必要時得查閱之。
  前項販運商許可證,應向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領。但不得限制人數。
  農產品販運商申領販運商許可證之程序、應備具之條件、資本額標準、有效期間及輔導獎勵項目等,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輔導管理辦法管理之。

第二十三條 (貨源之確保)

  農產品批發市場為確保貨源,得視事實需要,辦理契約供應、保價運銷、融通資金及其他適當措施。

第二十四條 (第一次批發交易之稅)

  農產品第一次批發交易,由農產品批發市場代農民或農民團體出具之銷貨憑證,免徵印花稅及營業稅。

第二十五條 (批發交易之方式)

  農產品批發市場之交易以拍賣、議價,標價或投標方式為之。供應人得指定最低成交價格。

第二十六條 (分級包裝)

  農產品批發市場批發之農產品,應由供應人辦理分級包裝為原則;其未分級包裝者,得由市場代為之,費用在貨款內扣還。
  農產品之分級包裝標準、定期檢查、獎勵改進及包裝容器購用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七條 (管理費)

  農產品批發市場得分向供應人及承銷人收取管理費;其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二十八條 (其他費用)

  農產品批發市場提供分級、包裝、整理、冷藏、冷凍、製冰、倉儲、搬運、電宰及其他有關設備者,得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標準,向使用人收取費用。

第二十九條 (批發市場兼營其它業務之核准)

  經營農產品批發市場者,如兼營其他業務,須經主管機關核准,其業務及會計應各自獨立,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稽查。

第三十條 (交易價格及數量之公告)

  農產品批發市場,應將本場及其他重要市場之當日交易價格及數量,於市場內明顯處公告之。

第三十一條 (經營不善之改進)

  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不善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命其改善、整頓;必要時,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命其改組、依法合併或廢止其經營許可證。

第四章 零售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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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零售市場之登記)

  凡銷售農產品之零售市場,應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登記。

第三十三條 (訂立契約供應農產品)

  尚未設農產品批發市場之地區,農民或農民團體得與零售商、零售商團體訂定契約,供應其所需要之農產品。

第三十四條 (零售交易之輔導管理)

  為維護國民健康,配合產銷,促進售價及利潤之合理,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農產品零售交易應予輔導管理。

第五章 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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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罰則)

  違反第六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領有許可證者,並廢止許可證。

第三十六條 (罰則)

  違反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或第三十二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其領有許可證者,並得廢止許可證。

第三十七條 (罰則)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其領有許可證者,並得廢止許可證︰
  :  一、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者。
  :  二、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者。
  :  三、將販運商許可證、承銷人許可證供他人使用者。

第三十八條 (處罰主管機關)

  本法所定之處罰,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逕行查明後處罰。

第三十九條 (強制執行)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拒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條

  (刪除)

第四十一條

  (刪除)

第六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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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施行細則)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三條 (施行日)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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