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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產品市場交易法 (民國7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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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產品市場交易法 (民國70年) 農產品市場交易法
立法於民國72年11月29日(非現行條文)
1983年11月29日
1983年12月12日
公布於民國72年12月12日
總統(72)台統(一)義字第 6831 號令
農產品市場交易法 (民國75年)

中華民國 70 年 7 月 24 日 制定43條
中華民國 70 年 8 月 5 日公布1.總統(70)台統(一)義字第 5213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43 條;中華民國七十一年八月六日行政院(71)經字第 13389 號令自中華民國七十一年九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71 年 9 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7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第3, 13, 18, 21條
中華民國 72 年 12 月 12 日公布2.總統(72)台統(一)義字第 6831 號令修正公布第 3、13、18、21 條條文;中華民國七十三年四月十八日行政院(73)經字第 5914 號令自中華民國七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 73 年 4 月 2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75 年 5 月 30 日 修正第2條
中華民國 75 年 6 月 9 日公布3.總統(75)華總(一)義字第 2952 號令修正公布第 2 條條文;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七月一日行政院(75)經字第 13611 號函自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 75 年 7 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89 年 5 月 2 日 修正第2, 5, 9, 14, 16, 18, 21, 28, 31條
中華民國 89 年 5 月 17 日公布4.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118910 號令修正公布第 2、5、9、14、16、18、21、28、31 條條文;並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 89 年 5 月 17 日施行
中華民國 91 年 5 月 24 日 修正第8, 14, 19, 22, 26, 31, 35至37條
刪除第40, 41條
中華民國 91 年 6 月 19 日公布5.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21450號令修正公布第 8、14、19、22、26、31、35~37 條條文;並刪除第 40、4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1 年 6 月 19 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行政院院臺農字第0910086434號令發布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施行
中華民國 95 年 5 月 23 日 修正第7, 19條
中華民國 95 年 6 月 14 日公布6.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231號令修正公布第 7、19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 96 年 3 月 30 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行政院院臺農字第0960001511號令發布定自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修正第13條
中華民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公布7.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264241號令修正公布第 13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 102 年 5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九日行政院院臺農字第1020019207號令發布定自一百零二年五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修正第6, 35條
中華民國 108 年 7 月 17 日公布8.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0800070521號令修正公布第 6、35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 108 年 8 月 15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五日行政院院臺農字第1080025834號令發布定自一百零八年八月十五日施行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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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確立農產品運銷秩序,調節供需,促進公平交易,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省(市)為省(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三條

  本法用辭定義如左:
  一、農產品:指蔬菜、青果、畜產、漁產與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其他農、林、漁、牧業產品及其加工品。
  二、農產品批發市場:指每日或定期集中進行農產品交易之機構。
  三、農民:指直接從事本法所稱農產品生產之自然人。
  四、農民團體:指依法組織之農會、漁會及農產品生產運輸合作社、合作農場。
  五、供應人:指向農產品批發市場供應農產品者。
  六、承銷人:指向農產品批發市場承購農產品者。
  七、販運商:指向農產品生產者或批發市場購買農產品運往其他市場交易者。
  八、零批商:指向農產品批發市場購貨,在同一市場內批售農產品予零售商或大消費戶者。
  九、零售商:指向消費者銷售農產品之商販。
  十、農業企業機構:指從事本法所稱農產品生產之公司組織。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照全國農業產銷方針,訂定全國農產品產銷及國際貿易計畫;地方主管機關應按年度訂定農產品產銷實施方案。

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國際農業產銷狀況及農產品行情報導;省(市)主管機關應辦理國內農業產銷狀況及農產品行情報導。

第六條

  農產品之交易不得壟斷、操縱價格或故意變更質量,謀取不正當利益。

第二章 共同運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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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農產品之運銷,得由農民團體辦理共同運銷,其方式分左列兩種:
  一、以供應再販賣或加工為目的之批發交易。
  二、以供應直接消費者為目的之零售交易。
  前項農民團體未辦理共同運銷之農產品或地區,得由農民自行辦理。

第八條

  農民團體辦理共同運銷及調配,應由各級主管機關輔導。
  農民團體共同運銷之農產品,農產品批發市場應優先處理。
  前項共同運銷,農民團體與其會員、社員、場員及農產品批發市場間,得以契約生產或契約供應方式行之。
  各級主管機關,對農民團體辦理共同運銷成績優良者,應予獎勵。

第九條

  農民團體辦理農產品共同運銷之必需費用,得向貨主收取代辦費;其收費標準應報請省(市)主管機關核定。
  農民團體為分攤農產品在共同運銷過程中所產生之意外損失,得訂定辦法報經省(市)主管機關核定,在各類貨主應得之貨款中提存互助金。

第十條

  農民團體共同運銷之集貨場,所需用之土地,視同農業用地,適用第十五條之規定;其房屋稅減稅適用第十七條之規定。

第十一條

  農民或農民團體辦理農產品共同運銷,出售其農產品,免徵印花稅及營業稅。

第三章 批發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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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農產品批發市場為公用事業,其設立及業務項目,由各級主管機關規劃,並得編列預算予以補助。
  前項地方主管機關之規劃,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十三條

  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主體,以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為限:
  一、農民團體。
  二、農民團體共同出資組織之法人。
  三、政府機關或鄉(鎮、市)公所及農民團體共同出資組織之法人。
  四、農民及農產品販運商共同出資組織之法人。
  五、政府機關或鄉(鎮、市)公所出資組織之法人。
  六、政府機關或鄉(鎮、市)公所、農民團體及農產品販運商共同出資組織之法人。
  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主體均不得以營利為目的;其組織除前項第一款外,準用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但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之法人,發起人人數及資格不受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限制。
  農產品批發市場之經營,以合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為優先;合於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者,不得享有本法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所定之補助、土地取得及稅捐減徵等優待。

第十四條

  農產品批發市場之籌設,應擬具計畫書報經省(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籌設完竣後,經營主體須經省(市)主管機關登記並發給許可證,始得營業,經許可營業後,除報經省(市)主管機關核准者外,非因不可抗力不得停業、歇業。
  籌設農產品批發市場不依核定計畫辦理者,除有正當理由申經核准者外,由該管省(市)主管機關撤銷其核准。

第十五條

  農產品批發市場所需用之公有土地,政府應優先出租或依公告現值讓售;所需用之私有土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洽購或依法申請徵收,並得使用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
  前項用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變更使用。

第十六條

  農產品批發市場使用之土地、建築物及設施由政府或農民團體所提供者,其應付之使用費,由該管省(市)主管機關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額度內核定之。

第十七條

  農產品批發市場之土地及房屋,減半徵收房屋稅、地價稅或田賦。

第十八條

  凡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得向農產品批發市場登記為該農產品批發市場之供應人:
  一、農民。
  二、農民團體。
  三、農業企業機構。
  四、經省(市)主管機關核准之農產品生產者。
  五、販運商。
  六、農產品進口商。
  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之供應人,應備置交易資料;必要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查閱之,供應人不得拒絕或有妨礙行為。
  未依第一項登記為供應人之農民,得憑其身分證向農產品批發市場供應其農產品。但農產品批發市場不得規定農民之最低供應數量。

第十九條

  凡合於左列各款之一,申經農產品批發市場報由當地主管機關核發承銷許可證者,為該農產品批發市場之承銷人:
  一、零售商。
  二、零批商。
  三、販運商。
  四、出口商。
  五、加工業者。
  六、大消費戶。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承銷人,無正當理由擅自停止交易連續滿一個月者,批發市場得報請主管機關撤銷其許可證。

第二十條

  農產品批發市場之供應人或承銷人,在同一市場不得兼營承銷及供應業務。

第二十一條

  農產品第一次批發交易,應在交易當地農產品批發市場為之。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農民團體共同運銷,直接供應出口或加工者。
  二、農民以其農產品直接零售者。
  三、當地尚未設農產品批發市場者。
  四、經省(市)主管機關專案指定或核准農民直接供應出口或加工者。

第二十二條

  凡於未設農產品批發市場地區向農民購買農產品者,應攜帶販運商許可證;主管機關必要時得查閱之。
  前項販運商許可證應向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領。但不得限制人數。

第二十三條

  農產品批發市場為確保貨源,得視事實需要,辦理契約供應、保價運銷、融通資金及其他適當措施。

第二十四條

  農產品第一次批發交易,由農產品批發市場代農民或農民團體出具之銷貨憑證,免徵印花稅及營業稅。

第二十五條

  農產品批發市場之交易以拍賣、議價,標價或投標方式為之。供應人得指定最低成交價格。

第二十六條

  農產品批發市場批發之農產品,應由供應人辦理分級包裝為原則;其未分級包裝者,得由市場代為之,費用在貨款內扣還。

第二十七條

  農產品批發市場得分向供應人及承銷人收取管理費;其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二十八條

  農產品批發市場提供分級、包裝、整理、冷藏、冷凍、製冰、倉儲、搬運、電宰及其他有關設備者,得依省(市)主管機關核定之標準,向使用人收取費用。

第二十九條

  經營農產品批發市場者,如兼營其他業務,須經主管機關核准,其業務及會計應各自獨立,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稽查。

第三十條

  農產品批發市場,應將本場及其他重要市場之當日交易價格及數量,於市場內明顯處公告之。

第三十一條

  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不善者,省(市)主管機關得命其改善、整頓;必要時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命其改組,依法合併或撤銷其經營許可證。

第四章 零售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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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凡銷售農產品之零售市場,應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登記。

第三十三條

  尚未設農產品批發市場之地區,農民或農民團體得與零售商、零售商團體訂定契約,供應其所需要之農產品。

第三十四條

  為維護國民健康,配合產銷,促進售價及利潤之合理,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農產品零售交易應予輔導管理。

第五章 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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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違反第六條、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領有許可證者並撤銷許可證。

第三十六條

  違反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二條之規定者,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其領有許可證者並得撤銷許可證。

第三十七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一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其領有許可證者並得撤銷許可證:
  一、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者。
  二、違反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者。
  三、將販運商許可證、承銷人許可證供他人使用者。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發布之命令者。

第三十八條

  本法所定之處罰,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逕行查明後處罰。

第三十九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拒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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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本法施行前設立之農產品批發市場,其經營主體不合第十三條之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改組完成;逾期不辦理者,由該管主管機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予以解散,並撤銷其經營許可證;其經營主體合於第十三條之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個月內辦理登記領證。
  本法施行前已有之零售市場、販運商,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個月內辦理登記領證。

第四十一條

  販運商輔導管理辦法農民團體共同運銷輔導獎勵監督辦法各項農產品分級包裝標準與實施辦法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辦法零售市場零售商輔導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二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三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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