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产品市场交易法 (民国7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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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产品市场交易法 (民国70年) 农产品市场交易法
立法于民国72年11月29日(非现行条文)
1983年11月29日
1983年12月12日
公布于民国72年12月12日
总统(72)台统(一)义字第 6831 号令
农产品市场交易法 (民国75年)

中华民国 70 年 7 月 24 日 制定43条
中华民国 70 年 8 月 5 日公布1.总统(70)台统(一)义字第 5213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43 条;中华民国七十一年八月六日行政院(71)经字第 13389 号令自中华民国七十一年九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71 年 9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7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第3, 13, 18, 21条
中华民国 72 年 12 月 12 日公布2.总统(72)台统(一)义字第 6831 号令修正公布第 3、13、18、21 条条文;中华民国七十三年四月十八日行政院(73)经字第 5914 号令自中华民国七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起施行
中华民国 73 年 4 月 2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75 年 5 月 30 日 修正第2条
中华民国 75 年 6 月 9 日公布3.总统(75)华总(一)义字第 2952 号令修正公布第 2 条条文;中华民国七十五年七月一日行政院(75)经字第 13611 号函自中华民国七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中华民国 75 年 7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89 年 5 月 2 日 修正第2, 5, 9, 14, 16, 18, 21, 28, 31条
中华民国 89 年 5 月 17 日公布4.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118910 号令修正公布第 2、5、9、14、16、18、21、28、31 条条文;并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起施行
中华民国 89 年 5 月 17 日施行
中华民国 91 年 5 月 24 日 修正第8, 14, 19, 22, 26, 31, 35至37条
删除第40, 41条
中华民国 91 年 6 月 19 日公布5.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100121450号令修正公布第 8、14、19、22、26、31、35~37 条条文;并删除第 40、4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1 年 6 月 19 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行政院院台农字第0910086434号令发布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施行
中华民国 95 年 5 月 23 日 修正第7, 19条
中华民国 95 年 6 月 14 日公布6.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500085231号令修正公布第 7、19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 96 年 3 月 30 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行政院院台农字第0960001511号令发布定自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1 年 11 月 13 日 修正第13条
中华民国 101 年 11 月 28 日公布7.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100264241号令修正公布第 13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 102 年 5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二年四月九日行政院院台农字第1020019207号令发布定自一百零二年五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8 年 6 月 21 日 修正第6, 35条
中华民国 108 年 7 月 17 日公布8.总统华总一经字第10800070521号令修正公布第 6、35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 108 年 8 月 15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八年八月五日行政院院台农字第1080025834号令发布定自一百零八年八月十五日施行

第一章 总则[编辑]

第一条

  为确立农产品运销秩序,调节供需,促进公平交易,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二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经济部;在省(市)为省(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三条

  本法用辞定义如左:
  一、农产品:指蔬菜、青果、畜产、渔产与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其他农、林、渔、牧业产品及其加工品。
  二、农产品批发市场:指每日或定期集中进行农产品交易之机构。
  三、农民:指直接从事本法所称农产品生产之自然人。
  四、农民团体:指依法组织之农会、渔会及农产品生产运输合作社、合作农场。
  五、供应人:指向农产品批发市场供应农产品者。
  六、承销人:指向农产品批发市场承购农产品者。
  七、贩运商:指向农产品生产者或批发市场购买农产品运往其他市场交易者。
  八、零批商:指向农产品批发市场购货,在同一市场内批售农产品予零售商或大消费户者。
  九、零售商:指向消费者销售农产品之商贩。
  十、农业企业机构:指从事本法所称农产品生产之公司组织。

第四条

  中央主管机关应依照全国农业产销方针,订定全国农产品产销及国际贸易计画;地方主管机关应按年度订定农产品产销实施方案。

第五条

  中央主管机关应办理国际农业产销状况及农产品行情报导;省(市)主管机关应办理国内农业产销状况及农产品行情报导。

第六条

  农产品之交易不得垄断、操纵价格或故意变更质量,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二章 共同运销[编辑]

第七条

  农产品之运销,得由农民团体办理共同运销,其方式分左列两种:
  一、以供应再贩卖或加工为目的之批发交易。
  二、以供应直接消费者为目的之零售交易。
  前项农民团体未办理共同运销之农产品或地区,得由农民自行办理。

第八条

  农民团体办理共同运销及调配,应由各级主管机关辅导。
  农民团体共同运销之农产品,农产品批发市场应优先处理。
  前项共同运销,农民团体与其会员、社员、场员及农产品批发市场间,得以契约生产或契约供应方式行之。
  各级主管机关,对农民团体办理共同运销成绩优良者,应予奖励。

第九条

  农民团体办理农产品共同运销之必需费用,得向货主收取代办费;其收费标准应报请省(市)主管机关核定。
  农民团体为分摊农产品在共同运销过程中所产生之意外损失,得订定办法报经省(市)主管机关核定,在各类货主应得之货款中提存互助金。

第十条

  农民团体共同运销之集货场,所需用之土地,视同农业用地,适用第十五条之规定;其房屋税减税适用第十七条之规定。

第十一条

  农民或农民团体办理农产品共同运销,出售其农产品,免征印花税及营业税。

第三章 批发交易[编辑]

第十二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为公用事业,其设立及业务项目,由各级主管机关规划,并得编列预算予以补助。
  前项地方主管机关之规划,应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

第十三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经营主体,以合于左列规定之一者为限:
  一、农民团体。
  二、农民团体共同出资组织之法人。
  三、政府机关或乡(镇、市)公所及农民团体共同出资组织之法人。
  四、农民及农产品贩运商共同出资组织之法人。
  五、政府机关或乡(镇、市)公所出资组织之法人。
  六、政府机关或乡(镇、市)公所、农民团体及农产品贩运商共同出资组织之法人。
  农产品批发市场,经营主体均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其组织除前项第一款外,准用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之规定。但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之法人,发起人人数及资格不受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限制。
  农产品批发市场之经营,以合于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者为优先;合于第一项第四款规定者,不得享有本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所定之补助、土地取得及税捐减征等优待。

第十四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之筹设,应拟具计画书报经省(市)主管机关核准后,始得为之。筹设完竣后,经营主体须经省(市)主管机关登记并发给许可证,始得营业,经许可营业后,除报经省(市)主管机关核准者外,非因不可抗力不得停业、歇业。
  筹设农产品批发市场不依核定计画办理者,除有正当理由申经核准者外,由该管省(市)主管机关撤销其核准。

第十五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所需用之公有土地,政府应优先出租或依公告现值让售;所需用之私有土地,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协助洽购或依法申请征收,并得使用依法编定之农业用地。
  前项用地非经主管机关许可,不得变更使用。

第十六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使用之土地、建筑物及设施由政府或农民团体所提供者,其应付之使用费,由该管省(市)主管机关依中央主管机关订定之额度内核定之。

第十七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之土地及房屋,减半征收房屋税、地价税或田赋。

第十八条

  凡合于左列各款之一者,得向农产品批发市场登记为该农产品批发市场之供应人:
  一、农民。
  二、农民团体。
  三、农业企业机构。
  四、经省(市)主管机关核准之农产品生产者。
  五、贩运商。
  六、农产品进口商。
  前项第二款至第六款之供应人,应备置交易资料;必要时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查阅之,供应人不得拒绝或有妨碍行为。
  未依第一项登记为供应人之农民,得凭其身分证向农产品批发市场供应其农产品。但农产品批发市场不得规定农民之最低供应数量。

第十九条

  凡合于左列各款之一,申经农产品批发市场报由当地主管机关核发承销许可证者,为该农产品批发市场之承销人:
  一、零售商。
  二、零批商。
  三、贩运商。
  四、出口商。
  五、加工业者。
  六、大消费户。
  前项第一款至第三款承销人,无正当理由擅自停止交易连续满一个月者,批发市场得报请主管机关撤销其许可证。

第二十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之供应人或承销人,在同一市场不得兼营承销及供应业务。

第二十一条

  农产品第一次批发交易,应在交易当地农产品批发市场为之。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农民团体共同运销,直接供应出口或加工者。
  二、农民以其农产品直接零售者。
  三、当地尚未设农产品批发市场者。
  四、经省(市)主管机关专案指定或核准农民直接供应出口或加工者。

第二十二条

  凡于未设农产品批发市场地区向农民购买农产品者,应携带贩运商许可证;主管机关必要时得查阅之。
  前项贩运商许可证应向当地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领。但不得限制人数。

第二十三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为确保货源,得视事实需要,办理契约供应、保价运销、融通资金及其他适当措施。

第二十四条

  农产品第一次批发交易,由农产品批发市场代农民或农民团体出具之销货凭证,免征印花税及营业税。

第二十五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之交易以拍卖、议价,标价或投标方式为之。供应人得指定最低成交价格。

第二十六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批发之农产品,应由供应人办理分级包装为原则;其未分级包装者,得由市场代为之,费用在货款内扣还。

第二十七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得分向供应人及承销人收取管理费;其收费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核定。

第二十八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提供分级、包装、整理、冷藏、冷冻、制冰、仓储、搬运、电宰及其他有关设备者,得依省(市)主管机关核定之标准,向使用人收取费用。

第二十九条

  经营农产品批发市场者,如兼营其他业务,须经主管机关核准,其业务及会计应各自独立,主管机关得随时派员稽查。

第三十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将本场及其他重要市场之当日交易价格及数量,于市场内明显处公告之。

第三十一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经营不善者,省(市)主管机关得命其改善、整顿;必要时得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命其改组,依法合并或撤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四章 零售交易[编辑]

第三十二条

  凡销售农产品之零售市场,应向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登记。

第三十三条

  尚未设农产品批发市场之地区,农民或农民团体得与零售商、零售商团体订定契约,供应其所需要之农产品。

第三十四条

  为维护国民健康,配合产销,促进售价及利润之合理,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对农产品零售交易应予辅导管理。

第五章 罚则[编辑]

第三十五条

  违反第六条、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者,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其领有许可证者并撤销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违反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项或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者,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锾。其领有许可证者并得撤销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处一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锾。其领有许可证者并得撤销许可证:
  一、违反第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者。
  二、违反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者。
  三、将贩运商许可证、承销人许可证供他人使用者。
  四、违反中央主管机关依本法发布之命令者。

第三十八条

  本法所定之处罚,由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迳行查明后处罚。

第三十九条

  依本法所处之罚锾,拒不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编辑]

第四十条

  本法施行前设立之农产品批发市场,其经营主体不合第十三条之规定者,应于本法施行后二年内改组完成;逾期不办理者,由该管主管机关报请上级主管机关予以解散,并撤销其经营许可证;其经营主体合于第十三条之规定者,应于本法施行后三个月内办理登记领证。
  本法施行前已有之零售市场、贩运商,应于本法施行后三个月内办理登记领证。

第四十一条

  贩运商辅导管理办法农民团体共同运销辅导奖励监督办法各项农产品分级包装标准与实施办法农产品批发市场管理办法零售市场零售商辅导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十二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十三条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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