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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11刑终48号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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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辽11刑终48号

2017年5月10日

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康成玉,男,1981年9月20日出生,捕前暂住山西省太原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洼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子秋,曾用名张知秋,男,1966年8月15日出生于,捕前暂住山东省泰安市。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执行逮捕,2017年5月2日被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孝波,男,1970年12月13日出生,捕前暂住重庆市涪陵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同年12月11日被执行逮捕,2016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友亮,男,1973年9月20日出生,捕前住江苏省新沂市。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执行逮捕,2016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康成玉犯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张子秋、陈孝波、姚友亮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7年2月24日作出(2016)辽1121刑初25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康成玉、张子秋、陈孝波、姚友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康成玉、张子秋、陈孝波、姚友亮,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0月25日被告人康成玉在互联网上修改并转载关于盘锦市辽东湾新区的负面帖文,在“时代纪实编辑部”QQ群内呼吁他人转发,被告人张之秋、姚友亮在互联网上转发并利用该负面帖文分别索取他人30000元、6000元。2014年7月以来,被告人陈孝波利用开办的“权益网”等网站,将其QQ群内成员共享推送的负面新闻链接转发至网站,并预留联系方式,索取韦某某等人共计人民币6500元。

具体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康成玉寻衅滋事的事实

自2015年10月17日起,互联网上出现标题为“九成地产项目停工辽东湾新区楼盘陷困局”和“盘锦市新建22栋政府大楼占地超千亩”的负面贴文。盘锦市互联网宣传管理局于同年10月27日在互联网上公开进行辟谣,后上述两篇贴文被删除。被告人康成玉在互联网“今日头条”网站上发现上述两篇贴文发布后被删除,于2015年10月28日将上述两篇文章标题改为“辽宁盘锦:违规新建22栋办公大楼占地超千亩”、“辽宁盘锦:辽东湾新区楼盘陷困局”(内容未改动),通过其在“一点资讯”、“腾讯快报”、“新浪微博”、“新浪博客”四家网站上注册的账号大量发布,并以“塞外江南”的QQ号码(2762192275)在“时代纪实编辑部”QQ群内发布这两篇贴文的链接,呼吁群内其他人转发,阅读点击量达13000余条。

2015年11月10日,公安民警在山西省临猗县集贤商务宾馆411房间将被告人康成玉抓获。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康成玉与陈孝波的聊天记录证明:其在互联网上转发了关于辽宁盘锦的负面贴文并被陈孝波转载的情况。

2、互联网上关于辽宁盘锦的负面贴文、情况说明等证明:被告人康成玉修改题目后转载的关于辽宁盘锦的负面贴文在互联网上被转载,阅读点击量达13000条的情况。

3、盘公(网安)勘[2015]J13055号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证明:被告人康成玉于2015年10月28日11时56分49秒发布了关于盘锦辽东湾负面信息的情况。

4、被告人陈孝波的供述证明:2015年10月28日,其在互联网上转发了一篇“辽宁盘锦辽东湾新区楼盘陷困局”的贴文,并在自己的两个网站(舆情监督网、权益网)转发四次,另在QQ群内转发一次。这篇贴文是他“时代纪实编辑部”QQ群内好友“塞外江南”发布的贴文链接,让他转一下,转完后他还把转载的链接地址给这个QQ好友发过去了,他的这个网友对他说了一句“谢谢,这个被删的精光”的话,“谢谢”是因为他帮网友转发了帖文,“删的精光”是说他的QQ网友在发布这两个链接之前,这两篇帖文在互联网其他的发布都被删除掉了。“时代纪实编辑部”QQ群内都是些记者和搞新闻媒体的“网络推手”,在群内发布贴文链接的目的就是呼吁群里用户转发炒作,“时代纪实编辑部”QQ群里面的用户有几十个。他开办这两家网站就是为了发布稿件赚钱和有人找他删除稿件赚点钱。他们“互转”的贴文内容大部分都是负面的,有人联系他们删稿时就能收点钱。

5、被告人张子秋的供述证明:2015年10月28日,其在“时代纪实编辑部”的QQ群里看见“塞外江南”发的贴文:辽宁盘锦违规新建22栋办公大楼占地超千亩,其在自己建立的四个网站里进行了转发。这个群基本都是舆论炒手或新闻记者,他们在群里发帖文链接呼吁大家转着发,目的有两个:一是有人花钱让群里的人帮着把事件炒热,造成影响力,二是把事件炒热之后,有人联系删帖这样能赚到钱。

6、被告人姚友亮的供述证明:其在自己开办的“结合美”网站转载了“时代纪实编辑部”QQ群里QQ名叫“塞外江南”发布的题目为“盘锦违规建造22栋办公楼占地超千亩”的贴文。

7、被告人康成玉的供述证明:2015年10月28日,其在“今日头条”网站上发现了两篇关于辽宁盘锦辽东湾新区的负面贴文,但是文章的具体内容已经被删除了。他觉得这件事情一定是值得爆料的新闻。由于他是从事新闻工作的,就想到把这两篇文章通过自己的网站转发出去一定会引起网民对他的关注,提高他的名气,所以决定对这两个标题的文章进行炒作。他在百度搜索这两个标题,后来发现百度快照上面还有这两篇文章的内容,就把文章的内容复制下来,在两篇文章标题前加上“辽宁盘锦”字样,将文章题目修改为“辽宁盘锦:违规新建22栋办公大楼占地超千亩”和“辽宁盘锦:辽东湾新区楼盘陷困局”。在自己注册的“一点资讯网”、“腾讯快报”、“新浪微博”、“新浪博客”几个网站转发了8次。他转发这两篇文章之前没有进行核实,就在“时代纪实编辑部”QQ群里用号码为2762192275、网名为“塞外江南”的账户发表了文章的链接。这个QQ群里面都是些记者和搞新闻媒体的炒手,在群里发布贴文链接的目的就是呼吁群里用户进行转发炒作。他知道重庆的陈孝波转发了,他对陈孝波说了“谢谢,这个被删的精光”的话。他说谢谢是因为陈孝波点击了他的博客,“删的精光”是指“今日头条”网站关于辽宁盘锦辽东湾的帖文被删的精光。

二、被告人张子秋敲诈勒索的事实

2015年10月28日,被告人张子秋在“时代纪实编辑部”QQ群内发现QQ好友“重庆陈孝波”(被告人陈孝波)发布的两篇关于辽宁盘锦辽东湾新区负面贴文的链接后,将该贴文在其自建的网站“东北新传媒网”、“南界网”、“民生热线”、“中国报世界网”上面转发。同年10月31日10时许,中共盘锦市辽东湾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人员陈某某通过“东北新传媒网”上留的QQ号(604382718)与被告人张子秋取得联系,请求其删除负面贴文。被告人张子秋称删帖需付钱,经过议价,被告人张子秋索取陈某某人民币30000元,删除了含上述两篇关于辽宁盘锦辽东湾新区在内的80个负面贴文。

2015年11月3日,公安民警在安徽省亳州市建安路525号汉庭酒店门前将被告人张子秋抓获。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盘公(网)勘[2015]045号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明:登录被告人张之秋的四个QQ号及其四个新闻网站的管理后台,对其2015年10月28日转载发布关于盘锦的虚假文章进行勘验检查的情况。

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其父亲张子秋通过在网站上发帖、删帖、做广告来赚钱。有人在网站上发一些负面的帖子,他父亲在网站上删掉这些负面帖子对方要付钱,想发帖删帖的人多数通过网上留下的QQ号码与他父亲联系。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及聊天记录证明:2015年10月中旬,其在南界网、中国报世界网、中国民生热线、东北新闻网四个网站发现关于辽东湾新区的负面帖子,遂联系东北新闻网网站的负责人要求删帖。为了迷惑对方,每个网站删除20个帖子,对方索要了30000元。他在对方的网站上发现全国各地的各种负面帖文,每个贴文都有联系方式,感觉受骗遂报案。

4、被告人张子秋的供述及聊天记录证明:其一共建了四个网站,分别是“东北新传媒网”、“民生热线”、“中国报世界网”、“南界网”,他将一些负面贴文发布到这些网站上,等想删帖的人找他,向他们索要删帖的费用,每删除一篇贴文向对方要800元,一般都是300元、500元不等。2015年10月28日,他看见“塞外江南”在群里发了一条贴文的链接,贴文标题是“辽宁盘锦:违规新建22栋办公大楼占地超千亩”,群里的陈孝波也发了一条贴文的链接。因为他认识陈孝波,所以看见转发的“塞外江南”的这篇贴文,他就跟着转发了。网名为“塞外江南”的人是“时代纪实编辑部”QQ群里最先发布这条贴文链接的人。这个群里的人都是一些舆论高手或新闻记者,大家在群里发贴文链接,呼吁大家帮着转发,要么因为有人花钱让群里的人把这件事炒热造成影响力,要么是群里的人为了把事件炒热删帖赚钱,一般情况下他不核实所发负面贴文是否真实。2015年10月28日下午18点多,他在自己的四个网站转发了辽宁盘锦的负面贴文后,有个叫“金子网络”的QQ号加他为好友问他是否可以删帖,对方说没有相关手续,并称是公关,想让他一次删除20个帖子,把想删除的帖子夹杂在这20个帖子中间,最后以删除80个帖子最少30000元的价格成交。他把80个贴文连接都删除了,后来他的支付宝账号收到30000元。

三、被告人陈孝波敲诈勒索的事实

(一)2014年9月至2015年5月,被告人陈孝波先后5次通过删除“西部新闻网重庆频道”上关于广西力倍特集团的负面贴文,索取韦某某人民币4100元。

(二)2015年1月31日,被告人陈孝波通过删除“西部新闻网重庆频道”上关于深圳汉方珍宝公司的负面贴文,索取李某人民币400元。

(三)2015年9月17日、9月27日,被告人陈孝波通过删除“权益网”、“国际艺术网”上关于天津千帆互动科技有限公司的负面贴文,二次索取杜某人民币2000元。

(四)2015年10月28日,被告人陈孝波将“时代纪实编辑部”QQ群内好友“塞外江南”(被告人康成玉)发布的标题为“辽宁盘锦:辽东湾新区楼盘陷困局”的贴文转至“权益网”和“舆情监督网”,并将其转发后的链接发至“时代纪实编辑部”QQ群,呼吁群内其他人转发,对该帖文进行散布、炒作。

2015年11月11日,公安民警在重庆市涪陵区望州路18号顺江花园香江苑F栋2单元401室将被告人陈孝波抓获。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陈孝波在舆情监督网、权益网等个人网站转载的稿件截图证明:被告人陈孝波在其个人网站上转发了关于盘锦的负面贴文。

2、盘公(网)勘[2015]052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陈孝波笔记本电脑中的其两个网站发布盘锦负面帖文进行勘验检查的情况;盘公(网安)勘[2015]J13058号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证明:经对陈孝波硬盘T01进行勘验,通过取证魔方设备检查,发现其电脑硬盘存在陈孝波与康成玉的聊天记录及有关删帖收费聊天记录的情况。

3、被害人韦某某的陈述证明:其通过QQ协商QQ号码为497974508的人删除西部新闻网重庆频道、出谋划策网、新闻首发网关于力倍特集团的负面贴文五次。一共支付了4100元删帖费用。

4、证人詹某某的证实材料证明:其通过韦某某联系“西部新闻网重庆频道”的陈孝波删除对其集团的负面报道。

5、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及QQ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截图证明:2015年1月31日,他通过QQ联系“西部新闻网重庆频道”的人删除关于深圳汉方珍宝公司的负面贴文,通过支付宝支付400元钱。

6、证人张某的证言、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明:其负责千帆互动科技有限公司运营方面的工作,2015年9月在权益网上发现一篇关于千帆互动的负面帖子,她加该网站留的QQ(号码:497974508,网名:灯晃不是罪)为好友,说明自己系千帆互动的员工,把“权益网”上关于她公司负面帖文链接发给对方,要求删除该帖文。对方要求提供政府部门证明证明该帖文是诽谤的,她提供不了。她问对方删帖需要多少钱,对方给她发来一个数字“1”,意思是要求支付1000元,她说给对方800元,对方说不保证以后他的网站不出现千帆互动的帖文,最后她还是答应给他1000元。之后她在国际艺术网和犀戗信息网上发现同样的负面帖子,网页布局和权益网相同,她就联系权益网的负责人,对方说可以帮忙联系删除负面帖子,每条需要1000元,对方告诉她一个户名为“景学”的支付宝账号,后来她公司杜某经理给这个支付宝支付了1000元的删帖费,对方在国际艺术网上删除了该帖子,但犀戗信息网上关于她公司的负面帖文没有删除。

7、证人杜某的证实材料及其支付宝交易明细证明:2015年9月,他所在的公司发现权益网、国际艺术网等网站存在其公司的不实报道,其公司张某与权益网、国际艺术网相关联系人进行沟通,对方要求删除相关报道需要缴付相关费用,不付费不予删除。2015年9月17日、18日,他以每条1000元的价格通过支付宝向对方付款2000元。

8、被告人陈孝波的供述证明:2015年10月28日,他在互联网上转发了一篇“辽宁盘锦辽东湾新区楼盘陷困局”的贴文,另外还在QQ群里转发了一次。这篇贴文是他QQ(号码:415637510,网名:美好心情)里的好友(号码:2762192275,网名:塞外江南)发布的贴文链接,让他转一下,他就在自己的网站里转载了链接,然后在“时代纪实编辑部”的QQ群里把他发表的链接发布出去了,并标注“已转”。“时代纪实编辑部”QQ群里面的用户有几十个,大多数都是全国各地的“网络推手”或者媒体记者之类的人。在这个群里发布贴文链接的目的就是呼吁群里用户进行转发炒作,互转贴文内容大部分都是负面的,在有人联系删稿时能收点钱。他一共有4个QQ号,其中415637510的QQ号是经常用的,这个QQ号加入了很多QQ群组。在权益网和舆情监督网留下QQ联系方式的目的就是在有人找他删除贴文时,让他们提供撤稿函等手续,在他们不能提供撤稿函等手续时他会向他们索取删除费用。权益网和舆情监督网这两个网站是他开办的,他是站长,具有网站的后台管理发稿、删稿等权限,网站的服务器是租的,这两个网站开办以来共发布全国各地负面的帖文2800篇左右,他没有审核发布贴文内容的真实性,只是附上转载的来源。“辽宁盘锦辽东湾新区楼盘陷困局”的贴文在两个网站一共转发了四次,在QQ群里转发了一次。他通过删除负面稿件共收取20000元左右,其中华商晨报韦某某找他删除过一个稿件,一共给他4100多元,其他的人他记不起来了。

四、被告人姚友亮敲诈勒索的事实

2015年10月28日,被告人姚友亮在“时代纪实编辑部”QQ群内发现QQ好友“塞外江南”(被告人康成玉)发布关于辽宁盘锦辽东湾新区负面贴文的链接后,将该贴文在自己开办的“结合美”网站上转发。同年11月2日,中共盘锦市辽东湾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人员王某一通过“结合美”网站上留的QQ号(2637278317)与被告人姚友亮取得联系,请求其删除负面贴文。被告人姚友亮称删帖需付钱,经过议价,被告人姚友亮索取王某一人民币6000元,删除了含上述两篇关于辽宁盘锦辽东湾新区在内的20个负面贴文。

2015年11月10日,公安民警在江苏省新沂市棋盘镇泉子村一组96号将姚友亮抓获。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盘公(网安)勘[2015]J13053号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证明:被告人姚友亮登录结合美网站的历史记录及被害人王某一传给姚友亮要求删帖链接的情况。

2、证人晁某的证言证明:姚友亮用其身份证办了一张银行卡,注册支付宝使用。

3、被害人王某一的陈述、聊天记录及支付宝记录截图等证明:2015年11月2日,他在互联网上的“结合美”网站发现一篇关于辽东湾新区的负面帖子,他通过网站的联系方式联系站长要求删帖,为了迷惑对方,他将辽东湾新区的负面帖子夹在20个负面帖子中要求对方删除,被对方索要6000元的删帖费。

4、被告人姚友亮的供述证明:2013年11月6日,他在阿里巴巴的“万网”上注册一个叫“结合美”的网站。盘锦违规建造22栋办公楼占地超千亩的贴文是在“时代纪实编辑部”的QQ群里转载的,发布信息的QQ名叫“塞外江南”。因为是政府的负面新闻,在网站里能够赚得点击率,他就转载了。转载前对这篇贴文的真实性没有做过调查。后来一个网名叫“达人科技”的人用QQ与他联系删除这篇贴文,那人自称是公关公司的。他说删除一条贴文五百元,后经协商,他为对方删除二十条贴文,收取6000元。二十条贴文中有“盘锦违规建造22栋办公大楼占地超千亩”这篇贴文。他的支付宝号码是13××××××,开卡人是他外甥女晁某。

上述事实亦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综合证据予以证明:

1、物证及扣押、返还、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并随案移送四被告人实施犯罪时使用的五台笔记本电脑、三张存储卡、七部手机、二个U盘、新闻记者证、会员证、采访证等十二本及从被告人张子秋处扣押的人民币30000元已返还被害人陈某某。

2、盘公(网安)勘[2015]J13056号电子证据检查笔录证明:康成玉在时代纪实编辑部首发盘锦辽东湾虚假新闻及陈孝波跟康成玉发送转发新闻消息的情况;盘公(网安)勘[2015]J13048号电子证据检查笔录,证明被告人康成玉、陈孝波、姚友亮发布盘锦负面新闻,被害人要求姚友亮删帖及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情况。

3、盘锦市互联网宣传管理局辟谣声明、盘锦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盘锦辽滨沿海经济区经济发展部文件、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证明:四被告人转发的帖文内容虚假,帖文中提及的建设项目并不是盘锦市新的行政中心大楼,项目开工已经发改部门立项或核准并履行了合法手续。

4、证人王某二等28名证人证言证明:该28人看了互联网上关于辽宁盘锦的负面帖文后,对盘锦市政府的决策表示怀疑、对辽东湾的发展失去信心,进而打消在辽东湾投资、买房、就业等计划。

5、案件来源与抓捕经过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康成玉、陈孝波、张子秋、姚友亮的到案经过。

6、户籍证明证实:四被告人犯罪时均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康成玉修改未经核实的负面帖文题目并在互联网上传播,被多次转发,其行为扰乱了网络秩序和社会秩序,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子秋、陈孝波、姚友亮利用建立的网站,发布他人负面信息,在他人请求删帖之机,就删帖费用讨价还价,且索要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成玉犯寻衅滋事罪及被告人张子秋、陈孝波、姚有亮犯敲诈勒索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康成玉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康成玉明知系虚假信息而散布及其行为未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康成玉不经核实,随意发布已删除且被辟谣的负面帖文,并对帖文的标题进行修改,其行为造成了公共秩序的严重混乱,有被告人康成玉的供述、聊天记录、电子证据检查记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对被告人康成玉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亦无证据证实的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张子秋、姚友亮分别提出的其二人被金钱引诱及引诱到案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解意见。经查,卷宗未有二被告人被引诱犯罪的证据材料且其二人亦未提交相应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其二人的该辩解意见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张之秋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之秋没有采用威胁或者要挟的手段强行索取钱财的行为及没有非法占有主观目的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之秋在自建网站上发布未经核实的负面帖文,让他人产生心理恐惧,利用被害人请求删除负面帖文相要挟,让被害人被迫交付钱财,其客观行为亦佐证其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主观故意,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被告人张之秋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无证据证实,亦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陈孝波提出其转发关于盘锦市辽东湾新区负面帖文没有收钱不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孝波多次在网站上发布他人负面帖文索要钱财,且数额较大,已达到敲诈勒索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故对被告人陈孝波提出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康成玉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故被告人康成玉的辩护人提出的对康成玉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康成玉、陈孝波、张子秋、姚友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认定:(一)被告人康成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被告人张子秋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陈孝波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五百元;被告人姚友亮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二)扣押在案的笔记本电脑、存储卡、手机、U盘、新闻记者证、会员证、采访证依法予以收缴。

上诉人康成玉的上诉理由:原审认定上诉人转发的帖文系虚假信息缺乏证据支持,上诉人并非帖文的原创者,转发来自《中国房地产报》正规媒体发表的文章,只要文章有来源、有出处,任何人均可转发;原审认定公开登载盘锦政府网站的“辟谣公告”至今并未找到,如果文章失实,应该《中国房地产报》登载声明“文章失实”,既然《中国房地产报》没有澄清事实,原审法院认定其有罪缺乏证据;28名证言明显是证据造假,利用行政权利加罪于上诉人。

上诉人张子秋的上诉理由:上诉人的行为不具备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上诉人在自己合法开办的网站上转载其他合法网站上刊载的文章不具有违法性,上诉人与受害人陈某某的聊天记录证明并不是上诉人主动联系受害人,上诉人没有采取任何威胁的手段,受害人主动联系上诉人、主动要求删除相关帖文,上诉人没有主观恶意;上诉人行为侵犯客体未明确,帖文是否违法未查清,原审法院认定的受害人是辽东湾新区管理委员会的国家工作人员,侵害的客体是盘锦市政府还是国家公务员,原审没有查清,且受害人陈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钓鱼执法,其付完删帖费后马上报案,有引诱犯罪嫌疑。

上诉人陈孝波的上诉理由:公诉机关夸大加重案情,其转载帖文来自“舆情监督网”“权益网”合法网站,其转载后未删除未收钱,公诉机关指控其“意图”实施删帖敲诈并不属实;其先后删除“广西力倍特集团”负面帖文不能认定为敲诈勒索,韦某某让其帮忙删帖主动给的,并不是其主观索要,另外詹某某的证实材料也证明“广西力倍特集团”未支付删帖费用,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上诉人姚友亮的上诉理由:其不具有敲诈勒索的犯罪构成,认定上诉人犯罪的证据不足,不能形成完成证据链条,辽东湾新区管委会工作人员王某一隐瞒自己身份,主动联系其删帖后报案,属于钓鱼执法;其行为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康成玉寻衅滋事,被告人张子秋、陈孝波、姚友亮敲诈勒索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二审期间上诉人康成玉、子秋、陈孝波、姚友亮未提出新的证据。本案事实和证据均未发生变化,故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康成玉修改未经核实的负面帖文题目并在互联网上传播,被多次转发,其行为扰乱了网络秩序和社会秩序,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张子秋、陈孝波、姚友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建立的网站,发布他人负面信息,在他人请求删帖之机,索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上诉人康成玉、张子秋、陈孝波、姚友亮上诉中提出不构成犯罪的理由,因无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采信。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宋 希

审判员 李 春

审判员 张彦东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王 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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