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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民國9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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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民國95年12月)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民國96年9月17日(非現行條文)
制定机关:中華民國交通部、內政部
2007年9月17日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民國97年4月)


  1. 中華民國五十七年十月一日交通部(57)交參字第 5710-0001 號令、內政部(57)台內警字 290922 號令會銜訂定發布
  2. 中華民國六十六年九月十四日交通部(66)交路字第 08929 號令、內政部(66)台內警字第 762301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
  3. 中華民國六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交通部(67)交路字第 22807 號令、內政部(67)台內警字第 819760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
  4. 中華民國七十年一月二十二日交通部(70)交路字第 01614 號令、內政部(70)台內警字第 0613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
  5. 中華民國七十年十月十九日交通部(70)交路字第 23453 號令、內政部(70)台內警字第 49720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2 條條文
  6. 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交通部(78)交路發字第 7841 號令、內政部(78)台內警字第 74582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交通部交路發字第七八四一號、內政部臺內警字第七四五八一一號令修正發布
  7.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九日交通部(83)交路發字第 8307 號令、內政部(83)台內警字第 8370519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交通部交路發字第八三0七號、內政部臺內警字第八三七0五一九號令修正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條、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五條、第七十三條之一、第七十四條、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第七十七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九十九條、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十八條之一、第一百十八條之二、第一百十八條之三、第一百十八條之四、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四十條、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百八十三條之一、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條、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三十三條條文
  8.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交通部(83)交路發字第 8312 號令、內政部(83)台內警字第 8305969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交通部交路發字第八三一二號、內政部臺內警字第八三0五九七0號令修正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八十七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八條、第一百零條八條、第一百十六條條文
  9.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交通部(87)交路發字第 8746 號令、內政部(87)台內警字第 8770279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149、167、168 條條文
  10.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交通部(89)交路發字第 8928 號令、內政部(89)台內警字第 8980805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99、122、164、173、174、183、183-1、204 條條文;並增訂發布 174-1、174-2 條條文
  11.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交通部交路發字第091B000110號令修正發布第 1、15、89、118-1、140、179、188、190、194、195 條條文交通部交路發字第0九一B000一一0號、內政部臺內警字第0九一00七六五四六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一條、第十五條、第八十九條、第一百十八條之一、第一百四十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條、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條文
  12.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交通部交路發字第092B000077號令內部部台內警字第09200763031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9、85、87、95~98、104、105、109、118-4、120、141、173、174、174-2、177、179、183、183-1、190、221 條條文;並增訂第 87-1、87-2、118-5 條條文
  13.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9500850041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0950870117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9 條條文
  14.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950085030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0950870841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69、174、235 條條文;增訂第 67-1 條條文;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15.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950085066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0950871736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96、99、105、108、109 條條文
  16.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960085034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0960871421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18、43、65、68、69、73、74、87、87-1、89、90、95、97、103、104、118、118-4、118-5、128、139~142、145、174-1、174-2、175、178、183、183-1、185、187、190、191、194、198、202~204、208、212、214、228、230、231、235 條條文;增訂第 70-1、84-1、90-1、105-1、185-1、189-1 條條文;刪除第 91、92、118-2、143 條條文;並自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施行
  17.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970085019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0970870428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46、67-1、68、69、73、154、164、174、175、180、185、235 條條文;增訂第 186-1 條條文;並自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施行
  18.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970085035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0970870816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203、212、214、220、226 條條文
  19.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980085058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0980872001號令修正發布第46 條、第108 條、第118 條條文
  20. 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一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00003391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000870925號令增訂發布第 122-1 條條文
  21.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150072031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010871289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69、95~97、99、103、105、105-2、174、175 條條文
  22.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15008367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010871394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65、68、69、73、74、174-1、174-2、175、178、190、191 條條文
  23.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三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15014900D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010872172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1、65、68、69、73、74、174-1、174-2、175、178、190、191、226 條條文
  24.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七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250001361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020870687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28、138 條條文;增訂第 122-2、188-1 條條文
  25.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一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250079121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020872404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9、174 條條文;增訂第 174-3 條條文
  26.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四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350104241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030872220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42、69、194、200、201、220 條條文;增訂第 55-1 條條文
  27.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四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450048961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0408712331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4、149、180、226、229、231 條條文;增訂第 189-2 條條文
  28.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四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650063701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0608715831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9、11、12、15、24、93、162、164、170、174-2、180、183-1、192、235 條條文;增訂第 55-2、87-3、90-2、132-1、188-2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但第 55-2 條條文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施行
  29.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950161311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100870213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58、59、172、174-2、180、185、188、188-2、189、211、217、224、226、229、231 條條文
  30.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1100152161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110872453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55-2、96、235 條條文;除第 55-2 條條文,自一百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31.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1150179211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120870200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65、122-1、122-2、183-1、226、235 條條文;增訂第 122-3 條條文;除第 122-1、122-2 條條文,自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第 183-1 條條文,自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32.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1350087341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130872811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9、11、73、75、78、90、110、111、154、159、160、164、168、170、174-3、180、185、186、191、194、231 條條文;增訂第 137-1、159-1、163-1、174-4 條條文
  33.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1350139001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130873793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12、173、235 條條文;增訂第 67-2 條條文;除第 12、67-2 條條文自一百十三年十月一日施行,其餘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第 一 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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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
第 三 條
  標誌、標線及號誌之定義如左:
  一、標誌 以規定之符號、圖案或簡明文字繪於一定形狀之標牌上,安裝於固定或可移動之支撐物體,設置於適當之地點,用以預告或管制前方路況,促使車輛駕駛人與行人注意、遵守之交通管制設施。
  二、標線 以規定之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用以管制道路上車輛駕駛人與行人行止之交通管制設施。
  三、號誌 以規定之時間上交互更迭之光色訊號,設置於交岔路口或其他特殊地點,用以將道路通行權指定給車輛駕駛人與行人,管制其行止及轉向之交通管制設施。
第 四 條
  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
  鐵路平交道標誌及閃光號誌,由鐵路機構設置;道路上之鐵路平交道警告標誌,由管轄之主管機關設置。
  施工地段之標誌、標線、號誌經主管機關同意後,由施工單位設置。
  車輛故障標誌,由車輛駕駛人設置。
第 五 條
  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
第 六 條
  道路於開放通行之前,應將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設置妥當。
  道路與交通狀況有變更時,應增設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並將不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同時清除。
第 七 條
  標誌、標線、號誌應經常維護,保持清晰完整及有效性能。
  標誌、標線、號誌遭受損毀時,應由主管機關及時修復,並責令行為人償還修復費用。
第 八 條
  遮擋標誌、標線、號誌之物體及影響標誌、標線、號誌效能之廣告物等,均應由主管機關或各該物體之主管機關予以改正或取締。
第 九 條
  標誌、標線、號誌所用顏色,依臺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民國七十六年審定之劃一編號為準。除黑色及白色外,其餘各種顏色標準規定如下:
  一、紅色:色樣第二五號
  二、藍色:色樣第四七號
  三、黃色:色樣第十八號
  四、綠色:色樣第六號
  五、橙色:色樣第六四號
  六、棕色:色樣第五一號

標誌、標線、號誌所用顏色標準
  反光材料顏色標準則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4345 之規定。

第 二 章 標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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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節 通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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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 條
  標誌之分類及其作用如左:
  一、警告標誌 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道路上之特殊狀況、提高警覺,並準備防範應變之措施。
  二、禁制標誌 用以表示道路上之遵行、禁止、限制等特殊規定,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嚴格遵守。
  三、指示標誌 用以指示路線、方向、里程、地名及公共設施等,以利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易於識別。
  四、輔助標誌 除前述三款標誌外,用以便利行旅及促進行車安全所設立之標誌或標牌。
第 十一 條
  標誌之顏色使用原則如左:
  一、紅色 表示禁制或警告,用於禁制或一般警告標誌之邊線、斜線或底色及禁制性質告示牌之底色。
  二、黃色 表示警告,用於安全方向導引標誌及警告性質告示牌之底色。
  三、橙色 表示施工、養護或交通受阻之警告,用於施工標誌或其他輔助標誌之底色。
  四、藍色 表示遵行或公共服務設施之指示,用於省道路線編號標誌、遵行標誌或公共服務設施指示標誌 之底色或邊線及服務設施指示性質告示牌之底色。
  五、綠色 表示地名、路線、方向及里程等之行車指示,用於一般行車指示標誌及行車指示性質告示牌之底色。
  六、棕色 表示觀光、文化設施之指示,用於觀光地區指示標誌之底色。
  七、黑色 用於標誌之圖案或文字。
  八、白色、用於標誌之底色、圖案或文字。
第 十二 條
  標誌之體形分為左列各種:
  一、正等邊三角形 用於一般警告標誌。
  二、菱形 用於一般施工標誌。
  三、圓形 用於一般禁制標誌。
  四、倒等邊三角形 用於禁制標誌之「讓路」標誌。
  五、八角形 用於禁制標誌之「停車再開」標誌。
  六、交岔形 用於禁制標誌之「鐵路平交道」標誌。
  七、方形 用於輔助標誌之「安全方向導引」標誌、禁制標誌之「車道遵行方向」、「單行道」及「車道專行車輛」標誌、一般指示標誌及輔助標誌之告示牌。
  八、箭頭形 用於指示標誌之「方向里程」標誌。
  九、梅花形 用於指示標誌之「國道路線編號」標誌。
  十、盾形 用於指示標誌之「省道路線編號」標誌。
第 十三 條
  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原則。
  警告標誌及禁制標誌在一般道路上應用標準型;行車速率較高或路面寬闊之道路應用放大型;行車速率較低或路面狹窄之道路得用縮小型;高速公路或特殊路段得用特大型。
  指示標誌及告示牌牌面之大小,除另有規定外,得依字數、文字大小及排列等情況定之。
第 十四 條
  標誌得視需要加裝附牌,俾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對於標誌圖案之含義易於瞭解。
第 十五 條
  標誌之文字,橫寫者一律由左至右書寫,直寫者由上至下,由右至左書寫,並依國字方體為準。
  標誌得視需要加註英文於牌面上。中英文並列時,以中文置於英文之上為原則,特殊情況得將英文置於中文之右側。英文字體依標誌英文字母標準字體表之規定,如附錄一。
  除附牌外,中英文相關比例,英文大寫字母之高度為中文字高度之二分之一,小寫字母之高度為中文字高度之八分之三為原則。
第 十六 條
  標誌以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右側為原則,特殊情況得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左側或以懸掛方式設置之。
  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標誌之牌面應與行車方向成九○度角為原則。但得視實際情況酌量調整其水平或俯仰角度。
第 十七 條
  懸掛式標誌,係利用陸橋或支架懸掛於車道上方,得視左列情況設置之:
  一、受空間限制無法設置豎立式標誌者。
  二、視距受限者。
  三、同向快慢車道三線以上者。
  四、車道使用繁雜之處所。
  五、標誌密集之處所。
  六、交流道密集之路段。
  七、出口匝道為多車道者。
  八、交通組成之大型車比率較高者。
  九、出口匝道在左側者。


第十八條  豎立式標誌設置位置,以標誌牌之任何部份不侵入路面上空且標誌牌面邊緣與路面邊緣或緣石之邊緣相距五十公分至二公尺爲原則,必要時得酌予變更。但因受地形限制或特殊狀況,得在影響行車最小原則下,設置於路面。
      豎立式標誌設置之高度,以標誌牌下緣距離路面邊緣或邊溝之頂點一公尺二十公分至二公尺十公分爲原則,其牌面不得妨礙行人交通。共桿設置時,同支柱同方向至多以三面為限,並依禁制標誌、警告標誌及指示標誌之順序,由上至下排列。
      懸掛式標誌之垂直淨空,一般道路不得少於四公尺六十公分,高速公路不得少於四公尺九十公分;其支柱或支架與路肩邊緣相距以不少於六十公分爲原則。但情況特殊者,在影響行車最小原則下得酌予變更。
      同一路線之標誌,其橫向距離及高度應力求一致。
第 十九 條
  標誌除另有規定外,得視需要採用反光材質或安裝照明設備。
  依反光材質製作之標誌不得影響標誌原圖案之形狀及顏色。
  照明設備一律用白色燈光,安裝於標誌牌之內部或上方或其他適當之位置。
第 二十 條
  標誌牌及附牌均應以支柱、支架或利用其他物體固定之。支柱或支架應採用堅固耐用之材料。
  支柱或支架之柱腳表面應漆黑白相間之線條或銀白顏色,條寬二○公分,由下而上至標牌下緣為止,最高距地面一八○公分。
  標誌設於易被撞或影響交通之處者,其支柱或支架應漆黑黃相間之線條,條寬二○公分,由下而上至標牌下緣為止,最高距地面一八○公分。
第 二十一 條
  標誌之有效範圍、限制、遵行時間、加設附牌或附加英文說明,除本規則已有規定外,由主管機關視實際情況定之。

第 二 節 警告標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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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十二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設置警告標誌:
  一、急彎路段。
  二、險坡路段。
  三、交岔路口。
  四、道路施工路段。
  五、鐵路平交道附近。
  六、臨時突發危險情況路段。
  七、其他路況特殊路段。
第 二十三 條
  警告標誌之設計,依左列規定:
  一、體形 正等邊三角形。
  二、顏色 白底、紅邊、黑色圖案。但「注意號誌」標誌之圖案為紅、黃、綠、黑四色。
  三、大小尺寸
    標準型 邊長九○公分,邊寬七公分。
    放大型 邊長一二○公分,邊寬九公分。
    縮小型 邊長六○公分,邊寬五公分。
    特大型 視實際情況定之。
  四、警告標誌設置位置與警告標的物起點之距離,應配合行車速率,自四五公尺至二○○公尺為度,如受實際情形限制,得酌予變更。但其設置位置必須明顯,並不得少於安全停車視距。
第 二十四 條
  彎路標誌分為右彎標誌「警1」及左彎標誌「警2」,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低於左表規定之曲線半徑及視距路段應設置之。

警1

警2

(單位:公分)

安全停車視距(公尺) 25 30 45 65 85 110 135 165 200 240 280
平曲半徑(公尺) 20 30 50 80 120 170 230 300 390 500 620
設計速率(每小時公里) 25 30 40 50 60 70 80 90 100 110 120


第 二十五 條
  連續彎路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設於路線具有反向曲線或連續轉彎,其曲線半徑及視距低於前條表列規定之路段。第一彎道先向右者用「警3」,第一彎道先向左者用「警4」。

警3

警4


  本標誌設於連續急彎路段,至少每隔二公里應設置一面,標誌牌下緣應設附牌說明其長度,促使車輛駕駛人預知前途尚有連續急彎之里程。標準型附牌圖例如左:

(單位:公分)
第 二十六 條
  險坡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小心駕駛。設於道路縱坡在百分之七以上之路段。險升坡用「警5」,險降坡用「警6」。

警5

警6
  本標誌牌下緣設附牌,說明該險坡屬「升坡」或「降坡」,其坡度及長度,標準型附牌圖例如左:

(單位:公分)


第 二十七 條
  狹路標誌「警7」,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路面狹窄情況,遇有來車應予減速避讓。設於雙車道路面寬度縮減為六公尺以下路段起點前方。

警7(單位:公分)


  本標誌設於狹路綿長路段,標誌下緣應設置附牌,說明狹路長度。標準型附牌圖例如左:

(單位:公分)


第 二十八 條
  車道、路寬縮減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前方車道或路寬將縮減之情況,設於同向多車道或路寬縮減路段將近之處,右側縮減用「警8」,左縮減用「警9」。

警8

警9


  行駛速率較高路段得增設本標誌於車道或路寬縮減路段之前,並應設附牌說明其距離,使車輛駕駛人預知前方尚有多少距離處車道或路寬將縮減。
  標準型附牌圖例如左:

(單位:公分)


第 二十九 條
  狹橋標誌「警1○」,用以警告車輛駛人不得在橋上會車。設於淨寬不足六公尺之橋樑。

警10(單位:公分)


  狹橋長度在三○○公尺以上者,宜設置號誌,管制交通。已設號誌之狹橋,得免設本標誌。


第 三十 條
  岔路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注意橫向來車相交。設於交岔路口將近之處。其圖案視道路交岔形狀定之。圖例如左:

警11

警12

警13

警14

警15

警16

警17

警18

警19


  兩相鄰交岔路口中心點距離小於該道路所訂速限之安全停車視距者,得合併為單一圖案,並得視道路實際狀況以放大型尺寸設置之。
  同一道路短距離內有連續數個複雜交岔路口時,得視道路狀況再增設地名方向指示標誌,指向線或地名、路名方向指示標字。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免設本標誌:
  一、視界良好,易於察覺岔路來車動態之交岔路口。
  二、設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三、設有「停」、「讓」、「慢」、「注意號誌」、「地名方向」等標誌之交岔路口。
  四、相交道路交通流向互不干擾之交岔路口。
  五、相交道路任一道路之交通量每小時低於五○輛之交岔路口。
  六、市區街道行車速限低於每小時四○公里路段之交岔路口。
第 三十一 條
  匝道會車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匝道車輛之插會。設於會合點前方之主線上。右側插會用「警2○」,左側插會用「警21」。

警20

警21


  本標誌牌下緣得設「右 (左) 側來車」附牌,說明其來車方向。標準型附牌圖例如左:

(單位:公分)


第 三十二 條
  分道標誌「警22」,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分道行駛。設於正對行車方向之障礙物或交通島之頂端。

警22(單位:公分)


第 三十三 條
  注意號誌標誌「警23」,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前方路段設有號誌,應依號誌指示行車。

警23(單位:公分)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視需要設置本標誌:
  一、郊區道路設有號誌,其間距超過一○公里以上者。
  二、高速公路隧道前或交流道進出口設有號誌管制行車者。
  三、號誌之設置,因受地形限制或其他因素致視界不良者。
  四、因臨時交通管制或其他特殊狀況設置活動號誌者。


第 三十四 條
  圓環標誌「警24」,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慢行,讓內環車輛優先通行,視需要設於圓環將近之處。

警24(單位:公分)
第 三十五 條
  有柵門鐵路平交道標誌「警25」,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注意慢行或及時停車,設於車輛駕駛人無法直接察覺有柵門鐵路平交道將近之處。

警25(單位:公分)
第 三十六 條
  無柵門鐵路平交道標誌,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注意慢行,提高警覺,確定平交道上無火車行駛時,方得通過。設於無柵門之鐵路平交道將近之處。
  路面設有「近鐵路平交道」標線者,得僅設「警26」標誌一面。路面未設有「近鐵路平交道」標線者,應設三面,第一面標誌「警27」設於距離入口處一五○至二○○公尺間適當地點,第二面標誌「警28」設於上述距離三分之二處附近,第三面標誌「警29」設於上述距離三分之一處附近。

警26

警27

警28

警29
  本標誌標準型附牌圖案如左:

(單位:公分)
第 三十七 條
  路面顛簸標誌「警3○」,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設於路面顛簸路段或特設跳動路面地段將近之處。

警30(單位:公分)
第 三十八 條
  路面高突標誌「警31」,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設於路面突然高聳路段將近之處。

警31(單位:公分)
第 三十九 條
  路面低窪標誌「警32」,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設於路面突然低窪路段將近之處。

警32(單位:公分)
第 四十 條
  路滑標誌「警33」,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慢行。設於路面泥濘、冰凍等滑溜路段將近之處。

警33(單位:公分)
第 四十一 條
  當心行人標誌「警34」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注意行人。設於行人易肇事路段,或設有「行人穿越道」標線將近之處。車輛駕駛人不易察覺行人穿越之道路,亦得設之。但在市區街道或設有號誌之處得免設置。

警34(單位:公分)
第 四十二 條
  當心兒童標誌「警35」,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注意兒童。設於小學、幼稚園、兒童遊樂場所及兒童眾多處所將近之處。

警35(單位:公分)
第四十三條  當心身心障礙者標誌「警36」,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注意身心障礙者。設於復健醫院、身心障礙學校等身心障礙者經常通行處所將近之處。


       警36
第 四十四 條
  當心動物標誌「警37」,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慢行。設於路旁放牧地區、畜牧場所或野生動物保護區將近之處。

警37(單位:公分)
  本標誌內動物圖案得以該地區最常出現之動物擇要調整。
第 四十五 條
  當心台車標誌「警38」,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慢行。設於台車平交道將近之處。

警38(單位:公分)
第 四十六 條
  當心腳踏車標誌「警39」,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慢行。得設於腳踏車行駛眾多路段適當之處。

警39(單位:公分)
第 四十七 條
  當心飛機標誌「警4○」,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飛機升降。設於飛機場附近道路與飛機升降方向相交之處。

警40(單位:公分)
第 四十八 條
  隧道標誌「警41」,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慢行。設於隧道將近之處。

警41(單位:公分)
第 四十九 條
  雙向道標誌「警42」,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會車。設於單行道連接雙向道將近之處。

警42(單位:公分)
第 五十 條
  碼頭、提岸標誌「警43」,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小心駕駛。設於碼頭或堤岸將近之處。

警43(單位:公分)
第 五十一 條
  斷崖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小心駕駛,設於斷崖將近之處。右側斷崖用「警44」,左側斷崖用「警45」。

警44

警45
第 五十二 條
  注意落石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落石。設於易於發生塌方或落石危及行車之路段將近之處。右側落石用「警46」,左側落石用「警47」。

警46

警47
第 五十三 條
  注意強風標誌「警48」,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小心駕駛。設於強風經常吹襲路段將近之處。

警48(單位:公分)
第 五十四 條
  慢行標誌「警49」,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設於道路發生特殊情況,影響行車安全路段將近之處。

警49(單位:公分)
  本標誌下緣得設附牌標繪英文或說明慢行原因。英文附牌圖例如左:

(單位:公分)
第 五十五 條
  危險標誌「警5○」,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小心駕駛。設於危險路段將近之處。

警50(單位:公分)
  本標誌下緣應設附牌,說明危險原因。

第 三 節 禁制標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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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十六 條
  禁制標誌分為左列三種:
  一、遵行標誌 表示遵行事項。
  二、禁止標誌 表示禁止事項。
  三、限制標誌 表示限制事項。
第 五十七 條
  禁制標誌之設計,依左列規定:
  一、體形 圓形、八角形、倒等邊三角形、方形及專用於鐵路平交道之交叉形。
  二、顏色 除特殊標誌另有規定外,遵行標誌為藍底白色圖案,禁止限制標誌為白底紅邊黑色圖案。
  三、大小尺寸
    標準型 圓形之直徑為六五公分,八角形之對角線為七○公分,三角形之邊長為九○公分。
    放大型 圓形之直徑為九○公分,八角形之對角線為九○公分,三角形之邊長為一二○公分。
    縮小型 圓形之直徑為九○公分,八角形之對角線為五○公分,三角形之邊長為六○公分。
    特大型 視實際情況定之。
  四、圖案 標準型圓形禁止標誌之紅邊寬為一○公分,斜線寬為六公分,斜線方向自左上至右下經中心與垂線成四五度交角。限制標誌之紅邊寬為一○公分。
  五、禁制標誌設於距禁制事項之起點至一○○公尺間適當之地點。
第 五十八 條
  停車再開標誌「遵1」,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次要道路口。

遵1(單位:公分)
  相交道路交通流量相當者,其中任一道路行車速限在每小時六○公里以上,平均日最大八小時進入交岔路口之交通量總和達四○○○輛以上,或一年內有五次以上交通事故紀錄者,該路口各行車方向均應設置本標誌。
  本標誌為八角形,紅底白字白色細邊,設置地點應與停止線平齊或附近之處。已設有號誌管制交通之處免設之。並得視需要以附牌標繪英文說明。
  附牌圖例如左:


  設置圖例如左:(單位:公尺)

圖一、槽化路口

圖二、為設置標線之路口

圖三、寬喇叭型路口

圖四、設有分向島之路口(分向島上增設一面)
第 五十九 條
  讓路標誌「遵2」,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慢行或停車,觀察幹道行車狀況,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設於視線良好交岔道路次要道路口或其他必要地點。

遵2
  本標誌為倒三角形,白底、紅邊、黑色「讓」字。設於距離路口五公尺內,已設有號誌管制交通之處免設之。並得視需要以附牌標繪英文說明。附牌圖例如左:


  設置圖例見「停車再開」標誌。
第 六十 條
  停車檢查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應停車接受檢查或繳費等手續。設於關卡將近之處。
  本標誌圖案內加註說明檢查事項:檢查站寫明停車檢查「遵3」。海關寫明關卡停車「遵4」。收費站寫明停車繳費「遵5」。地磅站寫明貨車過磅「遵6」。接近鄰國邊境之各處得加鄰國文字附牌。

遵3

遵4

遵5

遵6
第 六十一 條
  道路遵行方向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應遵行之行駛方向。設於交岔路口附近顯明之處。
  僅准直行用「遵7」。

遵7(單位:公分)
  僅准右轉通行用「遵8」。

遵8


  僅准左轉通行用「遵9」。

遵9(單位:公分)
  僅准右轉及左轉通行用「遵1○」。

遵10(單位:公分)
  道路遵行方向僅限於指定車輛者,應將車輛之圖案繪於標誌內。車輛之圖案同第七十三條擇要調整。但同一標誌內車輛圖案不得超過兩個。大貨車僅准右轉通行時,圖例如左:

(單位:公分)
第 六十二 條
  車道遵行方向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使用車道應行駛之方向。懸掛於該指定車道將近處之正前上方。
  本標誌應以一標誌面管制一車道,同方向車輛能同時看到管制各車道之所有標誌面為原則。
  本標誌得配合「禁止變換車道線」、「行車方向專用車道標字」及「指向線」使用。
  車道僅准直行用「遵11」。

遵11
  車道僅准右轉通行用「遵12」。

遵12
  車道僅准左轉通行用「遵13」。

遵13
  車道僅准直行及右轉通行用「遵14」。

遵14
  車道僅准直行及左轉通行用「遵15」。

遵15
第 六十三 條
  單行道標誌,用以告示該道路為單向行車,已進入之車輛應依標誌指示方向行車。設於單行道入口起點處。
  牌面與單行道平行者用「遵16」,牌面與單行道垂直者用「遵17」。

遵16

遵17
  本標誌設置圖例如左:


第 六十四 條
  靠右 (左) 行駛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需靠分向設施之右 (左) 側行駛,視需要設於分向設施之起點。靠右行駛用「遵18」,靠左行駛用「遵19」。

遵18

遵19
  本標誌得加設「靠右 (左) 行駛」附牌,標準型附牌圖例如左:

(單位:公分)
第六十五條  機慢車兩段左(右)轉標誌「遵20」、「遵20.1」,用以告示左(右)轉汽缸總排氣量未滿五百五十立方公分機器腳踏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左)前方路口之左(右)轉待轉區等待左(右)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右)轉。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右)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配合劃設機慢車左(右)轉待轉區標線。


       遵20
       遵20.1
       本標誌下緣得設「機慢車兩段左(右)轉」附牌,標準型附牌圖例如下:


       
       (單位:公分)
第 六十六 條
  圓環遵行方向標誌「遵21」,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駛近圓環時,應讓內環車輛優先通行,左轉車輛應繞行圓環。設於道路中心線與圓環外緣相交或圓環其他顯明之處。

遵21(單位:公分)
第 六十七 條
  行人專用標誌「遵22」,用以告示該段道路專供行人通行,任何車輛不准進入。設於該路段起點顯明之處。其通行時間有規定者,應在附牌內說明之。

遵22


第 六十七 條之一
  行人及腳踏車專用標誌「遵22-1」,用以告示該段道路或騎樓以外之人行道專供行人及腳踏車通行,其他車輛不准進入,並以行人通行為優先。設於該路段或人行道起迄點顯明之處,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其通行有其他規定者,應在附牌內說明之。

遵22-1


第 六十八 條
  道路專行車輛標誌,用以告示前段道路專供指定之車輛通行,不准其他車輛及行人進入。設於該路段起點顯明之處。
  道路指定四輪以上汽車專行用「遵23」。

遵23


  道路指定四輪以上汽車及汽缸總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專行用「遵23.1」。

遵23.1


  道路指定腳踏車及汽缸總排氣量未滿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之機器腳踏車專行用「遵24」。

遵24


  道路指定大客車專行用「遵25」。

遵25
  前項車種圖案得擇要調整。但同一標誌內所用車種圖案不得超過兩個。
第 六十九 條
  車道專行車輛標誌,用以告示前段車道專供指定之車輛通行,不准其他車輛及行人進入。懸掛於應進入該車道將近處之正前上方。
  車道指定四輪以上汽車專行用「遵26」。

遵26(單位:公分)


  車道指定四輪以上汽車及汽缸總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專行用「遵26.1」。

遵26.1(單位:公分)


  車道指定腳踏車及汽缸總排氣量未滿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之機器腳踏車專行用「遵27」。

遵27(單位:公分)
  車道指定大客車專行用「遵28」。

遵28(單位:公分)
  車道指定腳踏車專行用「遵28.1」,得以「遵28.2」豎立於應進入該車道將近處之路側。

遵28.1(單位:公分)

遵28.2(單位:公分)
第 七十 條
  輪胎加鏈標誌「遵29」,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裝置防滑輪胎或輪胎加鏈,於車輛通過凍滑路段後應即將鏈卸除。設於距離該凍滑路段起點一○○公尺附近路幅較寬之處。

遵29


第 七十條 之一
  開亮頭燈標誌「遵30-1」,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開亮頭燈,以利明視前方路況,或提醒對向車輛駕駛人注意。得設於依規定開亮頭燈路段之起點。

遵30-1
第 七十一 條
  按鳴喇叭標誌「遵3○」,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按鳴喇叭,以提醒對向車輛駕駛人注意,並減速慢行。得設於曲線半徑及視距低於第二十四條規定之彎道路段及上坡道頂端視距不良之路段。

遵30
第 七十二 條
  鐵路平交道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必須暫停、看、聽,確認安全時方得通過。穿越電化鐵路平交道時,應注意上方之高壓電線。
  單線鐵路平交道用「遵31」。

遵31
  雙線以上鐵路平交道用「遵32」。

遵32
  單線電化鐵路平交道用「遵33」。

遵33
  雙線以上電化鐵路平交道用「遵34」。

遵34
  「停看聽」為白底紅字黑色邊線,交叉形為白底紅色邊線,電化鐵路符號為白底紅色圖案。
  本標誌設於距離近端外側軌條三至五公尺之處。圖例如左:


第 七十三 條
  禁止進入標誌「禁1」,用以告示任何車輛不准進入。設於禁止車輛進入路段入口顯明之處。

禁1(單位:公分)
  指定某種車輛禁止進入標誌,圖例如下:
  禁止四輪以上汽車進入用「禁2」。

禁2


  禁止汽缸總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進入用「禁2.1」。

禁2.1
  禁止汽缸總排氣量未滿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之機器腳踏車進入用「禁3」。

禁3
  禁止大客車進入用「禁3.1」。

禁3.1
  禁止大貨車及聯結車進入用「禁4」。

禁4
  禁止聯結車進入用「禁5」。

禁5
  禁止四輪以上汽車及汽缸總排氣量未滿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之機器腳踏車進入用「禁6」。

禁6
  禁止空計程車進入用「禁7」。

禁7
  禁止三輪車進入用「禁9」。

禁9
  禁止腳踏車進入用「禁10」。

禁10
  禁止馬達三輪車進入用「禁11」。

禁11
  禁止獸力車進入用「禁12」。

禁12
  禁止三輪車及獸力車進入用「禁13」。

禁13
  禁止四輪以上汽車、汽缸總排氣量未滿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之機器腳踏車及獸力車進入用「禁15」。

禁15
  前項圖案得擇要調整。但同一標誌內所用圖案不得超過三個。其禁止進入時間有規定者,應在附牌內說明之。
第七十三條之一
  車道禁止進入標誌「禁16」,用以告示任何車輛不准進入該車道。懸掛於禁止車輛進入車道之正前上方。
  本標誌為白底紅色圖案。

禁16


第 七十四 條
  禁行方向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行之方向。禁止右轉用「禁17」、禁止左轉用「禁18」、禁止左右轉用「禁19」、禁止右轉及直行用「禁2○」、禁止左轉及直行用「禁21」。設於禁止各種車輛右轉、左轉或左右轉道路入口附近顯明之處。有時間、車種、車道特殊規定者,應在附牌內說明。

禁17

禁18

禁19

禁20

禁21(單位:公分)
  禁行方向僅限於指定車輛者,應將車輛之圖案繪於標誌內。禁止汽缸總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左轉、禁止大貨車左轉及禁止大客車左轉,圖例如下:


第 七十五 條
  禁止迴車標誌「禁22」,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在前段道路行車,不准迴車。設於禁止迴車之地點。已設有禁止左轉標誌或標劃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之路段,得免設之。

禁22(單位:公分)
第 七十六 條
  禁止超車標誌「禁23」,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超車。設於超車視距不足及其他禁止超車路段之起點。已設有禁止超車線或分向限制線者,得免設之。

禁23
第 七十七 條
  禁止行人通行標誌「禁24」,用以告示行人禁止通行。設於禁止行人通行路段之起點。

禁24
第 七十八 條
  禁止停車標誌「禁25」,用以告示不得停放車輛。但臨時停車不受限制。設於禁停路段。已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者,得免設之。

禁25
  本標誌僅用標準型一種,並需加設附牌。附牌為白底黑字及黑色細邊,上半部說明禁停時間,下半部說明禁停範圍或以箭頭指示禁停路段。設於起點者,箭頭向左;設於終點者,箭頭向右;禁停路段過長者,中間得增設一面,箭頭為雙向。圖例如左:

(單位:公分)
  本標誌設置圖例如左:


第 七十九 條
  禁止臨時停車標誌「禁26」,用以告示不得臨時停車,其限制條件得以附牌說明之。設於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已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者,得免設之。

禁26
  本標誌為藍底、紅邊、紅色交叉形圖案。
第 八十 條
  禁止會車標誌「禁27」,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應讓已進入前方路段之來車優先通過,禁止中途交會。設於路幅狹窄行車交會危險路段將近之處。
  已設有號誌管制交通者,免設之。

禁27
  本標誌得視道路狀況規定其禁制事項,並以附牌說明之。圖例如左:


第 八十一 條
  車輛總重限制標誌「限1」,用以告示道路、橋涵所能承載之重量限制,超限之車輛不准通行。設於限重路段將近之處,並須考慮超限車輛能在該處繞道行駛或迴車。

限1
  本標誌圖案為假定數字,其限制之總重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八十二 條
  車輛寬度限制標誌「限2」,用以告示道路情況特殊,車輛寬度應受限制,超限之車輛不准通行。設於限寬路段將近之處,並須考慮超限車輛能在該處繞道行駛或迴車。

限2
  本標誌圖案為假定數字,其限制之寬度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八十三 條
  車輛高度限制標誌「限3」,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通過前方道路結構物之高度限制,超限之車輛不准通行。設於結構物垂直淨高小於公路或市區道路設計標準地點將近之處,並須考慮超限車輛能在該處繞道行駛或迴車。

限3
  本標誌圖案為假定數字,其限制之高度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八十四 條
  車輛長度限制標誌「限4」,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通過前方道路結構物之車輛長度限制,超限之車輛不准通行。設於限長地點將近之處,並須考慮超限車輛能在該處繞道行駛或迴車。

限4
  本標誌圖案為假定數字,其限制之長度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八十四條 之一 行車安全距離限制標誌「限4-1」,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在正常情形下與前方車輛間應保持之最短行車安全距離。設於限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路段將近之處,並得配合於限制路段適當地點標繪公路行車安全距離辨識標線。

限4-1


  本標誌圖案為假定數字,其限制之行車安全距離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八十五 條
  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

限5
  本標誌與第一百七十九條速度限制標字得同時或擇一設置。
  本標誌圖案為假定數字,其限制之時速由主管機關參照路線設計、道路狀況、交通量、肇事資料及其他因素定之。規定行車速率限制每小時之公里數,應為五之倍數。設置圖例如左:


第 八十六 條
  最低速限標誌「限6」,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低時速之限制。
  設於限速路段之起點。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實際需要增設之。
  本標誌應與最高速限標誌配合設置懸掛於同一標誌桿上,而不單獨設置;其裝置方式,豎立式應為最高速限標誌居上,最低速限標誌居下;門架式或懸臂式應為最高速限標誌居左,最低速限標誌居右。本標誌為藍底白字白邊。

限6
  本標誌圖案為假定數字,其限制之時速由主管機關參照路線設計、道路狀況、交通量、肇事資料及其他因素定之。規定行車速率限制每小時之公里數,應為五之倍數。

第 四 節 指示標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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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八十七 條
  指示標誌視需要設置;其設計依下列規定:
  一、體形 梅花形、方形、圓形、箭頭形、盾形等。
  二、大小尺寸 除規定之標準型外,必要時得隨文字之大小及字數酌量增減之。
  三、顏色、圖案及設置位置依本節各條之規定。


第八十七條之一
  觀光遊樂地區標誌,用以指示通往觀光遊樂地區之方向、里 程或所在地點。
  本標誌為棕底白字白色邊線。「指0」設於交岔路口前,用以指示通往觀光遊樂地區之方向;「指0.1」設於「指0」上游,用以預告行車方向;「指0.2」設於交岔路口後或路段中,用以確認行車方向及距離;「指0.3」設於將抵達該觀光遊樂地區適當處,用以指示所在地點。
  本標誌除於牌面上加註英文外,並得於牌面適當位置設計特定圖案,圖案由觀光主管機關會商該管公路或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核定。
  本標誌申請設置之審核要點由交通部另定之。
  本標誌必要時得附設於其他指示標誌適當位置。
  本標誌圖例如下︰

指0

指0.1

指0.2

指0.3
第八十七條之二
  遊憩類別標誌,用以指示遊憩地點之類別。
  前項遊憩類別係指第八十七條之一觀光遊樂地區以外之左列遊憩場所:
  一、體育館。
  二、球場。
  三、運動場。
  四、公園。
  五、露營場。
  六、動物園。
  七、其他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認定為遊憩場所者。
  本標誌為棕底白字白色圖案及白色邊線,視實際需要設於高 (快) 速公路以外之道路。
  本標誌設置基準及審核要點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訂定。其參考圖例如左: (單位:公分)


第 八十八 條
  國道路線編號標誌「指1」,用以指示國道路線之編號,其編號由國道主管機關定之。設於已編號之國道路線上,圖例如左:

指1
  本標誌為梅花形白底綠邊黑色阿拉伯數字。梅花形圖案製作如左:


第 八十九 條
  省道路線編號標誌「指2」,用以指示省道路線之編號,其編號由省道主管機關定之。設於已編號之省道路線及其與各級道路之交岔路口上。以每隔一公里設置一面為原則,設有地名方向指示標誌或方向里程標誌之處,已指示本標誌圖者,得免設之。
  本標誌為盾形藍底單藍雙白框白色阿拉伯數字及文字。快速公路之省道路線編號「指2.1」則為紅底。圖例如下:

指2

指2.1
第 九十 條
  縣、鄉道路線編號標誌,用以指示縣、鄉道路線之編號,設於已編號之縣、鄉道路線及其與各級道路之交岔路口上。其設置位置與省道路線編號標誌同。
  縣道路線編號標誌「指3」,一般情形為正方形白底黑邊黑色阿拉伯數字,當有支線時為長方形,鄉道路線編號標誌「指4」,為長方形白底黑邊黑色阿拉伯數字及文字,得視路線編號字數予以加寬。圖例如下:

指3

指3

指4
第 九十條 之一
  兩條公路有共線路段時,應以兩面路線編號標誌共桿或共面方式設置,排列方式為由左至右或由上至下,並以道路等級高者在前;道路等級相同時,以路線編號小者在前;路線編號亦相同時,以主線在前。
第 九十一 條 (刪除)
第 九十二 條 (刪除)
第 九十三 條
  路線方位指示標誌,用以指示車輛駕駛人在已編號公路上行駛之方位。
  本標誌為白底黑字黑色邊線,指向東行用「指7」,指向南行用「指8」,指向西行用「指9」,指向北行用「指1○」。

指7 指8

指9 指10
  本標誌為路線編號標誌之附屬標誌,得視需要設置於路線中段或交岔路口附近。其排列方式應為路線方位指示標誌居上,路線編號標誌居下。設置圖例如左:


第 九十四 條
  行車方向指示標誌,用以指示行車方向之路線方位及編號。
  本標誌為白底黑色箭頭黑色邊線。直行方向用「指11」,左右轉方向用「指12」,右轉方向用「指13」或「指14」,左轉方向用「指15」或「指16」,直行後右轉用「指17」或「指18」,直行後左轉用「指19」或「指2○」。

指11 指12

指13 指14

指15 指16

指17 指18

指19 指20(單位:公分)


  本標誌為路線編號標誌之附屬標誌,設於交岔路口附近,其指向應依實際方向標示之。設置圖例如左:


第 九十五 條
   地名標誌「指21」、「指21.1」,用以指示行車到達之行政區或其它地點。設於進入該地點之交界處至交界處前後五十公尺之間,若無明確之交界處,則設於適當處所。圖例如下:

指21(單位:公分)

指21.1
  本標誌為綠底白字白色邊線。行政區之地名應加註行政區名稱,如縣、市、鄉、鎮、區、村、里等,並得於牌面左方或上方增加代表該行政區特色之圖案,該圖案由各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定之。高山地區得加裝標高附牌。
第 九十六 條
  地名方向指示標誌「指22」,用以指示行車路線可通往之地點、方向及公路之路線編號。
  本標誌為綠底白字白色圖案白色邊線,路線編號之圖案及顏色與各級公路編號標誌一致。圖例如下:

指22

指22.1

指22.2

指22.3

指22.4
  本標誌設於重要路段交岔口前端顯明之處,或高(快)速公路交流道任二匝道交岔口三角頂端或附近適當地點。「指22」、「指22.2」、「指22.4」用以指示行車方向,「指22.1」及「指22.3」用以預告行車方向,視需要分別於「指22」及「指22.2」上游處設置,其中「指22.1」下方數字代表該標誌至路口之距離。「指22」及「指22.1」圖形可依實際路口型態調整,路線編號置於箭身上,表直行或轉向後所行駛之公路編號,路線編號置於箭頭前,表經由該方向可銜接之公路編號。「指22.2」及「指22.3」之箭頭,依直行、左轉及右轉之順序,由上而下排列。
  本標誌設置可視牌面設計之不同,配合道路狀況,使用豎立或懸掛式安裝;亦得視需要將牌面分開懸掛於交岔路口將近處各相關車道之正上方。設置圖例如下:

指22.5


第 九十七 條
  地名里程標誌,用以指示通往之地點及里程。設於交岔路口後或路段中。
  本標誌為綠底白字白色邊線,通往地點地名至多為三處,「指23.1」依近遠次序自上向下排列於牌面上,「指23.2」則自下向上排列;其公里數以整數計。
  圖例如下:

指23

指23.1

指23.2
  本標誌為綠底白字白色邊線,通往地點地名至多為三處,依近遠次序自上向下排列於牌面上,其公里數以整數計。
第 九十八 條
  方向里程標誌「指 二四 」,用以指示行車路線通往地點之方向及里程。設於交岔路口顯明之處,牌面與行車路線平行,箭頭指向通往之地點。圖例如左:

指24(單位:公分)
  本標誌為綠底白字白色邊線,標牌為箭頭形,以阿拉伯數字表明該標誌與所指地點之里程,其公里數以整數計,但免註「公里」兩字。
  本標誌並得視需要加繪路線編號,路線編號之圖案及顏色與各級公路編號標誌一致。圖例如左:

(單位:公分)
第 九十九 條
  路名標誌「指25」、「指25.1」,用以指示相交道路之名稱。設於相交路口之適當處。全線設置位置應力求一致。
  本標誌為綠底白字白色邊線,牌面大小得視文字字數及排列情況調整之。該道路屬公路系統者,應於本標誌加繪該公路之路線編號,路線編號之圖案及顏色與各級公路編號標誌一致。圖例如下:

指25

指25.1
  標誌設置圖例如下:
    圖一 有中央分隔島者


    圖二 無中央分隔島者


第 一百 條
  爬坡道預告標誌「指26」,用以指示前方最右側車道為慢速車爬坡之專用車道。設於距離爬坡道起點一五○公尺之處。

指26(單位:公分)
  本標誌為白底黑字黑色邊線。
第 一百零一 條
  慢速車靠右標誌「指27」,用以指示行車速率低於最低速限之車輛應即時駛入最右側之爬坡專用車道。設於該爬坡專用車道之起點將近之處。

指27(單位:公分)
  本標誌為白底黑字黑色邊線。
第 一百零二 條
  大型車靠右標誌「指28」,用以指示大型車應行駛右側車道,避免佔用內側車道,或應靠右駛入收費車道。本標誌如設於指示駛入收費車道時,設於距離進入該收費站區之車道漸變段起點約一○○公尺處。

指28(單位:公分)
  本標誌為白底黑字黑色邊線。
第 一百零三 條
  車道指示標誌「指29」,用以指示通達地點應行駛之車道。懸掛於應進入該車道將近處之正前上方。圖例如下:

指29


  本標誌為綠底白字白色箭頭及白色邊線,箭頭應向下分別正對各該車道之中央。
第 一百零四 條
  高 (快) 速公路指引標誌「指 30 」、「指30.1」、「指30.2」,用以指引一 般道路上之車輛駛往高﹙快﹚速公路交流道。設於需要引導車輛往高﹙快﹚速公路之適當交岔路口或地點。
  本標誌為綠底白字白色箭頭及白色邊線,並得加繪高﹙快﹚速公路路線編號圖案。圖例如下:

指30

指30.1

指30.2
第 一百零五 條
  高(快)速公路出口預告標誌,用以指示前方交流道出口通往之地點及路線。
  本標誌為綠底白字白色箭頭及白色邊線,路線編號之圖案及顏色須與各級公路編號標誌一致,地名以連絡道路兩側之重要城鎮,依距離、人口、社經發展程度,選擇交通需求較大之地名標示,至多二處。無適當之重要城鎮者,得選擇附近著名地點標示。
  「指31」標誌,設於交流道出口前方二公里適當處,「指32」設於交流道出口前方一公里適當處,「指33」標誌,設於出口減速車道起點至鼻端間之適當處。圖例如下:

指31

指32

指33
  因受限制致無法依序設置「指31」、「指32」、「指33」等三出口預告標誌,除「指33」為必要設置,得僅於出口前一公里處設置「指32」標誌一面。出口動線複雜者,得以「指33.1」設置;有標示間接通達需要者,得以「指33.1」或「指33.2」設置,其圖例如下:

指33.1

指33.2
  本標誌設置圖例如下:


第 一百零五 條之一 高 (快) 速公路出口距離標誌,用以指示前方交流道出口之距離。
  本標誌為綠底白字白色線條及白色邊線。「指 33-1 」、「指33-1.1」、「指 33-1.2」依序設於交流道出口減速車道起點前方三百公尺、二百公尺及一百公尺處。圖例如下:

指33-1File:TW-Art105-1.1.png

指33-1.1File:TW-Art105-1.2.png

指33-1.2File:TW-Art105-1.3.png
第 一百零六 條
  高速公路出口處數標誌「指34」,用以指示前方通往同一地點有兩處以上之出口。設於第一處出口之第一道出口預告標誌前方約一公里處。圖例如左:

指34(單位:公分)
  本標誌為綠底白字白色邊線,依前條圖例設置之。
第 一百零七 條
  高速公路出口處街名里程標誌「指35」,用於交流道密集之都會地區,因出口預告標誌不能依規定設置時,以本標誌指示前方數個出口連接之街名及里程。設於通往同一市區第一道出口預告標誌前方約五○○公尺處。
  圖例如左:

指35(單位:公分)
  本標誌為綠底白字白色邊線,配合高速公路出口處數標誌設置之。
第 一百零八 條
  高(快)速公路交流道名稱標誌「指36」,用以指示交流道之編號及中文名稱,並以交流道中心點整樁里程數為交流道編號之號碼;其有多次出口者,應於編號後加上大寫英文字母區分。圖例如下:
  指36
  本標誌為黃底黑字黑色邊線,為出口預告標誌及出口標誌之附屬標誌,得視需要設置於高(快)速公路出口將近之處,其裝置方式如下:


第 一百零九 條
  高(快)速公路出口標誌「指37」,用以指示出口匝道之方向及出口之位置。設於交流道出口匝道與主線間之三角頂端上或鄰近處。
  指37(單位:公分)
  本標誌為綠底白字白色箭頭及白色邊線。
  本標誌得視需要增設交流道名稱附牌。圖例如下:


第 一百十 條
  高速公路服務區預告標誌「指38」,用以指示前有服務區及其距離里程。分別設於距離服務區進口二公里及一公里處。圖例如左:

指38(單位:公分)
  本標誌為藍底白字白色圖案及白色邊線,並應註明服務區名稱。
第 一百十一 條
  高速公路服務區進口方向標誌「指39」,用以指示服務區進口匝道之位置及方向。設於服務區進口匝道起點。圖例如左:

指39(單位:公分)
  本標誌為藍底白字白色圖案及白色邊線,並應註明服務區名稱。
第 一百十二 條
  公路休息站預告標誌「指4○」,用以指示前有休息站及其里程。分別設於距離休息站進口二公里及一公里處。圖例如左:

指40(單位:公分)
  本標誌為藍底白字白色邊線,並應註明休息站名稱。
第 一百十三 條
  公路休息站進口方向標誌「指41」,用以指示休息站進口之位置及方向。設於休息站進口顯明之處。圖例如左:

指41(單位:公分)
  本標誌為藍底白字白色箭頭及白色邊線,並應註明休息站名稱。
第 一百十四 條
  公路收費站預告標誌「指42」,用以指示前有收費站及其距離,告示車輛駕駛人應準備減速停車繳費。設於各收費站之收費柵門前一至三公里處。圖例如左:

指42(單位:公分)
  本標誌為紅底白字白色邊線。
第 一百十五 條
  路況廣播標誌「指43」,用以指示行車路段內收聽路況廣播之廣播電台頻率。得設於公路上該電台頻道涵蓋範圍起點或其他適當之處。圖例如左:

指43(單位:公分)
  本標誌為藍底白字白色邊線。
第 一百十六 條
  里程碑「指44」,用以指示公路之里程及其路線編號,設於一般公路,以公路起點為零公里,順路線行進方向每隔一公里在路旁右側設置一塊,碑面下排所標之數字,為該點距離起點之公里數。
  里程碑碑面與行車方向垂直,里程數字正背兩面相同,設置地點應力求明顯,不妨礙交通。
  里程碑上排圖案指示路線標號,為白底黑字,下排數字指示公里數為黑底白字。圖例如左:

指44(單位:公分)
第 一百十七 條
  里程牌「指45」,用以指示公路之里程,設於高速公路及一般公路,以公路起點為零公里,順路線行進方向每隔一公里在兩側路旁各設一面,牌面所標之數字,為該點距離起點之公里數。
  本牌牌面與行車方向垂直,豎立方法同一般標誌。
  本牌為綠底白字。圖例如左:

指45(單位:公分)
第 一百十八 條
  停車處標誌「指46」、「指47」,用以指示公共停車場之位置。設於停車場入口處附近,面向行車方向;其圖例如下:

指46File:TW-Art118.0.png

指47
  本標誌為藍底白字,並得以附牌說明指示方向、車種、收費時間、收費方式及停車場名稱。附牌圖例如下:


  本標誌用以指示可供五十輛以上小型車停放之路外公共停車場之方向、距離時,得視需要設於停車場五百公尺範圍內之適當地點,設置總面數不得多於五面。圖例如下︰

指48.1

指48.1
第 一百十八 條之一
  身心障礙者停車位標誌「指49」,用以指示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位置,設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適當處所。

指49
  本標誌為藍底白色圖案。
第 一百十八 條之二 (刪除)
第 一百十八 條之三
  拖吊放置場標誌「指52」,用以指示拖吊放置場之方向距離,視需要設於一○○○公尺範圍內之適當地點。其圖例如左:

指52
  本標誌為藍底白字白色箭頭。
第 一百十八 條之四
  運輸場站標誌,用以指示運輸場站之位置。設於鄰近道路適當之處,並得以附牌指示方向、距離及中英文站名。附牌之製作與停車處標誌同。
  捷運車站圖例如下:

指53
  航空站圖例如下:

指53.1File:TW-Art118-4.2-2007.png
  港埠圖例如下:

指53.2
  鐵路車站圖例如下:

指53.3
  高速鐵路車站圖例如下:

指53.4
  公路汽車客運車站或轉運站圖例如下:

指53.5


  纜車站圖例如下:

指53-5.1File:TW-Art118-4.7.png
  本標誌為白底藍邊黑色圖案。
  若不同運具共用場站時,得以共面方式設置;其圖例如下:

指53-5.2File:TW-Art118-4.8.png
  本標誌圖案必要時得加繪於其他指示標誌適當位置,航空站、港 埠、鐵路車站及高速鐵路車站並得以文字說明該場站種類或場站名 稱;其圖例如下:

指53-5.3File:TW-Art118-4.9.png
第 一百十八 條之五
  機關 (構) 標誌「指53-1」,用以指示政府機關 (構) 、中央部會所屬之工業區(加工出口區)暨科學(技)園區或大學之名稱、方向及里程。
  前項政府機關 (構) 係指民眾較常前往洽公之下列機關 (構) :
  一、直轄市政府、縣 (市) 政府。
  二、鄉 (鎮、市、區) 公所。
  三、地 (戶) 政事務所。
  四、稅捐稽徵機關。
  五、公路監理機關。
  六、停車管理機關。
  七、各級法院。
  八、其他經該管公路或市區道路主管機關認定民眾較常前往洽公之政府機關 (構) 。
  本標誌為藍底白字白箭頭,視實際需要設於高(快)速公路以外之道路,並距離以上處所一公里以內為原則。圖例如下:

指53-1
第 一百十九 條
  人行天橋標誌「指54」、人行地下道標誌「指55」,用以指示行人穿越天橋或地下道入口之位置。設於天橋或地下道入口附近,並得以附牌指示其方向。附牌製作與停車處標誌同。

指54

指55
  本標誌為藍底白色圖案。
第 一百二十 條
  救護站標誌「指56」,用以指示衛生所及經政府指定之醫療救護處所在地,設於距離以上處所一公里以內為原則,並得以附牌指示方向及距離。
  附牌之製作與停車處標誌同。

指56(單位:公分)
  本標誌為白底藍邊紅色十字圖案。
第一百二十一條
  修理站標誌「指57」,用以指示行車路線附近設有汽車修理場所。設於距離修理站一○○公尺附近之處,並得以附牌指示方向及距離。附牌之製作與停車處標誌同。

指57
  本標誌為白底藍邊黑色圖案。
第一百二十二條
  加油站標誌「指 五八 」,用以指示行車路線附近設有加油站,並得以附牌指示方向、距離及營業時間。附牌之製作與停車處標誌同。

指58(單位:公分)
第一百二十三條
  電話標誌「指59」,用以指示行車路線附近設有緊急電話。
  本標誌在一般道路設置於距離該電話一○○公尺附近之處,並得以附牌指示方向及距離。附牌之製作與停車處標誌同。本標誌在高速公路得直接漆繪於電話之話亭上。

指59
  本標誌為白底藍邊黑色圖案。隧道內之緊急電話標誌為白底紅色圖案。
第一百二十四條
  渡口標誌「指6○」,用以指示前方設有渡口,備有渡船可供車輛過渡,設於距離渡口一五○公尺附近顯明之處,並得以附牌指示方向及距離。附牌之製作與停車處標誌同。

指60
  本標誌為白底藍邊黑色圖案。
第一百二十五條
  餐旅服務標誌「指61」,用以指示行車路線附近設有餐旅服務及休憩設施。設於距離餐旅服務一○○公尺附近之處,並得以附牌指示方向及距離。附牌之製作與停車處標誌同。

指61


  本標誌為白底藍邊黑色圖案。
第一百二十六條
  學校標誌「指62」,用以指示學校地區,車輛駕駛人應注意禁聲慢行。
  設於學校附近之處。

指62
  本標誌為藍底白字,並得視需要以附牌標繪英文說明。附牌圖例如左:

(單位:公分)
第一百二十七條
  醫院標誌「指63」,用以指示規模較大之醫院所在地,車輛駕駛人應注意禁聲慢行。設於醫院附近之處。

指63
  本標誌為藍底白字,並得以附牌標繪英文說明或說明指示方向及距離。附牌圖例如左:

(單位:公分)
第一百二十八條
  避車彎標誌「指64」,用以指示前方設有避讓來車之處所。設於避車彎附近明顯之處,並得以附牌指示方向及距離。

指64(單位:公分)
  本標誌為藍底白色圖案。
第一百二十九條
  此路不通標誌「指65」,用以指示前端道路無出口不能通行。設於不通道路之入口處。

指65(單位:公分)
  本標誌為藍底紅色橫條白色豎條。
第 一百三十 條
  迴轉道標誌「指66」,用以指示迴轉道之位置,設於迴轉道入口處附近,面向行車方向。

指66(單位:公分)
  本標誌為綠底白字白色箭頭及白色邊線。其箭頭方向得視實際路況調整之。
第一百三十一條
  繞道標誌「指67」,用於預告前方路口實施交通管制措施,並指示轉彎車輛之正確行駛路線。
  本標誌為綠底白色圖案及黑色箭頭,板面內視需要繪設管制標誌,其圖案及顏色應與原規定之管制標誌一致。得視需要設於管制措施前一路口或適當位置。指示依迴轉道左轉者,圖例如左:

指67
  有快慢分隔路型實施快車道禁止右轉者,圖例如左:


  前二項圖例圖案內容為假定狀況,得隨實際路況而作調整,並視需要配合迴轉道標誌設置。本標誌下緣得設「左 (右) 轉車繞道」附牌。
第一百三十二條
  道路通阻指示標誌「指68」,用以指示前方道路通阻狀況,設於易發生交通阻斷之路線入口處附近。

指68(單位:公分)
  本標誌牌面為白色,地名部位以黑色文字寫明該路段之終點地名。標牌 (1) (2) (3) 均可活動,視情況需要隨時安裝適當之牌面。該路段暢通時,標牌 (1) 應以綠底白字書明「暢通」,途中阻斷時,以紅底白字書明「封閉」。標牌 (2) 為白底,表明途中應注意之事項:如「最高行車時速」、「當心落石」 「輪胎加鏈」等標誌縮小圖案。標牌 (3) 在路線暢通時,以白底黑字書明「全線通行」,路線封閉時,應書明「可通至××」等字樣。

第 五 節 輔助標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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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三條
  可變性標誌,具有可變性能,按各類標誌圖案或文字製作,視需要以燈光或其他方法顯示之,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警告、禁制、指示、服務或宣導事項。其使用得以人工、遙控或自動方式為之。
  本標誌所顯示之體形、顏色、大小、圖案及字體等,均應儘量與本規則相關標誌同。
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
  車道預告標誌「輔1」,用以預告前方道路車道配置情形。
  本標誌為藍底白色圖案。其箭頭方向應與前方道路車道管制狀況一致,視需要設於車道管制路段前方適當位置。圖例如左:

輔1
第一百三十四條
  安全方向導引標誌「輔2」,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並引導行駛安全方向。視需要設於易肇事之彎道路段或丁字路口。
  本標誌為黃底黑色圖案,箭頭圖案方向得隨實際路況而調整。

輔2

區位 A B C D E
標準型 60 75 30 37.5 2 雙車道以上
放大型 75 90 37.5 45 2.5 四車道以上


  本標誌設於彎道路段時,不得少於三面。雙向設置時,路面應劃設分向限制線或增設反光路面標記。其設置圖例如左:
  設於彎道路段者
  設於丁字路口者
  設於直角彎道者
第一百三十五條
  調撥車道分向線指示標誌「輔3」,用以指示車輛駕駛人調撥車道路段之分向限制線所在位置,禁止車輛跨越,並不得迴轉。本標誌得視需要懸掛於收費站以外之調撥車道分向線上方,配合調撥車道分向設施設置。
  本標誌為黃底黑字黑色箭頭及黑色邊線。

輔3(單位:公分)
  本標誌設置圖例如左:


第一百三十六條
  附牌,為主標誌牌之輔助標誌,凡主標誌牌無法完全表達設置目的 (如特定管制時段或車種) 等,或僅為說明、教育性質者,得設置之。
  附牌應裝於主標誌牌下方,其上緣與主標誌牌下緣相連接。牌面為白底黑字黑色邊線,四角為小圓弧,牌面大小依文字大小、字數而定,其寬度直式者不得超過主標誌牌寬度之半;橫式者不得超過主標誌牌寬度為原則。
  附牌文字應力求簡潔,字數以不超過十個字為原則,若有限制時段應以阿拉伯數字說明,另得視需要加註英文。標準型附牌圖例如左:

(單位:公分)
第一百三十七條
  告示牌,用以現有標誌無法充分說明或指示時,為維護行車安全與暢通之需要,得設置本標誌,其中禁制性質告示牌並應有相關之管制法令方得設置。
  本標誌為方形,依設置目的之不同,區分如左:
  一、警告性質告示牌 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道路上之特殊狀況,提高警覺,並準備防範應變之措施,為黃底黑字黑邊。圖例如左:


  二、禁制性質告示牌 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應嚴格遵守道路上遵行、禁止、限制之特殊規定,為紅底白字白邊。圖例如左:


  三、行車指示性質告示牌 用以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交通之輔助,為綠底白字白邊。圖例如左:


  四、服務設施指示性質告示牌 用以指示行車服務設施之使用,為藍底白字白邊。圖例如左:


第一百三十八條
  車輛故障標誌,用以指示前有故障車輛,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減速避讓。
  本標誌為紅色中空之正等邊三角形,以鋁質或其他適當材料製作,具反光性能,反光體為紅色,須在夜間距離二○○公尺處可用目力辨認清楚。邊框為白色或銀色,採用摺疊式或整體式製作之。
  本標誌依左列規定設置,事後應即拆除:
  一、行車時速在四○公里以下之路段,樹立於車身後方五公尺至三○公尺之路面上。
  二、行車時速超過四○公里之路段,樹立於車身後方三○公尺至一○○公尺之路面上。
  三、交通擁擠之路段得懸掛於車身之後部。
  四、車前適當位置得視需要設置。
  本標誌樹立於地面時,應加裝支撐,其底邊距離地面不得少於六公分,且須設置穩當。
  本標誌圖例如左:

(單位:公分)


第一百三十九條
  固定型拒馬,用以阻擋車輛及行人前進或指示改道,設於道路或其他設施損壞、施工或養護而致交通阻斷時間較久或範圍較廣之處。
  本拒馬橫材應標繪橙白相間由右(左)上斜向左(右)下之反光性斜紋,以導引車輛通行。
  本拒馬長度視實際需要而定;其設置位置應與行車方向垂直或成適當角度。圖例如下:

File:TW-Art139.1.png
  本拒馬正面得加裝適當之標誌或告示牌,並於適當位置懸裝施工警告燈號。
第 一百四十 條
  活動型拒馬,用以阻擋車輛及行人前進或指示改道,設於道路臨時性交通阻斷之處。
  本拒馬長度為一百二十公分,高度至少一百二十公分。圖例如下:


  


  本拒馬各牌面均須具反光性能,除底條牌面為橙白相間斜紋外,其餘均為橙底黑字黑框黑箭頭,牌面之文字或圖案得參酌左列圖例或實際需要更換。標繪橙白相間之橫材應為具反光性之斜紋;其方向應配合道路封閉,由右(左)上斜向左(右)下,以導引車輛通行。
  若實際需要得採用內照式活動型拒馬。
  本拒馬正面得加裝適當之標誌或告示牌,夜間應擇適當位置裝設施工警告燈號。

拒1 拒2

拒3 拒4

拒5 拒6

拒7 (單位:公分)


第一百四十一條
  交通錐、交通筒、交通桿及交通板,用以輔助拒馬阻擋或分隔交通。
  交通錐,設於日間或行車速限低於每小時七十公里以下之路段者,高度至少四十五公分;其設於夜間、高 (快) 速公路、行車速限每小時七十公里以上之路段或須明顯指引處者,高度至少七十公分。
  交通錐夜間使用時上端應安裝銀白色反光材料或反光導標。
  交通錐之顏色分全橙色及橙白相間斜紋兩種;其基本型式尺寸參考下表及圖例之規定。

(單位:公分)

高度
部位
七○(公分) 四五(公分)
A 五.六 五.四
B 三○.六 二一.○
C 三六.五 二七.○
D 七○.○ 四五.○
E 二.八 二.○
F ○.七 ○.七
G 一○.○ 七.○
H 一○.○ 七.五
I 一○.○ 七.五
J 一五.○ 七.五
Q 五五度 五五度


  交通筒,高度至少八十五公分,橫斷面為圓型或近似圓型,底盤應較底部為寬並與筒身一體成型。筒身應水平環繞安裝各寬十五公分至二十公分之橙色及白色或銀白色反光材料;其基本型式圖例如下:

(單位:公分)
  交通桿,設於日間或行車速限低於每小時七十公里以下之路段者,高度至少四十五公分,面向用路人的寬度至少五公分;其設於夜間或行車速限每小時七十公里以上之路段或須明顯指引處者,高度至少七十公分。
  交通桿夜間使用時,桿身應水平環繞反光材料;其基本型式圖例如下:

File:TW-Art141.3.png

File:TW-Art141.4.png
  交通板,寬度至少二十公分,高度至少六十公分,為利導引車輛通行,得黏貼水平或斜紋方向之反光材料,板面之圖例如下:

File:TW-Art141.5.png
第一百四十二條
  施工標誌,用以告示前方道路施工,車輛應減速慢行或改道行駛。設於施工路段附近。
  本標誌為菱形或長方形,橙底黑字黑色或白色圖案及黑色細邊,具反光性能,菱形標準型牌面邊長七十公分,放大型牌面邊長九十公分,長方形長一百公分,寬六十公分;其裝設方法與一般豎立式標誌同。本標誌牌面依其設置及功能分為下列數種:
  一、用於前方道路施工。

施1 施2 施3
  二、用於前方道路封閉。

施4 施5 施6

施7 施8 施9

施10 施11 施12

施13 施14 施15
  三、用於道路施工-車輛改道行駛及指示改道方向。

施16 施17

施18 施19
  四、用於部分車道封閉,改單線管制行車。

施20
  五、用於移動性施工,警告前方道路短暫施工或養護,車輛駕駛人應減速或變換車道行駛時,懸掛於工程車輛及機械之後方,背面斜插橙色旗幟二面或於車身明顯處加設閃光燈號。圖例如下:


  道路封閉路段如需要利用其他道路繞道行駛維持交通時,除應設置道路封閉標誌外,應在封閉路段二端可供繞道之交岔路口增設告示牌告示封閉路段之起迄點及繞道行駛路線。
第一百四十三條 (刪除)
第一百四十四條
  施工警告燈號,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施工,應減速慢行。設於夜間施工路段附近。
  本燈號分閃光燈號及定光燈號兩種,顏色為黃色或紅色。安裝於拒馬或獨立活動支架上,高度以一二○公分為度。其鏡面閃爍頻率、光度及適用地點,依左表規定:

適用地點 光度
(燭光)
每分鐘閃爍
次數
鏡面數 種類
用於施工地段起迄點
及特別危險處所
二0
|
四0
五五
|
七五
單面或雙面 閃光燈號
用於導向車輛行駛
|
一0
定光 ————— 定光燈號


第一百四十五條
  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
  前項各種交通管制設施,施工單位應於道路施工前,依施工狀況審慎規劃,俟裝設完成後,始得動工。;其佈設圖例如下:
  一、用於雙車道路面局部施工,其中一向行車路面阻斷者。

(單位:公尺)
  二、用於視距不良之雙車道路段,其中一向行車路面阻斷者。

(單位:公尺)
  三、用於道路阻斷使用便道通行者。

(單位:公尺)
  四、用於四車道以上之多車道,其中一向行車路面阻斷或雙車道路線其對向快車道外側經加舖路面可行車輛者。

(單位:公尺)
  五、用於四車道以上之多車道,其同向車道中一條車道路面阻斷者。

(單位:公尺)
  六、用於同向三車道以上之多車道,其中二條以上車道路面阻斷者。

(單位:公尺)
  七、用於設有分向島之四車道或高速公路,其中一向行車路面阻斷者。

(單位:公尺)
  八、用於市區四車道以上道路,臨近路口一向封閉施工者。

(單位:公尺)
  九、用於市區道路臨近路口道路中心局部施工者。

(單位:公尺)
  十、用於市區道路交岔路口中心施工者。

(單位:公尺)
  十一、用於市區道路兩側施工,僅可單向通行者。

(單位:公尺)
  十二、用於交流道減速車道養護施工者。

(單位:公尺)

(單位:公尺)
  十三、用於交流道加速車道養護施工者。 (單位:公尺)

(單位:公尺)
  十四、用於道路阻斷情況嚴重,無法開闢便道,必須繞道行車者。

(單位:公尺)

第 三 章 標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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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節 通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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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六條
  標線用以管制交通,係表示警告、禁制、指示之標識,以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
第一百四十七條
  標線依其劃設方式分為左列四類:
  一、縱向標線 依遵循路線或行車方向劃設者。
  二、橫向標線 與路線或行車方向成角度劃設者。
  三、輔助標線 不依縱向或橫向,而依其他方式劃設者。
  四、標字 以文字或數字標寫者。
第一百四十八條
  標線依其功能分類如左:
  一、警告標線 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道路上之特殊狀 況,提高警覺,並準備防範應變之措施。
  二、禁制標線 用以表示道路上之遵行、禁止、限制等特殊規定,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嚴格遵守。
  三、指示標線 用以指示車道、行車方向、路面邊緣、左彎待轉 區、行人穿越道等,期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進行方向及路線。
第一百四十九條
  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左:
  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左:
   (一) 白虛線 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同向車道或作為行車安 全距離辨識線;設於路口者,用以引導車輛行進。
   (二) 黃虛線 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
   (三) 白實線 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快慢車道或指示路面範 圍;設於路口者,作為停止線;設於路側者,作為車輛停放線;設於同向分隔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同向車流。
   (四) 黃實線 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設於中央分向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對向車流。
   (五) 紅實線 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六) 雙白虛線 設於路口者,作為未劃設行人穿越道時讓路線之停止線;設於路段中者,作為行車方向隨時間而改變之調撥車道線。
   (七) 雙白實線 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
   (八) 雙黃實線 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九) 黃虛線與黃實線並列 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黃實線側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十) 白虛線與白實線並列 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白實線側禁止變換車道或跨越。
  二、反光導標及危險標記 以單面或雙面圓形反光片標示道路上之彎道、危險路段、路寬變化路段及路上有障礙物體,各依規定管制。
  三、圖形 以長方形、菱形、倒三角形、網狀線、斜紋線、X型線、Y型線、斑馬紋、枕木紋、箭頭等圖形劃設於路面上,各依規定管制交通。
  四、標字 以文字或數字劃設於路面上,各依規定管制交通。
前項第一款線條,得以路面標記設置成點實線或點虛線,形成點狀線表示之。
第 一百五十 條
  標字之標繪,依左列之規定:
  一、文字 一律為中文,用正楷或變體字,字體大小應予一致,標寫順序縱向者一律採由遠而近;橫向者一律採由左而右之方式。為使行車中之駕駛人易於辨識,筆劃寬度橫豎比得採二比一。
  二、數字 一律為阿拉伯數字,用等線體或變體字,字體大小應予一致。
第一百五十一條
  最高速限大於每小時七十公里之道路或路幅寬廣之特殊路段,其標線、標線間距、標字及標字間隔得視需要放大尺寸使用。
第一百五十二條
  路面標記,設於道路上用以代替應有之標線,或輔助原有標線、交通島、緣石界線或實體分隔設施等,以促進行車安全。依其設置環境之不同可分為:
  一、作為線條加點者,反射光色應與原有標線一致,且具反光性能之部分,其直徑或面向行車方向之邊長不得小於五公分。
  二、作為點狀線者,表面光色應與代表標線一致,其直徑或面向行車方向之邊長不得小於十公分;其具反光性能者,反射光色並須與代表標線一致,且具反光性能之部分,其直徑或面向行車方向之邊長不得小於五公分。
  三、作為輔助交通島、緣石界線或實體分隔設施者,應有自發光源或具反光性能。
  前項路面標記設置時必須黏合或錨錠堅實。作為線條加點或點狀線者,頂面高在一般道路不得超過二.五公分,在高速公路不得超過一.九公分。
  作為交通島、緣石界線或實體分隔設施者,頂面高不得超過七.五公分。
  設置圖例如左:


第一百五十三條
  標線除另有規定外,視需要以反光材料設置之。

第 二 節 警告標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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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四條
  警告標線區分如左:
  一、縱向標線
   (一) 路寬變更線
   (二) 近障礙物線
   (三) 近鐵路平交道線
   (四) 調撥車道線
  二、橫向標線
    減速標線
  三、輔助標線
   (一) 路中障礙物體線
   (二) 路旁障礙物體線
   (三) 反光導標及危險標記
  四、標字
   (一) 「鐵路」
   (二) 「慢」
第一百五十五條
  寬變更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路寬縮減或車道數減少,應謹慎行車,並禁止超車。其線型為變黃實線或黃虛線與黃實線,線寬與間隔均為一○公分。
  路面由寬而窄之間,以「緩和區間線」連接之。緩和區間線兩端須加繪直線,路寬縮減起點端直線長度至少為安全停車視距;路寬縮減終點端直線長度至少為二○公尺。
  本標線應配合設置車道縮減標誌。設置圖例如左:


第一百五十六條
  近障礙物線,用以指示路中有固定性障礙物,警告車輛駕駛人謹慎行車,並禁止超車。
  本標線為單實線、雙實線或Y型線,兩端以直線連接,其使用之顏色、尺寸與繪法依左表之規定:

障礙物位置 位於禁止超車線或行車分向線 位於分向限制線 位於車道線
線型 單實線折線 雙實線折線 單實線折線
顏色
標線尺寸 線寬 (公分) 一○
雙線間隔 (公分) 一○
線長 折線及實線長度依設置圖例所示方式計算,但在市區不得短於三○公尺,郊區不得短於五○ 公尺。
斜紋線 線寬 (公分) 二○
斜紋間隔 (公分) 三○
  傾斜方式 單向傾斜 單向傾斜 雙向傾斜


  本標線應與障礙物邊緣保持三○公分至六○公分之安全間隔。如障礙物寬度小於一公尺,其安全間隔應保持六○公分。
  本標誌設置圖例如左:


第一百五十七條
  近鐵路平交道線,用以指示前有鐵路平交道,警告車輛駕駛人謹慎行車,並禁止超車。
  本標線僅用於無看守人員之鐵路平交道,其線條及標字規定如左:
  一、交叉線 白色,具反光性能,線寬四○公分,縱向長度六公尺,交角三七度。
  二、「鐵路」標字 白色,具反光性能,標寫於交叉線之左右部位。
  三、橫向虛線 白色,具反光性能,線寬六○公分,線段長六○公分,間距四○公分。
  四、禁止超車線 黃色,具反光性能,線寬一○公分。
  五、停止線 為橫向標線,白色,具反光性能,線寬三○公分,與路中心線垂直繪設,距離近端之鐵路外側軌條至少三公尺。單股軌道設置一條,雙股以上軌道設置二條,間距三○公分。
  在單車道路面上,交叉線與「鐵路」標字須劃設於路面之中央。
  在雙向車道路面上,交叉線、橫向虛線與「鐵路」標字須設置於右側路面之中央,在鐵路平交道外側軌條兩側並應設置禁止超車線至少三○公尺。
  「鐵路」標字圖例如左:

(單位:公分)
  本標線設置圖例如左:


第一百五十八條
  調撥車道線,一般視同車道線,但其有分向設施顯示時,視同分向限制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須依號誌、標誌與標線之管制規定行駛。
  本標線為雙白虛線,線段長四公尺,間距六公尺,線寬一○公分,間隔一○公分。
  本標線須配合設置車道管制號誌,調撥車道起訖點及近交岔路口十公尺之路段應輔設能明顯分隔雙向交通之分向設施,並視需要設置調撥車道分向線指示標誌。


第一百五十九條
  減速標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況特殊,車輛應減速慢行,視需要設於收費站漸變段起點附近或易超速、易肇事路段起點附近。本標線為白色,厚度以不超過○.六公分為原則,寬度為一○公分,間隔為二○公分,以六條為一組。視需要每隔三○至五○公尺設一組,依遵行方向之路面寬度劃設。
  本標線得配合設置路面顛簸標誌。
  本標線設置圖例如左:

(單位:公分)
第 一百六十 條
  路中障礙物體線,用以表示路上之障礙物體,促使車輛駕駛人提高警覺。
  劃設於路中障礙物體上,並視需要在障礙物前方之路面上,設置近障礙物線。
  本標線為黃黑相間斜紋線,線寬一○公分至三○公分,自上至下向路心或向右傾斜四五度,其高度距地面為一八○公分。
  為促進夜間行車安全,本標線得加裝危險標記。
  本標線設置圖例如左:


第一百六十一條
  路旁障礙物體線,用以表示路旁之障礙物體,促使車輛駕駛人提高警覺。
  劃設於路旁障礙物體上。
  本標線為黃黑相間斜紋線,線寬一○公分至三○公分,自上至下向路心傾斜四五度,其高度距地面為一八○公分。但護欄、緣石及行道樹得標繪白色。
  為促進夜間行車安全,本標線得加裝危險標記。
  本標線設置圖例如左:


第一百六十二條
  反光導標及危險標記,用以標示道路上之彎道、危險路段、路寬變化路段及路上有障礙物體,以促進夜間行車安全。其設置依左表之規定:

分區 反光導標 危險標記
設置情況 道路急彎處、危險土堤及路幅狹窄處順向標示。 道路急彎處、危險土堤及路幅狹窄處雙向標示。 高速公路單向匝道及山區急彎處順向標示。 高速公路單向匝道及山區之特殊危險急彎處雙向標示。 障礙物體之前端。
分類 第一類 第二類 第三類 第四類 笫一類 笫二類 第三類
型式
反光顏色 黃(順向) 紅(逆向) 黃(順向) 紅(逆向)
設置圖例 見圖一(A) 、圖五、六 見圖一(B) 見圖二、三、八 見圖三 見圖四、五、六、七 見圖四、七 見圖七、八
說明 一、圓形反光片直徑為七‧五至二十公分。

二、設置高度應距行車道路路面一至一‧三公尺,但利用現有護欄設置者,其高度不得低於六○公分。

三、危險標記底板得為黃色或黑色。


  前項表列反光導標第一類至第四類佈設應距路側邊緣六○公分為度,如路側設有護欄時,應佈設於護欄之上或於護欄之外側。其間距依左表之規定:

道路平曲線上反光導標最大間距佈設表

(單位:公尺)

曲線半徑 曲線上間距 曲線前後之間距
第一間距 第二間距 第三間距
3500 65 65 65 65
1500 45 65 65 65
1000 35 63 65 65
800 33 60 65 65
700 30 53 65 65
600 28 50 65 65
500 25 45 65 65
400 23 40 65 65
300 20 35 62 65
200 16 30 50 65
150 13 24 40 65
100 11 22 35 65
80 10 18 30 65
50 7 12 20 40
30 5 8 14 30
20 4 7 12 24
15 3 5 9 18


第一百六十三條
  「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
  本標字為白色變體字,依左列情況視需要設置之:
  一、接近有柵門鐵路平交道一○公尺至八○公尺處。
  二、接近斑馬紋行人穿越道線五○公尺處。
  三、接近路寬變更線五○公尺處。
  四、接近狹橋、隧道五○公尺處。
  五、臨海險路、崎嶇山路之起點及其每隔五公里處。
  六、其他認為必須標寫之地點。
  本標字圖例如左:

第 三 節 禁制標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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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四條
  禁制標線區分如左:
  一、縱向標線
   (一) 分向限制線
   (二) 禁止超車線
   (三) 禁止變換車道線
   (四) 禁止停車線
   (五) 禁止臨時停車線
  二、橫向標線停止線
  三、輔助標線
   (一) 槽化線
   (二) 讓路線
   (三) 網狀線
   (四) 車種專用車道線
   (五) 機車優先車道線
   (六) 機車停等區線
  四、標字
   (一) 「禁止變換車道」
   (二) 「禁止停車」
   (三) 「禁止臨時停車」
   (四) 「越線受罰」
   (五) 車種專用車道標字:「公車專用」、「大客車專用」、「大貨車專用」、「機車專用」、「腳踏車專用」等。
   (六) 行車方向專用車道標字:「左彎專用」、「右彎專用」、「直行專用」等。
   (七) 「停」
   (八) 「禁行機車」
   (九) 速限標字:「速限 六○ 」等。
第一百六十五條
  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
  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一○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
  道路設有中央分向島者,得加繪本標線,其方式為以單黃實線分別劃設於分向島之兩側,與分向島間隔至少一○公分。
  本標線設置圖例如左:


第一百六十六條
  禁止超車線,用以表示禁止超車。設於視距不足或接近交岔路口之路段。
  本標線分雙向禁止超車線及單向禁止超車線二種。雙向禁止超車線,用雙黃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單向禁止超車線,用黃實線配合黃虛線,虛線與實線間隔一○公分,在實線一面之車輛禁止超車,在虛線一面之車輛允許超車。連續禁止超車路段,其間隔不足一二○公尺者,得視需要啣接設置之。
  本標線設置圖例如左:

豎曲線及平曲線上最短超車視距表
最高速限(每小時公里) 90 80 70 60 50 40 30 25
最短超車視距(公尺) 420 380 330 290 240 200 160 140
註:a,a',c,c'為視距短於最短超車視距之起點。

  b,b',d,d'為視距超過最短超車視距之起點。


第一百六十七條
  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設於交通特別繁雜而同向具有多車道之橋樑、隧道、彎道、坡道、接近交岔路口或其他認為有必要之路段,並得於禁止變換車道處之起點路面,標繪黃色「禁止變換車道」標字。
  本標線分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兩種。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白實線配合白虛線,虛線與實線間隔一○公分,在實線一面之車輛禁止變換車道,在虛線一面之車輛允許變換車道。連續禁止變換車道路段,其間隔不足一二○公尺者,得視需要啣接設置之。
  本標線設置圖例如左:


  「禁止變換車道」標字圖例如左:


第一百六十八條
  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
  本標線為黃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公分。
  本標線得加繪黃色「禁止停車」標字,三○公分正方,每字間隔三○公分,沿本標線每隔二○公尺至五○公尺橫寫一組。
  本標線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七時至晚間八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本標線設置圖例如左:

(單位:公尺)
第一百六十九條
  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
  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公分。
  本標線得加繪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字,三○公分正方,每字間隔三○公分,沿本標線每隔二○公尺至五○公尺橫寫一組。
  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廿四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本標線設置圖例如左:

(單位:公尺)
第 一百七十 條
  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本標線設於已設有「停車再開」標誌或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或行人穿越道之前方及左彎待轉區之前端。
  本標線為白實線,寬三○至四○公分,依遵行方向之路面寬度劃設之。與行人穿越道線同時設置者,兩者淨距以一公尺至三公尺為度。
  本標線之前得加繪黃色「越線受罰」標字。
  本標線設置圖例如左:


第一百七十一條
  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
  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
  本標線線型分為單實線、Y型線與斜紋線三種。其顏色應與其連接之行車分向線、分向限制線或車道線相同。單實線、Y型線線寬均為一五公分,斜紋線之周圍邊線寬一五公分,斜紋線寬二○公分,間隔三○公分,斜四五度。
  本標線設置圖例如左:

(單位:公分)
第一百七十二條
  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道車先行。視需要設於支道路口,或讓路標誌將近之處,在雙車道路面上,依遵行方向設於右側道之中心部位。
  本標線線型為白色倒三角形,如路口未設行人穿越道線者,則加繪兩條平行白虛線,間隔三○公分,線段長六○公分,線寬三○公分,間距四○公分。
  本標線設置圖例如左:


第一百七十三條
  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其劃設規定如左:
  一、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不予劃設。
  二、未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視需要劃設。
  三、接近鐵路平交道應予劃設,但無劃設空間者不在此限。
  四、常受交通管制或其他原因需限制不得臨時停車之地點,視需要劃設。
  本標線為黃色。外圍線寬二○公分,內線依行車方向成四五度傾斜,線寬一○公分,斜線間隔一至五公尺。
  本標線設置圖例如左:


第一百七十四條
  車種專用車道標線,用以指示僅限於某車種行駛之專用車道,其他車種及行人不得進入。
  本標線由白色菱形劃設之,菱形之二對角線分別為縱向長二五○公分,橫向長一○○公分,線寬一五公分。自專用車道起點處開始標繪,每隔三○至六○公尺標繪一組,每過交岔路口入口處均應標繪之,並於每兩個菱形中間,縱向標寫白色車種專用車道標字或圖示配合使用。
  本標線車道與車道間應以雙白實線或雙黃實線分隔,腳踏車專用車道線得劃設於騎樓以外之人行道。允許專用車種進、出相鄰專用道之其他車道時,應以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劃設,線寬一○公分、間隔一○公分,並得加繪專用車道管制時間。
  「公車專用車道線」設置圖例如下:


  「機車專用車道線」設置圖例如下:

(單位:公尺)
  「腳踏車專用車道線」設置圖例如下:


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
  機器腳踏車優先車道標線,用以指示汽缸總排氣量未滿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之機器腳踏車優先行駛之車道,其他車種除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向外,不得橫跨或占用行駛。
  本標線以白色實線及機器腳踏車圖形劃設之,每過交岔路口處均應標繪之,並於兩機器腳踏車圖形間,縱向標寫白色「機器腳踏車優先」標字配合使用。
  「機器腳踏車優先車道線」設置圖例如下:


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二
  機器腳踏車停等區線,用以指示汽缸總排氣量未滿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之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於紅燈亮時行駛停等之範圍,其他車種不得在停等區內停留。本標線視需要設置於行車速限每小時六十公里以下之道路,且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之停止線後方。但禁行機器腳踏車或紅燈允許右轉車道不得繪設。
  機器腳踏車停等區線,線型為白色長方形,橫向 (前後) 線寬二十公分,縱向 (二側) 線寬十或十五公分,縱深長度為二點五公尺至六公尺,並視需要於機器腳踏車停等區內繪設機器腳踏車圖案或白色標字。
  本標線設置圖例如下:


第一百七十五條
  車種專用車道標字,用於指示僅限於某種類型車輛行駛之專用車道,依規定行駛之車輛種類名稱標寫之。各類車種專用車道得以文字或圖案標繪之,標寫之文字依下表之規定:

行車專用道之車輛名稱 (一)公共汽車 (二)大客車 (三)大貨車 (四)汽缸總排氣量未滿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之機器腳踏車 (五)腳踏車
使用之標字 公車專用 大客車專用 大貨車專用 機車專用 腳踏車專用


  本標字為白色變體字,並配合車種專用車道線使用。本標字圖例如下:


第一百七十六條
  行車方向專用車道標字,設於接近交岔路口之行車方向專用車道上,得視需要配合禁止變換車道線使用。用以指示該車道車輛行至交岔路口時,應遵照指定之方向左彎、右彎或直行。
  本標字為白色變體字,自該專用車道之起點開始標寫,標字之前方應標繪指向線,每隔三十公尺標繪一組,連續至交岔路口。
  本標字圖例如左:


第一百七十七條
  「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本標字與第五十八條「停車再開」標誌得同時設置或擇一設置。
  本標字為白色變體字。圖例如左:

(單位:公分)
第一百七十八條
  「禁行機車」標字,用以告示本車道禁止汽缸總排氣量未滿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之機器腳踏車通行。繪設於路段起點。路段過長時,得於路段中加繪之。
  本標字為黃色變體字。圖例如下:


第一百七十九條
  速度限制標字,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實際需要增設之。
  本標字與第八十五條最高速限標誌得同時或擇一設置。
  本標字為黃色數字。圖例如左:

第 四 節 指示標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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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百八十 條
  指示標線區分如左:
  一、縱向標線
   (一) 行車分向線
   (二) 車道線
   (三) 路面邊線
   (四) 左彎待轉區線
  二、橫向標線
   (一) 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
   (二) 斑馬紋行人穿越道線
   (三) 公路行車安全距離辨識線
  三、輔助標線
   (一) 指向線
   (二) 轉彎線
   (三) 車輛停放線
   (四) 機慢車左轉待轉區線
  四、標字
   (一) 「左彎待轉區」
   (二) 地名、路名方向指示標字:「往台北」、「往中山路」等。
第一百八十一條
  行車分向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靠右行車,分向行駛。
  本標線為黃虛線,線段長四公尺,間距六公尺,線寬一○公分。
  本標線依左列情況劃設之:
  一、路面寬度在六公尺公上之路段。但巷道得視需要設置。
  二、路面寬度在五公尺以上不及六公尺而具有左列情況之一者:
   (一) 凸形豎曲線坡度差超過百分之五,豎曲線長度不足七○公尺路段,行車分向線總長應等於豎曲線長度兩端各加二○公尺。設置圖例如左:


   (二) 平曲線半徑短於一二○公尺之路段,行車分向線總長應等於曲線長度兩端各加二○公尺。設置圖例如左:


   (三) 全年平均每日交通量在四○○輛以上之路段。
  三、多霧地區,由主管機關視需要劃設之。
第一百八十二條
  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
  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四公尺,間距六公尺,線寬一○公分。
  本標線設置圖例如左:


第一百八十三條
  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十五公分,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及劃設有禁止停車線、禁止臨時停車線處或地面有人行道之路段得免設之。
  圖例如下:


第一百八十三條之一
  快慢車道分隔線,用以指示快車道外側邊緣之位置,劃分快車道與慢車道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十公分,除臨近路口得採車道線劃設,並以六十公尺為原則外,應採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免設之。劃設本標線,距離人行道、路緣或車輛停放線應有二公尺以上之寬度。道路設有劃分島;其功能為劃分快慢車道者,應劃設本標線於分隔島之兩側,與劃分島間隔至少十公分。


第一百八十四條
  左彎待轉區線,用以指示左彎車輛可在直行時相時段進入待轉區,等候左轉,左轉時相終止時,禁止在待轉區內停留。
  本標線應配合左彎專用車道及左轉時相使用,設於左彎專用車道之前端,伸入交岔路口,距離中心不得少於三公尺。
  本標線為兩條平行白虛線,線寬一○公分,線段及間距均為五○公分,其前端應標繪停止線。
  本標線得以白色變體字之「左彎待轉區」標字標寫於待轉區內,用以指示左彎待轉區之範圍。
  圖例如左:

(單位:公分)
  本標線設置圖例如左:


第一百八十五條
  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三公尺至八公尺為度,寬度為四十公分,間隔為四十至八十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圖例如下:


第 一百八十五 條之一
  對角線行人穿越道線,設於有行人專用時相之號誌路口;其線型為於路口對角線位置劃設X 字型平行白色實線,線寬十五公分,平行寬度以三至五公尺為度。
  前項標線分全日性及時段性,並應配合號誌時制設置之,時段性應將可通行時段標繪於各平行實線起點處。設置該標線之路口號誌需配合調整設置,同一路口可依需求同時劃設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
  圖例如下:


  全日性


  時段性
第一百八十六條
  斑馬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道路中段行人穿越眾多之地點。但距最近行人穿越設施不得少於二○○公尺。
  本標線之線型為兩條平行實線,內插斜紋線,均為白色,平行實線之間距以三公尺至八公尺為度,線寬一○公分,斜紋線之寬度與間隔均為四○公分,依行車方向自左上方向右下方傾斜四五度。
  設有本標線之地點,應配合設置行人穿越道號誌,指示車輛駕駛人提高警覺。距斑馬線三○公尺至一○○公尺之路側,須設置「當心行人」標誌,並得於路面上標寫「慢」字。
  本標線設置圖例如左:


第一百八十七條
  公路行車安全距離辨識標線用以提供車輛駕駛人保持安全行車距離之參考,視需要設於公路上行車經常超速、易肇事或其他有需要之路段。車輛駕駛人可依當時之行車速率,與前車保持適當條數之安全行車距離。
  本標線為白色橫向虛線,線寬十五公分,線段長五十公分,間隔五十公分,每五十公尺一條,三條為一組,組數視需要酌量增設。
  本標線得配合設置綠色行車指示性質告示牌。
  設置圖例及告示牌圖例如下:

File:TW-Art187.1.png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隧道路段基於行車安全需要,得使用楔形安全距離辨識標線,本標線為白色楔形線,線寬二十五公分,外緣長三公尺、寬一點四公尺,每五十公尺一條,三條一組,組數視需要酌量增設。本標線得配合設置綠色行車指示性質告示牌,設置圖例及告示牌圖例如下:

File:TW-Art187.2.png(單位:公分)

File:TW-Art187.3.png

File:TW-Art187.4.png

File:TW-Art187.5.png
第一百八十八條
  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
  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
  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左:
  一、指示直行:直線箭頭。
  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
  三、指示直行與轉彎: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
  四、指示轉出車道:弧形虛線箭頭。
  本標線圖例如左:

圖一 直線箭頭 圖二 弧形箭頭 圖三 分岔箭頭

圖四 分岔箭頭 圖五 分岔箭頭 圖六 弧形虛線箭頭
第一百八十九條
  轉彎線,用以指示車輛轉彎之界限,依實際需要劃設之。
  本標線為白虛線,線寬一○公分,線段與間距均為五○公分。
  本標線設置圖例如左:


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一 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
  本標線為白虛線,線寬十五或三十公分,線段一公尺,間距二公尺。
  圖例如下:



第 一百九十 條
  車輛停放線,用以指示車輛駕駛人停放車輛之位置與範圍。
  本標線之線型為白實線,線寬十公分。但機器腳踏車停放線劃設於非車道上者,得採用線寬五公分。
  小型車及汽缸總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停放線,設置圖例如下:


  汽缸總排氣量未滿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之機器腳踏車停放線,設置圖例如下:


  路邊大型客車停放線設置圖例如下:


  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除平行停車外,其寬度應在三點三公尺以上,其地面應繪製身心障礙者圖案。圖例如下:


  專用性停車位 (停靠區) ,其寬度、長度、專用車種及適用時機由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設置,其地面應加繪白色專用車輛標字或圖案,並得配合設置標誌告示。圖例如下:


第一百九十一條
  機慢車左(右)轉待轉區線,用以指示汽缸總排氣量未滿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之機器腳踏車或慢車駕駛人分段行駛。視需要設於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本標線線型為白色長方形,線寬十五公分。劃設於停止線前方,設有枕木紋行人穿越道者,劃設於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前方。
  本標線前緣以不超出橫交道路路面邊緣為原則。
  本標線設置圖例如下:


第一百九十二條
  地名、路名方向指示標字,用以指示行車車道可通往之地點、道路之方向。設於路段中或路口將近之處。
  本標字為白色變體字,標字之前方應標繪箭頭以指示方向。
  本標字圖例如左:

第 四 章 號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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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節 通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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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三條
  號誌係一由電力運轉之交通管制設施,以紅、黃、綠三色燈號或輔以音響,指示車輛及行人停止、注意與行進,設於交岔路口或其他必要地點。
第一百九十四條
  號誌依其功用分為下列各類:
  一、行車管制號誌係藉圓形之紅、黃、綠三色燈號及箭頭圖案,以時間更迭方式,分派不同方向交通之行進路權;或藉僅含紅、綠二色之圓形燈號,以管制單向輪放之交通。一般設於交岔路口或實施單向輪放管制之道路上。依運轉方式分為:
   (一)定時號誌。
   (二)交通感應號誌。
   (三)交通調整號誌。
  二、行人專用號誌係配合行車管制號誌使用,以附有「站立行人」及靜態或動態「行走行人」圖案之方形紅、綠兩色燈號,管制行人穿越街道之行止,設於交岔路口或道路中段。依運轉方式分為:
   (一)定時號誌。
   (二)行人觸動號誌。
  三、特種交通號誌包括:
   (一)車道管制號誌係以附有叉形及箭頭圖案之方形紅、綠兩色燈號,分派車道之使用權,設於道路中段或收費站。另可於道路上搭配增設箭頭圖案之方形黃色燈號,以警告接近之車輛變換車道。
   (二)鐵路平交道號誌係以並列之圓形雙閃紅色燈號,禁止行人、車輛穿越鐵路平交道,設於鐵路平交道前。
   (三)行人穿越道號誌係以並列之圓形雙閃黃色燈號,警告接近之車輛應減速慢行,如有行人穿越須暫停讓行人優先穿越街道,設於斑馬紋行人穿越道標線前。
   (四)特種閃光號誌係以單一鏡面之閃光紅或黃色燈號,警告接近之車輛注意前方路況,應先暫停或減速慢行,再視路況以定行止,設於交岔路口或危險路段前。
   (五)盲人音響號誌係以行人專用號誌或行人穿越道號誌配合固定音源之設置方式,以音響告知盲人可通行之方向及警告車輛駕駛人有盲人通過。視需要設於盲人旅次集中地點附近之交岔路口或路段。
   (六)匝道儀控號誌係藉圓形紅、黃、綠三色燈號或紅、綠二色燈號之更迭,管制車輛在入口匝道上的行止,以達到限制車輛進入高(快)速公路主線之目的,設於入口匝道與加速車道連接之位置。其運轉方式可以為定時號誌或交通調整號誌。
第一百九十五條
  號誌燈頭之組件與設計,鏡面之數量與排列順序,燈光之照度與顏色、應用與操作,桿柱之顏色及其佈設之位置與高度等,均應依本章之規定。
  匝道、狹路、狹橋、隧道或施工路段等實施單向交通輪放管制之行車管制號誌,其佈設之位置與高度視實際需要調整之。
第一百九十六條
  號誌應依交通流向、流量及路況設置與運轉,其時相、時制並視狀況調整之。
  已啟用之號誌,非有特殊原因不得停止運轉。
第一百九十七條
  因臨時交通管制或其他特殊狀況得設置活動號誌,其設置位置及高度視實際狀況調整之。活動號誌之設置以不超過三個月為原則,超過者應改為固定設置。

第 二 節 號誌組件與設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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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八條
  號誌主要包括燈頭、控制器、燈架及線路等。
  號誌燈頭係指懸掛在道路上空或設置於桿柱之號誌組件,主要由燈箱、罩簷、鏡面及發光模組等所構成。結構圖例如下:


  號誌控制器係設置於車道外之地面上,用以控制燈號之運轉。
  發光模組係指號誌燈頭內之發光組件,包含燈泡、發光二極體或其他材料。
第一百九十九條
  號誌燈箱、罩簷與桿柱之規定如左:
  一、燈箱應裝罩簷,罩簷宜採筒式,以不反光材料配合鏡面之設計,避免橫向駕駛者及行人預見燈色變換,搶先行進。
  二、除特種閃光號誌與行人穿越道號誌之燈箱應標繪黑白相間、寬十公分、呈四十五度角之斜紋,鐵路平交道號誌之燈箱可漆黑色等外,其餘號誌之燈箱應連同罩簷全箱漆深綠色。
  三、除鐵路平交道號誌之桿柱漆橙黑相間之橫紋外,其餘桿柱皆漆黑白相間之橫紋。桿柱表面經鍍鋅處理者,免漆橫紋。橫紋之寬度為四○公分。
第 二百 條
  號誌鏡面尺寸與燈光之照度規定如左:
  一、除行人專用號誌與車道管制號誌用方形鏡面外,其他號誌用圓形鏡面。
  二、圓形鏡面直徑或方形鏡面邊長為二○公分、二五公分、三○公分等三種。
  三、除行人專用號誌外,在無障礙遮蔽及正常天候狀況下,號誌燈光之照度應能讓駕駛者於四○○公尺距離清楚看見燈色。
  四、行人專用號誌應視街道寬度及其他道路狀況,使用適當之鏡面尺寸與燈光之照度。
  五、閃光號誌之燈光應避免造成駕駛者之眩光。
第 二百零一 條
  號誌燈面係作為控制單向交通之用,包括一個或數個鏡面,號誌燈面數及設置之規定如左:
  一、每一號誌燈頭得裝設一向或多向燈面。
  二、行車管制號誌應使車輛駕駛人在距停止線之左表列距離前能同時辨認兩個以上顯示相同燈號之燈面。如因路況限制無法符合左表要求時,應於號誌將近之處輔設「注意號誌」標誌,或作速率限制。
  三、行車管制號誌不應使車輛駕駛人同時看到不同交通管制燈號且易生混淆之燈面。
  四、行人專用號誌以行人穿越道兩端各設一燈面為原則,如路寬超過四○公尺且路中設有交通島者,得於交通島上增設一相同管制燈號之燈面。
  五、車道管制號誌應以一燈面管制一車道,使駕駛人在接近時之適當距離內能同時看到同方向各車道之所有管制燈面。
  六、鐵路平交道號誌以一方向設一燈面為原則,平交道寬廣或其他特殊需要者,得增設燈面。
  七、行人穿越道號誌與特種閃光號誌,以一方向設一燈面為原則,若道路寬廣或其他特殊需要時得增設燈面。

行車速限

(公里/時)

30 40 50 60 70 80 90 100
辨認距離

(公尺)

30 50 80 110 140 170 200 220


第 二百零二 條
  號誌每一燈面之燈色及鏡面數規定如下:
  一、行車管制號誌之燈色種類,除於匝道、狹路、狹橋、隧道或施工路段等實施單向交通輪放管制時,得使用紅、綠二種燈色外,其餘應具備紅、黃、綠三種燈色,並以六個鏡面為限。
  二、行人專用號誌每一燈面應含紅、綠兩種燈色之兩鏡面。
  三、車道管制號誌每一燈面應含紅、綠兩種燈色之兩鏡面,或含紅、黃、綠三種燈色之三鏡面。前述兩種燈面得以一個鏡面顯示。
  四、鐵路平交道號誌與行人穿越道號誌,每一燈面應含兩相同燈色並列之鏡面。
  五、特種閃光號誌每一燈面僅含一圓形鏡面。
第 二百零三 條
  號誌燈面之鏡面排列順序,規定如下:
  一、行車管制號誌燈面中各鏡面之排列方式,得以橫排或縱排安裝之,橫排者由左至右,依次為圓形紅燈,圓形黃燈,左轉箭頭綠燈,圓形綠燈,直行箭頭綠燈,右轉箭頭綠燈。縱排者由上至下,依次為圓形紅燈、圓形黃燈、圓形綠燈,直行箭頭綠燈,左轉箭頭綠燈,右轉箭頭綠燈。圖例如下:


  二、行人專用號誌應縱排安裝兩鏡面,其上為「站立行人」紅燈,其下為「行走行人」綠燈。
  三、車道管制號誌燈面中各鏡面之排列方式,得以橫排由左至右或縱排由上至下,依次為叉型紅燈、箭頭黃燈與箭頭綠燈。
  同一燈面之各鏡面應採用相同之尺寸,橫排者,各鏡面之中心線應連成水平線,縱排者,各鏡面之中心線應連成垂直線。
第 二百零四 條
  號誌鏡面與圖案之設計,規定如下:
  一、行車管制號誌之箭頭燈號,右轉箭頭水平向右,左轉箭頭水平向左,直行箭頭垂直向上。如路型特殊時得調整箭頭所指方向。每鏡面之圖案只能有單一箭頭圖案,且鏡面之圖案可供清晰辨識。其鏡面規格以使用直徑三十公分者為宜。圖例如下:

D

(公分)

20 25 30
A

(°)

100° 95° 90°
H

(公分)

8.4 11.8 15.2
L

(公分)

11.0 14.0 17.1
W

(公分)

2.0 2.2 2.4
框底及頂底距均為一公分


  二、行人專用號誌之紅燈鏡面用「站立行人」圖案;綠燈鏡面用靜態或動態「行走行人」圖案。鏡面之圖案須可供清晰辨識。行人專用號誌於每一燈面之鏡面或其他適當位置,得附設可顯示數字之倒數計時顯示器。其邊長應與行人專用號誌之鏡面相同,顯示之顏色應為黃色或與行人專用號誌燈號顯示相同之顏色。圖例如下:



  三、車道管制號誌之紅燈鏡面,用叉形圖案;綠燈鏡面,用垂直向下之箭頭圖案;黃燈鏡面,用對角線向左下或向右下之箭頭圖案。鏡面之圖案須可供清晰辨識。鏡面之邊長,於一般道路以使用三十公分為宜;於高(快)速公路或特殊路段,得視實際情況定之。圖例如下:

(單位:公分)

D 30
L 35
W 2.5

(單位:公分)

D 30
H1 15
H2 28
L 17
W 2.4
A 90

(單位:公分)

D 30
H 24~28
L 12~17
W 2.4


第 二百零五 條
  各種號誌控制器均應能自動運轉。行車管制號誌、行人專用號誌及車道管制號誌並應具備手動操縱系統。
  各種號誌管制器在無法依其正常時制運作時,應能自動執行預設時制計劃或閃光操作。

第 三 節 各種燈號顯示之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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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百零六 條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一、圓形綠燈
   (一) 在無其他標誌、標線禁制或指示下,圓形綠燈表示准許車輛直行或左、右轉。
   (二) 在未設行人專用號誌之處,圓形綠燈准許行人直行穿越道路。
  二、箭頭綠燈
   (一) 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
   (二) 在未設行人專用號誌之處,直行箭頭綠燈准許行人直行穿越道路。
  三、閃光綠燈
    閃光綠燈僅適用於只有紅、綠兩燈色之號誌,表示綠燈時段終了,尚未進入交岔路口之車輛及行人儘可能不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閃光綠燈包括閃光箭頭綠燈。
  四、圓形黃燈
    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
  五、圓形紅燈
   (一)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二) 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得依箭頭綠燈之指示行進。
   (三) 在未設行人專用號誌之處,行人面對圓形紅燈時,不管有無箭頭綠燈皆禁止通行。
第 二百零七 條
  行人專用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一、「行走行人」之綠色燈號穩定顯示時,表示行人可穿越道路,惟應快速通行。
  二、「行走行人」之綠色燈號閃光顯示時,表示警告行人,剩餘之綠燈時間不多,如已進入道路者,應快速通過,或停止於道路中之交通島上,如尚未進入道路者,禁止跨入。
  三、「站立行人」之紅色燈號穩定顯示時,行人禁止進入道路。
  四、「行走行人」之紅色燈號閃光顯示時,表示與其相關之行車管制號誌係以閃光運轉,行人跨入道路前,應先停止,注意左、右來車,小心通過。
第 二百零八 條
  車道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意義如下:
  一、設於收費站:
   (一)垂直向下箭頭綠燈,表示准許車輛進入箭頭所指之收費車道。
   (二)垂直向下箭頭綠燈閃光運轉時,表示箭頭所指之收費車道即將關閉,尚未進入該收費車道者,應避免繼續進入。
   (三)叉形紅燈表示所指之收費車道封閉,禁止車輛進入。
  二、設於道路上方:
   (一)垂直向下箭頭綠燈,表示准許車輛在箭頭所指之車道上行駛。
   (二)垂直向下箭頭綠燈閃光運轉時,表示箭頭所指之車道即將禁止使用,在該車道行駛之車輛,應以安全方式變換至其他准許行駛之車道;未在該車道行駛之車輛,應避免駛入。
   (三)對角線向左下或向右下箭頭黃燈,表示燈號下方之車道即將禁止使用,在該車道行駛之車輛,應以安全方式變換至箭頭所指方向之鄰近車道。
   (四)叉形紅燈表示車輛禁止駛入叉形紅燈下方之車道。
   (五)車輛通過該號誌後,在遇到其他標誌、標線或號誌改變管制之前,各車道之管制一直有效。
第 二百零九 條
  鐵路平交道號誌雙盞紅燈開始交替閃爍時,表示行人與車輛均禁止進入平交道,車輛並應停止於停止線前,如已在平交道中,應迅速離開。
第 二百十 條
  行人穿越道號誌雙閃黃燈表示前有斑馬紋行人穿越道,車輛應在接近時減速慢行,如有行人穿越時,須暫停於停止線前,讓行人優先通行。
第 二百十一 條
  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行車管制號誌之紅、黃色燈號得視需要改成閃光運轉,其顯示之意義與特種閃光號誌完全相同。

第 四 節 燈號之應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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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百十二 條
  行車管制號誌燈號之變換,規定如下:
  一、紅、黃、綠三色燈號方式應依綠燈、黃燈、紅燈之方式;紅、綠二色燈號應依綠燈、閃光綠燈、紅燈之方式,依序循環運轉。
  二、圓形紅燈與轉向箭頭綠燈同時顯示時,除接著顯示圓形綠燈外,應於轉向箭頭綠燈結束後,顯示圓形黃燈。
  三、圓形綠燈結束後,應接著顯示圓形黃燈。圓形紅燈結束後,不得顯示圓形黃燈。
  四、單一或多重箭頭綠燈結束後,除接著顯示圓形綠燈外,應顯示圓形黃燈。
第 二百十三 條
  行車管制號誌箭頭綠燈之應用原則如左:
  一、與單行道相交之交岔路口號誌宜以箭頭綠燈指示車輛遵行方向,避免轉入單行道逆向行駛。
  二、道路某些方向受到管制,或實際上不能行駛時,其交岔路口號誌宜以箭頭綠燈替代圓形綠燈,指示車輛遵循方向行駛。
  三、交岔路口進行早開、遲閉等號誌運轉時,可以箭頭綠燈替代圓形綠燈,使在早開、遲閉時段中,僅有部分方向車輛可以行駛。
  四、交岔路口准許紅燈右轉,或進行多時相號誌管制時,可增設箭頭綠燈,或以多向箭頭綠燈替代圓形綠燈,指示車輛行進方向。
第 二百十四 條
  同一燈面禁止下列燈號同時顯示:
  一、行車管制號誌
   (一)圓形綠燈與圓形黃燈不得並亮。
   (二)圓形紅燈與圓形黃燈不得並亮。
   (三) 圓形紅燈與圓形綠燈不得並亮。
   (四) 圓形綠燈與箭頭綠燈不得並亮。
   (五)圓形紅燈與直行箭頭綠燈不得並亮。
  二、行人專用號誌之「站立行人」紅色燈號與「行走行人」綠色燈號不得並亮。
  三、車道管制號誌之同一燈面任二種燈號不得並亮。
  四、特種閃光號誌之閃光黃燈與閃光紅燈不得並亮。
  前項第一款所列不得並亮之限制,於同方向不同車道之二個以上燈面時亦適用之。但燈面經妥善佈設,附有標誌說明,使駕駛人對其顯示不致產生混淆者,不在此限。

第 五 節 號誌控制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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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百十五 條
  行車管制號誌依控制器運轉方式,分為定時、交通感應、及交通調整三種控制方法。並由控制器之連結狀況,執行獨立交岔口、路段連鎖或路網連鎖等不同範圍之交通控制。
第 二百十六 條
  定時控制方法,用於交通量穩定或變化有規律之地點,由號誌控制器計時機組之運轉,按預定時制表,依序顯示各種燈號。
第 二百十七 條
  交通感應控制方法,用於交通量變化顯著且無規律,或幹支道交通量懸殊之地點,由設於道路上之感應器偵測車輛到達狀況,以號誌控制器預設之程序,即時變換燈號。其應用方式分為左列兩種:
  一、半交通感應控制 用於幹支道交通量相差懸殊,且支道交通量變化甚大之地點。其感應器僅設於支道上。
  二、全交通感應控制 用於幹支道交通量相近但變化甚大且不規律之地點。其感應器設於各幹支道上。
第 二百十八 條
  交通調整控制方法,係以偵測器蒐集直行與轉向交通量,及行車速率等交通資料,以計算出最佳之控制計畫,使號誌控制能即時反應交通變化,達到交岔路口之通行流量最大、延誤與停止次數最少之目的。
第 二百十九 條
  進行號誌連鎖控制時,可依時間空間圖或其他方法計算各號誌之最佳時制與號誌間之最佳時差。其依道路交通狀況,以相鄰號誌同亮、迭亮或遞亮等適當方式管制之,並視需要設置建議之行車速率告示牌,使車輛能順暢行駛,以提高號誌之管制效率。

第 六 節 號誌之佈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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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二十 條
  號誌之設置方式分為柱立式、懸臂式、門架式及懸掛式四種,各類號誌設置高度規定如左:
  一、行車管制號誌
   (一) 採用柱立式設於路側者,燈箱底部應高出人行道地面二.四公尺至四.六公尺。如無人行道,或係設於路中之交通島上者,應以道路中心線之路面為準。
   (二) 採用懸臂式、門架式或懸掛式者,為維持車輛之安全淨空,燈箱底部應高出路面四.六公尺至五.六公尺。
  二、行人專用號誌
   (一) 行人專用號誌應採用柱立式,其燈箱底部應高出設置地點地面二.一公尺至三公尺。
   (二) 行人觸動號誌之按鈕應高出設置地點地面一公尺至一.四公尺。
  三、車道管制號誌應採懸臂式、門架式或懸掛式設置,每一獨立之燈面應設置於其指示車道之上方,燈箱底部應高出路面四.六公尺至五.六公尺。
  四、行人穿越道號誌與特種閃光號誌之設置高度規定與第一款行車管制號誌同。
  五、鐵路平交道號誌應採柱立式,燈箱底部應高出地面二.四公尺至四.六公尺。
第二百二十一條
  行車管制號誌之佈設原則如左:
  一、行車管制號誌至少應有一燈面設於遠端左側,且距近端停止線十公尺以上。如係以柱立式設置,應有二燈面分設於遠端兩側。但路形特殊時,主管機關得調整設置於其他適當位置。
  二、近端號誌應靠近停止線設置。
  三、號誌佈設以能使各車道駕駛者均能清楚辨認為原則。路幅寬廣之道路,必要時得加設號誌燈面,並採門架式或懸掛式設置。
第二百二十二條
  行人專用號誌應配合行車管制號誌運轉,其佈設原則如左:
  一、行人專用號誌應設置於行人穿越道兩端之路邊。路幅較寬廣且設有交通島之道路,得視需要於交通島輔設相同之燈面。
  二、行人觸動號誌應指示按鈕位置,並註明使用方法。
第二百二十三條
  車道管制號誌之佈設原則如左:
  一、車道管制號誌應懸掛於指示車道之上方,其與最近之行車管制號誌間應有適當之間距,且不得與行車管制號誌連鎖使用。
  二、車道管制區間距離較長時,得視需要增設燈面。
  三、收費站之車道管制號誌應設置於收費車道上方。
第二百二十四條
  各種閃光號誌之佈設原則如左:
  一、鐵路平交道號誌應設置於平交道前,並與平交道近端之鐵軌保持適當之安全淨距。
  二、行人穿越道號誌應靠近停止線設置。
  三、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者,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設於肇事路段中者,宜於將近之處設置閃光黃燈。
第二百二十五條
  號誌桿柱與控制器之佈設,原則上宜設在路側或交通島上不易受撞之位置,避免妨礙視線及路面、路肩之正常使用。必要時應有妥善之夜間反光設施或適當之安全防護措施。
  前項控制器之設置位置,並應使執行交通勤務人員手動操縱時易於看到各方向交通情況。

第 七 節 設置號誌之必要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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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二十六條
  道路交通合於左列條件之一者,得設置行車管制號誌:
  一、八小時汽車交通量
   (一) 市區街道交岔路口之幹、支道每小時汽車交通量,在平均日中幹、支道交通量同時有八小時以上高於左表之規定者。
   (二) 郊區道路交岔路口之幹、支道每小時汽車交通量,得以左表之百分之七○計算。

每向車道數 幹道 一車道 一車道 二車道以上 二車道以上
支道 一車道 二車道以上 一車道 二車道以上
幹道每小時汽車交通量(雙向總和) 500 750 500 750 600 900 600 900
支道每小時汽車交通量(較高入口方向) 150 75 200 100 150 75 200 100
備註 一、機器腳踏車以三輛折合一輛計。

二、八小時交通量係擇取廿四小時中最大者,可不連續。

三、幹、支道應取同時段之每小時交通量計算。


  二、四小時汽車交通量
   (一) 市區街道交岔路口之幹、支道每小時汽車交通量,在平均日中幹、支道交通量同時有四小時以上高於左表之規定者。
   (二) 郊區道路交岔路口之幹、支道每小時汽車交通量,得以左表之百分之七○計算。

幹道每小時汽車交通量(雙向總和) 支道每小時汽車交通量(較高入口方向)
幹道 一車道 二車道以上 二車道以上 一車道
支道 一車道 一車道 二車道以上 二車道以上
400 310 390 390
500 270 340 430 340
600 220 290 370 290
700 180 240 310 240
800 150 200 260 200
900 130 170 220 170
1000 100 140 180 140
1100 90 120 160 120
1200 80 100 130 115
1300 以上 80 80 115 115
備註 一、機器腳踏車以三輛折合一輛計。

二、四小時交通量係擇取廿四小時中最大者,可不連續。

三、幹、 支道應取同時段之每小時交通量計算。


  三、尖峰小時汽車交通量
   (一) 市區街道交岔路口之幹、支道尖峰小時汽車交通量,在平均日中同時高於左表之規定者。
   (二) 郊區道路交岔路口之幹、支道尖峰小時汽車交通量,得以左表之百分之七○計算。


幹道每小時汽車交通量(雙向總和) 支道每小時汽車交通量(較高入口方向)
幹道 一車道 二車道以上 二車道以上 一車道
支道 一車道 一車道 二車道以上 二車道以上
500 420 520 520
600 375 470 600 470
700 330 420 540 420
800 285 370 480 370
900 240 330 420 330
1000 200 290 375 290
1100 170 250 330 250
1200 140 220 285 220
1300 120 190 230 190
1400 100 160 200 160
1500 100 140 180 150
1600以上 100 110 150 150
備註 一、機器腳踏車以三輛折合一輛計。

二、尖峰小時交通量係以尖峰時間中最大之連續四個十五分鐘交通量和計算。

三、幹、 支道應取同時段之交通量計算。


  四、行人穿越數
   (一) 市區街道交岔路口之幹道每小時汽車交通量與行人穿越 數,在平均日中同時有八小時以上高於左表之規定,且無行人立體穿越設施者。
   (二) 市區街道中段之每小時汽車交通量與行人穿越數,在平均日中同時有八小時以上高於左表之規定,且附近二○○公尺以內無行人立體穿越設施或其他行車管制號誌可資管制交通者。
   (三) 郊區道路交岔路口或中段之每小時汽車交通量與行人穿越數得以左表之百分之七○計算。

路型別 無分隔島或分隔倒寬度不足一‧二公尺者 設有寬度一‧二公尺以上之分隔島
每小時汽車交通量

(雙向總和)

600 1000
每小時行人穿越量

(以最高量穿越道計算)

400 400
備 註 一、機器腳踏車以三輛折合一輛計。

二、八小時交通量係擇取廿四小時中最大者,可不連續。

三、汽車交通量與行人穿越數應取同時段之量計算。


  五、學校出入口
    學校出入口附近道路之雙向總和汽車交通量在平均日中二小時內高於八○○輛,同此二小時內之行人穿越數高於二五○人次,且附近二○○公尺以內無行人立體穿越設施或其他行車管制號誌可資管制交通者。但依此條件設置行車管制號誌,其每日運作時間應予適當之管制。
  六、肇事紀錄
    交通量高於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百分之八○,且曾發生重大事故,或一年內曾有五次以上肇事紀錄,非藉號誌無法防止者。
  七、幹道連鎖
    市區幹道交岔路口間距超過二○○公尺,其中間之交岔路口有必要設置號誌以配合相鄰號誌運轉而構成連鎖號誌系統者。
  八、路網管制
    市區交岔路口為納入區域交通路網之號誌管制系統,確有需要設置者。


第二百二十七條
  道路交通合於左列條件之一者,得設置只有紅、綠兩色燈號,或一般之紅、黃、綠三色燈號等之行車管制號誌:
  一、道路、橋樑、隧道或匝道等,因施工或其他原因,必須單向管制交通者。
  二、為避免隧道交通發生事故時,車輛繼續進入,使駕駛人遭受危害,而須管制交通者。
第二百二十八條
  道路交通符合設置行車管制號誌條件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增設行人專用號誌:
  一、行車管制號誌係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條件設置者。
  二、交岔路口為保障行人及身心障礙者安全,須設計行人穿越道路之時相者。
  三、行人不易看到行車管制號誌、單行道逆行車方向無行車管制號誌燈面,或其他行車管制號誌不適合行人使用者。
  四、交岔路口過於寬闊,路中設有交通島可供行人分段穿越道路者。
第二百二十九條
  道路交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規定裝設各種特種交通號誌:
  一、車道管制號誌
   (一) 三車道以上雙向道路,尖峰時間上下行交通量差異甚大,其中一向交通量分佈達雙向交通量之百分之六十六以上,且使該方向交通量接近道路容量,需作調撥車道管制,以利疏導交通者。
   (二) 兩車道之雙向道路,尖峰時間上下行交通量差異甚大,其中一向交通量分佈達雙向流量之百分之八十五以上,且使該方向交通量接近道路容量,可配合鄰近平行道路改為臨時單向行車,以利疏導交通者。
   (三) 進出收費場站,有指示收費車道啟閉之必要者。
   (四) 其他有設置之必要者。
  二、鐵路平交道號誌
    道路與鐵路平交者,應設置鐵路平交道號誌。
  三、行人穿越道號誌
    道路中段設有斑馬紋行人穿越道標線者,應設置行人穿越道號誌。
  四、特種閃光號誌
   (一) 警告前方為易肇事路段,得設置閃光黃燈。
   (二) 交岔路口未達設置行車管制號誌之標準,得於幹道設置閃光黃燈,於支道設置閃光紅燈。

第 八 節 時制設計之基本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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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百三十 條
  行車管制號誌之時相規定如下: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使用二時相:
  (一) 設置於三岔路口者。
  (二) 設置於左轉車輛不多之四岔路口者。
  (三) 設置於無行人專用時相之四岔路口者。
  (四) 設置於設有行人專用號誌之非交岔路口者。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使用三時相或四時相:
  (一)設置於五岔路口者。
  (二)設置於左轉車輛特多之四岔路口者,但該路口宜有左轉專用設施配合。
  (三) 設置於行人特多須使用行人專用時相之交岔路口者。
 三、設置於道路錯綜、交通繁複之交岔路口者,視需要可使用五時相以上號誌,並得視交通情況將不必要之時相予以跳越。
  行車管制號誌設置於左轉車輛較多,且兩向交通流量懸殊之交岔路口者,可使用綠燈早開或綠燈遲閉方式處理。
  行車管制號誌使用左轉專用時相,除設有早開控制時相外,應配合佈設左彎待轉區線。左轉箭頭綠燈與對向號誌之圓形綠燈或直行箭頭綠燈不得於同一時相並亮。
第二百三十一條
  號誌之燈號變換規定如下:
  一、行車管制號誌之黃色燈號時間得依下表之規定:

行車速限

(公里/小時)

50 以下 51-60 61 以上
黃燈時間

(秒)

3 4 5


  二、行車管制號誌在黃色燈號結束後,應有一秒以上之全紅時間。直行交通之全紅時間,宜依下表公式計算之。

交通狀況 僅有車輛狀況 有行人與車輛狀況
全紅時間 ~ ~
備註 一、全紅時間單位:秒。


二、W:交岔路口近端停止線至遠端路段起點之距離長度。單位:公尺。
三、P:交岔路口近端停止線至遠端行人穿越道之距離長度。單位:公尺。
四、L:平均車長,得採用六公尺。
五、V:平均車速,得採用行車速限。單位:公尺/秒。
六、以 為原則,最短不得小於


  三、只有紅、綠兩色燈號之行車管制號誌,應以閃光綠燈取代黃色燈號,時間長度為五秒;其作為單向輪放管制者,在改變遵循方向時,兩向均應顯示紅色燈號,時間應足以清除管制車道內之車輛。
  四、行車管制號誌轉變為閃光號誌時,幹道上號誌應由綠色燈號經過黃色燈號時段轉變為閃光黃燈,支道上號誌應由紅燈轉變為閃光紅燈;由閃光號誌轉變為行車管制號誌時,應有三秒全紅時間,再循序轉換。
  五、行人專用號誌在綠色「行走行人」燈號結束前,應有閃光運轉,其閃光時間應適足以使已進入道路之行人能以正常速率走完全程或到達可供行人避護之交通島;其計算公式如下:
    t = dw/v ,其中
    t :閃光綠燈時間。
    dw:路口無供行人避讓之交通島時為橫越路口寬;路口有供行人避讓之交通島時為路邊緣石至供行人避讓交通島寬度較寬者。
    v :行走速率,一般使用一公尺/秒,學童眾多地點使用零點八公尺/秒,盲人音響號誌處使用零點五公尺/秒。
  六、行人觸動號誌經行人按鈕後,行車管制號誌應先循序變換為紅燈,行人專用號誌始顯示綠燈。
  七、車道管制號誌改變車道為由對向車輛使用時,應於兩向同時顯示叉形紅燈,其時間應足以清除管制車道內之車輛。在叉形紅燈顯示前,宜有五秒之箭頭綠燈閃光運轉,使駕駛人能採取因應措施。
第二百三十二條
  行車管制號誌之啟動及斷電重開,其燈號顯示須先全紅三秒後再循序運轉。
第二百三十三條
  號誌時制設計之基本規定如左:
  一、行車管制號誌,其時制設計應考慮交岔路口車輛交通量、流向、車速、路況及行人穿越數等因素,並以使路口延滯、車輛停等次數、燃料消耗量及廢氣排放量等負效用為最小;或使車輛通行有效綠帶寬最大為指標,據以設計時制。
  二、行車管制號誌之週期長度,以三○秒至二○○秒為原則。
  三、特種閃光號誌與行人穿越道號誌,及行車管制號誌與行人專用號誌之閃光操作等,其閃爍次數每分鐘為五○至六○次,閃滅交替之時間應相等。
  四、鐵路平交道號誌雙閃紅燈,其閃爍次數每分鐘為四○至五○次。至少在火車駛抵平交道前二○秒即應開始顯示。

第 五 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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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三十四條
  標誌、標線、號誌之體形、顏色、大小、圖案、字體、反光、照明及設置位置等之設計,均應依本規則之規定。如因特殊需要必需增減或變更者,應先報請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核定後公告實施。
第二百三十五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發布之條文,其施行日期,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本規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施行。

附錄一 標誌阿拉伯數字及英文字母標準字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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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二 標線阿拉伯數字標準字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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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命令非現行條文,依據《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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