鄉鎮調解條例 (民國44年)
外观
鄉鎮調解條例 立法於民國44年1月15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44年(1955年)1月15日 中華民國44年(1955年)1月22日 公布於民國44年1月22日 |
鄉鎮調解條例 (民國44年立法45年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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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鄉鎮公所應依本條例之規定設置調解委員會,辦理左列調解事項:
- 一、民事事件。
- 二、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其最重本刑在三年以下者。
第二條
- 調解由當事人向鄉鎮調解委員會聲請之。
- 民、刑事件已在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者,均不得聲請調解。
第三條
- 民事應得當事人之同意,刑事應得被害人之同意,始得進行調解。
第四條
- 兩造均在同一鄉、鎮居住者,應向本鄉鎮聲請調解;其不在同一鄉、鎮者,依左列規定行之:
- 一、民事得由被聲請人所在地;刑事得由犯罪地之鄉鎮調解委員會調解。
- 二、經兩造同意,得由任一鄉鎮調解委員會調解。
第五條
- 聲請調解以書面或言詞為之。但言詞聲請,應制作筆錄。
第六條
- 調解委員會接受聲請後,應即決定調解期日,通知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到場。
- 前項調解期日,應自接受聲請之日起,民事不得逾十日,刑事不得逾五日。但民事事件當事人自請延期者,得延長十日。
第七條
- 調解委員對於調解事項涉及本身或其同居家屬時,應不待當事人聲請,自行迴避。
第八條
- 當事人兩造各得推舉一人至三人列席調解會議,協同調解。
第九條
-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視為調解不成立。
第十條
- 調解應審究事實真相及兩造爭議之所在,必要時得聲請調查證據。
- 刑事被害人得聲請驗傷或查勘。
第十一條
- 調解除勘驗費應由當事人核實開支外,不得征收任何費用或以任何名義收受報酬。
第十二條
- 調解應公正合理,對於民刑事當事人不得為財產或身體上之處罰。
- 調解如有違反前項或第十一條之規定者,得由鄉鎮自治機關或當事人報請管轄法院依法查究。
- 調解人或列席人如有強迫調解或阻止起訴、告訴或自訴等行為者,當事人得請求法院依法查究。
第十三條
- 調解成立時,調解委員會應作成調解書若干份,記載左列事項,並由當事人、調解人及列席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 一、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所或居所。
- 二、調解人、列席人之職業、住所或居所。
- 三、調解事由。
- 四、調解成立之內容。
- 五、調解成立之場所。
- 六、調解成立之年月日。
- 調解書應於調解成立日起七日內發給當事人,並轉送鄉鎮自治機關,呈報管轄法院備案。
第十四條
- 調解成立後,兩造當事人認為應送法院審核者,得即時聲請或於接到調解書七日內聲請調解委員會轉送鄉鎮自治機關報請管轄法院審核。
- 前項調解書,法院應儘速審核,認為與本條例無牴觸者,應由推事簽名並蓋法院印信,除抽存一份外,發還鄉鎮自治機關轉發當事人。
第十五條
- 調解書經法院核定後,聲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
- 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書具有執行名義;刑事調解書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亦同。
第十六條
- 民刑事件已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者,如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後,應依法向法院撤回起訴告訴或自訴。
第十七條
- 調解不成立時,當事人得聲請調解委員會給與調解不成立之證明書。
第十八條
- 各縣市政府為執行本條例,得斟酌地方情形,分別擬訂鄉鎮調解委員會組織規程,送請縣、市議會通過後,轉送管轄法院備案。
第十九條
- 調解委員會組織規程應訂明左列事項:
- 一、調解委員會委員由鄉、鎮長就鄉、鎮內具有法律知識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提出加倍人數,經鄉、鎮民代表會同意後聘任之,其因故解聘之程序亦同。
- 二、鄉、鎮長及副鄉、鎮長不得兼任調解委員。
- 三、調解委員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
- 四、調解委員會置主席一人,由調解委員互選之。
- 五、調解委員會應有調解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
- 六、調解委員會之費用,由鄉鎮自治機關負擔之。
- 七、調解委員會得調用鄉鎮自治機關所屬人員,處理各項事務。
- 調解委員會成立時,應由鄉鎮自治機關將組織經過、調解委員姓名、主席姓名及學歷、經歷與家庭狀況,分別報請縣、市政府及管轄法院備案。
第二十條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