乡镇调解条例 (民国44年)
外观
乡镇调解条例 立法于民国44年1月15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44年(1955年)1月15日 中华民国44年(1955年)1月22日 公布于民国44年1月22日 |
乡镇调解条例 (民国44年立法45年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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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乡镇公所应依本条例之规定设置调解委员会,办理左列调解事项:
- 一、民事事件。
- 二、告诉乃论之刑事事件,其最重本刑在三年以下者。
第二条
- 调解由当事人向乡镇调解委员会声请之。
- 民、刑事件已在第一审法院辩论终结者,均不得声请调解。
第三条
- 民事应得当事人之同意,刑事应得被害人之同意,始得进行调解。
第四条
- 两造均在同一乡、镇居住者,应向本乡镇声请调解;其不在同一乡、镇者,依左列规定行之:
- 一、民事得由被声请人所在地;刑事得由犯罪地之乡镇调解委员会调解。
- 二、经两造同意,得由任一乡镇调解委员会调解。
第五条
- 声请调解以书面或言词为之。但言词声请,应制作笔录。
第六条
- 调解委员会接受声请后,应即决定调解期日,通知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到场。
- 前项调解期日,应自接受声请之日起,民事不得逾十日,刑事不得逾五日。但民事事件当事人自请延期者,得延长十日。
第七条
- 调解委员对于调解事项涉及本身或其同居家属时,应不待当事人声请,自行回避。
第八条
- 当事人两造各得推举一人至三人列席调解会议,协同调解。
第九条
-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于调解期日到场者,视为调解不成立。
第十条
- 调解应审究事实真相及两造争议之所在,必要时得声请调查证据。
- 刑事被害人得声请验伤或查勘。
第十一条
- 调解除勘验费应由当事人核实开支外,不得征收任何费用或以任何名义收受报酬。
第十二条
- 调解应公正合理,对于民刑事当事人不得为财产或身体上之处罚。
- 调解如有违反前项或第十一条之规定者,得由乡镇自治机关或当事人报请管辖法院依法查究。
- 调解人或列席人如有强迫调解或阻止起诉、告诉或自诉等行为者,当事人得请求法院依法查究。
第十三条
- 调解成立时,调解委员会应作成调解书若干份,记载左列事项,并由当事人、调解人及列席人签名、盖章或按指印:
- 一、当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所或居所。
- 二、调解人、列席人之职业、住所或居所。
- 三、调解事由。
- 四、调解成立之内容。
- 五、调解成立之场所。
- 六、调解成立之年月日。
- 调解书应于调解成立日起七日内发给当事人,并转送乡镇自治机关,呈报管辖法院备案。
第十四条
- 调解成立后,两造当事人认为应送法院审核者,得即时声请或于接到调解书七日内声请调解委员会转送乡镇自治机关报请管辖法院审核。
- 前项调解书,法院应尽速审核,认为与本条例无抵触者,应由推事签名并盖法院印信,除抽存一份外,发还乡镇自治机关转发当事人。
第十五条
- 调解书经法院核定后,声请人就该事件不得再行起诉、告诉或自诉。
- 法院核定之民事调解书具有执行名义;刑事调解书系以给付金钱或其他代替物或有价证券之一定数量为标的者,亦同。
第十六条
- 民刑事件已系属于第一审法院者,如调解成立经法院核定后,应依法向法院撤回起诉告诉或自诉。
第十七条
- 调解不成立时,当事人得声请调解委员会给与调解不成立之证明书。
第十八条
- 各县市政府为执行本条例,得斟酌地方情形,分别拟订乡镇调解委员会组织规程,送请县、市议会通过后,转送管辖法院备案。
第十九条
- 调解委员会组织规程应订明左列事项:
- 一、调解委员会委员由乡、镇长就乡、镇内具有法律知识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提出加倍人数,经乡、镇民代表会同意后聘任之,其因故解聘之程序亦同。
- 二、乡、镇长及副乡、镇长不得兼任调解委员。
- 三、调解委员任期一年,连选得连任。
- 四、调解委员会置主席一人,由调解委员互选之。
- 五、调解委员会应有调解委员过半数之出席,始得开会。
- 六、调解委员会之费用,由乡镇自治机关负担之。
- 七、调解委员会得调用乡镇自治机关所属人员,处理各项事务。
- 调解委员会成立时,应由乡镇自治机关将组织经过、调解委员姓名、主席姓名及学历、经历与家庭状况,分别报请县、市政府及管辖法院备案。
第二十条
-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