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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釋字第212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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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定向自釋字第212號
釋字第211號 釋字第212號
制定机关:中華民國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213號

解釋字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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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 212 號

解釋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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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76年1月16日

解釋爭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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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有關徵收工程受益費之規定違憲?

資料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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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續編(三)第 145 頁司法院公報 第 29 卷 2 期 2-4 頁

解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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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級政府興辦公共工程,由直接受益者分擔費用,始符公平之原則,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本此意旨,於第二條就符合徵收工程受益費要件之工程,明定其工程受益費為應徵收,並規定其徵收之最低限額,自係應徵收。惟各級地方民意機關依同條例第五條審定工程受益費徵收計畫書時,就該項工程受益費之徵收,是否符合徵收要件,得併予審查。至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係指得以工程受益費作為一種財政收入,而為徵收工程受益費之相關立法,不能因此而解為上開條例規定之工程受益費係得徵收而非應徵收。

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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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級政府興辦公共工程,由直接受益者分擔費用,始符公平之原則。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本此意旨,於第二條就工程受益費明定為應徵收。此項規定,係以政府建築或改善特定公共工程而有直接受益者為要件,並明定其徵收之最低限額。則符合徵收工程受益費要件之工程,其工程受益費自係應徵收。惟各級地方政府徵收工程受益費,應依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擬具徵收計畫書,包括工程計畫、經費預算、受益範圍及徵收費率等,送經各該級民意機關決議後,報請上級政府備案。各級地方民意機關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審定該項工程受益費徵收計畫書時,就該項工程受益費之徵收,是否符合徵收要件,得併予審查。將工程受益費徵收案予以延擱或否決,該工程經費收支預算應併同延緩或註銷之。至財政收支劃分法乃關於各級政府財政收支如何劃分、調劑及分類之立法。其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得徵收工程受益費,係指得以工程受益者費作為一種財政收入,而為徵收工程受益費之相關立法。不能因此而解為上開條例規定之工程受益費係得徵收,而非應徵收。

意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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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吳庚
一 按各種法律之規定,互不一致或彼此矛盾時,為解答適用上之疑難,自應視以憲法為基礎所建立之整個國家法制,為一完整體系,從法理上求其根本解決之道。其明顯涉及憲法上有關問題者,更應本諸憲法為國家生活最高規範之精神,作為解釋及適用法律之準則。各種法律之中,如有直接以憲法為依據,或性質上屬於憲法條款之實施且與憲法本旨相符者,則該項法律縱與其他法律處於相同位階,並非不得優先適用。若專對法條用語「應」乎?「得」乎?斤斤計較,作成結論,似難令人信服。查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一條明文揭示,依中華民國憲法第十章及第十三章有關各條之規定制定,為現行法律中實施憲法關於中央與地方權限劃分最具體而明確之規定,該法不僅將經常性之稅課,區分為國稅、省(市)稅、縣(市)稅,且許可以省縣立法之方式徵收臨時或他種性質之租稅(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七條、第十九條參照),對於工程受益費則授權地方政府得予徵收(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參照),與憲法採取中央與地方均權制度之本旨,正相吻合。此類法律在歐陸國家輒稱之為財政憲法(Finanzverfassung)或財政構成法(Finanzverfassungsgesetz ),實居於準據法之地位。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則係就特定工程,徵收受益費之要件、費率範圍、徵收程序加以規定,在適用順序上,應認地方政府及其議會本於憲法及財政收支劃分法所賦予之權限,斟酌其財政狀況、居民稅負及其他情形,決定是否以工程受益費作為收入之一種,如認為有此必要,始進一步援引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辦理徵收。
二 工程受益費之徵收,「市縣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原亦規定為得徵收,嗣於民國五十九年間中央政府鑑於美援停止,難於措籌建設經費,於上述條例修正為「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之同時,修改為應徵收。實施以來,財源增加,地方建設得以推展,立法預期之目的雖已達成,惟民眾或因負擔加重或因無實質受益,不滿之聲,時有所聞。是以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雖臚列各種工程,均「應」徵收受益費,但地方政府興辦上述法條所規定之工程,事實上並未一律徵收工程受益費,台北市政府即經由市議會之審議,於七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以七四府工一、財二字第○九六六九號函,訂頒「台北市不徵收工程受益費之工程項目」,作為辦理之依據。本解釋案,最低限度亦應考慮地方政府行使權限之既存疿實,明白釋示地方政府及其議會得就興辦工程之個別情形,決定是否徵收受益費,始為兼顧法理及事實之正確解釋。

相關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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抄台北市議會函(一) (75)06.02 議(財)字第一八七七號
受文者:司法院
主 旨:議決本會邱議員錦添等臨時提案「建議本會函請司法院統一解釋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廿二條暨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後段,地方政府對於工程受益費是否可視其財政稅收狀況而決定徵收與否,俾資適用,以杜爭議」乙案,函請惠辦並賜復。
說 明:
一 案經本會第五屆第二次臨時大會第一次會議議決:「照案通過」。
二 檢附原臨時提案影印本三份。
三 副本抄送邱議員錦添及本會資料股。
議長 張建邦
抄台北市議會函(二) (75)06.12 議(財)字第二○四七號
受文者:司法院
主 旨:補送本會前函請 鈞院統一解釋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二十二條暨工程受益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後段有關之資料及說明,請查照。
說 明:
一 本會 75.06.02 議財字第一八七七號函諒達。
二 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各級政府對於該管區內對於因道路、堤防、溝渠、碼頭、港口或其他土地改良之水陸工程而直接享受利益之不動產或受益之船舶,得徵收工程受益費。」次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徵收最低限額,由各級政府視實際情形定之。」復依同法第五條規定:「各級地方政府徵收工程受益費,應擬具徵收計畫書,包括工程計畫、經費預算、受益範圍及徵收費率等,送經各該級民意機關決議後報請上級政府備案。……」由此可知工程受益費之本質應屬地方稅收,地方政府得視其財政稅收情況決定徵收與否,其意義為「得」徵收。本會即持此見解。(參見本會 73.07.05 北市議事財字第○二四七號函)
三 惟依內政部75.05.01(75)內營字第三八七七一八號函認為「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為各級政府徵收工程受益費之執行依據,屬特別法之一種,財政收支劃分法主要法意係兵各級政府財政收支之劃分、調劑與分類,且屬普通法,徵收工程受益費應以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優先適用。」依此見解,工程受益費之徵收,為「應徵收」。
四 本會議員認為依財政收支劃分法及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之規定,地方政府得視其財政稅收決定徵收工程受益費與否;而內政部認為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為財政收支劃分法之特別法,故各級政府「應」就直接受益之公私有土地及其改良物徵收工程受益費。本會見解與內政部見解不同,因而本會邱議員錦添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七條前段規定:「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職權上適用法律或命令所持見解與本機關或其他機關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得聲請統一解釋。」提案「建議本會函請司法院統一解釋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二十二條暨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後段,地方政府對於工程受益費是否可視其財政稅收狀況而決定徵收與否,俾資適用,以杜爭議。」案經本會第五屆第二次臨時大會第一次會議議決:「照案通過」。爰依此請鈞院大法官會議統一解釋,以杜爭議。
五 檢附內政部75.05.01(75)內營字第三八七七一八號函影本及本會 73.07.05 北市議事財字第○二四七號函稿影本各乙份。

相關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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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收支劃分法 第 2、22 條 ( 70.01.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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