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释字第212号解释
解释字号
[编辑]释字第 212 号
解释日期
[编辑]民国 76年1月16日
解释争点
[编辑]工程受益费征收条例有关征收工程受益费之规定违宪?
资料来源
[编辑]司法院大法官会议解释续编(三)第 145 页司法院公报 第 29 卷 2 期 2-4 页
解释文
[编辑]各级政府兴办公共工程,由直接受益者分担费用,始符公平之原则,工程受益费征收条例本此意旨,于第二条就符合征收工程受益费要件之工程,明定其工程受益费为应征收,并规定其征收之最低限额,自系应征收。惟各级地方民意机关依同条例第五条审定工程受益费征收计画书时,就该项工程受益费之征收,是否符合征收要件,得并予审查。至财政收支划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系指得以工程受益费作为一种财政收入,而为征收工程受益费之相关立法,不能因此而解为上开条例规定之工程受益费系得征收而非应征收。
理由书
[编辑]各级政府兴办公共工程,由直接受益者分担费用,始符公平之原则。工程受益费征收条例本此意旨,于第二条就工程受益费明定为应征收。此项规定,系以政府建筑或改善特定公共工程而有直接受益者为要件,并明定其征收之最低限额。则符合征收工程受益费要件之工程,其工程受益费自系应征收。惟各级地方政府征收工程受益费,应依同条例第五条第一项规定,拟具征收计画书,包括工程计画、经费预算、受益范围及征收费率等,送经各该级民意机关决议后,报请上级政府备案。各级地方民意机关依同条第二项规定,审定该项工程受益费征收计画书时,就该项工程受益费之征收,是否符合征收要件,得并予审查。将工程受益费征收案予以延搁或否决,该工程经费收支预算应并同延缓或注销之。至财政收支划分法乃关于各级政府财政收支如何划分、调剂及分类之立法。其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得征收工程受益费,系指得以工程受益者费作为一种财政收入,而为征收工程受益费之相关立法。不能因此而解为上开条例规定之工程受益费系得征收,而非应征收。
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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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意见书 大法官 吴庚
一 按各种法律之规定,互不一致或彼此矛盾时,为解答适用上之疑难,自应视以宪法为基础所建立之整个国家法制,为一完整体系,从法理上求其根本解决之道。其明显涉及宪法上有关问题者,更应本诸宪法为国家生活最高规范之精神,作为解释及适用法律之准则。各种法律之中,如有直接以宪法为依据,或性质上属于宪法条款之实施且与宪法本旨相符者,则该项法律纵与其他法律处于相同位阶,并非不得优先适用。若专对法条用语“应”乎?“得”乎?斤斤计较,作成结论,似难令人信服。查财政收支划分法第一条明文揭示,依中华民国宪法第十章及第十三章有关各条之规定制定,为现行法律中实施宪法关于中央与地方权限划分最具体而明确之规定,该法不仅将经常性之税课,区分为国税、省(市)税、县(市)税,且许可以省县立法之方式征收临时或他种性质之租税(财政收支划分法第七条、第十九条参照),对于工程受益费则授权地方政府得予征收(财政收支划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参照),与宪法采取中央与地方均权制度之本旨,正相吻合。此类法律在欧陆国家辄称之为财政宪法(Finanzverfassung)或财政构成法(Finanzverfassungsgesetz ),实居于准据法之地位。工程受益费征收条例则系就特定工程,征收受益费之要件、费率范围、征收程序加以规定,在适用顺序上,应认地方政府及其议会本于宪法及财政收支划分法所赋予之权限,斟酌其财政状况、居民税负及其他情形,决定是否以工程受益费作为收入之一种,如认为有此必要,始进一步援引工程受益费征收条例,办理征收。
二 工程受益费之征收,“市县工程受益费征收条例”原亦规定为得征收,嗣于民国五十九年间中央政府鉴于美援停止,难于措筹建设经费,于上述条例修正为“工程受益费征收条例”之同时,修改为应征收。实施以来,财源增加,地方建设得以推展,立法预期之目的虽已达成,惟民众或因负担加重或因无实质受益,不满之声,时有所闻。是以该条例第二条第一项虽胪列各种工程,均“应”征收受益费,但地方政府兴办上述法条所规定之工程,事实上并未一律征收工程受益费,台北市政府即经由市议会之审议,于七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以七四府工一、财二字第○九六六九号函,订颁“台北市不征收工程受益费之工程项目”,作为办理之依据。本解释案,最低限度亦应考虑地方政府行使权限之既存痱实,明白释示地方政府及其议会得就兴办工程之个别情形,决定是否征收受益费,始为兼顾法理及事实之正确解释。
相关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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抄台北市议会函(一) (75)06.02 议(财)字第一八七七号
受文者:司法院
主 旨:议决本会邱议员锦添等临时提案“建议本会函请司法院统一解释财政收支划分法第廿二条暨工程受益费征收条例第二条第二项后段,地方政府对于工程受益费是否可视其财政税收状况而决定征收与否,俾资适用,以杜争议”乙案,函请惠办并赐复。
说 明:
一 案经本会第五届第二次临时大会第一次会议议决:“照案通过”。
二 检附原临时提案影印本三份。
三 副本抄送邱议员锦添及本会资料股。
议长 张建邦
抄台北市议会函(二) (75)06.12 议(财)字第二○四七号
受文者:司法院
主 旨:补送本会前函请 钧院统一解释财政收支划分法第二十二条暨工程受益费条例第二条第二项后段有关之资料及说明,请查照。
说 明:
一 本会 75.06.02 议财字第一八七七号函谅达。
二 依财政收支划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各级政府对于该管区内对于因道路、堤防、沟渠、码头、港口或其他土地改良之水陆工程而直接享受利益之不动产或受益之船舶,得征收工程受益费。”次依工程受益费征收条例第二条第二项后段规定:“……征收最低限额,由各级政府视实际情形定之。”复依同法第五条规定:“各级地方政府征收工程受益费,应拟具征收计画书,包括工程计画、经费预算、受益范围及征收费率等,送经各该级民意机关决议后报请上级政府备案。……”由此可知工程受益费之本质应属地方税收,地方政府得视其财政税收情况决定征收与否,其意义为“得”征收。本会即持此见解。(参见本会 73.07.05 北市议事财字第○二四七号函)
三 惟依内政部75.05.01(75)内营字第三八七七一八号函认为“工程受益费征收条例为各级政府征收工程受益费之执行依据,属特别法之一种,财政收支划分法主要法意系兵各级政府财政收支之划分、调剂与分类,且属普通法,征收工程受益费应以工程受益费征收条例优先适用。”依此见解,工程受益费之征收,为“应征收”。
四 本会议员认为依财政收支划分法及工程受益费征收条例之规定,地方政府得视其财政税收决定征收工程受益费与否;而内政部认为工程受益费征收条例为财政收支划分法之特别法,故各级政府“应”就直接受益之公私有土地及其改良物征收工程受益费。本会见解与内政部见解不同,因而本会邱议员锦添等依司法院大法官会议法第七条前段规定:“中央或地方机关就其职权上适用法律或命令所持见解与本机关或其他机关适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时,所已表示之见解有异者,得声请统一解释。”提案“建议本会函请司法院统一解释财政收支划分法第二十二条暨工程受益费征收条例第二条第二项后段,地方政府对于工程受益费是否可视其财政税收状况而决定征收与否,俾资适用,以杜争议。”案经本会第五届第二次临时大会第一次会议议决:“照案通过”。爰依此请钧院大法官会议统一解释,以杜争议。
五 检附内政部75.05.01(75)内营字第三八七七一八号函影本及本会 73.07.05 北市议事财字第○二四七号函稿影本各乙份。
相关法条
[编辑]财政收支划分法 第 2、22 条 ( 70.01.2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