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查禁赌博条例
重庆市查禁赌博条例 制定机关: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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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查禁赌博条例
(1997年11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6年9月29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1年11月25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行政强制条款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查禁赌博行为,树立良好的社会风尚,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查禁的赌博,是指以财物作注比输赢,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受处罚的行为。
第三条 查禁赌博,应当坚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专门机关与群众路线相结合,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查禁赌博的工作,督促和检查本条例的实施。
各级公安机关是查禁赌博的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严格依法办事,做好查禁赌博的工作。
第五条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以赌博为业的,或者开设赌场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 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或者参与赌博,屡教不改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
第七条 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场所、工具、资金或者其他条件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参与赌博,赌注或者一次输赢金额巨大的;
(二)六个月内参与赌博三次以上,输赢累计金额巨大的;
(三)因赌博受治安处罚后六个月内又参与赌博的。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参与赌博,赌注或者一次输赢金额较大的;
(二)六个月内参与赌博三次以上,输赢累计金额较大的。
第十条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保健服务业、交通运输业等单位,对发生在本单位或经营场所内的聚众赌博活动放任不管,不采取有效措施制止的,由公安机关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可责令其限期整顿、停业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公安机关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在公安机关查处赌博活动时,为违法犯罪行为人通风报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为违法犯罪行为人转移赌资、藏匿赌具的,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在车、船等公共交通工具上赌博的;
(二)在公共场所或工作场所赌博的;
(三)明知是赌博而提供资金的;
(四)国家工作人员参与赌博的。
第十二条 赌博者有下列行为或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一)主动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赌博行为,且表示悔改的;
(二)检举、揭发他人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而参与赌博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的。
第十三条 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查禁赌博公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检举、揭发、制止赌博行为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从重惩处。
第十四条 赌具、赌资应予以收缴,赌博获得的财物应予以追缴。赌博者之间因赌博形成的债权、债务,一律无效。
明知是赌博而提供资金所形成的债权、债务不受法律保护。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罚款和收缴、追缴赌博所得财物、暂扣财物,应当出具正式的决定书和开具由市财政局统一制发的收据。
收缴、追缴的赌博所得财物和罚款应当全部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私分。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依照本条例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人民警察在查禁赌博活动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严格遵守法定程序,主动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八条 人民警察在查禁赌博活动中,应当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敲诈勒索、贪赃枉法;违者,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条例关于赌注和输赢金额的界限划定如下:
(一)赌注金额界限划定:
1、赌注特大是指五百元以上;
2、赌注巨大是指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
3、赌注较大是指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
(二)输赢金额界限划定:
1、输赢金额特大是指五千元以上;
2、输赢金额巨大是指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3、输赢金额较大是指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
(三)输赢累计金额界限划定:
1、输赢累计金额特大是指一万元以上;
2、输赢累计金额巨大是指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
3、输赢累计金额较大是指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前款中的以上均包括本数。
第二十条 未达到本条例规定的数额不予处罚的赌博行为,公安机关、有关单位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有权制止,并给予必要的批评教育。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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