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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馬戰地政務實驗區縣各級組織大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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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馬戰地政務實驗區縣各級組織大綱(廢止)
中華民國46年(1957年)6月5日
福建省金門縣連江縣實施地方自治綱要

中華民國 16 年 5 月 7 日 核定33條行政院台四十六內字第三〇二八號令核定施行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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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金馬戰地政務實驗區各級組織依本大綱之規定。

第二條

縣為地方行政單位。

第三條

縣之區域依其固有之區域,其變更或廢止應由政務委員會報經國防部核准並轉內政部備查。

第四條

縣以下為鄉鎮,鄉鎮之劃分以人口交通經濟文化及自然形勢為標準,由縣政府擬定,並繪具團說呈請政務委員會核准並報國防部備案後,轉內政部備查。

第五條

鄉內之編制為村,鎮內之編制為里,村里內之編制為鄰,村里鄰之編制以不分劃原有社會經濟關係為標準。

第六條

縣鄉鎮教育、衛生、警察、民防、合作、征收等區域之劃分應與行政區劃相一致。

第二章 縣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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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縣設縣政府,置縣長一人,受政務委員會之指揮監督,綜理縣政。

第八條

縣政府設秘書室、主計室、人事室及民政、財糧、建設、文教、地政、軍事各科、設科室之多寡及職掌之分配,由政務委員會依實際需要訂定,報國防部核備並轉內政部備查。

第九條

縣政府置主任秘書、秘書、科長、指導員、督學、技正、股長、技佐、科員、辦事員、其員額官等俸給及編制,由政務委員會依實際需要擬訂層報核定。

第十條

縣得視實際需要設稅捐稽征處(所)、警察局(科)、衛生院(所)、農業試驗所、林務所、地政事務所、通訊所、均隸屬縣政府,其組織規程由政務委員會分別訂定,報國防部核備並轉內政部備查。

第十一條

縣政府設縣政會議,其組織及規則另定之。

第十二條

縣政府組織規程及辦事細則,由政務委員會訂定報國防部核定之。

第三章 鄉鎮公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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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鄉鎮設鄉鎮公所,置鄉鎮長一人,受縣政府之指揮監督,綜理鄉鎮公務,置副鄉鎮長一人襄助之,均由縣政府遴派。

第十四條

鄉鎮公所得視實際需要,置總幹事一人、民政、戶籍、財糧、建設、文教、警衛等幹事各一人、助理幹事、技術人員、事務人員若干人、經費不充裕地方,得酌量合併,其員額官等俸給及編制由縣政府訂定,呈政務委員會核定之。

第十五條

鄉鎮公所得設調解委員會,其組織依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

鄉鎮公所設鄉務會議,其組織及規則另定之。

第四章 村里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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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村里設村里辦公處,置村里長一人,受鄉鎮長之指揮監督處理村里公務,置副村里長一人襄助之,均由鄉鎮公所遴報縣政府核派。

第十八條

村里辦公處置幹事一至二人,承村里長副村里長之命辦理事務,由鄉鎮公所遴報縣政府核派。

第十九條

鄰由村里內鄰接居民以十戶為原則編組之,但以不分劃原有社會經濟關係為標準,負生活上互合作聯保聯防之責。

第二十條

鄰置鄰長一人,受村里長之指揮監督辦理本鄰公務,由鄉鎮公所遴報縣政府核派。

第五章 民防組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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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廿一條

縣設民防總隊,鄉鎮設大隊,村里設中隊。

第廿二條

民防中隊為民防基層組織,得視實際需要以各種任務編成之。

第廿三條

民防組織之編組標準如左:
年齡編組標準:各種任務隊為十八歲至四十五歲,兒童隊為十二歲至十七歲,長隊為四十六歲至五十五歲。
任務編組標準:依性別、職業、技能編配之。

第廿四條

民防總隊隸屬縣政府,置總隊長一人,由縣長兼任,置副總隊長一人由縣政府軍事科長兼任,大隊置大隊長一人由鄉鎮長兼任,置副大隊長一人由副鄉鎮長兼任或遴員專任,中隊置中隊長副中隊長各一人,由村里長副村里長兼任或遴員專任。

第廿五條

縣政府得視需要,在財力許可範圍內,於民防總隊及大隊設置直屬大隊或中隊(分)隊,執行警備及維持地方治安任務。

第六章 縣財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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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廿六條

縣各級財政,依財政收支劃分法之規定辦理,但為適應戰地財政需要得由國防部會同財政部另定辦法呈報行政院核定之。

第廿七條

收入不敷之縣,由政務委員會補助之。

第廿八條

縣鄉鎮財政收支,由縣政府編制總預算呈政務委員會核轉國防部備案並轉財政部備查。

第七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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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廿九條

縣政府為徵詢民意,宣達政令,得召開諮詢會議,其會議規則由政務委員會擬訂呈報國防部核准並轉內政部備查。

第三十條

村里辦公處得召開村里民大會,其集會辦法由縣政府訂定報政務委員會備案。

第卅一條

縣長及縣各級公務人員之甄選訓練任免考績,依戰地法令規定。

第卅二條

縣各級學校之設立及社會團體之組織,依戰地政務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卅三條

本大綱自核定之日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命令,依據《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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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廢止命令,依據《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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