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 (民國57年)
外观
← | 銀行法 (民國39年) | 銀行法 立法於民國57年10月29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57年(1968年)10月29日 中華民國57年(1968年)11月11日 公布於民國57年11月11日 |
銀行法 (民國64年) |
|
第一章 定義
[编辑]第一條
- 本法稱銀行,謂依公司法及本法組織登記,並依本法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
第二條
- 本法稱銀行業務,為左列各款:
- 一、收受各種存款。
- 二、票據承兌。
- 三、辦理各種放款或票據貼現。
- 四、國內匯兌。
- 五、特許經營之國外匯兌。
- 六、代理收付款項。
- 七、倉庫及保管業務。
- 八、買賣有價證券及投資。
- 九、代募或承募公債、公司債及公司股份。
- 十、特許買賣生金銀及外國貨幣。
- 十一、受託經管財產。
- 前項第一款至第六款為銀行主要業務,第七款至十一款為銀行附屬業務。
第三條
- 本法稱活期存款,謂除定期存款外,無時期上限制,存款人得隨時提取之存款。
第四條
- 本法稱定期存款,謂有一定時期之限制,存款人於到期時提取或一定時期前通知銀行方能提取之存款。
第五條
- 本法稱普通存款,謂除儲蓄存款及信託款項以外之一般活期及定期存款。
第六條
- 本法稱儲蓄存款,謂以收取利息為目的,憑存單或存摺儲存銀行之活期或定期之定額存款。
第七條
- 本法稱信託款項,謂信託公司或銀行信託部,依信託契約運用或經理之款項。
第八條
- 本法稱存款總額,謂銀行收受之活期存款,定期存款,儲蓄存款,及銀行可以運用之其他一切存款之和。
第九條
- 本法稱付現準備金,謂銀行對於所收受之存款,提成儲存現款於本行庫內,或活存當地國家銀行及其他銀行之準備金。
第十條
- 本法稱保證準備金,謂銀行對於所收受之存款,提成儲存於主管官署所指定之國家銀行,非依存款之減少不得提用之準備金。
第十一條
- 本法稱銀行負責人,謂按銀行所屬公司之種類,依公司法規定應負責之人。
第十二條
- 本法稱中央主管官署為財政部、地方主管官署,在省為財政廳,在直轄市為財政局。
第二章 通則
[编辑]第十三條
- 本法所稱銀行,分左列五種:
- 一、商業銀行。
- 二、實業銀行。
- 三、儲蓄銀行。
- 四、信託公司。
- 五、錢莊。
第十四條
- 銀行之種類,應在其名稱中表示之,本法公布施行前已登記之銀行名稱與其種類不相符合者,得不予更改,但應於一定時期內調整其業務。
- 前項時期由中央主管官署定之。
第十五條
- 銀行及其分行非在中央主管官署申請營業登記,經核准並領得營業執照後,不得開始營業。
- 違反前項規定,應勒令停業,並得科銀行各負責人五百元以下罰鍰。
第十六條
- 凡經營第二條第一款至第六款業務之一者,均視同銀行,應依本法辦理。
第十七條
- 銀行不得經營其所核准登記業務以外之業務。
- 違反前項規定,得科銀行各負責人一千元以下罰鍰,或勒令撤換其負責人,其情節重大者,並得撤銷其營業執照。
第十八條
- 凡以收存貨幣或款項為常業者,不論其收存方法為給予支票、或存單、或收據、或簿摺、或期票、或其他類似之證明文件,均視為銀行業務。但代理人收存委託人寄託款項、或買賣上繳存定金、或保證金、或業務機關收存之職工儲蓄,不在此限。
第十九條
- 各種銀行資本之最低額,由中央主管官署將全國劃分區域,審核當地人口數量、經濟金融實況及已設立各種銀行之營業情形,分別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 前項規定,對本法公布施行前已登記之銀行,得不予適用。
第二十條
- 銀行資本應以國幣計算。
第二十一條
- 凡欲設立銀行者,應開具左列各款,呈請中央主管官署核准營業登記:
- 一、銀行名稱及其公司組織之種類。
- 二、資本總額。
- 三、業務種類及範圍。
- 四、營業計劃。
- 五、本行及分行所在地。
- 六、發起人姓名、籍貫、住址及履歷。
第二十二條
- 銀行經核准營業登記後,欲設立分行時,應開具前條第三款、第四款及分行所在地,分別呈請營業登記。
第二十三條
- 中央主管官署得視國內各地區經濟金融情形,於呈准行政院後,限制某一地區內不得增設銀行或分行,或不得增設某種銀行或分行。
第二十四條
- 凡經核准設立之銀行,於資本全數認足,並至少收足總額二分之一時,除準用公司登記程序規定,呈請中央主管官署為營業登記外,並應繳驗資本證明書,及所在地銀錢業或信託業同業公會或商會對其發起人之信用證明書。
第二十五條
- 銀行於開始營業時,應將中央主管官署所給營業執照記載各款,於本行及分行所在地公告之。
- 違反前項規定,得科銀行各負責人五百元以下罰鍰。
第二十六條
- 銀行之股票或股票單應為記名式。
- 儲蓄銀行之股東,應以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者為限。
第二十七條
- 銀行對於第二十一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之事項,擬予變更、或擬與他銀行合併時,應先呈請中央主管官署核准,方得為之,並應聲請變更營業登記。
- 前項變更營業登記,應於核准後十五日內,在本行及分支行所在地公告之。
- 違反第一項規定,得制止其變更,並得科銀行各負責人一千元以下罰鍰,違反第二項規定公告期限,得科銀行各負責人五百元以下罰鍰。
第二十八條
- 商業銀行、實業銀行得附設儲蓄部及信託部。但各該部之資本、營業及會計必須獨立,並依本法第十九條及第五章或第六章之規定,分別辦理。
第二十九條
- 銀行存入其他每一銀行之款,不得超過其所收存款總額百分之十。但存入國家銀行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條
- 銀行各種存款及放款之最高利率,由所在地銀錢業、信託業同業公會會同當地中央銀行議定。當地無銀錢業或信託業同業公會或中央銀行者,參照附近地方所定標準辦理。
第三十一條
- 凡向銀行請求停止給付存戶之存款、匯款或扣留擔保品保管物、或為其他類似之行為者,應經法院之裁判。
- 凡向銀行為前項之請求者,得向銀行提供擔保,請其暫行停止給付,如法院裁判不准停止給付時,請求人及銀行對於因停止給付而遭受損害之人,應負賠償之責。
第三十二條
- 銀行不得對本行負責人或職員為任何方式之信用放款。
第三十三條
- 銀行對其負責人所為抵押或質之放款。或對於其負責人有利害關係之公司、合夥或個人所為之放款,其利率與條件不得優於其他貸款人。
第三十四條
- 違反第三十二條或第三十三條之規定,得科銀行各負責人一千元以下罰鍰。
第三十五條
- 銀行不得於規定利息外,以津貼、贈與或其他給予方法吸引存款。但信託款項訂有契約分給紅利者,不在此限。
- 違反前項規定,得科銀行各負責人一千元以下罰鍰。
第三十六條
- 銀行負責人及其他職員,不得以自己名義,向存戶貸款人或委託人收受佣金酬金或其他不當得利。
- 違反前項規定者,得科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三十七條
- 銀行放款以不動產或動產為抵押或質者。每項放款之數,不得超過其抵押物或質押物時價百分之七十。
- 對於為抵押之不動產已設定其他債權者。應合併計算。仍不得超過其時價百分之七十。
第三十八條
- 銀行每屆營業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損益表、盈餘分配之決議或議案,於股東同意或股東承認後十五日內,呈報中央主管官署查核。
- 違反前項所定呈報期限,得科銀行各負責人五百元以下罰鍰,其呈報表冊有故意為不實之記載者,得科銀行各負責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其情節重大者,並得撤銷其營業執照。
第三十九條
- 銀行分派每一營業年度之盈餘時,應先提十分之二為公積金。但公積金已達其資本總額時,不在此限。
- 除前項公積金外,銀行得以章程規定或股東議決,另提特別公積金。
第四十條
- 銀行因不能支付其到期之債務,經中央銀行停止其票據交換時,中央主管官署得令其停業,限期清算。
第四十一條
- 銀行解散清算時,應將其營業執照撤銷。
第四十二條
- 中央主管官署對於銀行應繳存之保證準備金比率,就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最低及最高限度內,按照當地當時金融市場情形,商同中央銀行分別核定之。
第四十三條
- 中央主管官署得隨時派員,或令地方主管官署派員,檢查銀行業務及帳目,或令銀行於限期內造具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或其他報告呈核。
- 前項帳目表冊或報告,有故意為不實之記載者,得科銀行各負責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其情節重大者,並得撤銷其營業執照。
第四十四條
- 銀行為保障存款人利益,應聯合成立存款保險之組織。
第四十五條
- 中央主管官署得以命令規定銀行營業時間及休假日。
第四十六條
- 銀行違反法令,應撤銷其營業執照,或其負責人應受罰金以上之處分時,主管官署應移送法院裁判。
第三章 商業銀行
[编辑]第四十七條
- 凡收受普通存款與辦理一般放款、匯兌及票據承兌或貼現者,為商業銀行。
- 在本法公布施行前已經核准營業登記之銀行,經營前項業務之一部或全部而不稱商業銀行者,視同商業銀行。
第四十八條
- 商業銀行所收普通存款,應照左列比率,繳存保證準備金於中央主管官署所指定之銀行:
- 一、活期存款百分之十至十五。
- 二、定期存款百分之五至十。
- 前項保證準備金,經中央主管官署依第十九條規定分區審核,得以公債庫券或國家銀行認可之公司債抵充。
第四十九條
- 商業銀行所收普通存款,應提存之付現準備金。其最低比率如左:
- 一、活期存款百分之十五。
- 二、定期存款百分之七。
第五十條
- 商業銀行得經營左列業務:
- 一、收受普通活期、定期存款。
- 二、辦理各種放款或貼現。
- 三、票據承兌。
- 四、辦理國內匯兌。
- 五、經中央銀行特許辦理國外匯兌。
- 六、代理收付款項。
- 七、買賣公債庫券及公司債。
- 八、辦理與其業務有關之倉庫或保管業務。
- 九、投資於生產公用或交通事業。
- 十、代募公債、公司債及公司股份。
- 十一、經中央銀行特許收受外國貨幣或買賣生金銀。
第五十一條
- 商業銀行之信用放款,不得超過其所收存款總額百分之二十五。
第五十二條
- 商業銀行得經營以動產或不動產為抵押之放款。但不動產之抵押放款總額,不得超過其所收存款總額百分之十五。
第五十三條
- 商業銀行購入生產公用或交通事業公司之有限責任股票,其股票購價,每一公司不得超過其存款總額百分之二,總額不得超過其存款總額百分之二十。
第五十四條
- 商業銀行信用放款期限,不得超過一年,抵押或質之放款期限;不得超過三年。
- 前項抵押或質之放款有確定預期收益可供分期償還者,得酌予延長,但最長不得超過五年。
第五十五條
- 商業銀行違反前四條任何規定,得科銀行各負責人一千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勒令撤換其負責人。
第四章 實業銀行
[编辑]第五十六條
- 凡對農、工、礦或其他生產、公用、交通事業經營銀行業務者,為實業銀行。
- 在本法公布施行前已經核准營業登記之銀行,其業務合於前項規定而不稱實業銀行者,視同實業銀行。
第五十七條
- 實業銀行所收普通存款,應照左列比率,繳存保證準備金於中央主管官署所指定之銀行:
- 一、活期存款百分之八至十二。
- 二、定期存款百分之五至八。
- 前項保證準備金,經中央主管官署依第十九條規定分區審核,得以公債、庫券及國家銀行所認可之農、工、礦業或其他生產、公用、交通事業之股票或公司債抵充。
第五十八條
- 實業銀行所收普通存款,應提存付現準備金。其最低比率如左:
- 一、活期存款百分之十二。
- 二、定期存款百分之六。
第五十九條
- 實業銀行得經營左列業務:
- 一、收受普通活期、定期存款。
- 二、對農、工、礦及其他生產、公用或交通事業,辦理各種放款、票據承兌或貼現及匯兌。
- 三、代農、工、礦業及其他生產、公用或交通事業辦理收付款項。
- 四、代農、工、礦及其他生產、公用、或交通事業募集股份或公司債。
- 五、買賣公債、庫券、公司債及他債券。
- 六、辦理與其業務有關之倉庫或保管業務。
- 七、投資於農、工、礦業及其他生產,公用或交通事業。
- 八、辦理國家銀行指定代理之業務。
第六十條
- 實業銀行所收存款總額,應有百分之六十五以上運用於實業,其以某種專業冠其名稱者,至少應以其存款總額百分之四十運用於該專業,百分之二十五以上運用於其他實業。
第六十一條
- 實業銀行得經營以動產或不動產為抵押之放款。但不動產之抵押放款總額,不得超過其所收存款總額百分之三十。
第六十二條
- 實業銀行之信用放款,不得超過其所收存款總額百分之二十五,其期限不得超過一年;抵押或質之放款期限,不得超過五年。
- 前項抵押或質之放款之確定預期收益可供分期償還者,得酌予延長。但最長不得超過七年。
第六十三條
- 實業銀行購入農、工、礦業及其他生產、公用或交通事業公司之有限責任股票,其股票購價,每一公司不得超過其存款總額百分之四,總額不得超過其存款總額百分之四十。
第六十四條
- 實業銀行違反前四條任何規定,得科銀行各負責人一千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勒令撤換其負責人。
第五章 儲蓄銀行
[编辑]第六十五條
- 凡以複利方法收受以儲蓄為目的之定額存款者,為儲蓄銀行。
- 在本法公布施行前已經核准營業登記之銀行,其業務合於前項規定而不稱儲蓄銀行者,視同儲蓄銀行。
第六十六條
- 儲蓄銀行所收儲蓄及普通存款,應照左列比率,繳存保證準備金於中央主管官署所指定之銀行:
- 一、活期存款百分之十至十五。
- 二、定期存款百分之五至十。
- 前項保證準備金,得以公債、庫券或國家銀行所認可之有價證券抵充。
第六十七條
- 儲蓄銀行所收儲蓄及普通存款,應提存付現準備金,其最低比率如左:
- 一、活期存款百分之十。
- 二、定期存款百分之五。
第六十八條
- 儲蓄銀行得經營左列業務:
- 一、收受活期儲蓄存款及通知儲蓄存款。
- 二、收受整存整付、零存整付、整存零付及分期付息之定期儲蓄存款。
- 三、收受普通活期、定期存款。
- 四、辦理各種放款。
- 五、辦理國內匯兌。
- 六、代理收付款項。
- 七、買賣公債、庫券及公司債。
- 八、辦理以有價證券為擔保之放款。
- 九、辦理與其業務有關之倉庫或保管業務。
- 十、辦理生產、公用、交通事業及有確實收益之動產或不動產抵押放款。
- 十一、購入他銀行承兌之票據。
- 十二、以本銀行定期存款為擔保之放款。
- 十三、代募公債、庫券及公司債。
第六十九條
- 前條儲蓄存款以外之存款,視為普通存款,依第四十八條及第四十九條規定所存之準備金辦理。但此項普通存款總額,不得超過其儲蓄存款之總額二分之一。
第七十條
- 銀行之設有儲蓄部者,該部對於本行其他部份款項之往來,視同他銀行。
- 銀行受破產之宣告時,儲蓄部儲蓄存款,得就儲蓄部之資產優先受償。
第七十一條
- 儲蓄存款每戶之最高限額如左:
- 一、活期不得超過該儲蓄銀行或儲蓄部額定股本總額百分之三。
- 二、定期不得超過該儲蓄銀行或儲蓄部額定股本總額百分之六。
- 超過前項定額之存款,視為普通存款,銀行應在其所發給之存款證上註明為普通存款。
第七十二條
- 儲蓄銀行之信用放款,不得超過其所收存款總額百分之十。
第七十三條
- 儲蓄銀行所有不動產抵押放款,不得超過其所收存款總額百分之三十。
第七十四條
- 儲蓄銀行購入農、工、礦業及其他生產、公用或交通事業公司之有限責任股票,其股票購價,每一公司不得超過其存款總額百分之二,總額不得超過其存款總額百分之二十五。
第七十五條
- 儲蓄銀行信用放款期限,不得超過一年,抵押或質之放款期限,不得超過五年。
- 前項抵押或質之放款,有確定預期收益可供分期償債者,得酌予延長,但最長不得超過七年。
第七十六條
- 儲蓄銀行之負責人,不得為本銀行向外借款之保證人。
第七十七條
- 儲蓄銀行違反前五條任何規定,得科銀行各負責人一千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勒令撤換其負責人。
第七十八條
- 儲蓄銀行之資產不足清償其儲蓄存款時,其銀行負責人應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
- 前項責任於各該負責人卸職登記之日起滿二年解除。
第七十九條
- 銀行兼設儲蓄部者,其負責人及兼管儲蓄業務之經理人,均視為儲蓄部之負責人,應負前條規定之責任。
第八十條
- 儲蓄銀行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每半年應公告一次,並將公報呈報中央主管官署備案。
- 前項公告有故意為不實之記載者,得科銀行各負責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其情節重大者,並得撤銷其營業執照。
第八十一條
- 有存款總額百分之五以上之儲戶,對於前條之公告及其業務有疑義時,得呈請主管官署派員會同儲戶所舉代表檢查之。
第八十二條
- 本章規定,於銀行之儲蓄部份準用之。
第六章 信託公司
[编辑]第八十三條
- 凡以信託方式收受、運用或經理款項及財產者,為信託公司。
- 在本法公布施行前,已經核准營業登記之信託公司,其兼營商業或儲蓄銀行業務者,其兼營部份應依第三章或第五章規定辦理。
第八十四條
- 第四十八條及第四十九條之規定,於信託公司準用之。
第八十五條
- 信託公司得經營左列業務:
- 一、管理財產。
- 二、執行遺囑。
- 三、管理遺產。
- 四、為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之財產監護人。
- 五、受法院命令管理扣押之財產,及受任為破產管理人。
- 六、收受信託款項及存款。
- 七、辦理信託投資。
- 八、代理發行或承募公債、庫券、公司債及股票。
- 九、承受抵押及管理公債、庫券、公司債及股票。
- 十、代理公司股票事務及經理公司債及其他債券擔保品之基金。
- 十一、代理不動產孳息收付事項。
- 十二、代理保險。
- 十三、管理壽險債權及養老金、撫卹金等分期收付。
第八十六條
- 信託公司執行信託業務,涉及法律、會計、人事及其他不屬於財務之事項,應委託登記合格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專門技師為之。
第八十七條
- 第七十二條至七十四條之規定,於信託公司準用之,但其信託契約另有訂定者,從其訂定。
- 信託公司違反前項各準用規定,得科公司各負責人一千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勒令撤換其負責人。
第八十八條
- 信託公司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運用信託款項。
第八十九條
- 信託公司有違反信託契約或重大過失,致信託人受損失時,應負全部賠償責任。
- 信託公司負責人對前項賠償不足時、對其不足額負連帶無限賠償責任。
- 前項連帶無限責任,於各該負責人卸職登記之日起滿二年解除。
第九十條
- 信託公司除有契約特定者外,得為信託人投資於任何事業。
- 信託公司或其負責人自身有利害關係之事業,或信託公司所出售之事業或財產上,不得代為投資,但信託人知情而訂明於信託契約者,不在此限。
- 違反前項規定,公司各負責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並得科公司各負責人一千元以下罰鍰。
第九十一條
- 信託公司收受信託款項,在未依契約運用前或在運用中收回之時,準用第八十八條之規定。
第九十二條
- 本章規定,於銀行之信託部份準用之。
第七章 錢莊
[编辑]第九十三條
- 凡按照各地銀錢業習慣,經營商業銀行業務者,為錢莊。
- 在本法公佈施行前已經核准營業登記之錢莊,其資本合於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時,得改稱為銀行。
第九十四條
- 錢莊關於準備金及抵押放款等事項,準用第四十八條至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二條至第五十五條之規定。
第九十五條
- 錢莊之信用放款,不得超過其所收存款總額百分之五十。
- 違反前項規定,得科錢莊各負責人一千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勒令撤換其負責人。
第九十六條
- 錢莊兼營商業銀行以外之他種銀行業務,應先經中央主管官署之核准,依照關於各該銀行之規定辦理。
第九十七條
- 錢莊改組為銀行時,應按其業務及公司種類,依第二十七條之規定,為變更之登記。
第九十八條
- 本章規定,於經營類似錢莊之銀號、票號及其他名稱之銀錢業準用之。
第八章 外國銀行
[编辑]第九十九條
- 外國銀行在依公司法呈請認許前,應依本法規定,向中央主管官署呈請特許,非經特許,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行。
第一百條
- 中央主管官署得按照國際貿易及生產事業之需要,指定外國銀行得設分行之地區。
第一百零一條
- 外國銀行呈請特許時,除依公司法第四百三十五條規定,報明各款事項外,應加具本行最近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其分行設立地區該國領事官對其信用之證明書。
第一百零二條
- 外國銀行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行,經中央主管官署特許後,得在其分行所在地經營第五十條或第五十九條規定各種業務。
第一百零三條
- 外國銀行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行,不得經營或兼營儲蓄銀行或信託公司業務。
第一百零四條
- 外國銀行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行收付款項,以中華民國國幣為限,非經中央銀行特許,不得收受任何外國貨幣之存款或辦理外匯。
第一百零五條
- 外國銀行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行所收定期存款總額,應依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九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運用。
第一百零六條
- 違反前三條任何規定。得科外國銀行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行各負責人一千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勒令撤換其負責人。
第一百零七條
- 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條至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至第四十六條之規定,於外國銀行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行準用之。
第一百零八條
- 外國銀行購置與其業務有關之不動產,準用公司法第三百七十六條之規定。
第一百零九條
- 第四十八條及第四十九條、或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八條之規定。於外國銀行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行準用之。
第九章 銀行之登記及特許
[编辑]第一百一十條
- 銀行之營業登記、外國銀行之申請特許及銀行之其他登記,其程序準用公司法公司設立登記、外國公司認許、外國分公司登記及其他登記之規定。
第一百一十一條
- 銀行之營業登記、外國銀行之申請特許、及其分行之營業登記、及銀行之其他登記規費,準照公司法各種登記費率計算,隨文繳納。
第一百一十二條
- 銀行營業登記、及外國銀行特許、及分行營業登記後,由中央主管官署發給營業執照,變更登記時,並換發執照,其營業執照費,準照公司法之規定。
第一百一十三條
- 銀行對外文件,應標明其營業執照之號數。
- 銀行分行對外文件,除標明其本行營業執照號數外,並應標明該分行營業執照號數。
第一百一十四條
- 銀行營業登記領得執照後,應於十五日內依公司法申請公司設立登記,其變更登記時亦同。
- 違反前項登記期限,得科銀行各負責人五百元以下罰鍰。
第一百一十五條
- 銀行營業登記領得執照後,公司設立登記完成前,銀行股東視同合夥之合夥人。
第十章 附則
[编辑]第一百一十六條
- 本法規定不適用於國家銀行。但其他銀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之規定。
第一百一十七條
- 在本法公布前已經核准營業登記之銀行,其章程規定有與本法牴觸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於本法施行後一年內修正,呈請中央主管官署核准備案。
第一百一十八條
- 凡經營銀公司、銀號、票號及其他類似之銀錢業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一年內,按其業務性質,依本法修正組織,申請中央主管官署為營業登記。
第一百一十九條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