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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法 (民国5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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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法 (民国39年) 银行法
立法于民国57年10月29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57年(1968年)10月29日
中华民国57年(1968年)11月11日
公布于民国57年11月11日
银行法 (民国64年)

中华民国 20 年 2 月 28 日 制定51条
中华民国 20 年 3 月 28 日公布1.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51 条
中华民国 36 年 4 月 20 日 修正全文119条
中华民国 36 年 9 月 1 日公布2.国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119 条
中华民国 39 年 5 月 31 日 修正第15, 17, 25, 27, 34至36, 38, 43, 55, 64, 77, 80, 87, 90, 95, 106, 114条
中华民国 39 年 6 月 16 日公布3.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15、17、25、27、34~36、38、43、55、64、77、80、87、90、95、106、11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57 年 10 月 29 日 修正第52, 54, 61, 62, 68, 75, 101, 108条
中华民国 57 年 11 月 11 日公布4.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52、54、61、62、68、75、101、10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64 年 6 月 24 日 修正全文140条
中华民国 64 年 7 月 4 日公布5.总统令修正公布全文 140 条
中华民国 66 年 12 月 20 日 修正第9, 20, 79, 103, 132, 136条
增订第35之1条
中华民国 66 年 12 月 29 日公布6.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9、20、79、103、132、136 条条文;并增订第 35-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67 年 7 月 7 日 修正第3条
中华民国 67 年 7 月 19 日公布7.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68 年 11 月 23 日 修正第35之1条
中华民国 68 年 12 月 5 日公布8.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35-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69 年 11 月 21 日 修正第84条
中华民国 69 年 12 月 5 日公布9.总统(69)台统(一)义字第 6942 号令修正公布第 8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70 年 7 月 7 日 修正第29条
中华民国 70 年 7 月 17 日公布10. 总统(70)台统(一)义字第 4786 号令修正公布第 29 条条文
中华民国 74 年 5 月 10 日 增订第33之1, 127之1条
修正第6至9, 15, 32, 33, 52, 62, 71, 78, 79, 101至103, 109, 115, 125至133, 139条
中华民国 74 年 5 月 20 日公布11. 总统(74)华总(一)义字第 2434 号令修正公布第 6~9、15、32、33、52、62、71、78、79、101~103、109、115、125~133、139 条条文;并增订第 33-1、 127-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78 年 7 月 11 日 增订第5之1, 29之1, 35之2, 127之2, 127之3条
修正第1, 3, 4, 25, 29, 33之1, 41, 44, 48, 50, 52, 62, 71, 76, 78, 79, 101, 121, 123, 125至127, 127之1, 128至132条
中华民国 78 年 7 月 17 日公布12. 总统(78)华总(一)义字第 3765 号令修正公布第 1、3、4、2529、33-1、41、44、48、50、52、62、71、76、78、79、101、121、123、125~127、127-1、128~132 条条文;并增订第 5-1、29-1、35-2、127-2、127-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1 年 10 月 8 日 修正第12, 13, 32, 33, 36, 45, 57, 83, 127之1, 127之2, 129, 139条
增订第5之2, 33之2, 33之3, 47之1, 139之1条
中华民国 81 年 10 月 30 日公布13. 总统(81)华总(一)义字第 5294 号令修正公布第 12、13、32、33、36、45、57、83、127-1、127-2、129、139 条条文;并增订第 5-2、33-2、33-3、47-1、139-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4 年 6 月 13 日 修正第3, 38条
中华民国 84 年 6 月 29 日公布14. 总统(84)华总(一)义字第 4338号令修正公布第 3、3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6 年 4 月 15 日 修正第42, 140条
中华民国 86 年 5 月 7 日公布15. 总统(86)华总(一)义字第 8600104870 号令修正公布第 42、140 条条文
中华民国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行政院(88)台财字第 27543 号令修正发布八十六年五月七日公布之第 42 条条文,定自八十八年七月七日起施行
中华民国 89 年 10 月 13 日 增订第8之1, 12之1, 33之4, 33之5, 42之1, 45之1, 47之2, 47之3, 51之1, 61之1, 62之1, 62之2, 62之3, 62之4, 62之5, 62之6, 62之7, 62之8, 62之9, 63之1, 72之1, 72之2, 74之1, 91之1, 115之1, 125之1, 125之2, 127之4, 129之1条
删除第9, 17, 63, 77至86条
修正第19, 20, 25, 28, 33之3, 44, 49, 54, 59, 70, 71, 74至76, 89至91, 117, 121, 123, 125, 127, 127之1, 127之2, 127之3, 128至134, 136条
修正第4章章名
中华民国 89 年 11 月 1 日公布16. 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265040 号令修正发布第 19、20、25、28、33-3、44、49、54、59、70、71、74~76、89~91、117、121、123、125、127、127-1~127-3、128~134、136 条条文;增订第 8-1、12-1、33-4、33-5、42-1、45-1、47-2、47-3、51-1、61-1、62-1~62-9、63-1、72-1、72-2、74-1、91-1、115-1、125-1、125-2、127-4、129-1 条条文;并删除第 9、17、63 、第四章章名、77~8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3 年 1 月 13 日 修正第125, 125之2条
增订第125之3, 125之4, 136之1, 136之2条
中华民国 93 年 2 月 4 日公布17.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300016591号令修正公布第 125、125-2 条条文;并增订第 125-3、125-4、136-1、136-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4 年 4 月 29 日 修正第20, 45之1, 49, 52, 62, 135条
增订第45之2, 125之5, 125之6, 127之5, 138之1条
删除第60, 119, 124条
中华民国 94 年 5 月 18 日公布18.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400072481号令修正公布第 20、45-1、49、52、62、135 条条文;增订第 45-2、125-5、125-6、127-5、138-1 条条文;并删除第 60、119、12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5 年 4 月 28 日 增订第64之1条
中华民国 95 年 5 月 17 日公布19.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500069771号令增订公布第 64-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5 年 5 月 5 日 修正第125之4, 140条
中华民国 95 年 5 月 30 日公布2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500075801号令修正公布第 125-4、140 条条文;并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95 年 7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96 年 3 月 5 日 修正第62, 64条
中华民国 96 年 3 月 21 日公布2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034631号令修正公布第 62、6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7 年 12 月 9 日 增订第25之1, 44之1, 44之2, 129之2条
修正第19, 25, 33之3, 35之2, 42, 44, 48, 50, 62至62之5, 62之7, 62之9, 128, 129, 131, 133条
中华民国 97 年 12 月 30 日公布22.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700279621号令修正公布第 19、25、33-3、35-2、42、44、48、50、62~62-5、62-7、62-9、128、129、131、133 条条文;并增订第 25-1、44-1、44-2、129-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0 年 10 月 25 日 修正第12之1条
增订第12之2条
中华民国 100 年 11 月 9 日公布23.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246121号令修正公布第 12-1 条条文;增订第 12-2 条条文
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二月三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10122318号公告第 62-4 条第 1 项第 4 款所列属“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员会”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一年二月六日起改由“公平交易委员会”管辖
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10134960号公告第 19 条所列属“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起改由“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管辖
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30121680号公告第 72 条之 2 第 1 项第 3 款、第 4 款所列属“行政院经济建设委员会”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二日起改由“国家发展委员会”管辖
中华民国 103 年 5 月 20 日 修正第19条
中华民国 103 年 6 月 4 日公布24.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300085241号令修正公布第 19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4 年 1 月 22 日 删除第42之1条
修正第11, 45之1, 47之1, 64之1, 72之1, 72之2, 74, 75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2 月 4 日公布25.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014271号令修正公布第 11、45-1、47-1、64-1、72-1、72-2、74、75 条条文;删除第 42-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4 年 6 月 5 日 增订第34之1条
修正第131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6 月 24 日公布26.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073891号令修正公布第 131 条条文;并增订第 34-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6 年 12 月 29 日 增订第22之1条
修正第125, 125之2至125之4, 136之1条
中华民国 107 年 1 月 31 日公布27.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700011021号令修正公布第 125、125-2~125-4、136-1 条条文;并增订第 22-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8 年 3 月 26 日 增订第51之2, 133之1, 136之3条
删除第125之6, 127之3条
修正第13, 35之2, 47之3, 61之1, 116, 117, 125, 127之1, 128至133, 134至136条
中华民国 108 年 4 月 17 日公布28. 总统华总一经字第10800037891号令修正公布第 13、35-2、47-3、61-1、116、117、125、127-1、128~133、134~136 条条文;增订第 51-2、133-1、136-3 条条文;删除第 125-6、127-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12 年 5 月 30 日 增订第125之7, 125之8条
中华民国 112 年 6 月 28 日公布29. 总统华总一经字第11200053951号令增订公布第 125-7、125-8 条条文

第一章 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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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本法称银行,谓依公司法及本法组织登记,并依本法经营银行业务之机构。

第二条

  本法称银行业务,为左列各款:
  一、收受各种存款。
  二、票据承兑。
  三、办理各种放款或票据贴现。
  四、国内汇兑。
  五、特许经营之国外汇兑。
  六、代理收付款项。
  七、仓库及保管业务。
  八、买卖有价证券及投资。
  九、代募或承募公债、公司债及公司股份。
  十、特许买卖生金银及外国货币。
  十一、受托经管财产。
  前项第一款至第六款为银行主要业务,第七款至十一款为银行附属业务。

第三条

  本法称活期存款,谓除定期存款外,无时期上限制,存款人得随时提取之存款。

第四条

  本法称定期存款,谓有一定时期之限制,存款人于到期时提取或一定时期前通知银行方能提取之存款。

第五条

  本法称普通存款,谓除储蓄存款及信托款项以外之一般活期及定期存款。

第六条

  本法称储蓄存款,谓以收取利息为目的,凭存单或存折储存银行之活期或定期之定额存款。

第七条

  本法称信托款项,谓信托公司或银行信托部,依信托契约运用或经理之款项。

第八条

  本法称存款总额,谓银行收受之活期存款,定期存款,储蓄存款,及银行可以运用之其他一切存款之和。

第九条

  本法称付现准备金,谓银行对于所收受之存款,提成储存现款于本行库内,或活存当地国家银行及其他银行之准备金。

第十条

  本法称保证准备金,谓银行对于所收受之存款,提成储存于主管官署所指定之国家银行,非依存款之减少不得提用之准备金。

第十一条

  本法称银行负责人,谓按银行所属公司之种类,依公司法规定应负责之人。

第十二条

  本法称中央主管官署为财政部、地方主管官署,在省为财政厅,在直辖市为财政局。

第二章 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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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本法所称银行,分左列五种:
  一、商业银行。
  二、实业银行。
  三、储蓄银行。
  四、信托公司。
  五、钱庄。

第十四条

  银行之种类,应在其名称中表示之,本法公布施行前已登记之银行名称与其种类不相符合者,得不予更改,但应于一定时期内调整其业务。
  前项时期由中央主管官署定之。

第十五条

  银行及其分行非在中央主管官署申请营业登记,经核准并领得营业执照后,不得开始营业。
  违反前项规定,应勒令停业,并得科银行各负责人五百元以下罚锾。

第十六条

  凡经营第二条第一款至第六款业务之一者,均视同银行,应依本法办理。

第十七条

  银行不得经营其所核准登记业务以外之业务。
  违反前项规定,得科银行各负责人一千元以下罚锾,或勒令撤换其负责人,其情节重大者,并得撤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

  凡以收存货币或款项为常业者,不论其收存方法为给予支票、或存单、或收据、或簿折、或期票、或其他类似之证明文件,均视为银行业务。但代理人收存委托人寄托款项、或买卖上缴存定金、或保证金、或业务机关收存之职工储蓄,不在此限。

第十九条

  各种银行资本之最低额,由中央主管官署将全国划分区域,审核当地人口数量、经济金融实况及已设立各种银行之营业情形,分别呈请行政院核定之。
  前项规定,对本法公布施行前已登记之银行,得不予适用。

第二十条

  银行资本应以国币计算。

第二十一条

  凡欲设立银行者,应开具左列各款,呈请中央主管官署核准营业登记:
  一、银行名称及其公司组织之种类。
  二、资本总额。
  三、业务种类及范围。
  四、营业计划。
  五、本行及分行所在地。
  六、发起人姓名、籍贯、住址及履历。

第二十二条

  银行经核准营业登记后,欲设立分行时,应开具前条第三款、第四款及分行所在地,分别呈请营业登记。

第二十三条

  中央主管官署得视国内各地区经济金融情形,于呈准行政院后,限制某一地区内不得增设银行或分行,或不得增设某种银行或分行。

第二十四条

  凡经核准设立之银行,于资本全数认足,并至少收足总额二分之一时,除准用公司登记程序规定,呈请中央主管官署为营业登记外,并应缴验资本证明书,及所在地银钱业或信托业同业公会或商会对其发起人之信用证明书。

第二十五条

  银行于开始营业时,应将中央主管官署所给营业执照记载各款,于本行及分行所在地公告之。
  违反前项规定,得科银行各负责人五百元以下罚锾。

第二十六条

  银行之股票或股票单应为记名式。
  储蓄银行之股东,应以具有中华民国国籍者为限。

第二十七条

  银行对于第二十一条所列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之事项,拟予变更、或拟与他银行合并时,应先呈请中央主管官署核准,方得为之,并应声请变更营业登记。
  前项变更营业登记,应于核准后十五日内,在本行及分支行所在地公告之。
  违反第一项规定,得制止其变更,并得科银行各负责人一千元以下罚锾,违反第二项规定公告期限,得科银行各负责人五百元以下罚锾。

第二十八条

  商业银行、实业银行得附设储蓄部及信托部。但各该部之资本、营业及会计必须独立,并依本法第十九条及第五章或第六章之规定,分别办理。

第二十九条

  银行存入其他每一银行之款,不得超过其所收存款总额百分之十。但存入国家银行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条

  银行各种存款及放款之最高利率,由所在地银钱业、信托业同业公会会同当地中央银行议定。当地无银钱业或信托业同业公会或中央银行者,参照附近地方所定标准办理。

第三十一条

  凡向银行请求停止给付存户之存款、汇款或扣留担保品保管物、或为其他类似之行为者,应经法院之裁判。
  凡向银行为前项之请求者,得向银行提供担保,请其暂行停止给付,如法院裁判不准停止给付时,请求人及银行对于因停止给付而遭受损害之人,应负赔偿之责。

第三十二条

  银行不得对本行负责人或职员为任何方式之信用放款。

第三十三条

  银行对其负责人所为抵押或质之放款。或对于其负责人有利害关系之公司、合伙或个人所为之放款,其利率与条件不得优于其他贷款人。

第三十四条

  违反第三十二条或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得科银行各负责人一千元以下罚锾。

第三十五条

  银行不得于规定利息外,以津贴、赠与或其他给予方法吸引存款。但信托款项订有契约分给红利者,不在此限。
  违反前项规定,得科银行各负责人一千元以下罚锾。

第三十六条

  银行负责人及其他职员,不得以自己名义,向存户贷款人或委托人收受佣金酬金或其他不当得利。
  违反前项规定者,得科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罚金。

第三十七条

  银行放款以不动产或动产为抵押或质者。每项放款之数,不得超过其抵押物或质押物时价百分之七十。
  对于为抵押之不动产已设定其他债权者。应合并计算。仍不得超过其时价百分之七十。

第三十八条

  银行每届营业年度终了,应将营业报告书、资产负债表、财产目录、损益表、盈馀分配之决议或议案,于股东同意或股东承认后十五日内,呈报中央主管官署查核。
  违反前项所定呈报期限,得科银行各负责人五百元以下罚锾,其呈报表册有故意为不实之记载者,得科银行各负责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罚金,其情节重大者,并得撤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九条

  银行分派每一营业年度之盈馀时,应先提十分之二为公积金。但公积金已达其资本总额时,不在此限。
  除前项公积金外,银行得以章程规定或股东议决,另提特别公积金。

第四十条

  银行因不能支付其到期之债务,经中央银行停止其票据交换时,中央主管官署得令其停业,限期清算。

第四十一条

  银行解散清算时,应将其营业执照撤销。

第四十二条

  中央主管官署对于银行应缴存之保证准备金比率,就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六条第一项最低及最高限度内,按照当地当时金融市场情形,商同中央银行分别核定之。

第四十三条

  中央主管官署得随时派员,或令地方主管官署派员,检查银行业务及帐目,或令银行于限期内造具资产负债表、财产目录或其他报告呈核。
  前项帐目表册或报告,有故意为不实之记载者,得科银行各负责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罚金,其情节重大者,并得撤销其营业执照。

第四十四条

  银行为保障存款人利益,应联合成立存款保险之组织。

第四十五条

  中央主管官署得以命令规定银行营业时间及休假日。

第四十六条

  银行违反法令,应撤销其营业执照,或其负责人应受罚金以上之处分时,主管官署应移送法院裁判。

第三章 商业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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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凡收受普通存款与办理一般放款、汇兑及票据承兑或贴现者,为商业银行。
  在本法公布施行前已经核准营业登记之银行,经营前项业务之一部或全部而不称商业银行者,视同商业银行。

第四十八条

  商业银行所收普通存款,应照左列比率,缴存保证准备金于中央主管官署所指定之银行:
  一、活期存款百分之十至十五。
  二、定期存款百分之五至十。
  前项保证准备金,经中央主管官署依第十九条规定分区审核,得以公债库券或国家银行认可之公司债抵充。

第四十九条

  商业银行所收普通存款,应提存之付现准备金。其最低比率如左:
  一、活期存款百分之十五。
  二、定期存款百分之七。

第五十条

  商业银行得经营左列业务:
  一、收受普通活期、定期存款。
  二、办理各种放款或贴现。
  三、票据承兑。
  四、办理国内汇兑。
  五、经中央银行特许办理国外汇兑。
  六、代理收付款项。
  七、买卖公债库券及公司债。
  八、办理与其业务有关之仓库或保管业务。
  九、投资于生产公用或交通事业。
  十、代募公债、公司债及公司股份。
  十一、经中央银行特许收受外国货币或买卖生金银。

第五十一条

  商业银行之信用放款,不得超过其所收存款总额百分之二十五。

第五十二条

  商业银行得经营以动产或不动产为抵押之放款。但不动产之抵押放款总额,不得超过其所收存款总额百分之十五。

第五十三条

  商业银行购入生产公用或交通事业公司之有限责任股票,其股票购价,每一公司不得超过其存款总额百分之二,总额不得超过其存款总额百分之二十。

第五十四条

  商业银行信用放款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抵押或质之放款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前项抵押或质之放款有确定预期收益可供分期偿还者,得酌予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五十五条

  商业银行违反前四条任何规定,得科银行各负责人一千元以下罚锾,其情节重大者,并得勒令撤换其负责人。

第四章 实业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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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条

  凡对农、工、矿或其他生产、公用、交通事业经营银行业务者,为实业银行。
  在本法公布施行前已经核准营业登记之银行,其业务合于前项规定而不称实业银行者,视同实业银行。

第五十七条

  实业银行所收普通存款,应照左列比率,缴存保证准备金于中央主管官署所指定之银行:
  一、活期存款百分之八至十二。
  二、定期存款百分之五至八。
  前项保证准备金,经中央主管官署依第十九条规定分区审核,得以公债、库券及国家银行所认可之农、工、矿业或其他生产、公用、交通事业之股票或公司债抵充。

第五十八条

  实业银行所收普通存款,应提存付现准备金。其最低比率如左:
  一、活期存款百分之十二。
  二、定期存款百分之六。

第五十九条

  实业银行得经营左列业务:
  一、收受普通活期、定期存款。
  二、对农、工、矿及其他生产、公用或交通事业,办理各种放款、票据承兑或贴现及汇兑。
  三、代农、工、矿业及其他生产、公用或交通事业办理收付款项。
  四、代农、工、矿及其他生产、公用、或交通事业募集股份或公司债。
  五、买卖公债、库券、公司债及他债券。
  六、办理与其业务有关之仓库或保管业务。
  七、投资于农、工、矿业及其他生产,公用或交通事业。
  八、办理国家银行指定代理之业务。

第六十条

  实业银行所收存款总额,应有百分之六十五以上运用于实业,其以某种专业冠其名称者,至少应以其存款总额百分之四十运用于该专业,百分之二十五以上运用于其他实业。

第六十一条

  实业银行得经营以动产或不动产为抵押之放款。但不动产之抵押放款总额,不得超过其所收存款总额百分之三十。

第六十二条

  实业银行之信用放款,不得超过其所收存款总额百分之二十五,其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抵押或质之放款期限,不得超过五年。
  前项抵押或质之放款之确定预期收益可供分期偿还者,得酌予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七年。

第六十三条

  实业银行购入农、工、矿业及其他生产、公用或交通事业公司之有限责任股票,其股票购价,每一公司不得超过其存款总额百分之四,总额不得超过其存款总额百分之四十。

第六十四条

  实业银行违反前四条任何规定,得科银行各负责人一千元以下罚锾,其情节重大者,并得勒令撤换其负责人。

第五章 储蓄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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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条

  凡以复利方法收受以储蓄为目的之定额存款者,为储蓄银行。
  在本法公布施行前已经核准营业登记之银行,其业务合于前项规定而不称储蓄银行者,视同储蓄银行。

第六十六条

  储蓄银行所收储蓄及普通存款,应照左列比率,缴存保证准备金于中央主管官署所指定之银行:
  一、活期存款百分之十至十五。
  二、定期存款百分之五至十。
  前项保证准备金,得以公债、库券或国家银行所认可之有价证券抵充。

第六十七条

  储蓄银行所收储蓄及普通存款,应提存付现准备金,其最低比率如左:
  一、活期存款百分之十。
  二、定期存款百分之五。

第六十八条

  储蓄银行得经营左列业务:
  一、收受活期储蓄存款及通知储蓄存款。
  二、收受整存整付、零存整付、整存零付及分期付息之定期储蓄存款。
  三、收受普通活期、定期存款。
  四、办理各种放款。
  五、办理国内汇兑。
  六、代理收付款项。
  七、买卖公债、库券及公司债。
  八、办理以有价证券为担保之放款。
  九、办理与其业务有关之仓库或保管业务。
  十、办理生产、公用、交通事业及有确实收益之动产或不动产抵押放款。
  十一、购入他银行承兑之票据。
  十二、以本银行定期存款为担保之放款。
  十三、代募公债、库券及公司债。

第六十九条

  前条储蓄存款以外之存款,视为普通存款,依第四十八条及第四十九条规定所存之准备金办理。但此项普通存款总额,不得超过其储蓄存款之总额二分之一。

第七十条

  银行之设有储蓄部者,该部对于本行其他部份款项之往来,视同他银行。
  银行受破产之宣告时,储蓄部储蓄存款,得就储蓄部之资产优先受偿。

第七十一条

  储蓄存款每户之最高限额如左:
  一、活期不得超过该储蓄银行或储蓄部额定股本总额百分之三。
  二、定期不得超过该储蓄银行或储蓄部额定股本总额百分之六。
  超过前项定额之存款,视为普通存款,银行应在其所发给之存款证上注明为普通存款。

第七十二条

  储蓄银行之信用放款,不得超过其所收存款总额百分之十。

第七十三条

  储蓄银行所有不动产抵押放款,不得超过其所收存款总额百分之三十。

第七十四条

  储蓄银行购入农、工、矿业及其他生产、公用或交通事业公司之有限责任股票,其股票购价,每一公司不得超过其存款总额百分之二,总额不得超过其存款总额百分之二十五。

第七十五条

  储蓄银行信用放款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抵押或质之放款期限,不得超过五年。
  前项抵押或质之放款,有确定预期收益可供分期偿债者,得酌予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七年。

第七十六条

  储蓄银行之负责人,不得为本银行向外借款之保证人。

第七十七条

  储蓄银行违反前五条任何规定,得科银行各负责人一千元以下罚锾,其情节重大者,并得勒令撤换其负责人。

第七十八条

  储蓄银行之资产不足清偿其储蓄存款时,其银行负责人应负连带无限清偿责任。
  前项责任于各该负责人卸职登记之日起满二年解除。

第七十九条

  银行兼设储蓄部者,其负责人及兼管储蓄业务之经理人,均视为储蓄部之负责人,应负前条规定之责任。

第八十条

  储蓄银行之资产负债表及财产目录,每半年应公告一次,并将公报呈报中央主管官署备案。
  前项公告有故意为不实之记载者,得科银行各负责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罚金,其情节重大者,并得撤销其营业执照。

第八十一条

  有存款总额百分之五以上之储户,对于前条之公告及其业务有疑义时,得呈请主管官署派员会同储户所举代表检查之。

第八十二条

  本章规定,于银行之储蓄部份准用之。

第六章 信托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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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三条

  凡以信托方式收受、运用或经理款项及财产者,为信托公司。
  在本法公布施行前,已经核准营业登记之信托公司,其兼营商业或储蓄银行业务者,其兼营部份应依第三章或第五章规定办理。

第八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及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于信托公司准用之。

第八十五条

  信托公司得经营左列业务:
  一、管理财产。
  二、执行遗嘱。
  三、管理遗产。
  四、为未成年人或禁治产人之财产监护人。
  五、受法院命令管理扣押之财产,及受任为破产管理人。
  六、收受信托款项及存款。
  七、办理信托投资。
  八、代理发行或承募公债、库券、公司债及股票。
  九、承受抵押及管理公债、库券、公司债及股票。
  十、代理公司股票事务及经理公司债及其他债券担保品之基金。
  十一、代理不动产孳息收付事项。
  十二、代理保险。
  十三、管理寿险债权及养老金、抚恤金等分期收付。

第八十六条

  信托公司执行信托业务,涉及法律、会计、人事及其他不属于财务之事项,应委托登记合格执行业务之律师、会计师或其他专门技师为之。

第八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至七十四条之规定,于信托公司准用之,但其信托契约另有订定者,从其订定。
  信托公司违反前项各准用规定,得科公司各负责人一千元以下罚锾,其情节重大者,并得勒令撤换其负责人。

第八十八条

  信托公司应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运用信托款项。

第八十九条

  信托公司有违反信托契约或重大过失,致信托人受损失时,应负全部赔偿责任。
  信托公司负责人对前项赔偿不足时、对其不足额负连带无限赔偿责任。
  前项连带无限责任,于各该负责人卸职登记之日起满二年解除。

第九十条

  信托公司除有契约特定者外,得为信托人投资于任何事业。
  信托公司或其负责人自身有利害关系之事业,或信托公司所出售之事业或财产上,不得代为投资,但信托人知情而订明于信托契约者,不在此限。
  违反前项规定,公司各负责人应连带负赔偿责任,并得科公司各负责人一千元以下罚锾。

第九十一条

  信托公司收受信托款项,在未依契约运用前或在运用中收回之时,准用第八十八条之规定。

第九十二条

  本章规定,于银行之信托部份准用之。

第七章 钱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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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三条

  凡按照各地银钱业习惯,经营商业银行业务者,为钱庄。
  在本法公布施行前已经核准营业登记之钱庄,其资本合于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时,得改称为银行。

第九十四条

  钱庄关于准备金及抵押放款等事项,准用第四十八条至第五十条及第五十二条至第五十五条之规定。

第九十五条

  钱庄之信用放款,不得超过其所收存款总额百分之五十。
  违反前项规定,得科钱庄各负责人一千元以下罚锾,其情节重大者,并得勒令撤换其负责人。

第九十六条

  钱庄兼营商业银行以外之他种银行业务,应先经中央主管官署之核准,依照关于各该银行之规定办理。

第九十七条

  钱庄改组为银行时,应按其业务及公司种类,依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为变更之登记。

第九十八条

  本章规定,于经营类似钱庄之银号、票号及其他名称之银钱业准用之。

第八章 外国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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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九条

  外国银行在依公司法呈请认许前,应依本法规定,向中央主管官署呈请特许,非经特许,不得在中华民国境内设立分行。

第一百条

  中央主管官署得按照国际贸易及生产事业之需要,指定外国银行得设分行之地区。

第一百零一条

  外国银行呈请特许时,除依公司法第四百三十五条规定,报明各款事项外,应加具本行最近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其分行设立地区该国领事官对其信用之证明书。

第一百零二条

  外国银行在中华民国境内设立分行,经中央主管官署特许后,得在其分行所在地经营第五十条或第五十九条规定各种业务。

第一百零三条

  外国银行在中华民国境内之分行,不得经营或兼营储蓄银行或信托公司业务。

第一百零四条

  外国银行在中华民国境内之分行收付款项,以中华民国国币为限,非经中央银行特许,不得收受任何外国货币之存款或办理外汇。

第一百零五条

  外国银行在中华民国境内之分行所收定期存款总额,应依第五十条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中华民国境内运用。

第一百零六条

  违反前三条任何规定。得科外国银行在中华民国境内之分行各负责人一千元以下罚锾。其情节重大者。并得勒令撤换其负责人。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至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至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于外国银行在中华民国境内之分行准用之。

第一百零八条

  外国银行购置与其业务有关之不动产,准用公司法第三百七十六条之规定。

第一百零九条

  第四十八条及第四十九条、或第五十七条及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于外国银行在中华民国境内之分行准用之。

第九章 银行之登记及特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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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条

  银行之营业登记、外国银行之申请特许及银行之其他登记,其程序准用公司法公司设立登记、外国公司认许、外国分公司登记及其他登记之规定。

第一百一十一条

  银行之营业登记、外国银行之申请特许、及其分行之营业登记、及银行之其他登记规费,准照公司法各种登记费率计算,随文缴纳。

第一百一十二条

  银行营业登记、及外国银行特许、及分行营业登记后,由中央主管官署发给营业执照,变更登记时,并换发执照,其营业执照费,准照公司法之规定。

第一百一十三条

  银行对外文件,应标明其营业执照之号数。
  银行分行对外文件,除标明其本行营业执照号数外,并应标明该分行营业执照号数。

第一百一十四条

  银行营业登记领得执照后,应于十五日内依公司法申请公司设立登记,其变更登记时亦同。
  违反前项登记期限,得科银行各负责人五百元以下罚锾。

第一百一十五条

  银行营业登记领得执照后,公司设立登记完成前,银行股东视同合伙之合伙人。

第十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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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六条

  本法规定不适用于国家银行。但其他银行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适用本法之规定。

第一百一十七条

  在本法公布前已经核准营业登记之银行,其章程规定有与本法抵触者,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于本法施行后一年内修正,呈请中央主管官署核准备案。

第一百一十八条

  凡经营银公司、银号、票号及其他类似之银钱业者,应于本法施行后一年内,按其业务性质,依本法修正组织,申请中央主管官署为营业登记。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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