鐵路軍事運輸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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鐵道軍運條例 鐵路軍事運輸條例
立法於民國55年11月11日(現行條文)
1966年11月11日
1966年11月25日
公布於民國55年11月25日

中華民國 55 年 11 月 11 日 制定21條
中華民國 55 年 11 月 25 日公布總統(55)台統(一)義字第 607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21 條

第一條 (制定依據)

  本條例依鐵路法第五條制定之。

第二條 (適用範圍)

  鐵路軍事運輸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三條 (鐵路及軍事運輸機關之定義)

  本條例所稱鐵路及軍事運輸機關如左:
  一、鐵路:指鐵路法第二條所列之各鐵路。
  二、軍事運輸機關:指負責執行國軍鐵路運輸之軍事主管機關。

第四條 (運費計算)

  鐵路軍事運輸依照鐵路規定計算運費;其實際收費標準,由行政院核定之。

第五條 (特種設備之增置)

  為應鐵路軍事運輸需要,必須增置專供鐵路軍事運輸使用之特種設備暨所需費用,由國防部、交通部會同擬訂計劃,呈請行政院核定辦理。

第六條 (鐵路軍事運輸之對象)

  鐵路軍事運輸以國軍部隊官兵、軍事學校員生及其裝備以內之軍品為限。
  前項軍品由交通部、國防部按其種類、性質及名稱會同擬訂鐵路軍事運輸軍品分類表,呈報行政院核定之。

第七條 (比照鐵路軍事運輸辦理之對象)

  陣亡或因公死亡官兵之靈柩、骨灰及屍體,比照鐵路軍事運輸辦理。

第八條 (鐵路軍事運輸之優先性)

  鐵路軍事運輸得根據軍事需要及鐵路運輸能力,儘量予以優先;如因突發變故或進入警戒或戰爭狀態時,鐵路主管機關為適應調動部隊及其補給品之緊急軍事運輸,得暫停一部分客貨營業。
  前項緊急軍事運輸,由各路區最高軍事運輸機關通知鐵路主管機關辦理之。

第九條 (車照運照之填發及應載事項)

  國軍部隊官兵、軍事學校員生及軍品之運輸,應由軍事運輸機關填發車照及運照。
  車照及運照應載明之事項如左:
  一、車照:
   (一)部隊番號或代字。
   (二)部隊種類及人數。
   (三)需用車輛種類及輛數。
   (四)起訖車站名稱。
   (五)啟運日期及時間。
   (六)其他必要事項。
  二、運照:
   (一)託運單位及接收單位。
   (二)軍品種類及數量。
   (三)需用車輛種類及輛數。
   (四)起訖車站名稱。
   (五)啟運日期及時間。
   (六)其他必要事項。

第十條 (申請託運程序)

  鐵路軍事運輸應由託運單位向軍事運輸機關申請,經軍事運輸機關填發車照或運照,持向鐵路主管機關託運。

第十一條 (運輸計劃)

  非鐵路正常運輸能力所能負擔之大量軍事運輸,應由軍事運輸機關事前洽商鐵路主管機關編製運輸計劃。

第十二條 (專用列車之編組)

  鐵路軍事運輸專用列車之編組,由軍事運輸機關與鐵路主管機關商定之。

第十三條 (列車之配車原則)

  鐵路軍事運輸列車之配車原則如左:
  一、運送部隊應儘先撥配客車,如因緊急軍事運輸調集不及或不足時,得以適宜車輛代替之。
  二、運送軍品,按其種類及性質,撥配適宜裝載之貨車。

第十四條 (隨車運輸指揮官及押運人之指派)

  鐵路軍事運輸專用列車,軍事運輸機關應指派隨車運輸指揮官。保密及貴重軍品或依鐵路主管機關規定需派押運人者,應派人隨車押運。

第十五條 (軍品運輸之限制)

  鐵路軍事運輸之軍品不滿一車者,如非緊急狀況,不得使用一車。但危險品之運輸,另依鐵路危險品運輸辦法辦理。

第十六條 (運輸標的裝卸)

  鐵路軍事運輸車輛到達目的站後,應於規定時間內騰空,不得拖延滯留。
  鐵路軍事運輸軍品之裝卸,由軍方自理者,應於鐵路主管機關所訂貨物裝卸時限內,裝卸完畢。
  不依照前二項規定者,應按鐵路主管機關規定,核收車輛滯留費。

第十七條 (適用鐵路聯運規章之情形)

  鐵路軍事運輸經兩路以上者,適用鐵路聯運規章之規定。

第十八條 (託運單位之禁止占用設備)

  軍事運輸機關或託運單位,非經鐵路主管機關同意,不得占用鐵路機車、車輛及辦公處所、電報、電話等設備。

第十九條 (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之議處)

  鐵路從業人員或軍事運輸機關及託運單位人員,違反本條例之規定者,由各該主管機關分別議處。

第二十條 (施行細則)

  本條例實施細則,由交通部、國防部會同訂定之。

第二十一條 (施行日)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法律,依據《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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