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路军事运输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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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道军运条例 铁路军事运输条例
立法于民国55年11月11日(现行条文)
1966年11月11日
1966年11月25日
公布于民国55年11月25日

中华民国 55 年 11 月 11 日 制定21条
中华民国 55 年 11 月 25 日公布总统(55)台统(一)义字第 607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21 条

第一条 (制定依据)

  本条例依铁路法第五条制定之。

第二条 (适用范围)

  铁路军事运输依本条例之规定;本条例未规定者,依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

第三条 (铁路及军事运输机关之定义)

  本条例所称铁路及军事运输机关如左:
  一、铁路:指铁路法第二条所列之各铁路。
  二、军事运输机关:指负责执行国军铁路运输之军事主管机关。

第四条 (运费计算)

  铁路军事运输依照铁路规定计算运费;其实际收费标准,由行政院核定之。

第五条 (特种设备之增置)

  为应铁路军事运输需要,必须增置专供铁路军事运输使用之特种设备暨所需费用,由国防部、交通部会同拟订计划,呈请行政院核定办理。

第六条 (铁路军事运输之对象)

  铁路军事运输以国军部队官兵、军事学校员生及其装备以内之军品为限。
  前项军品由交通部、国防部按其种类、性质及名称会同拟订铁路军事运输军品分类表,呈报行政院核定之。

第七条 (比照铁路军事运输办理之对象)

  阵亡或因公死亡官兵之灵柩、骨灰及尸体,比照铁路军事运输办理。

第八条 (铁路军事运输之优先性)

  铁路军事运输得根据军事需要及铁路运输能力,尽量予以优先;如因突发变故或进入警戒或战争状态时,铁路主管机关为适应调动部队及其补给品之紧急军事运输,得暂停一部分客货营业。
  前项紧急军事运输,由各路区最高军事运输机关通知铁路主管机关办理之。

第九条 (车照运照之填发及应载事项)

  国军部队官兵、军事学校员生及军品之运输,应由军事运输机关填发车照及运照。
  车照及运照应载明之事项如左:
  一、车照:
   (一)部队番号或代字。
   (二)部队种类及人数。
   (三)需用车辆种类及辆数。
   (四)起讫车站名称。
   (五)启运日期及时间。
   (六)其他必要事项。
  二、运照:
   (一)托运单位及接收单位。
   (二)军品种类及数量。
   (三)需用车辆种类及辆数。
   (四)起讫车站名称。
   (五)启运日期及时间。
   (六)其他必要事项。

第十条 (申请托运程序)

  铁路军事运输应由托运单位向军事运输机关申请,经军事运输机关填发车照或运照,持向铁路主管机关托运。

第十一条 (运输计划)

  非铁路正常运输能力所能负担之大量军事运输,应由军事运输机关事前洽商铁路主管机关编制运输计划。

第十二条 (专用列车之编组)

  铁路军事运输专用列车之编组,由军事运输机关与铁路主管机关商定之。

第十三条 (列车之配车原则)

  铁路军事运输列车之配车原则如左:
  一、运送部队应尽先拨配客车,如因紧急军事运输调集不及或不足时,得以适宜车辆代替之。
  二、运送军品,按其种类及性质,拨配适宜装载之货车。

第十四条 (随车运输指挥官及押运人之指派)

  铁路军事运输专用列车,军事运输机关应指派随车运输指挥官。保密及贵重军品或依铁路主管机关规定需派押运人者,应派人随车押运。

第十五条 (军品运输之限制)

  铁路军事运输之军品不满一车者,如非紧急状况,不得使用一车。但危险品之运输,另依铁路危险品运输办法办理。

第十六条 (运输标的装卸)

  铁路军事运输车辆到达目的站后,应于规定时间内腾空,不得拖延滞留。
  铁路军事运输军品之装卸,由军方自理者,应于铁路主管机关所订货物装卸时限内,装卸完毕。
  不依照前二项规定者,应按铁路主管机关规定,核收车辆滞留费。

第十七条 (适用铁路联运规章之情形)

  铁路军事运输经两路以上者,适用铁路联运规章之规定。

第十八条 (托运单位之禁止占用设备)

  军事运输机关或托运单位,非经铁路主管机关同意,不得占用铁路机车、车辆及办公处所、电报、电话等设备。

第十九条 (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之议处)

  铁路从业人员或军事运输机关及托运单位人员,违反本条例之规定者,由各该主管机关分别议处。

第二十条 (施行细则)

  本条例实施细则,由交通部、国防部会同订定之。

第二十一条 (施行日)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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