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管理条例
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管理条例 制定机关: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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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管理条例
(2012 年6月26日长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2 年9 月28 日吉林省
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2018年6月29日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 2018年9月21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的管理,保护生态环境,促进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各项事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以下简称度假区)的保护、开发、建设和管理。
度假区规划范围:北起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春新区、九台区界,南至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双阳区界,西起洋浦大街,东至石头口门水库、饮马河,规划面积四百一十七平方公里。
第三条 度假区的建设与发展应当坚持科学规划、注重特色、保护优先、合理开发的原则,建设集冰雪、避暑、休闲、农业观光旅游为一体的生态旅游度假区。
第四条 长春市人民政府设立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度假区管委会),对度假区实行统一管理。
第五条 度假区管委会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度假区管理的各项实施办法;
(二)编制度假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以及度假区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生态环境保护等专项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负责度假区内自然资源的保护、开发与管理;
(四)依照权限审批、管理度假区内的各类投资项目;
(五)受委托组织实施度假区内集体土地的征收、征用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等工作,行使一级土地整理开发和土地收储职能;
(六)负责度假区财政管理,行使一级财政管理权和独立国库管理权;
(七)负责度假区内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八)负责度假区内农业、林业、水利以及教育、科技、文化、体育、卫生和计生、民政等经济社会管理工作;
(九)协调有关部门在度假区内的分支机构的工作;
(十)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六条 度假区管委会应当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设立工作部门,建立优质、高效、便捷的服务体系。
第七条 国土、规划、环保、公安(交警)、消防、税务、工商等部门,可以在度假区设立派出机构或者分支机构,实行双重领导,依法履行各自职能。
金融、海关等单位可以在度假区设立业务窗口或者分支机构。
第八条 度假区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规划经依法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和调整。
土地利用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各项规划应当相互衔接,形成“多规合一”的度假区空间规划体系。
第九条 鼓励在度假区投资建设和经营下列项目:
(一)冰雪、温泉、森林、民俗、民宿等旅游资源开发项目;
(二)度假村、游乐园及餐饮、住宿、医疗、购物等旅游度假配套项目;
(三)康体保健、运动休闲、养老服务等健康产业项目及配套产品项目;
(四)影视、动漫、艺术、设计、创意等文化产业项目;
(五)信息技术、人工智能、新材料研发等高新科技项目;
(六)金融、商贸、物流、会展、教育培训、商务办公等现代服务业项目;
(七)休闲农业、田园综合体、园艺花卉、特色农产品等现代农业项目;
(八)公共基础设施、旧镇(村)改造、特色小镇等城乡一体化建设项目;
(九)符合度假区发展建设规划的其他项目及相关配套项目。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建设前将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未依法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的,不得开工建设。
项目建设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同时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以及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审批意见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
第十一条 在度假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未经许可或者未按照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国土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认定应当拆除的,依法予以拆除。
第十二条 度假区内集体土地的征收、征用及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由度假区管委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组织实施。
拟征地通知书送达或者发布后,拟征收土地上新栽种的农作物、树木和新建、改建、扩建的设施,不予补偿。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度假区建设和发展需要,优先保障度假区建设与发展用地。
第十四条 在度假区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用途、期限开工建设。逾期未开工或者未达到开发建设要求的,由市国土主管部门依法处置。
第十五条 度假区管委会应当依法加强对度假区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生态环境的综合治理,采取建造水源涵养林等生态保护措施,防止水源污染。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依法应当迁出的单位和居民点,由度假区管委会制定搬迁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破坏和污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生态环境的活动。
第十六条 度假区管委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有计划实施退耕还林、还湿地和矿山(坑)复绿、小流域综合治理等措施,提高森林、绿地、湿地覆盖率,改善和优化度假区的生态环境。
第十七条 度假区管委会应当加强森林病虫害防治和野生动物保护,恢复与保持度假区的生态稳定性和生物多样性。
度假区管委会根据生态环境保护的需要,可以在度假区内设置生态保护区。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在审批度假区内举办的大型赛事或者大型游乐等活动时,应当提前征求度假区管委会的意见。
第十九条 度假区管委会应当根据度假区旅游发展实际情况,建设相应的旅游公共基础设施,并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
第二十条 度假区内山体、水体、森林、湿地其自然延伸部分超出度假区规划范围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要求实施保护、管理,度假区管委会应当参与有关规划和保护工作。其他与度假区接壤区域的产业布局应当与度假区的产业发展相协调。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度假区内建设下列项目:
(一)采石场、采砂场;
(二)砖瓦厂、混凝土搅拌(预制)厂、石材加工厂;
(三)垃圾处理场、废品加工提炼厂;
(四)畜禽养殖场、木材加工厂;
(五)火葬场、经营性墓地;
(六)不符合生态环境保护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度假区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采石、挖沙(采砂)、砂石料加工、开山、修坟(埋坟)立碑,以及擅自打井、钻探等破坏地形地貌的行为;
(二)损毁林木、开垦、烧荒及非法采挖苗木等破坏森林植被的行为;
(三)在林区吸烟、祭祀烧纸、野炊、建筑围墙(栏)、围圈铁丝网等危害森林消防安全的行为;
(四)向河道、水库、沟渠内倾倒排泄垃圾、废物、污水、动物尸体等污染水体和环境的行为;
(五)擅自开挖河道、沟渠、塘坝,或在河道、沟渠内修筑水坝、挖建鱼池(塘)等破坏或占用河道水系的行为;
(六)非法买卖、运输、加工野生保护动物及其制品,携带、运输未经检疫合格的动物、植物,擅自放生动物或引进(种植)未经检疫合格的植物(含植物种子),或者在生态保护区内开矿、砍伐、狩猎、捕捞、放牧、采药等危害生态安全的行为;
(七)损毁古迹、文物、历史建筑、旅游设施、花草、绿地等破坏人文和自然景观、景物的行为;
(八)露天焚烧秸秆、落叶、垃圾、废弃物等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
(九)在垃圾场(站)以外区域或非指定区域倾倒垃圾、渣土、废弃物等污染环境的行为;
(十)非法生产、运输、存储、销售、处置易燃易爆物品及危险化学品的行为;
(十一)擅自开挖公路、在公路两侧开设道口、机动车超载超限运输等破坏公路和妨碍交通安全的行为;
(十二)其他破坏或危害生态、环境、资源、景观、安全和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度假区生态环境保护补偿制度,支持和保障度假区生态环境保护,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推动和支持度假区发展建设,在公共基础设施建设、新农村建设、新型城镇化及节能环保、生态保护与修复、退耕还林还湿地、矿山(坑)复绿、小流域治理、城乡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等专项投资和财政转移支付方面,给予度假区优先安排、重点保障。
第二十五条 度假区财政收入除按照规定上缴的部分外,其余部分用于支持度假区发展建设。
第二十六条 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以资金、实物、技术、知识产权等形式在度假区投资创业。
鼓励度假区内的单位招收高层次专业人才,鼓励高层次专业人才到度假区投资创业。
第二十七条 度假区内的企业,享受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给予开发区的一切优惠政策。
度假区管委会可以依据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结合度假区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鼓励措施和优惠办法。
第二十八条 鼓励旅游业经营者根据度假区旅游资源和市场需求,研发具有度假区特色的旅游产品,并在技术创新、新产品研制、市场营销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 度假区管委会应当对在度假区生态环境保护和经济社会发展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条 度假区管委会可以在度假区范围内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
度假区管委会所辖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处罚权,可以由度假区管委会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行使。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度假区管委会综合执法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权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度假区管委会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8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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