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春蓮花山生態旅遊度假區管理條例
長春蓮花山生態旅遊度假區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長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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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春蓮花山生態旅遊度假區管理條例
(2012 年6月26日長春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
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通過 2012 年9 月28 日吉林省
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批准 2018年6月29日長春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修訂 2018年9月21日吉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加強長春蓮花山生態旅遊度假區的管理,保護生態環境,促進蓮花山生態旅遊度假區各項事業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長春蓮花山生態旅遊度假區(以下簡稱度假區)的保護、開發、建設和管理。
度假區規劃範圍:北起長春經濟技術開發區、長春新區、九台區界,南至長春淨月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雙陽區界,西起洋浦大街,東至石頭口門水庫、飲馬河,規劃面積四百一十七平方公里。
第三條 度假區的建設與發展應當堅持科學規劃、注重特色、保護優先、合理開發的原則,建設集冰雪、避暑、休閒、農業觀光旅遊為一體的生態旅遊度假區。
第四條 長春市人民政府設立長春蓮花山生態旅遊度假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度假區管委會),對度假區實行統一管理。
第五條 度假區管委會依法行使下列職權:
(一)依據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制定度假區管理的各項實施辦法;
(二)編制度假區經濟、社會發展規劃和年度實施計劃以及度假區總體規劃、土地利用規劃、生態環境保護等專項規劃,經批准後組織實施;
(三)負責度假區內自然資源的保護、開發與管理;
(四)依照權限審批、管理度假區內的各類投資項目;
(五)受委託組織實施度假區內集體土地的徵收、徵用和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等工作,行使一級土地整理開發和土地收儲職能;
(六)負責度假區財政管理,行使一級財政管理權和獨立國庫管理權;
(七)負責度假區內基礎設施和公共設施的建設和管理;
(八)負責度假區內農業、林業、水利以及教育、科技、文化、體育、衛生和計生、民政等經濟社會管理工作;
(九)協調有關部門在度假區內的分支機構的工作;
(十)國家和省、市人民政府賦予的其他職權。
第六條 度假區管委會應當按照精簡、統一、效能的原則設立工作部門,建立優質、高效、便捷的服務體系。
第七條 國土、規劃、環保、公安(交警)、消防、稅務、工商等部門,可以在度假區設立派出機構或者分支機構,實行雙重領導,依法履行各自職能。
金融、海關等單位可以在度假區設立業務窗口或者分支機構。
第八條 度假區總體規劃、土地利用規劃、生態環境保護規劃等規劃經依法批准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和調整。
土地利用規劃、生態環境保護規劃等各項規劃應當相互銜接,形成「多規合一」的度假區空間規劃體系。
第九條 鼓勵在度假區投資建設和經營下列項目:
(一)冰雪、溫泉、森林、民俗、民宿等旅遊資源開發項目;
(二)度假村、遊樂園及餐飲、住宿、醫療、購物等旅遊度假配套項目;
(三)康體保健、運動休閒、養老服務等健康產業項目及配套產品項目;
(四)影視、動漫、藝術、設計、創意等文化產業項目;
(五)信息技術、人工智能、新材料研發等高新科技項目;
(六)金融、商貿、物流、會展、教育培訓、商務辦公等現代服務業項目;
(七)休閒農業、田園綜合體、園藝花卉、特色農產品等現代農業項目;
(八)公共基礎設施、舊鎮(村)改造、特色小鎮等城鄉一體化建設項目;
(九)符合度假區發展建設規劃的其他項目及相關配套項目。
第十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開工建設前將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報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部門批准;未依法取得環境影響評價批准文件的,不得開工建設。
項目建設過程中,建設單位應當同時實施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以及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審批部門審批意見中提出的環境保護對策措施。
第十一條 在度假區內進行建築物、構築物、道路、管線和其他工程建設的,應當依法辦理相關審批手續。
未經許可或者未按照許可內容進行建設的,應當依法予以處理;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國土主管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認定應當拆除的,依法予以拆除。
第十二條 度假區內集體土地的徵收、徵用及國有土地上房屋的徵收由度假區管委會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組織實施。
擬徵地通知書送達或者發布後,擬徵收土地上新栽種的農作物、樹木和新建、改建、擴建的設施,不予補償。
第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度假區建設和發展需要,優先保障度假區建設與發展用地。
第十四條 在度假區內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用途、期限開工建設。逾期未開工或者未達到開發建設要求的,由市國土主管部門依法處置。
第十五條 度假區管委會應當依法加強對度假區內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生態環境的綜合治理,採取建造水源涵養林等生態保護措施,防止水源污染。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依法應當遷出的單位和居民點,由度假區管委會制定搬遷方案,報市人民政府同意後組織實施。
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破壞和污染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生態環境的活動。
第十六條 度假區管委會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有計劃實施退耕還林、還濕地和礦山(坑)復綠、小流域綜合治理等措施,提高森林、綠地、濕地覆蓋率,改善和優化度假區的生態環境。
第十七條 度假區管委會應當加強森林病蟲害防治和野生動物保護,恢復與保持度假區的生態穩定性和生物多樣性。
度假區管委會根據生態環境保護的需要,可以在度假區內設置生態保護區。
第十八條 公安機關在審批度假區內舉辦的大型賽事或者大型遊樂等活動時,應當提前徵求度假區管委會的意見。
第十九條 度假區管委會應當根據度假區旅遊發展實際情況,建設相應的旅遊公共基礎設施,並定期進行檢查和維護。
第二十條 度假區內山體、水體、森林、濕地其自然延伸部分超出度假區規劃範圍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按照本條例要求實施保護、管理,度假區管委會應當參與有關規劃和保護工作。其他與度假區接壤區域的產業布局應當與度假區的產業發展相協調。
第二十一條 禁止在度假區內建設下列項目:
(一)採石場、採砂場;
(二)磚瓦廠、混凝土攪拌(預製)廠、石材加工廠;
(三)垃圾處理場、廢品加工提煉廠;
(四)畜禽養殖場、木材加工廠;
(五)火葬場、經營性墓地;
(六)不符合生態環境保護規定的其他項目。
第二十二條 禁止在度假區內實施下列行為:
(一)採石、挖沙(採砂)、砂石料加工、開山、修墳(埋墳)立碑,以及擅自打井、鑽探等破壞地形地貌的行為;
(二)損毀林木、開墾、燒荒及非法採挖苗木等破壞森林植被的行為;
(三)在林區吸煙、祭祀燒紙、野炊、建築圍牆(欄)、圍圈鐵絲網等危害森林消防安全的行為;
(四)向河道、水庫、溝渠內傾倒排泄垃圾、廢物、污水、動物屍體等污染水體和環境的行為;
(五)擅自開挖河道、溝渠、塘壩,或在河道、溝渠內修築水壩、挖建魚池(塘)等破壞或占用河道水系的行為;
(六)非法買賣、運輸、加工野生保護動物及其製品,攜帶、運輸未經檢疫合格的動物、植物,擅自放生動物或引進(種植)未經檢疫合格的植物(含植物種子),或者在生態保護區內開礦、砍伐、狩獵、捕撈、放牧、採藥等危害生態安全的行為;
(七)損毀古蹟、文物、歷史建築、旅遊設施、花草、綠地等破壞人文和自然景觀、景物的行為;
(八)露天焚燒秸稈、落葉、垃圾、廢棄物等污染大氣環境的行為;
(九)在垃圾場(站)以外區域或非指定區域傾倒垃圾、渣土、廢棄物等污染環境的行為;
(十)非法生產、運輸、存儲、銷售、處置易燃易爆物品及危險化學品的行為;
(十一)擅自開挖公路、在公路兩側開設道口、機動車超載超限運輸等破壞公路和妨礙交通安全的行為;
(十二)其他破壞或危害生態、環境、資源、景觀、安全和管理秩序的行為。
第二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度假區生態環境保護補償制度,支持和保障度假區生態環境保護,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積極推動和支持度假區發展建設,在公共基礎設施建設、新農村建設、新型城鎮化及節能環保、生態保護與修復、退耕還林還濕地、礦山(坑)復綠、小流域治理、城鄉飲用水水源地保護等專項投資和財政轉移支付方面,給予度假區優先安排、重點保障。
第二十五條 度假區財政收入除按照規定上繳的部分外,其餘部分用於支持度假區發展建設。
第二十六條 鼓勵企業、高等院校、科研機構以及其他單位和個人以資金、實物、技術、知識產權等形式在度假區投資創業。
鼓勵度假區內的單位招收高層次專業人才,鼓勵高層次專業人才到度假區投資創業。
第二十七條 度假區內的企業,享受國家和省、市人民政府給予開發區的一切優惠政策。
度假區管委會可以依據國家和省、市人民政府的規定,結合度假區實際情況,制定相應的鼓勵措施和優惠辦法。
第二十八條 鼓勵旅遊業經營者根據度假區旅遊資源和市場需求,研發具有度假區特色的旅遊產品,並在技術創新、新產品研製、市場營銷等方面給予支持。
第二十九條 度假區管委會應當對在度假區生態環境保護和經濟社會發展建設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三十條 度假區管委會可以在度假區範圍內相對集中行使行政處罰權。
度假區管委會所轄行政執法部門的行政處罰權,可以由度假區管委會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行使。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的,由度假區管委會綜合執法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權依法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度假區管委會工作人員在工作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依法予以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8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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