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陕西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制定机关: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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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陕西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
(2020年6月11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预算的审查和批准
第三章 预算执行监督
第四章 预算调整的审查和批准
第五章 决算的审查和批准
第六章 预算绩效管理和审计工作监督
第七章 备案和公开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预算的审查监督,增强监督实效,强化预算约束,提高财政资金使用绩效,保障和促进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预算审查监督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预算审查监督坚持依法实施、公开透明、全面规范、突出重点、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预算审查监督的内容包括:预算、决算和预算调整方案的编制,预算执行,绩效管理,审计和审计查出突出问题的整改以及相关文件的备案、公开等;本级人民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决定和命令;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决议、决定;本行政区域内有关预算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本级总预算草案及总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批准本级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议;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总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本级决算;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通过听取和审议政府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专题调研、专题审议、询问、质询、特定问题调查、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预算联网监督和满意度测评等方式开展预算审查监督;可以通过建立预算审查监督联系代表制度或者预算审查监督代表专业小组等形式,组织本级人大代表参与预算审查监督工作。
第七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对本级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及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本级预算调整初步方案和本级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机构协助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承担审查预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和监督预算执行等方面的具体工作。
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及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对本级预算调整初步方案和本级决算草案研究提出意见。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机构开展预算审查监督工作,应当征求其他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其他工作机构的意见,其他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其他工作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必要时,可以聘请有关专家、有专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等对预算审查监督提供协助。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预算联网监督体系,在与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实现预算联网的基础上,逐步实现与收入征管、社保、国资和审计等部门有关信息系统的网络联通,并建立问题反馈处理机制,提升预算审查监督的科技化水平。
第二章 预算的审查和批准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一般在每年第一季度审查本级总预算草案及上一年度总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批准本级预算和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编制预算草案前,应当会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机构召开座谈会,就预算编制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收支政策、支出重点等向本级人大代表通报,并听取意见。
第十二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时限,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提交本级预算草案的初步方案。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时限,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交本级预算草案的初步方案。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预算草案报告;
(二)一般公共预算收支表、政府性基金预算收支表、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支表、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收支及平衡表;
(三)部门预算草案及预算绩效目标;
(四)上级转移支付和对下级转移支付明细表;
(五)财政专项资金预算安排计划表及预算绩效目标;
(六)重点支出和重大投资项目表及项目情况说明;
(七)政府债务收支计划及管理情况;
(八)预算收支安排的政策依据;
(九)三公经费预算表及使用情况说明。
(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收到本级预算草案初步方案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反馈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处理。财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初步审查意见五个工作日内反馈处理情况。
第十四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及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初步审查的主要内容:
(一)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是否符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决议的要求;
(二)预算安排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预算安排是否符合年度经济社会发展目标、国家宏观调控总体要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关规划;支出预算和政策是否体现国家和地方各重要领域的重大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要求;
(四)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与一般公共预算的统筹、衔接情况;
(五)部门预算草案;
(六)支出政策实施情况和重点支出、重大投资项目的预算安排情况;
(七)预算编制完整、细化情况;
(八)政府债务的限额、余额、结构、使用、偿还等情况;
(九)税收返还和转移支付安排情况;
(十)预算安排的绩效目标设置情况及绩效评价情况;
(十一)预备费的规模、预算稳定调节基金的安排情况;
(十二)其他与预算有关的情况。
第十五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有重点地对本级人民政府部门预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部门预算草案初步审查的主要内容:
(一)预算编制合法、完整及细化情况;
(二)预算安排与本部门职责衔接情况;
(三)专项资金安排与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结果匹配情况;
(四)项目库建设、项目支出预算安排和专项资金细化情况;
(五)上一年度预算资金结转结余情况;
(六)政府采购预算和政府购买服务计划编制情况;
(七)本年度预算绩效目标设置情况、绩效评价及结果应用情况;
(八)审计查出突出问题整改落实情况;
(九)其他与部门预算有关的情况。
部门预算草案初步审查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处理,并按要求反馈处理情况。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本年度预算草案和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预算草案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
(二)贯彻落实国家及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重大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的主要情况;
(三)财政收支政策情况;
(四)收支预算的主要安排情况;
(五)部门预算草案情况;
(六)重点支出和重大投资项目预算安排及重要绩效目标;
(七)政府债务收支计划及管理情况;
(八)财政管理与改革的主要措施;
(九)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对预算草案及其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查,加强对支出预算和政策的全口径审查和全过程监督,着重对支出预算的总量与结构、重点支出与重大投资项目、部门预算、财政转移支付、民生领域投入、政府债务等开展审查监督。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机构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为会议提供解读预算草案的有关资料。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应当保障必要的时间对预算草案及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进行审议。可以邀请部分人大代表对有关支出预算和政策开展专题审议。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会议审议意见,对预算草案及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提出审查结果报告,向大会主席团报告。审查结果报告经大会主席团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依法提出的修正预算草案的议案,依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批准本级预算后,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批复的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预算和下达下级人民政府的转移支付预算,抄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机构。
第三章 预算执行监督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关于本年度上一阶段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时限,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机构提交本年度上一阶段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和相关资料。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应当会同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机构听取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关于预算执行情况的汇报,并将意见反馈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处理。财政部门应当按要求反馈处理情况。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预算执行的监督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与预算相关的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预算收入依法征缴情况和非税收入管理情况;
(三)预算批复、支出拨付、结转结余资金使用情况;
(四)各预算部门、预算单位的预算安排和预算执行等情况;
(五)重点支出和重大投资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
(六)超收收入的管理情况,短收及其处理情况;
(七)专项资金、预备费、预算周转金、预算稳定调节基金的使用情况;
(八)政府采购预算和政府购买服务计划的预算管理情况;
(九)上级转移支付资金的安排和使用情况、向下级财政转移支付情况;
(十)国有资产、社会保险基金和政府债务管理情况;
(十一)各部门、各单位不同预算科目间的预算资金确需调剂使用的,是否按有关规定办理;
(十二)其他与预算执行有关的事项。
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应当对前款规定的监督内容、预算执行中存在的问题、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查出的突出问题及整改情况和采取的措施等作出说明。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年度上一阶段预算执行情况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本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时限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处理情况。
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常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以及本级人民政府对审议意见的处理情况的报告,应当向本级人大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机构应当利用人大预算联网监督系统加强对预算执行的监督,实现对支出预算和政策落实、部门预算执行、转移支付下达、重点项目预算执行及绩效情况、政府债务等方面的实时监督。对发现的问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必要时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调查核实。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研究处理并反馈情况,对调查核实工作予以配合。
第四章 预算调整的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在执行中,依法需要调整的,本级人民政府应当编制预算调整方案,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八条 预算调整方案应当说明调整预算的原因、依据、项目、数额、收支平衡以及与调整有关的事项。属于增加政府举借债务数额的,应当说明政府债务限额及余额变动情况、债务偿还计划、风险防控措施等。
预算执行中,各级人民政府因上级人民政府增加不需要本级人民政府提供配套资金的专项转移支付而引起的预算支出变化,不属于预算调整,但应当适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九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时限,将预算调整初步方案包括调整前后的预算收支对照表和平衡表、调整依据和说明等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时限,将预算调整初步方案包括调整前后的预算收支对照表和平衡表、调整依据和说明等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预算调整初步方案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或者研究意见,反馈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处理。财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初步审查意见或者研究意见五个工作日内反馈处理情况。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查预算调整方案时,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应当根据初步审查意见及财政部门反馈的处理情况,提出关于预算调整方案的审查结果报告;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根据研究意见及财政部门反馈的处理情况,提出关于预算调整方案的审查意见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预算调整方案审查的主要内容:
(一)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是否符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实际,调整的理由和依据是否充分,农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社会保障等资金需要调减的,是否符合行业特点和规律;
(三)预算调整方案是否完整、细化、可行;
(四)资金安排是否合理,增加的支出是否有财政资金来源;
(五)增加举借债务的,是否有切实可行的偿还计划和稳定的偿还资金来源,债务资金安排的具体项目、数额及预期绩效目标;
(六)与预算调整有关重要事项的说明是否清楚;
(七)其他与预算调整有关的内容。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关于预算调整方案的报告,结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查结果报告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审查意见报告,对预算调整方案进行审查,作出是否批准预算调整方案的决定。
预算调整方案未获通过,需要重新编制预算调整方案的,本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依法重新编制预算调整方案,提请下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查和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时,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
第五章 决算的审查和批准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审查和批准本级人民政府上一年度决算草案和决算报告,同时听取和审议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第三十四条 决算草案应当与预算相对应,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按照预算数、调整预算数以及决算数分别列出,并与上一年度决算数作出比较,数额变化较大的科目应当作出说明。决算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贯彻落实国家及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重大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的主要情况;
(二)重大收支政策落实情况;
(三)收入和支出预算调整及决算情况,收支平衡情况及其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年度预算执行报告所反映情况的差异及原因;
(四)政府债务规模、结构、使用、偿还及其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年度预算执行报告所反映情况的差异及原因,政府债券资金使用绩效总体情况;
(五)重点支出和重大投资项目预算的执行情况及资金使用绩效总体情况;
(六)财政管理与改革的推进情况;
(七) 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查出突出问题整改情况;
(八)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三十五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时限,将上一年度本级决算草案及决算报告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时限,将上一年度本级决算草案及决算报告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初步审查和研究的主要内容:
(一)决算编制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决议落实情况;
(三)预算收支总体情况;
(四)部门决算草案;
(五)支出政策实施情况和重点支出、重大投资项目资金的使用及绩效情况;
(六)结转、结余资金使用情况;
(七)预算调整情况;
(八)财政转移支付安排执行情况;
(九)政府债务的规模、结构、使用和偿还等情况;
(十)预备费使用情况;
(十一)超收收入的安排情况,预算稳定调节基金、预算周转金的规模和使用情况;
(十二)预算绩效管理工作开展情况;
(十三)其他与决算有关的情况。
第三十六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决算草案和决算报告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或者研究意见,反馈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处理。财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初步审查意见或者研究意见五个工作日内反馈处理情况。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决算草案和决算报告时,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应当根据初步审查意见及财政部门反馈的处理情况,提出关于决算草案和决算报告的审查结果报告;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根据研究意见及财政部门反馈的处理情况,提出关于决算草案和决算报告的审查意见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关于决算草案和决算报告,结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查结果报告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审查意见报告、本级人民政府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对决算草案进行审查,作出决议。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草案和决算报告时,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
第六章 预算绩效管理和审计工作监督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全方位、全过程、全覆盖的预算绩效管理体系,推进预算和绩效管理一体化。完善预算绩效目标、绩效监控、绩效评价、结果应用等流程,健全预算绩效标准体系,强化预算绩效管理约束机制,实现绩效评价结果与预算安排和政策调整挂钩。推进绩效信息公开透明,主动向社会公开,自觉接受监督。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预算绩效管理监督机制。审查监督本级人民政府设定的绩效目标,加强对绩效运行、绩效评价及绩效结果应用、绩效监控、绩效信息公开等方面的监督。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交的预算草案、决算草案、预算执行及预算调整方案应当包含预算绩效管理的相关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要求本级人民政府对重点部门、重点支出、重大投资项目以及政府性债务等进行专项绩效评价,并听取和审议关于绩效评价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机构可以对照绩效目标、支出预算计划和支出政策等,通过听取汇报、实地检查、专题询问和召开座谈会等多种形式跟踪监督绩效管理情况。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在制定年度预算执行审计项目计划时,应当征求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机构的意见,并将计划正式文本抄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机构。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审计查出突出问题的整改情况报告,必要时对报告作出决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时限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决议执行情况。
第四十五条 审计查出突出问题整改情况报告应当全面反映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查出突出问题的整改情况,对整改情况进行评价。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要求本级人民政府责成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中的突出问题、政府债务、国有资产管理、财政专项资金、重点支出和重大投资项目等进行专项审计,可以适时听取和审议专项审计报告。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审计工作报告、审计查出突出问题整改情况报告和专项审计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本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时限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处理情况。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审议审计查出突出问题整改情况报告时,本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被审计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必要时,可以要求被审计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单独作整改情况报告。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审计查出突出问题整改情况报告时,可以对审计查出突出问题整改情况报告进行满意度测评。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审计查出突出问题整改工作应当跟踪督办,可以对审计查出突出问题的责任部门开展专题询问、特定问题调查、质询等监督工作。
第七章 备案和公开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批准的预算、决算、预算调整方案及其决议、决定及下一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的预算、决算汇总,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下一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的预算、决算汇总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机构负责备案的审查工作。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台事关本行政区域内经济社会发展全局、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财税政策前,应当征求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意见;重大财税政策出台后,应当依法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机构负责备案的审查工作。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年度编制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的政府综合财务报告,报告政府整体财务状况、运行情况和财政中长期可持续性,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机构负责备案的审查工作。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备案审查中发现报备的文件超越法定权限,与有关法律、法规相抵触,与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相抵触的,预算、决算数据不真实、不准确、编制不完整的,应当依法予以撤销或者通知本级人民政府责成下一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进行修正。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监督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将下列内容向社会公开: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批准预算、预算调整方案、决算、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及报表;
(二)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复的部门预算、决算及报表;
(三)财政专项资金预算、资金分配办法、资金分配结果、资金使用绩效及绩效评价结果,以及一般性转移支付管理办法等事项;
(四)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审计查出突出问题整改报告和专项审计报告。
信息公开应当以政府或者部门门户网站为主要平台,保持长期公开状态。门户网站要设立公开专栏,汇总集中公开信息,便于公众查询。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给予通报,并责令限期改正:
(一)违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预算调整的决议或者决定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调整预算或者举借债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就决算、预算执行、预算调整、审计工作报告、审计查出突出问题整改情况报告、专项审计报告提出的审议意见进行处理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审计工作报告中提出问题进行整改的;
(五)未按照规定编制预算绩效目标、实施预算绩效管理以及预算绩效管理中隐瞒情况、弄虚作假的;
(六)项目支出预算的执行未实现绩效目标,并造成重大损失的;
(七)未按照规定对预算联网监督中发现问题进行整改的;
(八)未依法公开预算相关信息的;
(九)未将派出机关(机构)编制的预算纳入设立该派出机关(机构)的人民政府本级预算的;
(十)其他违反预算审查监督规定的行为。
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逾期不改正的,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责成或者建议有关机关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机构未依法履行预算审查监督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检举、控告。被检举、控告单位或者个人对检举、控告者进行压制和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预算审查监督工作,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各类开发区(新区、工业园区等),应当根据规定编制预算决算草案,进行预算管理活动,并接受授予其预算管理权限的人民政府的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审查监督。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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