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陕刑终199号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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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1刑初85号刑事判决书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陕刑终199号

2019年11月28日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陕刑终199号

原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志伟,男,汉族,1972年9月11日出生于河北省河间市,初中文化,系陕西奥凯电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户籍地河间市,捕前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7年3月20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云江、岳朝选,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增永,曾用名韩长征,男,汉族,1970年8月30日出生于河北省河间市,大专文化,系陕西奥凯电缆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户籍地河间市,捕前住陕西省杨凌示范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7年3月20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纪立平,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志刚,男,汉族,1978年2月2日出生于河北省河间市,初中文化,系陕西奥凯电缆有限公司销售副总经理,户籍地河间市,捕前住陕西省杨凌示范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7年3月20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二雄,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庆,男,汉族,1976年1月8日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大学文化,系陕西奥凯电缆有限公司生产部部长,户籍地宝鸡市金台区,捕前住陕西省杨凌示范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7年3月20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琳、余素萍,陕西国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堪吉,男,汉族,1987年12月2日出生于河北省河间市,初中文化,系陕西奥凯电缆有限公司西安地区销售经理,户籍地河间市,捕前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7年3月20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招,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振东,男,汉族,1977年12月6日出生于河北省河间市,初中文化,系陕西奥凯电缆有限公司质检部部长,户籍地河间市,捕前住陕西省杨凌示范区,2009年1月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7年3月20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武鹏、刘静静,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庆忠,男,汉族,1969年10月17日出生于河北省河间市,高中文化,系陕西奥凯电缆有限公司行政副总经理,户籍地河间市,捕前住陕西省杨凌示范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7年3月27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卫东,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国玉,男,汉族,1980年4月14日出生于河北省河间市,大专文化,系陕西奥凯电缆有限公司财务总监,户籍地河间市,捕前住陕西省杨凌示范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7年3月20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殷纪文,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单位陕西奥凯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杨凌示范区南滨二路6号,法定代表人王志伟。

诉讼代表人刘某某,男,1981年6月18日出生,系陕西奥凯电缆有限公司员工。

指定辩护人**,陕西金控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陕西奥凯电缆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人王志伟、韩增永、赵志刚、李庆、王堪吉、杨振东、张庆忠、张国玉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单位陕西奥凯电缆有限公司及被告人王志伟、赵志刚、韩增永、王堪吉犯单位行贿罪,被告人王志伟犯行贿罪一案,于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作出(2018)陕01刑初8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志伟、韩增永、赵志刚、李庆、王堪吉、杨振东、张庆忠、张国玉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事实

被告单位陕西奥凯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奥凯公司)成立于2012年11月27日,公司经营范围为电线电缆的生产、销售,电缆材料、电工机械、五金机电的制造、加工、销售及售后安装服务等。被告人王志伟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被告人韩增永系该公司负责相关产品技术工艺及新产品研发的副总经理,被告人赵志刚系该公司负责产品销售及售后服务的副总经理,被告人张庆忠系该公司负责行政事务的副总经理,被告人李庆系该公司负责安排生产的副总经理,被告人王堪吉系该公司销售部业务经理,被告人杨振东系该公司质检部部长,被告人张国玉系该公司财务总监。

2015年2月至7月,陕西奥凯公司先后与中铁一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二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四局集团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一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四联智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奇信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西安地铁三号线八个标段施工单位签订低压电力电缆供货合同。此外,陕西奥凯公司还与中铁电气化局西安地铁AFC项目、中铁二十五局西安地铁派出所停车场项目、中铁一局电务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地铁信息档案中心项目、中铁九局鱼化寨停车场项目、中铁一局西安地铁三号线通号供电项目、中铁九局西安地铁二号线潏河停车场项目、中铁十二局西安地铁四号线车辆段项目、中铁一局集团西安地铁四号线等项目施工单位签订低压电力电缆供货合同,由陕西奥凯公司向西安地铁上述各项目施工单位供应电力电缆。

陕西奥凯公司与各施工单位签订供货合同后,被告人王志伟为降低企业生产成本,获取更多非法利益,决定制定A(国家标准)、A-5(横截面积为国家标准的95%)、B(横截面积为国家标准的90%)、C(横截面积为国家标准的85%)、80(横截面积为国家标准的80%)等五个标准向生产车间下达生产任务单,以不合格电缆冒充合格电缆向施工单位销售,获取非法利益。陕西奥凯公司生产的电缆出厂前,公司质检部根据王志伟的授意,对按照上述五个标准生产的电缆均出具符合国家标准的合格证。同时,陕西奥凯公司因产能不足,流动资金紧张等原因,还通过东方交联电力电缆有限公司、陕西穿越电缆有限公司、廊坊政源电缆有限公司等企业代为生产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缆,贴上陕西奥凯公司名称、品牌、合格证后销往西安地铁相关施工单位。期间,被告人韩增永、赵志刚、李庆、王堪吉、杨振东、张庆忠、张国玉明知陕西奥凯公司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缆,仍参与制定生产工艺、安排生产、出具合格证、对外销售、支付资金等各个环节。

案发后,陕西铭建司法会计鉴定所根据办案机关提供的陕西奥凯公司销售发货单、生产任务通知单、电缆买卖合同等鉴定资料,出具鉴定意见认为,陕西奥凯公司共向西安地铁三号线及其他线路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缆金额为41,995,267.07元。其中,依照武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陕西奥凯公司销售电缆所涉及的规格型号抽样检测所出具的质检报告,经核算不合格电缆金额为38,402,300.23元。此外,陕西奥凯公司尚有库存待售不合格电缆金额为2,291,043.6元。

二、行贿事实

2009年9月,被告人王志伟在任长江高科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高科公司)代理销售人员期间,得知西安市地下铁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地铁公司)即将招标西安地铁二号线供电系统工程。为了能给西安地铁二号线供应电缆,王志伟找到时任西安地铁公司机电设备处副处长的杜某某,请求杜某某将其代理销售的长江高科电缆推荐给西安地铁二号线竞标单位中铁电气化局进行捆绑投标,杜某某同意帮忙。后中铁电气化局将长江高科公司列为“乙供甲控”关键设备材料电缆部分的建议制造厂商。2009年7月,中铁电气化局中标西安地铁二号线供电系统工程,该项目由中铁电气化集团西安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电气化公司)负责具体实施。

2009年9月8日,西安电气化公司在之前确认的建议制造厂商范围内,开始对西安地铁二号线供电系统工程“乙供甲控”关键设备材料以公开邀请招标的方式进行采购。为确保长江高科公司最终中标,王志伟再次请求杜某某帮忙。杜某某遂向施工单位西安电气化公司西安地铁二号线项目经理汤某某和物资管理部部长费某某打招呼,让汤某某、费某某二人在评标时对长江高科公司予以关照。在杜某某、汤某某和费某某等人的帮助下,长江高科公司顺利中标西安地铁二号线供电系统工程35KV高压电缆部分。为表示感谢,2009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王志伟在汤某某的办公室,送给汤现金10万元。2009年11月份,王志伟代表长江高科公司与西安电气化公司签订了《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的一天,王志伟在西安市胡家庙费某某家附近的一个茶楼,送给费现金5万元。为表示感谢,2011年1月下旬,王志伟在杜某某居住的西安市曲**府小区门口送给杜40万元。2011年11月,王志伟在费某某的车上又送给费某某现金3万元。综上,被告人王志伟向杜某某、汤某某、费某某(均已判刑)行贿共计58万元。

三、单位行贿事实

1、2014年底,被告人王志伟找到时任中国铁建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西成客专(陕西段)指挥部(以下简称西成客专陕西段指挥部)常务副指挥长寇某,提出陕西奥凯公司参与西成客运专线低压电缆招标的想法,希望寇某给予关照。2015年2月,王志伟在寇某办公室送给寇某现金2万元,再次希望寇某在项目低压电缆招标过程中关照陕西奥凯公司。后经公开招标,陕西奥凯公司未能中标,但入围招标推荐候选名单。2016年春节前,王志伟在寇某父母居住的天津市河西区华江里小区附近,以拜年为由,送给寇某现金10万元。2016年6月,因中标单位放弃部分电缆的供应,西成客专陕西段指挥部经上报中国铁建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决定,在先期招标推荐候选名单中以谈判方式进行采购。经与陕西奥凯公司商定,由其继续提供产品,遂签订3000余万元物资采购合同,并实际完成650万余元采购。

2、2012年底,王志伟欲让陕西奥凯公司参与“西成迁改”项目的电缆供货事项,找时任中铁一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一局电务公司)副总经理李某帮忙,李某遂安排该项目副经理吕某具体办理此事。为感谢李某的帮助和下一步继续对陕西奥凯公司的关照,2013年5月份的一天,王志伟在陕西省公安厅附近的一家饭店送给李某现金3万元。

3、2013年,陕西奥凯公司向中铁一局电务公司供应电缆。2014年春节前,王志伟找到中铁一局电务公司物资部部长南某某帮忙催要货款,并在尚都城小区门口送给南某某现金3万元。

4、2015年4月份,陕西奥凯公司欲参与中铁一局电务公司电缆供应招标,王志伟找到时任西安地铁三号线通信供电施工总承包项目部副经理杨某某帮忙。在杨某某的帮助下,陕西奥凯公司以最低价中标。2015年5月份,为感谢杨某某,王志伟在港务区地铁项目部的办公室送给杨某某现金2万元。

5、2015年初,陕西奥凯公司欲参与中铁一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一局建安公司)西安地铁三号线7标段电缆供应对外邀请招标。招标初期,陕西奥凯公司不在受邀的供货商之列。王志伟找到时任中铁一局建安公司物资部部长王某帮忙,王某将陕西奥凯公司列入邀请对象。后在招标中,王某又给王志伟透露招标信息,最终陕西奥凯公司以最低价中标。2015年3月份,为感谢王某,王志伟在西安富力城二期附近送给王某现金1万元。

6、2015年初,陕西奥凯公司参与西安地铁三号线低压配电与照明工程的招标,王志伟经人介绍找到时任中铁一局建安公司西安地铁三号线第7标段的项目经理赵某某帮忙。后陕西奥凯公司以最低价中标。为感谢赵某某,王志伟在赵某某项目部宿舍送给赵某某现金1万元。在陕西奥凯公司向中铁一局建安公司供应电缆后,陕西奥凯公司为催要货款,王志伟先后三次安排赵志刚于2015年7月至2017年春节前后,给中铁一局建安公司项目经理赵某某送现金共计3万元。

7、2014年至2017年,陕西奥凯公司参与中铁十二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二局建安公司)西安地铁电缆供货项目招标,王志伟找中铁十二局建安公司西安地铁三号线兼四号线项目部副总经理董某某帮忙。最后,陕西奥凯公司在西安地铁三号线、西安地铁四号线电缆供货项目顺利中标。2015年7月至2017年3月,为感谢董某某,陕西奥凯公司副总经理赵志刚在王志伟的安排下,分五次给董某某现金共计4万元及4张价值共计4000元的麦德龙超市购物卡。

8、2015年春节前,陕西奥凯公司参与中铁一局电务公司第十一分公司所属的额哈铁路电缆招标,王志伟安排赵志刚找时任十一分公司物资部部长刘某帮忙。在刘某帮助下,陕西奥凯公司和十一分公司签订了400余万元的电缆供应合同。为感谢刘某,赵志刚向刘某的农行卡转入4万元过节费。

9、2014年12月份,陕西奥凯公司欲参与中铁一局建安公司电缆供货,赵志刚请中铁一局建安公司西安地铁三号线项目部物资部部长颉某帮忙,后陕西奥凯公司顺利中标。为感谢颉某的帮助,2015年9月份,赵志刚送给颉某现金1.5万元及价值 4000元的麦德龙购物卡。

10、2013年至2016年,陕西奥凯公司参与中铁一局电务公司电缆供货招标,为了让中铁一局电务公司成本中心电力专业工程师左某某在评标报告书上认可陕西奥凯公司,王志伟安排赵志刚先后6次送给左某某价值共计6000元的购物卡。左某某收到购物卡后,在评标报告书上认可陕西奥凯公司。

11、2015年,陕西奥凯公司为西安地铁三号线1标段供应电缆100余万元。2016年春节期间,赵志刚找中铁一局电务公司第二工程公司副经理兼西安地铁三号线1标段(通化门站)项目经理庞某催要货款,送给庞某1万元现金和价值1000元的购物卡。庞某收下钱卡后,将赵志刚的付款申请上报。

12、2015年下半年,中铁四局集团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四局建安公司)西安地铁三号线6标段项目部从网上向陕西奥凯公司采购7万元左右的电缆。为感谢中铁四局建安公司西安地铁项目经理部物机部部长王某某,陕西奥凯公司业务经理王堪吉在中铁四局地铁三号线6标段石家街的项目部附近送给王某某现金2000元。2015年底,赵志刚、王堪吉找王某某催要货款,并送给王某某现金1万元,随后陕西奥凯公司顺利回款。2016年年初,王志伟安排赵志刚、王堪吉找王某某协调陕西奥凯公司供货价格并许诺给王某某好处费。2016年6月,王堪吉在西安西铁工程家园附近送给王某某现金2万元。

13、2015年至2017年春节,陕西奥凯公司为与西安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电器产品检测中心建立良好的关系,在被告人王志伟的授意下,被告人王堪吉每逢重大节日给该中心主任冯某某超市购物卡,价值共计6000元,给副主任刘某某超市购物卡,价值共计5000元。2016年初,被告人韩增永授意王堪吉付刘某某唱歌费用2000元。2015年初,被告人韩增永为和冯某某搞好关系,送给冯某某现金2000元。2015年底,西安市质监局稽查大队抽检陕西奥凯公司部分产品不合格,被告人韩增永希望冯某某从中协调,冯某某安排刘某某办理,刘某某给稽查人员崔某某打招呼关照陕西奥凯公司。为表示感谢,韩增永送给冯某某现金5000元,安排王堪吉送给刘某某价值共计5000元的购物卡。

综上,被告单位陕西奥凯公司及被告人王志伟、赵志刚、韩增永、王堪吉向寇某等人行贿共计人民币42.7万元。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单位陕西奥凯公司在生产、销售电力电缆过程中,通过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获取非法利益,生产、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40,693,343.83元,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王志伟系陕西奥凯公司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韩增永、赵志刚、李庆、杨振东、王堪吉、张庆忠、张国玉系陕西奥凯公司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均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单位陕西奥凯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又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王志伟系陕西奥凯公司犯单位行贿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韩增永、赵志刚、王堪吉系陕西奥凯公司犯单位行贿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均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王志伟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又构成行贿罪。被告单位陕西奥凯公司及被告人王志伟、韩增永、赵志刚、王堪吉犯数罪,应予以并罚。被告人韩增永、赵志刚、李庆、杨振东、王堪吉、张庆忠、张国玉在陕西奥凯公司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中,属从犯,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韩增永、赵志刚、王堪吉在陕西奥凯公司单位行贿犯罪中,属从犯,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庆、杨振东、张庆忠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庆在案发后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收集主要证据,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单位陕西奥凯公司及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单位陕西奥凯电缆有限公司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万元;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决定执行罚金人民币三千零五十万元。二、被告人王志伟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一百万元;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一百五十万元。三、被告人韩增永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又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四、被告人赵志刚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五、被告人王堪吉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六、被告人杨振东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七、被告人张庆忠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八、被告人李庆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九、被告人张国玉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十、对陕西奥凯电缆有限公司已销售及未销售的不合格电缆,由西安市公安局查封扣押,依法处置。

上诉人王志伟及其辩护人提出:1、本案检验报告的检验机构级别不一、电缆抽样不科学、检验标准不统一,不能作为定案根据;2、本案司法会计鉴定机构依据被告人口供等作出鉴定意见不科学、依据武汉检验报告推定不合理,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定案根据;3、王志伟的行贿行为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未损害代理单位的利益;4、以行贿论处的行为量刑应较轻;5、陕西奥凯公司的行贿行为有为了回款顺利等正当目的;6、王志伟在被立案前主动交代了行贿、单位行贿的行为,应从轻、减轻处罚。上诉人王志伟另提出:1、生产工人没有依据生产任务单的五个标准进行生产,而是按照国家标准进行生产;2、厂内长期存放的电缆及留存废电缆不应计入犯罪金额,即便计入也属于犯罪未遂,应减轻处罚;3、一审庭审仅宣读起诉书,未出示证据并组织质证。

上诉人韩增永及其辩护人提出:1、韩增永行贿数额情节没有达到立案标准,且不应为单位行贿全部数额负责,不构成单位行贿罪;2、韩增永没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主观故意,也没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客观行为,即便有罪量刑也不应仅次于王志伟;3、本案检验报告存在取样等问题,不应作为定案根据;4、韩增永未参与不合格电缆的委托加工或采购,不应对此承担责任。

上诉人赵志刚提出: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其没有参与商议、制定标准及积极主动生产、销售不合格电缆,原审量刑过重。赵志刚的辩护人提出:赵志刚有良好的认罪态度和悔罪心理,且其行为未造成重大实质性损害,希望对其减轻处罚。

上诉人王堪吉及其辩护人提出:1、王堪吉没有参与电缆生产、质检过程,向施工单位提供伪造的检验报告是赵志刚授意的,王堪吉事后才知道电缆不合格;2、原审对王堪吉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认定错误,量刑过重;3、王堪吉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积极悔罪表现。上诉人王堪吉另提出:1、本案检验报告存在取样等问题,不能作为定案根据;2、本案司法鉴定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鉴定的电缆金额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上诉人杨振东及其辩护人提出:1、杨振东是2015年7月进入陕西奥凯公司的,不应对公司的全部犯罪行为承担责任;2、外协采购的电缆未进入质检部质检流程,涉及的犯罪金额与杨振东无关;3、陕西奥凯公司质检部是虚置的,实际上并不对电缆进行质检,杨振东是在陕西奥凯公司领导指派下出具了合格证,不应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4、杨振东只是每月领取5000元固定工资的打工者,没有其他额外收入,原审量刑过重、罚金过高。

上诉人张庆忠及其辩护人提出:张庆忠因行政工作上的联系签订了一些销售合同,不应对陕西奥凯公司的全部犯罪行为承担责任。上诉人张庆忠另提出:1、其主观上没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故意,其是在2016年5月才得知公司的产品不符合国标;2、其受王志伟指派参与了转移库存电缆的工作,所起作用较小。张庆忠的辩护人另提出:张庆忠2017年5月10日所作的供述笔录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综上,原审对张庆忠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李庆提出:其作为生产部负责人,只是按照销售部下达的标准、数量组织生产,没有知情权、话语权和决策权,原审量刑过重、罚金过高,请二审法院酌情改判。李庆的辩护人提出:1、李庆的犯罪金额不能以全案的涉案金额确定;2、李庆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3、李庆主动交代了重要证据,应酌情从轻处罚。 上诉人张国玉及其辩护人提出:1、张国玉只是履行财务工作人员的职责,没有参与且不知道公司生产不合格电缆的行为,对公司外购的产品是否合格也不知情;2、张国玉不应对其入职之前的公司犯罪行为承担责任;3、认定其犯罪的证据只有其在2017年3月26日的供述,该供述属于孤证,不能定案。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其构成犯罪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张国玉无罪。

原审被告单位陕西奥凯公司的辩护人提出:1、司法会计鉴定报告缺乏科学依据,计算得出的金额存在误差;2、陕西奥凯公司库存电缆为犯罪未遂,且应被重罪吸收;3、陕西奥凯公司为催要货款而行贿,应减轻处罚。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针对各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

1、对于上诉人王志伟及其辩护人、上诉人韩增永、王堪吉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检验机构级别不一、电缆抽样不科学、检验标准不统一,检验报告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

经查,办案机关对陕西奥凯公司车间、库房、替换下的已售电缆各型号截取的样品均符合GB/T 3048.4-2007《电线电缆电性能试验方法 第4部分:导体直流电阻试验》中“从被试电线电缆上切取长度不小于1m的试样”、GB/T 3956-2008/IEC 60228:2004《电缆的导体》中“长度至少为1m的电缆样品”的要求,检验单位及鉴定人员均具备法定的电线电缆检验检测资格,对涉案电缆进行20℃导体直流电阻检验符合陕西奥凯公司以缩小横截面积方式生产伪劣电缆的犯罪特点,检验意见均依据GB/T 3956-2008/IEC 60228:2004《电缆的导体》的国家标准作出。综上,武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2018)WT-DX-00132至(2018)WT-DX-00145号检验报告、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出具的(2017)XL201700473-A至XL201700520-A号检验报告,样品来源清楚,符合检验要求,检验标准一致,检验程序合规,检验意见正确,依法可以作为定案根据,故对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2、对于上诉人王志伟及其辩护人、上诉人王堪吉、陕西奥凯公司的辩护人提出的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

经查,西安地铁三号线各标段等电缆采购单位依照侦查机关要求对全部购进的陕西奥凯公司电缆按型号进行截取,取样较为全面,武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作出的检验报告能够科学反映出陕西奥凯公司销售电缆的质量情况,司法会计鉴定所依据该所检验报告作出不合格电缆金额为38,402,300.23元的鉴定意见科学合理,依法可以作为定案根据,故对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3、对于上诉人王志伟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王志伟的行贿行为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未损害代理单位的利益、以行贿论处的行为量刑应较轻,王志伟在被立案前主动交代了行贿、单位行贿的行为应从宽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

经查,王志伟在任长江高科公司代理销售人员期间,为了能给西安地铁二号线供应电缆,以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手段,获得捆绑投标、中标的机会,进而获得销售提成,显属谋取不正当利益;未损害代理单位利益、以行贿论处的行为量刑应较轻的观点,于法无据;王志伟在立案前交代了行贿、单位行贿的部分犯罪事实,原审判决对王志伟犯行贿罪和单位行贿罪量刑并无明显不当,故对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4、对于上诉人王志伟及其辩护人、陕西奥凯公司的辩护人提出的陕西奥凯公司的行贿行为有为了催要货款、回款顺利等正当目的,应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

经查,陕西奥凯公司的行贿行为在同样索要货款的平等主体中谋取了竞争优势,违背了公平、公正原则,并非正当目的,故对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5、对于上诉人王志伟提出的生产工人没有依据生产任务单的五个标准进行生产的上诉理由。

经查,陕西奥凯公司与各施工单位签订供货合同后,王志伟为降低企业生产成本,安排工人按照“A”、“A-5”、“B”、“C”、“80”等五个标准进行生产,并为电缆出具虚假检测报告,张贴伪造的合格证,该事实有检验报告、生产任务单、证人郑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韩增永、赵志刚、李庆、杨振东、张庆忠等的供述予以证实,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6、对于上诉人王志伟、陕西奥凯公司的辩护人提出的厂内长期存放的电缆及留存废电缆不应计入犯罪金额,即便计入也属于犯罪未遂应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 经查,侦查机关对陕西奥凯公司库存的48种型号电缆进行了甄别,对依据已签订的销售合同、生产任务单、检验报告及被告人供述能够认定为待冒充合格产品销售的28种型号不合格电缆的货值进行了认定,未将废线计入犯罪金额。本案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依法应以处罚较重的销售金额所对应的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原审判决量刑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7、对于上诉人王志伟提出的一审庭审仅宣读起诉书、未出示证据并组织质证的上诉理由。

经查,一审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由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一审合议庭组织控辩双方对证据进行了质证,该事实有庭审笔录、一审合议庭及公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情况说明予以证实,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8、对于韩增永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韩增永实施的行贿行为没有达到立案标准且韩增永不应为单位行贿全部数额负责,韩增永不构成单位行贿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 经查,陕西奥凯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情节严重,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在陕西奥凯公司单位行贿犯罪中,韩增永自己实施并安排他人实施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其行为积极主动,应以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故对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9、对于上诉人韩增永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韩增永没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即便有罪量刑也不应仅次于王志伟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

经查,韩增永明知陕西奥凯公司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而制定生产工艺、技术标准,并负责技术部、质检部、供应部,该事实有陕西奥凯公司任职文件、侦查阶段王志伟、赵志刚、杨振东等被告人及其本人的供述予以证实,原审判决根据韩增永在单位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对其定罪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10、对于上诉人韩增永、杨振东、张庆忠、李庆、张国玉不应对陕西奥凯公司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全部犯罪金额及外购不合格电缆的金额承担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

经查,单位犯罪是单位各个成员按照单位的统一要求和一定秩序,相互联系,相互作用,协调一致,共同形成单位整体的犯罪行为,而不是单位的各个成员犯罪的简单集合。本案中,韩增永、杨振东、张庆忠、李庆、张国玉等被告人在陕西奥凯公司的单位犯罪中,分别负责组织生产、出具合格证、对外销售、支付资金等环节,共同促进陕西奥凯公司完成单位犯罪行为,应共同对单位犯罪承担责任。另,对于杨振东、张国玉参与单位犯罪较晚的事实原审法院已经认定,原审法院根据韩增永、杨振东、张庆忠、李庆、张国玉在单位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分别做出判处,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11、对于上诉人赵志刚提出的其没有参与商议、制定标准、亦未积极主动生产、销售不合格电缆,能如实供述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原审量刑过重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赵志刚有良好的认罪态度和悔罪心理且其行为未造成重大实质性损害,希望对其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

经查,赵志刚参与商议并制定生产标准、对外签订合同的事实,有销售合同、王志伟、李庆及赵志刚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予以证明,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其虽在一定程度上认罪悔罪,但原审法院根据赵志刚在单位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及单位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对赵志刚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12、对于上诉人王堪吉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王堪吉没有参与生产且没有故意销售不合格电缆、能够如实供述并积极悔罪,原审对王堪吉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

经查,王堪吉积极公关项目监理、承建方、检测员,偷换检材应对抽检等事实,有王志伟、赵志刚及其本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予以证明,足以认定王堪吉明知电缆不合格而进行销售,王堪吉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有一定的认罪表现,但原审法院综合评价王堪吉在单位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对王堪吉的量刑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13、对于上诉人杨振东及其辩护人提出杨振东受公司领导指派不应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杨振东无力承担罚金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

经查,杨振东作为陕西奥凯公司质检部负责人,为不合格电缆伪造虚假的质检报告,使得不合格电缆能够冒充合格电缆对外销售,杨振东的行为在陕西奥凯公司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中作用明显,原审法院依法认定杨振东为从犯,予以减轻处罚,所判处主刑及罚金刑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14、对于上诉人张庆忠提出的其主观上没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故意、在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原审量刑过重及其辩护人提出张庆忠2017年5月10日所作的供述笔录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

经查,张庆忠负责杨凌地区销售业务并获取销售提成,下达非A标准生产任务通知单,案发前联系转移不合格电缆等事实,有王志伟、韩增永、赵志刚、李庆、杨振东及其本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其本人签字的生产任务通知单、销售合同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张庆忠主观上具有销售不合格电缆的故意;2017年5月10日张庆忠的讯问笔录为张庆忠自愿作出,且能与本案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应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张庆忠为从犯并减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15、对于上诉人李庆提出的其只是按照销售部下达的标准、数量组织生产,没有知情权、话语权和决策权,原审量刑过重、罚金过高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李庆属从犯、主动交代了重要证据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查,李庆作为生产负责人,依据含非A标准的生产任务通知单,组织车间进行生产,在陕西奥凯公司生产不合格电缆中作用明显,原审法院依据李庆在单位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认定其为从犯,并结合其认罪态度较好,在案发后能够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收集主要证据等情节,对李庆进行减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16、对于上诉人张国玉及其辩护人提出张国玉没有参与且不知道公司生产、外购不合格电缆的行为,认定张国玉构成犯罪的证据不足,应改判张国玉无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

经查,陕西奥凯公司用外购的以非A标准生产的电缆冒充合格电缆进行贴牌销售的事实,有检验报告、采购合同、发货清单、证人冯某某等人的证言及王志伟等被告人的供述予以证实,而张国玉制作的陕西奥凯公司采购电子账目明确记载了“95折、九折、八五折、八折”等生产标准信息,另其长年在电缆公司工作并知道陕西奥凯公司因生产、销售不合格电缆被行政处罚过。综上,张国玉主观上应当明知陕西奥凯公司生产、销售伪劣电缆的事实,且其作为陕西奥凯公司财务负责人,安排支付采购资金,属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故对该上诉意见和辩护理由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陕西奥凯公司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予以生产、销售,销售金额38,402,300.23元,待售货值金额2,291,043.6元4069334383,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上诉人王志伟系陕西奥凯公司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上诉人韩增永、赵志刚、李庆、杨振东、王堪吉、张庆忠、张国玉系陕西奥凯公司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均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陕西奥凯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又构成单位行贿罪。上诉人王志伟系陕西奥凯公司犯单位行贿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上诉人韩增永、赵志刚、王堪吉系陕西奥凯公司犯单位行贿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均构成单位行贿罪。上诉人王志伟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又构成行贿罪。被告单位陕西奥凯公司及上诉人王志伟、韩增永、赵志刚、王堪吉犯数罪,应予并罚。上诉人韩增永、赵志刚、李庆、杨振东、王堪吉、张庆忠、张国玉在陕西奥凯公司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可依法减轻处罚。上诉人韩增永、赵志刚、王堪吉在陕西奥凯公司单位行贿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可依法从轻处罚。上诉人李庆、杨振东、张庆忠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上诉人李庆在案发后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收集主要证据,可依法从轻处罚。上诉人王志伟、韩增永、赵志刚、李庆、杨振东、王堪吉、张庆忠、张国玉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单位陕西奥凯公司的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延文

审 判 员 董锐莹

审 判 员 薛志强

二O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志强

书 记 员 韩锦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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