陝西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陝刑終199號刑事裁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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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陝01刑初85號刑事判決書 陝西省高級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書

(2019)陝刑終199號

2019年11月28日
陝西省高級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書
(2019)陝刑終199號

原公訴機關陝西省西安市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王志偉,男,漢族,1972年9月11日出生於河北省河間市,初中文化,系陝西奧凱電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總經理,戶籍地河間市,捕前住陝西省西安市雁塔區,因涉嫌犯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於2017年3月20日被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同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現羈押於西安市看守所。

辯護人劉雲江、岳朝選,陝西邦維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韓增永,曾用名韓長征,男,漢族,1970年8月30日出生於河北省河間市,大專文化,系陝西奧凱電纜有限公司副總經理,戶籍地河間市,捕前住陝西省楊凌示範區,因涉嫌犯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於2017年3月20日被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同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現羈押於西安市看守所。

辯護人紀立平,河北建平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趙志剛,男,漢族,1978年2月2日出生於河北省河間市,初中文化,系陝西奧凱電纜有限公司銷售副總經理,戶籍地河間市,捕前住陝西省楊凌示範區,因涉嫌犯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於2017年3月20日被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同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現羈押於西安市看守所。

辯護人楊二雄,陝西邦維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李慶,男,漢族,1976年1月8日出生於陝西省寶雞市,大學文化,系陝西奧凱電纜有限公司生產部部長,戶籍地寶雞市金台區,捕前住陝西省楊凌示範區,因涉嫌犯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於2017年3月20日被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同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現羈押於西安市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王琳、余素萍,陝西國能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王堪吉,男,漢族,1987年12月2日出生於河北省河間市,初中文化,系陝西奧凱電纜有限公司西安地區銷售經理,戶籍地河間市,捕前住陝西省西安市雁塔區,因涉嫌犯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於2017年3月20日被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同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現羈押於西安市看守所。

辯護人張招,陝西邦維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楊振東,男,漢族,1977年12月6日出生於河北省河間市,初中文化,系陝西奧凱電纜有限公司質檢部部長,戶籍地河間市,捕前住陝西省楊凌示範區,2009年1月9日因犯尋釁滋事罪被天津市河西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因涉嫌犯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於2017年3月20日被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同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現羈押於西安市看守所。

辯護人武鵬、劉靜靜,陝西博碩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張慶忠,男,漢族,1969年10月17日出生於河北省河間市,高中文化,系陝西奧凱電纜有限公司行政副總經理,戶籍地河間市,捕前住陝西省楊凌示範區,因涉嫌犯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於2017年3月27日被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同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現羈押於西安市看守所。

辯護人王衛東,陝西合恆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張國玉,男,漢族,1980年4月14日出生於河北省河間市,大專文化,系陝西奧凱電纜有限公司財務總監,戶籍地河間市,捕前住陝西省楊凌示範區。因涉嫌犯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於2017年3月20日被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同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審,2018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審,2019年3月19日被逮捕。現羈押於西安市看守所。

辯護人殷紀文,陝西邦維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單位陝西奧凱電纜有限公司,住所地陝西省楊凌示範區南濱二路6號,法定代表人王志偉。

訴訟代表人劉某某,男,1981年6月18日出生,系陝西奧凱電纜有限公司員工。

指定辯護人**,陝西金控律師事務所律師。

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西安市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單位陝西奧凱電纜有限公司及原審被告人王志偉、韓增永、趙志剛、李慶、王堪吉、楊振東、張慶忠、張國玉犯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被告單位陝西奧凱電纜有限公司及被告人王志偉、趙志剛、韓增永、王堪吉犯單位行賄罪,被告人王志偉犯行賄罪一案,於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作出(2018)陝01刑初85號刑事判決。宣判後,被告人王志偉、韓增永、趙志剛、李慶、王堪吉、楊振東、張慶忠、張國玉均不服,分別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訊問上訴人,聽取辯護人的意見,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認定:

一、生產、銷售偽劣產品事實

被告單位陝西奧凱電纜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陝西奧凱公司)成立於2012年11月27日,公司經營範圍為電線電纜的生產、銷售,電纜材料、電工機械、五金機電的製造、加工、銷售及售後安裝服務等。被告人王志偉系該公司法定代表人、總經理,被告人韓增永系該公司負責相關產品技術工藝及新產品研發的副總經理,被告人趙志剛系該公司負責產品銷售及售後服務的副總經理,被告人張慶忠系該公司負責行政事務的副總經理,被告人李慶系該公司負責安排生產的副總經理,被告人王堪吉系該公司銷售部業務經理,被告人楊振東系該公司質檢部部長,被告人張國玉系該公司財務總監。

2015年2月至7月,陝西奧凱公司先後與中鐵一局集團電務工程有限公司、中鐵上海工程局集團有限公司、中鐵十二局集團建築安裝工程有限公司、中鐵建工集團有限公司、中鐵四局集團建築裝飾安裝工程有限公司、中鐵一局集團建築安裝工程有限公司、四聯智能技術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奇信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等西安地鐵三號線八個標段施工單位簽訂低壓電力電纜供貨合同。此外,陝西奧凱公司還與中鐵電氣化局西安地鐵AFC項目、中鐵二十五局西安地鐵派出所停車場項目、中鐵一局電務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地鐵信息檔案中心項目、中鐵九局魚化寨停車場項目、中鐵一局西安地鐵三號線通號供電項目、中鐵九局西安地鐵二號線潏河停車場項目、中鐵十二局西安地鐵四號線車輛段項目、中鐵一局集團西安地鐵四號線等項目施工單位簽訂低壓電力電纜供貨合同,由陝西奧凱公司向西安地鐵上述各項目施工單位供應電力電纜。

陝西奧凱公司與各施工單位簽訂供貨合同後,被告人王志偉為降低企業生產成本,獲取更多非法利益,決定製定A(國家標準)、A-5(橫截面積為國家標準的95%)、B(橫截面積為國家標準的90%)、C(橫截面積為國家標準的85%)、80(橫截面積為國家標準的80%)等五個標準向生產車間下達生產任務單,以不合格電纜冒充合格電纜向施工單位銷售,獲取非法利益。陝西奧凱公司生產的電纜出廠前,公司質檢部根據王志偉的授意,對按照上述五個標準生產的電纜均出具符合國家標準的合格證。同時,陝西奧凱公司因產能不足,流動資金緊張等原因,還通過東方交聯電力電纜有限公司、陝西穿越電纜有限公司、廊坊政源電纜有限公司等企業代為生產不符合國家標準的電纜,貼上陝西奧凱公司名稱、品牌、合格證後銷往西安地鐵相關施工單位。期間,被告人韓增永、趙志剛、李慶、王堪吉、楊振東、張慶忠、張國玉明知陝西奧凱公司生產、銷售不符合國家標準的電纜,仍參與制定生產工藝、安排生產、出具合格證、對外銷售、支付資金等各個環節。

案發後,陝西銘建司法會計鑑定所根據辦案機關提供的陝西奧凱公司銷售發貨單、生產任務通知單、電纜買賣合同等鑑定資料,出具鑑定意見認為,陝西奧凱公司共向西安地鐵三號線及其他線路銷售不符合國家標準的電纜金額為41,995,267.07元。其中,依照武漢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所對陝西奧凱公司銷售電纜所涉及的規格型號抽樣檢測所出具的質檢報告,經核算不合格電纜金額為38,402,300.23元。此外,陝西奧凱公司尚有庫存待售不合格電纜金額為2,291,043.6元。

二、行賄事實

2009年9月,被告人王志偉在任長江高科電纜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江高科公司)代理銷售人員期間,得知西安市地下鐵道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西安地鐵公司)即將招標西安地鐵二號線供電系統工程。為了能給西安地鐵二號線供應電纜,王志偉找到時任西安地鐵公司機電設備處副處長的杜某某,請求杜某某將其代理銷售的長江高科電纜推薦給西安地鐵二號線競標單位中鐵電氣化局進行捆綁投標,杜某某同意幫忙。後中鐵電氣化局將長江高科公司列為「乙供甲控」關鍵設備材料電纜部分的建議製造廠商。2009年7月,中鐵電氣化局中標西安地鐵二號線供電系統工程,該項目由中鐵電氣化集團西安電氣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西安電氣化公司)負責具體實施。

2009年9月8日,西安電氣化公司在之前確認的建議製造廠商範圍內,開始對西安地鐵二號線供電系統工程「乙供甲控」關鍵設備材料以公開邀請招標的方式進行採購。為確保長江高科公司最終中標,王志偉再次請求杜某某幫忙。杜某某遂向施工單位西安電氣化公司西安地鐵二號線項目經理湯某某和物資管理部部長費某某打招呼,讓湯某某、費某某二人在評標時對長江高科公司予以關照。在杜某某、湯某某和費某某等人的幫助下,長江高科公司順利中標西安地鐵二號線供電系統工程35KV高壓電纜部分。為表示感謝,2009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王志偉在湯某某的辦公室,送給湯現金10萬元。2009年11月份,王志偉代表長江高科公司與西安電氣化公司簽訂了《工業產品購銷合同》。合同簽訂後的一天,王志偉在西安市胡家廟費某某家附近的一個茶樓,送給費現金5萬元。為表示感謝,2011年1月下旬,王志偉在杜某某居住的西安市曲**府小區門口送給杜40萬元。2011年11月,王志偉在費某某的車上又送給費某某現金3萬元。綜上,被告人王志偉向杜某某、湯某某、費某某(均已判刑)行賄共計58萬元。

三、單位行賄事實

1、2014年底,被告人王志偉找到時任中國鐵建電氣化局集團有限公司西成客專(陝西段)指揮部(以下簡稱西成客專陝西段指揮部)常務副指揮長寇某,提出陝西奧凱公司參與西成客運專線低壓電纜招標的想法,希望寇某給予關照。2015年2月,王志偉在寇某辦公室送給寇某現金2萬元,再次希望寇某在項目低壓電纜招標過程中關照陝西奧凱公司。後經公開招標,陝西奧凱公司未能中標,但入圍招標推薦候選名單。2016年春節前,王志偉在寇某父母居住的天津市河西區華江里小區附近,以拜年為由,送給寇某現金10萬元。2016年6月,因中標單位放棄部分電纜的供應,西成客專陝西段指揮部經上報中國鐵建電氣化局集團有限公司決定,在先期招標推薦候選名單中以談判方式進行採購。經與陝西奧凱公司商定,由其繼續提供產品,遂簽訂3000餘萬元物資採購合同,並實際完成650萬餘元採購。

2、2012年底,王志偉欲讓陝西奧凱公司參與「西成遷改」項目的電纜供貨事項,找時任中鐵一局集團電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鐵一局電務公司)副總經理李某幫忙,李某遂安排該項目副經理呂某具體辦理此事。為感謝李某的幫助和下一步繼續對陝西奧凱公司的關照,2013年5月份的一天,王志偉在陝西省公安廳附近的一家飯店送給李某現金3萬元。

3、2013年,陝西奧凱公司向中鐵一局電務公司供應電纜。2014年春節前,王志偉找到中鐵一局電務公司物資部部長南某某幫忙催要貨款,並在尚都城小區門口送給南某某現金3萬元。

4、2015年4月份,陝西奧凱公司欲參與中鐵一局電務公司電纜供應招標,王志偉找到時任西安地鐵三號線通信供電施工總承包項目部副經理楊某某幫忙。在楊某某的幫助下,陝西奧凱公司以最低價中標。2015年5月份,為感謝楊某某,王志偉在港務區地鐵項目部的辦公室送給楊某某現金2萬元。

5、2015年初,陝西奧凱公司欲參與中鐵一局集團建築安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鐵一局建安公司)西安地鐵三號線7標段電纜供應對外邀請招標。招標初期,陝西奧凱公司不在受邀的供貨商之列。王志偉找到時任中鐵一局建安公司物資部部長王某幫忙,王某將陝西奧凱公司列入邀請對象。後在招標中,王某又給王志偉透露招標信息,最終陝西奧凱公司以最低價中標。2015年3月份,為感謝王某,王志偉在西安富力城二期附近送給王某現金1萬元。

6、2015年初,陝西奧凱公司參與西安地鐵三號線低壓配電與照明工程的招標,王志偉經人介紹找到時任中鐵一局建安公司西安地鐵三號線第7標段的項目經理趙某某幫忙。後陝西奧凱公司以最低價中標。為感謝趙某某,王志偉在趙某某項目部宿舍送給趙某某現金1萬元。在陝西奧凱公司向中鐵一局建安公司供應電纜後,陝西奧凱公司為催要貨款,王志偉先後三次安排趙志剛於2015年7月至2017年春節前後,給中鐵一局建安公司項目經理趙某某送現金共計3萬元。

7、2014年至2017年,陝西奧凱公司參與中鐵十二局集團建築安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鐵十二局建安公司)西安地鐵電纜供貨項目招標,王志偉找中鐵十二局建安公司西安地鐵三號線兼四號線項目部副總經理董某某幫忙。最後,陝西奧凱公司在西安地鐵三號線、西安地鐵四號線電纜供貨項目順利中標。2015年7月至2017年3月,為感謝董某某,陝西奧凱公司副總經理趙志剛在王志偉的安排下,分五次給董某某現金共計4萬元及4張價值共計4000元的麥德龍超市購物卡。

8、2015年春節前,陝西奧凱公司參與中鐵一局電務公司第十一分公司所屬的額哈鐵路電纜招標,王志偉安排趙志剛找時任十一分公司物資部部長劉某幫忙。在劉某幫助下,陝西奧凱公司和十一分公司簽訂了400餘萬元的電纜供應合同。為感謝劉某,趙志剛向劉某的農行卡轉入4萬元過節費。

9、2014年12月份,陝西奧凱公司欲參與中鐵一局建安公司電纜供貨,趙志剛請中鐵一局建安公司西安地鐵三號線項目部物資部部長頡某幫忙,後陝西奧凱公司順利中標。為感謝頡某的幫助,2015年9月份,趙志剛送給頡某現金1.5萬元及價值 4000元的麥德龍購物卡。

10、2013年至2016年,陝西奧凱公司參與中鐵一局電務公司電纜供貨招標,為了讓中鐵一局電務公司成本中心電力專業工程師左某某在評標報告書上認可陝西奧凱公司,王志偉安排趙志剛先後6次送給左某某價值共計6000元的購物卡。左某某收到購物卡後,在評標報告書上認可陝西奧凱公司。

11、2015年,陝西奧凱公司為西安地鐵三號線1標段供應電纜100餘萬元。2016年春節期間,趙志剛找中鐵一局電務公司第二工程公司副經理兼西安地鐵三號線1標段(通化門站)項目經理龐某催要貨款,送給龐某1萬元現金和價值1000元的購物卡。龐某收下錢卡後,將趙志剛的付款申請上報。

12、2015年下半年,中鐵四局集團建築裝飾安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鐵四局建安公司)西安地鐵三號線6標段項目部從網上向陝西奧凱公司採購7萬元左右的電纜。為感謝中鐵四局建安公司西安地鐵項目經理部物機部部長王某某,陝西奧凱公司業務經理王堪吉在中鐵四局地鐵三號線6標段石家街的項目部附近送給王某某現金2000元。2015年底,趙志剛、王堪吉找王某某催要貨款,並送給王某某現金1萬元,隨後陝西奧凱公司順利回款。2016年年初,王志偉安排趙志剛、王堪吉找王某某協調陝西奧凱公司供貨價格並許諾給王某某好處費。2016年6月,王堪吉在西安西鐵工程家園附近送給王某某現金2萬元。

13、2015年至2017年春節,陝西奧凱公司為與西安市產品質量監督檢驗院電器產品檢測中心建立良好的關係,在被告人王志偉的授意下,被告人王堪吉每逢重大節日給該中心主任馮某某超市購物卡,價值共計6000元,給副主任劉某某超市購物卡,價值共計5000元。2016年初,被告人韓增永授意王堪吉付劉某某唱歌費用2000元。2015年初,被告人韓增永為和馮某某搞好關係,送給馮某某現金2000元。2015年底,西安市質監局稽查大隊抽檢陝西奧凱公司部分產品不合格,被告人韓增永希望馮某某從中協調,馮某某安排劉某某辦理,劉某某給稽查人員崔某某打招呼關照陝西奧凱公司。為表示感謝,韓增永送給馮某某現金5000元,安排王堪吉送給劉某某價值共計5000元的購物卡。

綜上,被告單位陝西奧凱公司及被告人王志偉、趙志剛、韓增永、王堪吉向寇某等人行賄共計人民幣42.7萬元。

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單位陝西奧凱公司在生產、銷售電力電纜過程中,通過生產、銷售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獲取非法利益,生產、銷售金額共計人民幣40,693,343.83元,其行為已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被告人王志偉系陝西奧凱公司犯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被告人韓增永、趙志剛、李慶、楊振東、王堪吉、張慶忠、張國玉系陝西奧凱公司犯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的直接責任人員,均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被告單位陝西奧凱公司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國家工作人員財物,其行為又構成單位行賄罪。被告人王志偉系陝西奧凱公司犯單位行賄罪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被告人韓增永、趙志剛、王堪吉系陝西奧凱公司犯單位行賄罪的直接責任人員,均構成單位行賄罪。被告人王志偉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國家工作人員財物,情節嚴重,其行為又構成行賄罪。被告單位陝西奧凱公司及被告人王志偉、韓增永、趙志剛、王堪吉犯數罪,應予以並罰。被告人韓增永、趙志剛、李慶、楊振東、王堪吉、張慶忠、張國玉在陝西奧凱公司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犯罪中,屬從犯,可依法減輕處罰。被告人韓增永、趙志剛、王堪吉在陝西奧凱公司單位行賄犯罪中,屬從犯,可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慶、楊振東、張慶忠認罪態度較好,可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慶在案發後積極協助公安機關收集主要證據,可依法從輕處罰。根據被告單位陝西奧凱公司及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於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百五十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九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單位陝西奧凱電纜有限公司犯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判處罰金人民幣三千萬元;犯單位行賄罪,判處罰金人民幣五十萬元,決定執行罰金人民幣三千零五十萬元。二、被告人王志偉犯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罰金人民幣二千一百萬元;犯單位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犯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三十萬元,決定執行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罰金人民幣二千一百五十萬元。三、被告人韓增永犯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並處罰金人民幣四十萬元;犯單位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又三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四十五萬元。四、被告人趙志剛犯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三十五萬元;犯單位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年又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四十萬元。五、被告人王堪吉犯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三十萬元;犯單位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九年又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三十五萬元。六、被告人楊振東犯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三十萬元。七、被告人張慶忠犯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又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三十萬元。八、被告人李慶犯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三十萬元。九、被告人張國玉犯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二十五萬元。十、對陝西奧凱電纜有限公司已銷售及未銷售的不合格電纜,由西安市公安局查封扣押,依法處置。

上訴人王志偉及其辯護人提出:1、本案檢驗報告的檢驗機構級別不一、電纜抽樣不科學、檢驗標準不統一,不能作為定案根據;2、本案司法會計鑑定機構依據被告人口供等作出鑑定意見不科學、依據武漢檢驗報告推定不合理,鑑定報告不能作為定案根據;3、王志偉的行賄行為沒有謀取不正當利益、未損害代理單位的利益;4、以行賄論處的行為量刑應較輕;5、陝西奧凱公司的行賄行為有為了回款順利等正當目的;6、王志偉在被立案前主動交代了行賄、單位行賄的行為,應從輕、減輕處罰。上訴人王志偉另提出:1、生產工人沒有依據生產任務單的五個標準進行生產,而是按照國家標準進行生產;2、廠內長期存放的電纜及留存廢電纜不應計入犯罪金額,即便計入也屬於犯罪未遂,應減輕處罰;3、一審庭審僅宣讀起訴書,未出示證據並組織質證。

上訴人韓增永及其辯護人提出:1、韓增永行賄數額情節沒有達到立案標準,且不應為單位行賄全部數額負責,不構成單位行賄罪;2、韓增永沒有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的主觀故意,也沒有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的客觀行為,即便有罪量刑也不應僅次於王志偉;3、本案檢驗報告存在取樣等問題,不應作為定案根據;4、韓增永未參與不合格電纜的委託加工或採購,不應對此承擔責任。

上訴人趙志剛提出:其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認罪態度較好,其沒有參與商議、制定標準及積極主動生產、銷售不合格電纜,原審量刑過重。趙志剛的辯護人提出:趙志剛有良好的認罪態度和悔罪心理,且其行為未造成重大實質性損害,希望對其減輕處罰。

上訴人王堪吉及其辯護人提出:1、王堪吉沒有參與電纜生產、質檢過程,向施工單位提供偽造的檢驗報告是趙志剛授意的,王堪吉事後才知道電纜不合格;2、原審對王堪吉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認定錯誤,量刑過重;3、王堪吉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有積極悔罪表現。上訴人王堪吉另提出:1、本案檢驗報告存在取樣等問題,不能作為定案根據;2、本案司法鑑定不具有真實性、合法性,鑑定的電纜金額不能作為定案根據。

上訴人楊振東及其辯護人提出:1、楊振東是2015年7月進入陝西奧凱公司的,不應對公司的全部犯罪行為承擔責任;2、外協採購的電纜未進入質檢部質檢流程,涉及的犯罪金額與楊振東無關;3、陝西奧凱公司質檢部是虛置的,實際上並不對電纜進行質檢,楊振東是在陝西奧凱公司領導指派下出具了合格證,不應作為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4、楊振東只是每月領取5000元固定工資的打工者,沒有其他額外收入,原審量刑過重、罰金過高。

上訴人張慶忠及其辯護人提出:張慶忠因行政工作上的聯繫簽訂了一些銷售合同,不應對陝西奧凱公司的全部犯罪行為承擔責任。上訴人張慶忠另提出:1、其主觀上沒有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的故意,其是在2016年5月才得知公司的產品不符合國標;2、其受王志偉指派參與了轉移庫存電纜的工作,所起作用較小。張慶忠的辯護人另提出:張慶忠2017年5月10日所作的供述筆錄不應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綜上,原審對張慶忠量刑過重,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

上訴人李慶提出:其作為生產部負責人,只是按照銷售部下達的標準、數量組織生產,沒有知情權、話語權和決策權,原審量刑過重、罰金過高,請二審法院酌情改判。李慶的辯護人提出:1、李慶的犯罪金額不能以全案的涉案金額確定;2、李慶在共同犯罪中屬從犯;3、李慶主動交代了重要證據,應酌情從輕處罰。 上訴人張國玉及其辯護人提出:1、張國玉只是履行財務工作人員的職責,沒有參與且不知道公司生產不合格電纜的行為,對公司外購的產品是否合格也不知情;2、張國玉不應對其入職之前的公司犯罪行為承擔責任;3、認定其犯罪的證據只有其在2017年3月26日的供述,該供述屬於孤證,不能定案。綜上,原審法院認定其構成犯罪證據不足,請求二審法院改判張國玉無罪。

原審被告單位陝西奧凱公司的辯護人提出:1、司法會計鑑定報告缺乏科學依據,計算得出的金額存在誤差;2、陝西奧凱公司庫存電纜為犯罪未遂,且應被重罪吸收;3、陝西奧凱公司為催要貨款而行賄,應減輕處罰。

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在判決書中列舉了認定本案事實的證據,相關證據均已在一審開庭審理時當庭出示並經質證。本院經依法全面審查,對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及所列證據予以確認。

針對各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及辯護人所提辯護意見,根據本案的事實、證據及相關法律規定,本院評判如下:

1、對於上訴人王志偉及其辯護人、上訴人韓增永、王堪吉及其辯護人提出的檢驗機構級別不一、電纜抽樣不科學、檢驗標準不統一,檢驗報告不能作為定案根據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

經查,辦案機關對陝西奧凱公司車間、庫房、替換下的已售電纜各型號截取的樣品均符合GB/T 3048.4-2007《電線電纜電性能試驗方法 第4部分:導體直流電阻試驗》中「從被試電線電纜上切取長度不小於1m的試樣」、GB/T 3956-2008/IEC 60228:2004《電纜的導體》中「長度至少為1m的電纜樣品」的要求,檢驗單位及鑑定人員均具備法定的電線電纜檢驗檢測資格,對涉案電纜進行20℃導體直流電阻檢驗符合陝西奧凱公司以縮小橫截面積方式生產偽劣電纜的犯罪特點,檢驗意見均依據GB/T 3956-2008/IEC 60228:2004《電纜的導體》的國家標準作出。綜上,武漢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所出具的(2018)WT-DX-00132至(2018)WT-DX-00145號檢驗報告、陝西省產品質量監督檢驗院出具的(2017)XL201700473-A至XL201700520-A號檢驗報告,樣品來源清楚,符合檢驗要求,檢驗標準一致,檢驗程序合規,檢驗意見正確,依法可以作為定案根據,故對該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不予支持。

2、對於上訴人王志偉及其辯護人、上訴人王堪吉、陝西奧凱公司的辯護人提出的司法會計鑑定報告不能作為定案根據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

經查,西安地鐵三號線各標段等電纜採購單位依照偵查機關要求對全部購進的陝西奧凱公司電纜按型號進行截取,取樣較為全面,武漢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所檢驗作出的檢驗報告能夠科學反映出陝西奧凱公司銷售電纜的質量情況,司法會計鑑定所依據該所檢驗報告作出不合格電纜金額為38,402,300.23元的鑑定意見科學合理,依法可以作為定案根據,故對該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不予支持。

3、對於上訴人王志偉及其辯護人提出的王志偉的行賄行為沒有謀取不正當利益、未損害代理單位的利益、以行賄論處的行為量刑應較輕,王志偉在被立案前主動交代了行賄、單位行賄的行為應從寬處罰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

經查,王志偉在任長江高科公司代理銷售人員期間,為了能給西安地鐵二號線供應電纜,以向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的手段,獲得捆綁投標、中標的機會,進而獲得銷售提成,顯屬謀取不正當利益;未損害代理單位利益、以行賄論處的行為量刑應較輕的觀點,於法無據;王志偉在立案前交代了行賄、單位行賄的部分犯罪事實,原審判決對王志偉犯行賄罪和單位行賄罪量刑並無明顯不當,故對該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不予採納。

4、對於上訴人王志偉及其辯護人、陝西奧凱公司的辯護人提出的陝西奧凱公司的行賄行為有為了催要貨款、回款順利等正當目的,應減輕處罰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

經查,陝西奧凱公司的行賄行為在同樣索要貨款的平等主體中謀取了競爭優勢,違背了公平、公正原則,並非正當目的,故對該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不予支持。

5、對於上訴人王志偉提出的生產工人沒有依據生產任務單的五個標準進行生產的上訴理由。

經查,陝西奧凱公司與各施工單位簽訂供貨合同後,王志偉為降低企業生產成本,安排工人按照「A」、「A-5」、「B」、「C」、「80」等五個標準進行生產,並為電纜出具虛假檢測報告,張貼偽造的合格證,該事實有檢驗報告、生產任務單、證人鄭某某的證言及被告人韓增永、趙志剛、李慶、楊振東、張慶忠等的供述予以證實,故該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6、對於上訴人王志偉、陝西奧凱公司的辯護人提出的廠內長期存放的電纜及留存廢電纜不應計入犯罪金額,即便計入也屬於犯罪未遂應減輕處罰的上訴理由。 經查,偵查機關對陝西奧凱公司庫存的48種型號電纜進行了甄別,對依據已簽訂的銷售合同、生產任務單、檢驗報告及被告人供述能夠認定為待冒充合格產品銷售的28種型號不合格電纜的貨值進行了認定,未將廢線計入犯罪金額。本案銷售金額和未銷售貨值金額分別達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依法應以處罰較重的銷售金額所對應的法定刑幅度內酌情從重處罰,原審判決量刑並無不當,故對該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不予支持。

7、對於上訴人王志偉提出的一審庭審僅宣讀起訴書、未出示證據並組織質證的上訴理由。

經查,一審據以定案的證據均由公訴人在法庭上出示,一審合議庭組織控辯雙方對證據進行了質證,該事實有庭審筆錄、一審合議庭及公訴人在二審期間提交的情況說明予以證實,故對該上訴理由不予支持。

8、對於韓增永及其辯護人提出的韓增永實施的行賄行為沒有達到立案標準且韓增永不應為單位行賄全部數額負責,韓增永不構成單位行賄罪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 經查,陝西奧凱公司為謀取不正當利益,多次向國家工作人員行賄,情節嚴重,已構成單位行賄罪。在陝西奧凱公司單位行賄犯罪中,韓增永自己實施並安排他人實施向國家工作人員行賄,其行為積極主動,應以單位犯罪的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故對該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不予支持。

9、對於上訴人韓增永及其辯護人提出的韓增永沒有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的主觀故意和客觀行為,即便有罪量刑也不應僅次於王志偉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

經查,韓增永明知陝西奧凱公司生產、銷售偽劣產品,而制定生產工藝、技術標準,並負責技術部、質檢部、供應部,該事實有陝西奧凱公司任職文件、偵查階段王志偉、趙志剛、楊振東等被告人及其本人的供述予以證實,原審判決根據韓增永在單位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對其定罪量刑並無不當,故該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不能成立。

10、對於上訴人韓增永、楊振東、張慶忠、李慶、張國玉不應對陝西奧凱公司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的全部犯罪金額及外購不合格電纜的金額承擔刑事責任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

經查,單位犯罪是單位各個成員按照單位的統一要求和一定秩序,相互聯繫,相互作用,協調一致,共同形成單位整體的犯罪行為,而不是單位的各個成員犯罪的簡單集合。本案中,韓增永、楊振東、張慶忠、李慶、張國玉等被告人在陝西奧凱公司的單位犯罪中,分別負責組織生產、出具合格證、對外銷售、支付資金等環節,共同促進陝西奧凱公司完成單位犯罪行為,應共同對單位犯罪承擔責任。另,對於楊振東、張國玉參與單位犯罪較晚的事實原審法院已經認定,原審法院根據韓增永、楊振東、張慶忠、李慶、張國玉在單位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分別做出判處,並無不當,故對該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不予支持。

11、對於上訴人趙志剛提出的其沒有參與商議、制定標準、亦未積極主動生產、銷售不合格電纜,能如實供述犯罪行為,認罪態度較好,原審量刑過重及其辯護人提出的趙志剛有良好的認罪態度和悔罪心理且其行為未造成重大實質性損害,希望對其減輕處罰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

經查,趙志剛參與商議並制定生產標準、對外簽訂合同的事實,有銷售合同、王志偉、李慶及趙志剛等被告人在偵查階段的供述予以證明,且能相互印證,足以認定,其雖在一定程度上認罪悔罪,但原審法院根據趙志剛在單位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及單位犯罪的社會危害性對其量刑,並無不當,故對趙志剛及其辯護人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不予採納。

12、對於上訴人王堪吉及其辯護人提出的王堪吉沒有參與生產且沒有故意銷售不合格電纜、能夠如實供述並積極悔罪,原審對王堪吉量刑過重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

經查,王堪吉積極公關項目監理、承建方、檢測員,偷換檢材應對抽檢等事實,有王志偉、趙志剛及其本人在偵查階段的供述予以證明,足以認定王堪吉明知電纜不合格而進行銷售,王堪吉雖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行為、有一定的認罪表現,但原審法院綜合評價王堪吉在單位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對王堪吉的量刑並無不當,故對該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不予支持。

13、對於上訴人楊振東及其辯護人提出楊振東受公司領導指派不應作為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楊振東無力承擔罰金刑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

經查,楊振東作為陝西奧凱公司質檢部負責人,為不合格電纜偽造虛假的質檢報告,使得不合格電纜能夠冒充合格電纜對外銷售,楊振東的行為在陝西奧凱公司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犯罪中作用明顯,原審法院依法認定楊振東為從犯,予以減輕處罰,所判處主刑及罰金刑並無不當,故對該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不予採納。

14、對於上訴人張慶忠提出的其主觀上沒有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的故意、在犯罪中所起作用較小、原審量刑過重及其辯護人提出張慶忠2017年5月10日所作的供述筆錄不應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

經查,張慶忠負責楊凌地區銷售業務並獲取銷售提成,下達非A標準生產任務通知單,案發前聯繫轉移不合格電纜等事實,有王志偉、韓增永、趙志剛、李慶、楊振東及其本人在偵查階段的供述、其本人簽字的生產任務通知單、銷售合同予以證明,足以認定張慶忠主觀上具有銷售不合格電纜的故意;2017年5月10日張慶忠的訊問筆錄為張慶忠自願作出,且能與本案書證、證人證言及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證,應予採信。原審法院認定張慶忠為從犯並減輕處罰,量刑並無不當,故對該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不予採納。

15、對於上訴人李慶提出的其只是按照銷售部下達的標準、數量組織生產,沒有知情權、話語權和決策權,原審量刑過重、罰金過高的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提出的李慶屬從犯、主動交代了重要證據應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

經查,李慶作為生產負責人,依據含非A標準的生產任務通知單,組織車間進行生產,在陝西奧凱公司生產不合格電纜中作用明顯,原審法院依據李慶在單位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認定其為從犯,並結合其認罪態度較好,在案發後能夠積極協助公安機關收集主要證據等情節,對李慶進行減輕處罰,量刑並無不當,故對該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不予採納。

16、對於上訴人張國玉及其辯護人提出張國玉沒有參與且不知道公司生產、外購不合格電纜的行為,認定張國玉構成犯罪的證據不足,應改判張國玉無罪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

經查,陝西奧凱公司用外購的以非A標準生產的電纜冒充合格電纜進行貼牌銷售的事實,有檢驗報告、採購合同、發貨清單、證人馮某某等人的證言及王志偉等被告人的供述予以證實,而張國玉製作的陝西奧凱公司採購電子賬目明確記載了「95折、九折、八五折、八折」等生產標準信息,另其長年在電纜公司工作並知道陝西奧凱公司因生產、銷售不合格電纜被行政處罰過。綜上,張國玉主觀上應當明知陝西奧凱公司生產、銷售偽劣電纜的事實,且其作為陝西奧凱公司財務負責人,安排支付採購資金,屬直接責任人員,其行為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故對該上訴意見和辯護理由不予採納。

本院認為,原審被告單位陝西奧凱公司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予以生產、銷售,銷售金額38,402,300.23元,待售貨值金額2,291,043.6元4069334383,其行為已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上訴人王志偉系陝西奧凱公司犯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上訴人韓增永、趙志剛、李慶、楊振東、王堪吉、張慶忠、張國玉系陝西奧凱公司犯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的直接責任人員,均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陝西奧凱公司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國家工作人員財物,情節嚴重,其行為又構成單位行賄罪。上訴人王志偉系陝西奧凱公司犯單位行賄罪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上訴人韓增永、趙志剛、王堪吉系陝西奧凱公司犯單位行賄罪的直接責任人員,均構成單位行賄罪。上訴人王志偉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國家工作人員財物,情節嚴重,其行為又構成行賄罪。被告單位陝西奧凱公司及上訴人王志偉、韓增永、趙志剛、王堪吉犯數罪,應予並罰。上訴人韓增永、趙志剛、李慶、楊振東、王堪吉、張慶忠、張國玉在陝西奧凱公司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屬從犯,可依法減輕處罰。上訴人韓增永、趙志剛、王堪吉在陝西奧凱公司單位行賄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屬從犯,可依法從輕處罰。上訴人李慶、楊振東、張慶忠認罪態度較好,可依法從輕處罰。上訴人李慶在案發後積極協助公安機關收集主要證據,可依法從輕處罰。上訴人王志偉、韓增永、趙志剛、李慶、楊振東、王堪吉、張慶忠、張國玉及其辯護人、原審被告單位陝西奧凱公司的辯護人所提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均不能成立,不予採納。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高延文

審 判 員 董銳瑩

審 判 員 薛志強

二O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劉志強

書 記 員 韓錦斐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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