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解字第2962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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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解字第2962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34年8月20日 |
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十五條之修正,僅因司法行政部已改隸於行政院,將原條文司法院字樣修正為行政院,其於同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省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經由司法行政部轉呈上級機關核准,於不超過原額數十分之三限度內加徵之,則未有所修正,故在同條修正前,各省高等法院呈由司法行政部轉呈上級機關核准加徵裁判費原額數十分之三者,於同條修正後仍屬有效。至核准加徵後裁判費原額數修正者,應就修正之原額數加徵之,其核准加徵之效力,亦不因同法第二第十二第十六第十七各條所定原額數之修正而受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