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解字第2962号解释

维基文库,自由的图书馆
司法院院解字第2961号解释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解字第2962号解释》
司法院院解字第2963号解释
解释日期:民国34年8月20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2594 页
相关法条:民事诉讼费用法 第 25 条 ( 34.05.16 )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民事诉讼费用法第二十五条之修正,仅因司法行政部已改隶于行政院,将原条文司法院字样修正为行政院,其于同法应征收之裁判费,各省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拟定额数,经由司法行政部转呈上级机关核准,于不超过原额数十分之三限度内加征之,则未有所修正,故在同条修正前,各省高等法院呈由司法行政部转呈上级机关核准加征裁判费原额数十分之三者,于同条修正后仍属有效。至核准加征后裁判费原额数修正者,应就修正之原额数加征之,其核准加征之效力,亦不因同法第二第十二第十六第十七各条所定原额数之修正而受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