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日期:民國35年7月19日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5 冊 2756 頁 因為作品司法性質,所以中華民國司法院解釋屬於公有領域。
縣銀行經理人因執行業務致他人受有損害時,依舊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三十三條之規定,應由經理人與縣銀行連帶負賠償責任,不得僅以該經理人係董事所選任,遽使董事負此項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