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解字第3599號解釋
外观
(重定向自院解字第3599號)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解字第3599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36年10月1日 |
原代電所述情形依復員後辦理民事訴訟補充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應由第二審法院為第一審審判,如當事人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百九十條第一項視為原告撤回其訴,即無可為強制執行之確定判決,縱令第二審法院誤為撤回上訴之通知,亦無何等效力,某丙聲請執行自屬不應准許。
←司法院院解字第3598號解釋 |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解字第3599號解釋》 |
司法院院解字第3600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36年10月1日 |
原代電所述情形依復員後辦理民事訴訟補充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應由第二審法院為第一審審判,如當事人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百九十條第一項視為原告撤回其訴,即無可為強制執行之確定判決,縱令第二審法院誤為撤回上訴之通知,亦無何等效力,某丙聲請執行自屬不應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