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日期:民國37年6月22日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5 冊 3442 頁相關法條:公司法 第 26、307 條 ( 35.04.12 ) 因為作品司法性質,所以中華民國司法院解釋屬於公有領域。
來文所述情形,某甲等組設公司所營業務既與他人呈准登記給照之公司同類,依公司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既不得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名稱,縱令所用名稱其沿用之舊商號,仍非同條之所許,依同法第三百零七條之規定,非經令其改正合法,不應予以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