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 (民國70年)
外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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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 (民國91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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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之任職,依本條例之規定。
第二條
- 軍官、士官之任職,應依其官階任以相當之軍職。
- 各種軍職之名稱、編階及專長,均於編制、編組表中定之。編制、編組表以外之軍職名稱,依國防部核准設置者為準。
- 前項編制、編組表由國防部定之。
第三條
- 軍官、士官之任職條件如左:
- 一、官階:應以現階與編階相符或低一階高用為原則,如因特殊原因須高階低用或低二階以下高用時,應依隸屬系統報權責單位核准。
- 二、官科:應在本官科範圍內任職為原則,如基於另一官科職務需要,經權責單位核准,得配置於另一官科任職,其配置時間以三年為限,期滿應回復原官科或予以轉任。
- 三、專長:以主要或次要專長任職,必要時得以在職訓練任職。
- 四、學歷:應具有勝任擬任職務之必要學歷。
- 五、經歷:應具有勝任擬任職務之必要經歷。
第四條
- 為培育軍官、士官向上發展,應以學歷、經歷及在職訓練相互配合,作有計畫之管理。
第五條
- 軍官之主官、主管職務及士官之領導職務,其人選得依需要預為建立候選名簿,以備選優任職。
第六條
- 軍官各種職務之任期如左:
- 一、重要軍職二年至三年。
- 二、一般軍職一年至三年。
- 三、專業技術軍職二年至四年。
- 前項職務任期屆滿,人事狀況有必要時得延長之。
- 士官職務之任期,由國防部依需要定之。
第七條
- 軍官、士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調職:
- 一、編制、編組變更或任務需要者。
- 二、為調節專長盈缺需要者。
- 三、須計劃歷練某種經歷者。
- 四、任期屆滿或工作績效優良者。
- 五、入學受訓或訓畢分發者。
- 六、地區輪調者。
- 七、任職不當者。
- 八、已晉任高階或預定計劃晉任者。
- 九、人地不宜或工作不力者。
- 十、久病不愈或傷殘不能服行現職者。
- 十一、其他重大原因必須調職者。
第八條
- 軍官、士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停職:
- 一、失蹤者。
- 二、因犯罪嫌疑經羈押者。
- 三、其他重大原因必須停職者。
第九條
- 軍官、士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職:
- 一、奉准調職、退伍、除役或解除召集者。
- 二、作戰、因公或因病死亡者。
- 三、被俘者。
- 四、經核准參加公職競選者。
- 五、經核准任軍職以外之職務者。
- 六、停職屆滿三個月者。
- 七、其他重大原因必須免職者。
第十條
- 軍官、士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撤職:
- 一、判決確定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未宣告緩刑者。
- 二、判決或裁定交付感化者。
- 三、因案通緝者。
- 四、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應撤職者。
- 五、其他重大原因必須撤職者。
第十一條
- 軍官、士官免職後,合於回役規定,並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復職:
- 一、失蹤歸來後,經考核合格者。
- 二、參加公職競選,落選後未逾三個月者。
- 三、所任軍職以外之職務免除後,經其服務之外職機關證明,無不良紀錄者。
- 四、因案羈押,經偵查或審判終結,處分不起訴或判決無罪確定者。
- 五、判決有罪經宣告免刑、緩刑或判處拘役、罰金或易科罰金確定者。
- 六、其他免職原因消滅,合於任職條件者。
- 停職未滿三個月原因消滅,應予回復原職或調任他職。
第十二條
- 軍官、士官撤職後,撤職原因消滅或屆滿一年,除因叛亂、貪汙及其他重大原因不予復職外,經調查確已悔改有據,合於回役規定及左列條件者,得依申請核予復職:
- 一、員額狀況許可。
- 二、本人所具專長為軍中需要。
- 三、合於任職條件者。
第十三條
- 軍官、士官之任職、調職、免職權責如左:
- 一、上將由總統核定。
- 二、中、少將:
- (一)重要軍職,由國防部呈報總統核定。
- (二)一般軍職,由國防部或各總司令部核定。
- 三、校、尉官:
- (一)上校重要軍職,由國防部呈報總統核定。
- (二)上校一般軍職,由國防部或各總司令部核定。
- (三)中、少校及尉官,由少將以上編階主官核定。
- 四、士官由中校以上編階主官核定。
第十四條
- 軍官、士官之停職、撤職權責如左:
- 一、上將及中、少將重要軍職,由國防部呈報總統核定。
- 二、中、少將一般軍職,由國防部核定。
- 三、校官,由國防部或各總司令部核定。
- 四、尉官、士官,由少將以上編階主官核定。
第十五條
- 軍官、士官之復職權責如左:
- 一、上將及中、少將重要軍職,由國防部呈報總統核定。
- 二、中、少將一般軍職,由國防部核定。
- 三、校、尉官及士官,由國防部或各總司令部核定。
第十六條
- 軍官、士官得依作戰之需要,實施軍種間相互配置任職。
第十七條
- 軍官、士官得依需要調軍事單位以外之機構任職。但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調任:
- 一、受軍官、士官基礎教育期滿,任期未滿五年者。
- 二、經考選國內外大專院校畢業、進修或實習期滿,任職未滿二年者。
- 三、所具專長為軍中缺乏者。
第十八條
- 軍官、士官兼職如左:
- 一、不得兼任軍職以外之公職或業務。但法令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二、為應軍事需要,在不妨礙本職任務下,得命兼任其他軍職。
第十九條
- 軍官、士官因受訓、差假或其他事故而於短期內無法服行現職時,應由適當人員代理其職務。
第二十條
- 軍官、士官之就職、離職或代理,於接任及卸任時,均應辦理職務交接;其規則由國防部定之。
第二十一條
-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國防部定之。
第二十二條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