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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海空军军官士官任职条例 (民国7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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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军军官佐任职暂行条例 (民国31年)空军军官佐任职暂行条例 (民国33年立法34年公布) 陆海空军军官士官任职条例
立法于民国70年1月6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70年(1981年)1月6日
中华民国70年(1981年)1月21日
公布于民国70年1月21日
总统(70)台统(一)义字第 0465 号令
陆海空军军官士官任职条例 (民国91年)

中华民国 70 年 1 月 6 日 制定22条
中华民国 70 年 1 月 21 日公布1.总统(70)台统(一)义字第 0465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22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七十年二月二日国防部(70)淦湜字第 0350 号令转颁
中华民国 91 年 5 月 14 日 修正第8, 9, 19条
中华民国 91 年 6 月 5 日公布2.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100113060号令修正公布第 8、9、19 条条文
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台规揆字第1010154558号公告第 13 条第 2 款第 2 目、第 3 款第 2 目、第 14 条第 3 款、第 15 条第 3 款所列属“国防部陆军总司令部”、“国防部海军总司令部”、“国防部空军总司令部”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分别改由“国防部陆军司令部”、“国防部海军司令部”、“国防部空军司令部”管辖
中华民国 102 年 5 月 10 日 增订第9之1条
修正第10, 13至15条
中华民国 102 年 5 月 29 日公布3.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200101301号令修正公布第 10、13~15 条条文;并增订第 9-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8 年 3 月 19 日 修正第7条
中华民国 108 年 4 月 3 日公布4.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800033081号令修正公布第 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8 年 11 月 19 日 修正第9之1, 12, 17条
中华民国 108 年 12 月 4 日公布5.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800130981号令修正公布第 9-1、12、1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10 年 12 月 21 日 修正第9之1, 22条
中华民国 111 年 1 月 5 日公布6.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000118301号令修正公布第 9-1、22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111 年 2 月 10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十一年二月九日行政院院授人培字第11130242441号令发布定自一百十一年二月十日施行
中华民国 111 年 5 月 24 日 增订第3之1条
中华民国 111 年 6 月 15 日公布7.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100048751号令增订公布第 3-1 条条文

第一条

  陆海空军军官、士官之任职,依本条例之规定。

第二条

  军官、士官之任职,应依其官阶任以相当之军职。
  各种军职之名称、编阶及专长,均于编制、编组表中定之。编制、编组表以外之军职名称,依国防部核准设置者为准。
  前项编制、编组表由国防部定之。

第三条

  军官、士官之任职条件如左:
  一、官阶:应以现阶与编阶相符或低一阶高用为原则,如因特殊原因须高阶低用或低二阶以下高用时,应依隶属系统报权责单位核准。
  二、官科:应在本官科范围内任职为原则,如基于另一官科职务需要,经权责单位核准,得配置于另一官科任职,其配置时间以三年为限,期满应回复原官科或予以转任。
  三、专长:以主要或次要专长任职,必要时得以在职训练任职。
  四、学历:应具有胜任拟任职务之必要学历。
  五、经历:应具有胜任拟任职务之必要经历。

第四条

  为培育军官、士官向上发展,应以学历、经历及在职训练相互配合,作有计画之管理。

第五条

  军官之主官、主管职务及士官之领导职务,其人选得依需要预为建立候选名簿,以备选优任职。

第六条

  军官各种职务之任期如左:
  一、重要军职二年至三年。
  二、一般军职一年至三年。
  三、专业技术军职二年至四年。
  前项职务任期届满,人事状况有必要时得延长之。
  士官职务之任期,由国防部依需要定之。

第七条

  军官、士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调职:
  一、编制、编组变更或任务需要者。
  二、为调节专长盈缺需要者。
  三、须计划历练某种经历者。
  四、任期届满或工作绩效优良者。
  五、入学受训或训毕分发者。
  六、地区轮调者。
  七、任职不当者。
  八、已晋任高阶或预定计划晋任者。
  九、人地不宜或工作不力者。
  十、久病不愈或伤残不能服行现职者。
  十一、其他重大原因必须调职者。

第八条

  军官、士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停职:
  一、失踪者。
  二、因犯罪嫌疑经羁押者。
  三、其他重大原因必须停职者。

第九条

  军官、士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职:
  一、奉准调职、退伍、除役或解除召集者。
  二、作战、因公或因病死亡者。
  三、被俘者。
  四、经核准参加公职竞选者。
  五、经核准任军职以外之职务者。
  六、停职届满三个月者。
  七、其他重大原因必须免职者。

第十条

  军官、士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撤职:
  一、判决确定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未宣告缓刑者。
  二、判决或裁定交付感化者。
  三、因案通缉者。
  四、依陆海空军惩罚法规定应撤职者。
  五、其他重大原因必须撤职者。

第十一条

  军官、士官免职后,合于回役规定,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复职:
  一、失踪归来后,经考核合格者。
  二、参加公职竞选,落选后未逾三个月者。
  三、所任军职以外之职务免除后,经其服务之外职机关证明,无不良纪录者。
  四、因案羁押,经侦查或审判终结,处分不起诉或判决无罪确定者。
  五、判决有罪经宣告免刑、缓刑或判处拘役、罚金或易科罚金确定者。
  六、其他免职原因消灭,合于任职条件者。
  停职未满三个月原因消灭,应予回复原职或调任他职。

第十二条

  军官、士官撤职后,撤职原因消灭或届满一年,除因叛乱、贪污及其他重大原因不予复职外,经调查确已悔改有据,合于回役规定及左列条件者,得依申请核予复职:
  一、员额状况许可。
  二、本人所具专长为军中需要。
  三、合于任职条件者。

第十三条

  军官、士官之任职、调职、免职权责如左:
  一、上将由总统核定。
  二、中、少将:
   (一)重要军职,由国防部呈报总统核定。
   (二)一般军职,由国防部或各总司令部核定。
  三、校、尉官:
   (一)上校重要军职,由国防部呈报总统核定。
   (二)上校一般军职,由国防部或各总司令部核定。
   (三)中、少校及尉官,由少将以上编阶主官核定。
  四、士官由中校以上编阶主官核定。

第十四条

  军官、士官之停职、撤职权责如左:
  一、上将及中、少将重要军职,由国防部呈报总统核定。
  二、中、少将一般军职,由国防部核定。
  三、校官,由国防部或各总司令部核定。
  四、尉官、士官,由少将以上编阶主官核定。

第十五条

  军官、士官之复职权责如左:
  一、上将及中、少将重要军职,由国防部呈报总统核定。
  二、中、少将一般军职,由国防部核定。
  三、校、尉官及士官,由国防部或各总司令部核定。

第十六条

  军官、士官得依作战之需要,实施军种间相互配置任职。

第十七条

  军官、士官得依需要调军事单位以外之机构任职。但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调任:
  一、受军官、士官基础教育期满,任期未满五年者。
  二、经考选国内外大专院校毕业、进修或实习期满,任职未满二年者。
  三、所具专长为军中缺乏者。

第十八条

  军官、士官兼职如左:
  一、不得兼任军职以外之公职或业务。但法令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二、为应军事需要,在不妨碍本职任务下,得命兼任其他军职。

第十九条

  军官、士官因受训、差假或其他事故而于短期内无法服行现职时,应由适当人员代理其职务。

第二十条

  军官、士官之就职、离职或代理,于接任及卸任时,均应办理职务交接;其规则由国防部定之。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国防部定之。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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