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海空军军官士官任职条例 (民国70年)
外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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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海空军军官士官任职条例 (民国91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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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陆海空军军官、士官之任职,依本条例之规定。
第二条
- 军官、士官之任职,应依其官阶任以相当之军职。
- 各种军职之名称、编阶及专长,均于编制、编组表中定之。编制、编组表以外之军职名称,依国防部核准设置者为准。
- 前项编制、编组表由国防部定之。
第三条
- 军官、士官之任职条件如左:
- 一、官阶:应以现阶与编阶相符或低一阶高用为原则,如因特殊原因须高阶低用或低二阶以下高用时,应依隶属系统报权责单位核准。
- 二、官科:应在本官科范围内任职为原则,如基于另一官科职务需要,经权责单位核准,得配置于另一官科任职,其配置时间以三年为限,期满应回复原官科或予以转任。
- 三、专长:以主要或次要专长任职,必要时得以在职训练任职。
- 四、学历:应具有胜任拟任职务之必要学历。
- 五、经历:应具有胜任拟任职务之必要经历。
第四条
- 为培育军官、士官向上发展,应以学历、经历及在职训练相互配合,作有计画之管理。
第五条
- 军官之主官、主管职务及士官之领导职务,其人选得依需要预为建立候选名簿,以备选优任职。
第六条
- 军官各种职务之任期如左:
- 一、重要军职二年至三年。
- 二、一般军职一年至三年。
- 三、专业技术军职二年至四年。
- 前项职务任期届满,人事状况有必要时得延长之。
- 士官职务之任期,由国防部依需要定之。
第七条
- 军官、士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调职:
- 一、编制、编组变更或任务需要者。
- 二、为调节专长盈缺需要者。
- 三、须计划历练某种经历者。
- 四、任期届满或工作绩效优良者。
- 五、入学受训或训毕分发者。
- 六、地区轮调者。
- 七、任职不当者。
- 八、已晋任高阶或预定计划晋任者。
- 九、人地不宜或工作不力者。
- 十、久病不愈或伤残不能服行现职者。
- 十一、其他重大原因必须调职者。
第八条
- 军官、士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停职:
- 一、失踪者。
- 二、因犯罪嫌疑经羁押者。
- 三、其他重大原因必须停职者。
第九条
- 军官、士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职:
- 一、奉准调职、退伍、除役或解除召集者。
- 二、作战、因公或因病死亡者。
- 三、被俘者。
- 四、经核准参加公职竞选者。
- 五、经核准任军职以外之职务者。
- 六、停职届满三个月者。
- 七、其他重大原因必须免职者。
第十条
- 军官、士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撤职:
- 一、判决确定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未宣告缓刑者。
- 二、判决或裁定交付感化者。
- 三、因案通缉者。
- 四、依陆海空军惩罚法规定应撤职者。
- 五、其他重大原因必须撤职者。
第十一条
- 军官、士官免职后,合于回役规定,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复职:
- 一、失踪归来后,经考核合格者。
- 二、参加公职竞选,落选后未逾三个月者。
- 三、所任军职以外之职务免除后,经其服务之外职机关证明,无不良纪录者。
- 四、因案羁押,经侦查或审判终结,处分不起诉或判决无罪确定者。
- 五、判决有罪经宣告免刑、缓刑或判处拘役、罚金或易科罚金确定者。
- 六、其他免职原因消灭,合于任职条件者。
- 停职未满三个月原因消灭,应予回复原职或调任他职。
第十二条
- 军官、士官撤职后,撤职原因消灭或届满一年,除因叛乱、贪污及其他重大原因不予复职外,经调查确已悔改有据,合于回役规定及左列条件者,得依申请核予复职:
- 一、员额状况许可。
- 二、本人所具专长为军中需要。
- 三、合于任职条件者。
第十三条
- 军官、士官之任职、调职、免职权责如左:
- 一、上将由总统核定。
- 二、中、少将:
- (一)重要军职,由国防部呈报总统核定。
- (二)一般军职,由国防部或各总司令部核定。
- 三、校、尉官:
- (一)上校重要军职,由国防部呈报总统核定。
- (二)上校一般军职,由国防部或各总司令部核定。
- (三)中、少校及尉官,由少将以上编阶主官核定。
- 四、士官由中校以上编阶主官核定。
第十四条
- 军官、士官之停职、撤职权责如左:
- 一、上将及中、少将重要军职,由国防部呈报总统核定。
- 二、中、少将一般军职,由国防部核定。
- 三、校官,由国防部或各总司令部核定。
- 四、尉官、士官,由少将以上编阶主官核定。
第十五条
- 军官、士官之复职权责如左:
- 一、上将及中、少将重要军职,由国防部呈报总统核定。
- 二、中、少将一般军职,由国防部核定。
- 三、校、尉官及士官,由国防部或各总司令部核定。
第十六条
- 军官、士官得依作战之需要,实施军种间相互配置任职。
第十七条
- 军官、士官得依需要调军事单位以外之机构任职。但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调任:
- 一、受军官、士官基础教育期满,任期未满五年者。
- 二、经考选国内外大专院校毕业、进修或实习期满,任职未满二年者。
- 三、所具专长为军中缺乏者。
第十八条
- 军官、士官兼职如左:
- 一、不得兼任军职以外之公职或业务。但法令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 二、为应军事需要,在不妨碍本职任务下,得命兼任其他军职。
第十九条
- 军官、士官因受训、差假或其他事故而于短期内无法服行现职时,应由适当人员代理其职务。
第二十条
- 军官、士官之就职、离职或代理,于接任及卸任时,均应办理职务交接;其规则由国防部定之。
第二十一条
-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国防部定之。
第二十二条
-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