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線經過鐵路裝置規則 (民國59年)
← | 電線經過鐵路裝置規則 (民國25年) | 電線經過鐵路裝置規則 民國59年1月13日(現行條文) 制定机关:中華民國交通部 1970年1月13日 |
|
第1條 電線經過鐵路裝置,依本規則規定。
第2條 本規則所稱電線,指供電、電信及其他電線。
第3條 電線須經過鐵路時,應繕具圖說,函請該鐵路管理機構認可後方得施工。但國營事業機關之緊急工程,得於通知鐵路管理機構後,即行施工。
第4條 電線跨越軌道,應在站場範圍以外。但工程上確有需要時,得由雙方商定之。
第5條 電線跨越鐵路時,不得附掛於鐵路電桿上,並應擇適宜地點,儘量與軌道成直角。電線與軌頂間之垂直距離不得小於六公尺。但電壓等級較高者,應酌予提高。
第6條 軌道兩旁之電桿板樁、板線等,不得設立於鐵路堤塹坡上,如為填土,應距堤腳二公尺以上;如為挖土,應距坡頂水溝二公尺以上。坡頂無水溝者,應距塹頂三五公尺以上;如在平道,應距最近鋼軌三.○公尺以上。
第7條 電線跨越鐵路時所用之導線,應為銅線或其他具有同等張力而不易鏽蝕者,其截面不得小於附表之規定。供電線所受實際張力,應在導線極限張力百分之五十以內。在跨越一段內之導線,不得有接頭或分枝。但壓接頭不在此限。
第8條 電線不依前條規定裝置時,應於電桿橫擔下裝有接地之護欄或護網。其與軌頂間之垂直距離不得小於六公尺。
第9條 電線跨越軌道與鐵路所設之電線交叉時,電壓較高之線應站較高地位,其兩導線間之最小距離,依架空電信及供電線路平行交叉並置規則之規定。
第10條 電線在鐵路所設較高電壓線之上跨越而過時,其建築強度,至少須與被跨越電線之強度相等。
第11條 在跨越鐵路一段線路,其兩端電桿橫擔及礙子須能支持導線總拉力三分之一或各導線最強一條之拉力。又電桿強度不足時,可用拉線補足之。
第12條 在跨越鐵路一段內之電桿上,除裝置通常之電線護網護欄外,不得附裝其他設備。
第13條 通過軌道下之電纜,應裝於適當之地管內,電纜裝置之頂面,應在鐵路所屬地面下至少有一公尺之深度。
第14條 人井(人孔)之位置與最近鋼軌間之距離,不得少於三.五公尺。
第15條 在鐵路地段內敷設電線時,一切工程應受該鐵路管理機構之檢查。
第16條 在鐵路地段內敷設電線及一切裝置,每年應會同該鐵路管理機構檢查一次,鐵路管理機構如認為有改善之必要時,得隨時以書面通知即時改善之。
第17條 在鐵路地段內敷設電線,如違背本規則之規定,鐵路局得用書面通知拆除或改正之。
第18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