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线经过铁路装置规则 (民国59年)
← | 电线经过铁路装置规则 (民国25年) | 电线经过铁路装置规则 民国59年1月13日(现行条文) 制定机关:中华民国交通部 1970年1月13日 |
|
第1条 电线经过铁路装置,依本规则规定。
第2条 本规则所称电线,指供电、电信及其他电线。
第3条 电线须经过铁路时,应缮具图说,函请该铁路管理机构认可后方得施工。但国营事业机关之紧急工程,得于通知铁路管理机构后,即行施工。
第4条 电线跨越轨道,应在站场范围以外。但工程上确有需要时,得由双方商定之。
第5条 电线跨越铁路时,不得附挂于铁路电杆上,并应择适宜地点,尽量与轨道成直角。电线与轨顶间之垂直距离不得小于六公尺。但电压等级较高者,应酌予提高。
第6条 轨道两旁之电杆板桩、板线等,不得设立于铁路堤堑坡上,如为填土,应距堤脚二公尺以上;如为挖土,应距坡顶水沟二公尺以上。坡顶无水沟者,应距堑顶三五公尺以上;如在平道,应距最近钢轨三.○公尺以上。
第7条 电线跨越铁路时所用之导线,应为铜线或其他具有同等张力而不易锈蚀者,其截面不得小于附表之规定。供电线所受实际张力,应在导线极限张力百分之五十以内。在跨越一段内之导线,不得有接头或分枝。但压接头不在此限。
第8条 电线不依前条规定装置时,应于电杆横担下装有接地之护栏或护网。其与轨顶间之垂直距离不得小于六公尺。
第9条 电线跨越轨道与铁路所设之电线交叉时,电压较高之线应站较高地位,其两导线间之最小距离,依架空电信及供电线路平行交叉并置规则之规定。
第10条 电线在铁路所设较高电压线之上跨越而过时,其建筑强度,至少须与被跨越电线之强度相等。
第11条 在跨越铁路一段线路,其两端电杆横担及碍子须能支持导线总拉力三分之一或各导线最强一条之拉力。又电杆强度不足时,可用拉线补足之。
第12条 在跨越铁路一段内之电杆上,除装置通常之电线护网护栏外,不得附装其他设备。
第13条 通过轨道下之电缆,应装于适当之地管内,电缆装置之顶面,应在铁路所属地面下至少有一公尺之深度。
第14条 人井(人孔)之位置与最近钢轨间之距离,不得少于三.五公尺。
第15条 在铁路地段内敷设电线时,一切工程应受该铁路管理机构之检查。
第16条 在铁路地段内敷设电线及一切装置,每年应会同该铁路管理机构检查一次,铁路管理机构如认为有改善之必要时,得随时以书面通知即时改善之。
第17条 在铁路地段内敷设电线,如违背本规则之规定,铁路局得用书面通知拆除或改正之。
第18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